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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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
最高债权额
某市登记机构一位负责人询问:最近,我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第15条的规定是:“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对最高债权额的这一解释有一点疑问,这里说的最高债权额不就是担保的范围吗?而我们的理解最高债权额就应当是对本金的最高限额。
问:应该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
金绍达:自从最高额抵押出现之后,学界对最咼额抵押中最高额所限定的方式一直存在着“债权最高限额”和“本金最高限额”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
“债权最高限额”是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所有债权累加可以优先受偿的限额;而“本金最高限额”则是对
本金的最高限额,只限制本金不
超过最高限额,至于利息、违约金
等则是依据担保的范围确定,不
受这一限额的限制,仍然可以列
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为平息对最高额限定方式的
争论,日本修订的《日本民法典》
第398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
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
他定期金等,以最高额为限度行
使抵押权。
我国台湾地区则是由
法院以1986年度民事庭会议决议
的方式,确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额
不仅仅是限制本金,如果利息、违
约金等与本金合并计算超过最高
限额,则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的
权利。
我国《民法典》在对最高额抵
押权进行定义时,完全保留了原
《物权法》的规定,即:“为担保
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有权在
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
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20条)。
这一规定与对一般抵押权所规定
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
偿”(《民法典》第394条)相比,
增加了“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这
一表述,亦即最高额抵押在优先
受偿时,应以最高债权额为限。
这
个债权,不仅是主债权,还包括利
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其他债权。
可
见,我国法律对最高额抵押采用
的也是“债权最高限额”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和
《民法典》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最高额抵押采用“债权最高
限额”的方式,并不是说只有主债
权才可以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担保
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
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民法典》第389条),这一法律
规定同样适用于最高额抵押。
只
要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等费用累加不超过最高限
额的部分,照样可以列入优先受
偿的范围。
所以,最高限额所限制
的是全部债权的总额,而并不是
限制主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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