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查逮捕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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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它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的刑罚思想由侧重惩罚报应向惩罚与教育矫正并重的重大转变。
逮捕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在审查逮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一项全新而紧迫的任务。
笔者试图对在审查逮捕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以理论思考及实践探讨相结合的方式提出了一点对策和建议,以最大可能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宽严相济;审查逮捕;对策
宽严相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它有利于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及促进社会和谐。
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能,关乎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因此,审查逮捕理应成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关键环节之一。
以下,笔者结合多年工作经验,就审查逮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观念滞后
1.重刑主义根深蒂固。
部分办案人员就是受到了重刑主义的影响,忽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够罪即捕”,认为够罪不捕就是姑息犯罪。
2.逮捕刑罚化的观念没有得到纠正。
逮捕外在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因此,很多人就认为逮捕就是平时所说的“坐牢”。
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把逮捕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惩罚的手段。
“以捕代罚”;而一些群众更是习惯于把逮捕看成是一项惩罚措施,当检察机关决定不予逮捕时,他们便认为是放纵犯罪,频频向检察机关施加压力,不达目的不罢休。
(二)相关规定不完善
1.“宽”、“严”界限模糊不清。
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散见于各种刑事法律之中,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宽”和“严”很大程度都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裁量。
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
2.法定逮捕条件不甚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很不明
确。
比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从法律逻辑学上看,如果“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判断为真,则“可能不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为真;而且徒刑几乎存在于各个罪名中。
如果犯罪了,就意味着“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样看,这一条件似乎多余了。
另外,“有逮捕必要”这一表述存在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因为《刑诉法》并没有细化相关的客观标准。
对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又没有作具体的规定,致使该项规定形同虚设,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缺乏约束力。
现有法律对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实际约束力不强,导致他们的违法成本降低,因此,被取保候审人和被监视居住人逃跑、妨害司法程序,甚至重新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相关机制的不健全
1.对办案人员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相关规定的不完善造成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虽然公安机关对于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利,但这种监督具有片面性和滞后性;监督机制的不完善使得办案人员的权力没有得到有力的、经常性的监督。
2.公检法配合衔接机制不健全。
公安机关由于原有指标体系的压力,过分强调逮捕的必要性,有时可以组织刑事和解而不予组织,有时甚至为了侦查的方便而要求检察机关“以捕代侦”;而一些法院为了防止被告人不到案,往往决定对在审查逮捕阶段不捕的被告人实行逮捕,有的甚至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必须在押,否则就不予受理案件。
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面临两方面的压力,很难将宽严相济刑事p
(一)更新法律理念,加强法律的学习和宣传
1.要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倾向,确立权利保障的观念。
办案人员要意识到重刑主义所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公民权利被随意侵犯等弊端,转变过去那种“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
2.转变逮捕刑罚化观念,树立“逮捕的威严不在于其严厉,而在于其不可避免”的执法理念。
办案人员要有这样一个清楚的认识:逮捕只是《刑诉法》确定的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五种强制手段之一,并非每一案件必经的诉讼阶段。
3.要加大普法宣传的力度。
检p
2.要遵循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原则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原则。
由于犯罪的独特性。
对于不同犯罪类型以及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处理也应当有所区别。
(三)完善相关规定
1.修改逮捕条件。
第一,废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
如前所
述,这一个条件有多余之嫌。
更重要的是,逮捕的功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而可能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并不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阻碍诉讼进行的标准。
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采取逮捕措施。
第二,明确“有逮捕必要”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的七大考虑因素,采用列举的方式将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列举出来,以增强操作性。
2.应增加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处罚条款。
建议设置一个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罪,并根据不同情形设置相应档次的刑罚。
同时,要明确保证人的具体责任,对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也要明确相应的处罚措施。
这样才能增加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被监视居住人的违法成本,使其自觉遵守有关的规定,变被动为主动。
(四)健全相关机制
1.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机制。
建立最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机制是对办案人员进行监督的最有效方式。
首先,办案人员应当做到“每案必审”,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让其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其次,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后,检察机关应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律师。
律师不仅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还有权会见办案人员。
并可以向办案人员提出律师意见和新的证据材料。
最后,检察机关在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如果他们不服的,有权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如果对复核不服的,还有权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2.完善公检法配合衔接机制。
首先,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共同出台关于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应当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统一政策界限和执法尺度;其次,公检法应当定期发布典型案例和召开联席会议,通过对典型案例的讨论和学习,统一司法理念,避免分歧;再次。
应当取消一些影响宽严相济落实的规定、考核指标,如公安机关打击数、立案数以及检察机关批捕率的考核等等。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扩大提前介入的范围,对案件是否应当报捕、证据如何收集、是否可以组织刑事和解等问题给予公安机关明确的指引,同时,法院对于一些不进入审查逮捕环节而直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予以快速办理。
3.建立“不捕同步帮教”的社会帮教制度。
第一,检察机关在决定不予逮捕的同时要和犯罪嫌疑人开展一次深入的谈话,告知其不捕并不意味着停止追究责任,希望其珍惜从宽处理的机会;第二,检察机关应当协助“社区、学校、家庭”三维帮教网络的建立,引导帮教组织尽可能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解除家庭、社会的歧视现象,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第三,案件承办人应当经常和帮教组织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日常表现,并且坚持每周和犯罪嫌疑人至少谈话一次。
及时疏导其可能出现的不良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