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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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
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万福魏各永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建宏工贸有限公司;陈光平;卓碧芳;陈晓铠
【当事人】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建宏工贸有限公司陈光平卓碧芳陈晓铠
【当事人-个人】陈光平卓碧芳陈晓铠
【当事人-公司】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建宏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管军、汤顺舟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郭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缪禹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军、汤顺舟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郭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缪禹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军、汤顺舟郭剑缪禹
【代理律所】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
【被告】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建宏工贸有限公司;陈光平;卓碧芳;陈晓铠
【本院观点】君安电子公司主张其与盛丰船舶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十八张银行业务回单、二份《保证函》等证据,用以证明盛丰船舶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56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等,君安电子公司于当天向盛丰船舶公司汇入18笔款,共计1568万元,并由建宏工贸公司、卓碧芳、陈光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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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2 02:06:51
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民终3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
棠兴路319、3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89012366W。
法定代表人:郑瑞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汤顺舟,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港名都A区28-3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78482728N。
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建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秦溪洋棠兴路319-321号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59359342H。
法定代表人:卓碧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禹,福建途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光平。
原审被告:卓碧芳。
原审被告:陈晓铠。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电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建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工贸公司”)、陈光平、陈晓铠、卓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9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丰船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闽090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福建万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宇租赁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程序错误;
2.原审法院从未将借贷本息计算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无视上诉人书面提出的本案所涉本息司法审计之请求,直接依照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显然实体和程序均存在错误;3.本案完全符合套路贷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能就本案中所涉及的虚高利息转为本金,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并支付的事实予以查实,直接借用表面上三个民间借贷关系的连续,即武断认定本案不涉及套路贷,显然错误,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4.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依法确认,不存在套路贷嫌疑,原审判决确定的本息也存在严重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君安电子公司辩称:1.上诉人2015年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68万元至今未还,双方存在合法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确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息并无任何错误。
根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过的《借款补充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上诉人确认的《询证函》、《对账单》等书证,证明案涉借款1568万元在2015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一致同意月利率下调按1.2%计算,借款本息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9年5月31日上诉人确认截止该日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68万元、利息1029.34万元未还,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本息并无任何错误;3.案外人万宇租赁公司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关系,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应上诉人的无理要求追加案外人万宇租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建宏工贸公司辩称:1.本案债权的由来如下:2008年6月,建宏工贸公司与他人成立“福建万宇租赁有限公司”,建宏工贸公司出资1000万元,在该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建宏工贸公司向该公司借款2000万元,该笔债务由上诉人提供担保。
建宏工贸公司和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配合被上诉人签署相关协议以及银
行走账,因每次签署凭证发生的款项,当日均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方式,通过多个银行账户连续转账后,最后都回到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所以没有对虚假债权凭证进行除权或效力约定,导致本案发生;2.从本案证据证明,每次《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均存在银行转账记录体现最后回到出借人账户的情况上分析,除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套路贷”涉刑可能外,该类情况还存在“虚假诉讼”以及“洗钱”的涉刑可能,不然无法解释银行转账形成“闭环”的情况;3.退一步讲,涉案《借款合同》约定1568万元,当日,建宏工贸公司转账支付970万元,其他原审被告支付598万元,债务已经清结。
但原判未对上诉人提供证据进行认定,未对款项偿还的对象及利率进行审查,明显存在瑕疵;4.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本案与万宇租赁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证据上的关联性,因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中涉及的万宇租赁公司银行账号打印错误,导致无法取证。
一审时基于这种情况,上诉人也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颁发《调查令》,但是被一审法院拒绝,因法院错误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力,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和弥补。
原审被告陈光平、卓碧芳、陈晓铠未答辩。
原告诉称君安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丰船舶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68万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29.34万元,2019年6月1日起以156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判令盛丰船舶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承担以原告实现债权为基数按3%计算的律师代理费;3.判令建宏工贸公司、陈光平、卓碧芳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陈晓铠所持有的盛丰船舶公司27%的股权(以质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丰船舶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君安电子公司借款156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等,君安电子公司于当天向盛丰船舶公司汇入18笔款,计1568万元,并由建宏工贸公司、卓碧芳、陈光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5
年4月24日,双方一致同意此后月利率下调按1.2%计算,借款本息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盛丰船舶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尚欠君安电子公司借款本金1568万元、利息1029.34万元未还。
君安电子公司自认盛丰船舶公司有支付利息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盛丰船舶公司欠原告君安电子公司借款156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
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建宏工贸公司、卓碧芳、陈光平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
原告诉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律师代理费3万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诉求,查有实据,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承担按实现债权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与鼓励被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相违背,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对出质人陈晓铠的质权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8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9年5月31日前结算未付的1029.34万元,和以156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
1.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结算后应再扣除50万元)。
二、被告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则有权就被告陈晓铠对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7%股权通过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宁德君安电子设备有限公
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18元,减半收取91009元,由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陈晓铠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君安电子公司与盛丰船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君安电子公司主张其与盛丰船舶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十八张银行业务回单、二份《保证函》等证据,用以证明盛丰船舶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56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等,君安电子公司于当天向盛丰船舶公司汇入18笔款,共计1568万元,并由建宏工贸公司、卓碧芳、陈光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盛丰船舶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款项交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实际没有收到借款,因款项到了盛丰船舶公司账户后,当天陆续通过建宏工贸公司、卓碧芳、陈光平账户走账返回了君安电子公司账户,属于“闭合式交易”,符合套路贷构成要件。
经审查,盛丰船舶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可体现2015年1月22日盛丰船舶公司收到君安电子公司的1568万元后,其直接通过建宏工贸公司账户返回君安电子公司970万元、通过卓碧芳、陈光平账户返回君安电子公司598万元,存在同一金额的款项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绕了一圈。
对此,君安电子公司抗辩认为2013年11月28日建宏工贸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2013年12月份陈光平向其借款28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案中建宏工贸公司、陈光平、卓碧芳支付的1568万元属于偿还上述债务,由此消灭了君安电子公司与建宏工贸公司、陈光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在收到还款后,将该款项出借给盛丰船舶公司重新形成了君安电子公司与盛丰船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重新形成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路贷”行为。
并提供了《借款补充协议书》、《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往来账款询证函》、《对账单》及盛丰船舶
公司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进一步证明盛丰船舶公司向君安电子公司借款未还,双方在借款之后对未偿还的借款和本金进行了核对确认,对借款利息利率重新约定进行调整,以及约定由原审被告陈晓铠所持有的股权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等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君安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款项来源及“闭合式交易”等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君安电子公司认可其与建宏工贸公司、陈光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与本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尚未增加本案债务人、担保人的负担或虚增借贷金额。
因此,盛丰船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君安电子公司与盛丰船舶公司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万宇租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未准许进行司法审计,属于君安电子公司的另外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盛丰船舶公司可另行主张。
因此,盛丰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18元,由上诉人福建盛丰船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万福
审判员魏各永
审判员关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萤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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