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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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
最高债权额
某市登记机构一位负责人询问:最近,我学习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第15条的规定是:“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们对最高债权额的这一解释有一点疑问,这里说的最高债权额不就是担保的范围吗?而我们的理解最高债权额就应当是对本金的最高限额。

问:应该如何理解最高额抵押中的最高债权额?
金绍达:自从最高额抵押出现之后,学界对最咼额抵押中最高额所限定的方式一直存在着“债权最高限额”和“本金最高限额”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

“债权最高限额”是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内的所有债权累加可以优先受偿的限额;而“本金最高限额”则是对
本金的最高限额,只限制本金不
超过最高限额,至于利息、违约金
等则是依据担保的范围确定,不
受这一限额的限制,仍然可以列
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为平息对最高额限定方式的
争论,日本修订的《日本民法典》
第398条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
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
他定期金等,以最高额为限度行
使抵押权。

我国台湾地区则是由
法院以1986年度民事庭会议决议
的方式,确定担保债权的最高额
不仅仅是限制本金,如果利息、违
约金等与本金合并计算超过最高
限额,则超过部分无优先受偿的
权利。

我国《民法典》在对最高额抵
押权进行定义时,完全保留了原
《物权法》的规定,即:“为担保
债务的履行,……抵押权人有权在
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
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20条)。

这一规定与对一般抵押权所规定
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
偿”(《民法典》第394条)相比,
增加了“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这
一表述,亦即最高额抵押在优先
受偿时,应以最高债权额为限。


个债权,不仅是主债权,还包括利
息、违约金等在内的其他债权。


见,我国法律对最高额抵押采用
的也是“债权最高限额”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和
《民法典》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最高额抵押采用“债权最高
限额”的方式,并不是说只有主债
权才可以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担保
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
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
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民法典》第389条),这一法律
规定同样适用于最高额抵押。


要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等费用累加不超过最高限
额的部分,照样可以列入优先受
偿的范围。

所以,最高限额所限制
的是全部债权的总额,而并不是
限制主债权以外的其他债权。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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