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与大陆法关于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大陆法违约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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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与大陆法关于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大陆法违约的构成条件
英美法与大陆法关于合同违约法律后果的规定我就美国法(UCC)补充几点:
1(1)虽然美国法认为合同违约责任类似于严格责任,即卖方即使没过错也应该为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但UCC里仍有“不可抗力例外”,即若出现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的情况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则合同取消,双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2)&(3)按照UCC中Perfect Tender Rule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中,若卖方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内未能按时交付合同所约定的货物,那么,不论“瑕疵”多么微小(如延迟交付,或者货物质量和合同约定不符,或者数量不符等),买方可选择拒收(即取消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或者选择收货并要求赔偿差额(即合同金额减去实际运达货物的价值)。
另外,美国UCC规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以“订立合同之时可以预见的若违约将会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上限,不得超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不像侵权责任,可以要
求punitive damage(惩罚性赔偿?)。
直接损失是指:
若卖方违约(一般都是货物增值导致卖方反悔),则为违约之时的市场价减去合同金额。
若买方选择另外购买类似的替代货品,则为替代货品的金额减去合同金额(当然,这个替代货品的价格必须合理)。
若是买方违约,则应赔偿卖方合同价减去违约之时的市场价。
若卖方把这笔货物已经以合理的价格转卖给别人了,则以合同价减去转卖的这笔金额为赔偿额。
间接损失(consequential damages):
以订立合同时双方所能够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间接损失为限。
著名判例是,一诊所所只有一台X光机,坏了,送到修理厂修理。
修理厂晚了7天才修好,导致该诊所在那7天不能开业,造成大额损失,于是诊所起诉修理厂要求赔偿这7天的损失。
但法院认为,由于订立合同时诊所没有向修理厂提及它只有这么一台X光机,晚修好一天就会造成一天的损失,所以修理厂当时并不知道也没理由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如此巨大的间接损失,所以被告修理厂不必赔偿该损失。
反过来说,如果修理厂当时知道这个情况,那么它就应当承担诊所的间接损失,当然,修理费用就可能会高许多(修理厂大概会另外买份保险的吧)。
什么是违约金?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和法国法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有何区别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
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
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
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
同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显然大于部分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
违约金合同约定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并且违约金在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作用,因此,笔者同意
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的观点。
违约金既是一种责任形式,又是一种独特的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
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尤其是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违约金具有担保属性,且惩罚性越强,担保效力越强。
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什么? 无过错责任原则。
什么是合同违约,如何处理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
归责就是责任的归属,归责应该是一个含有动态过程的行为。
归责原则乃是归责的规则,它是
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
三、违约责任形态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
这次《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预期违约。
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项制度。
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可以看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2、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从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当事人虽然能够履行但是拒绝履行,也可能是当事人不能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迟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接受履行。
4、不适当履行。
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
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112条和第113条。
另外,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为;(2)履行方式不适当;(3)履行地点不适当;(4)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
这些也应当属于不适当履行。
四、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实际出发,我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实际履行。
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
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
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
我国亦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余下全文>>
分别用英美法系和我国法系来回答违约行为可采取的做法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损害的事实。
对于发生的损害事实,一般须由请求赔偿的一方予以证明;(2)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
原则上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责;(3)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
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
依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
如果违约的结果并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虽无权要求实质性
的损害赔偿,但他可以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上承认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
[⑥]
2、损害赔偿的形式
大陆法一般规定,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
如按《德国民法典》第249(1)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回复损害发生的原状。
只有在出现该条第2款的几种特定情况下才可要求金钱赔偿。
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
英美法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大原则是“尽量用金钱来另受害方回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位”。
[⑦]
3、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
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
”所谓所受的损失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获利益是指如合同能得以履行,债权人本应能够获得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相似。
按英美法的原则,由于违反合同而可以主张的赔偿有三种:(1)直接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2)附属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以外,受损害
方附带承担的损失,如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查等所支出的费用;(3)间接损害赔偿,指因违约行为后果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人身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坏。
上述三种范围的损害赔偿仅仅是概括性的归纳,实际运用中尚要依从某些法律原则。
关于民事案件赔偿问题?赔偿损失是法定,不可能约定,因此,不存在协商的问题。
但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
赔偿损失的法理很复杂,不能简单说是否包括利润,要看具体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但是,一般认为合同中的赔偿损失的计算以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或应当预知的损失为范围。
比如:你要去某地签订一项价值巨额业务,如果不在预定时间到达可能会因为价格的实时变化损失一百万,于是你去机场购买机票乘坐飞机去该地,不幸的是飞机由于各种原因误点了,直接导致你无法获得业务,损失了一百万。
但是,机场会赔偿你什么损失呢?机场只能赔偿你机票钱、误点的食宿费等他们在与你签订飞机客运合同的时候,误机双方都可以预知的损失。
如果机场承担你个人可以预知的损失,世界上就不存在机场了,因为,每个客人误飞机都可能有机场不可预知的大量损
失,机场如何承受这样巨额风险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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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的法理太完整和复杂了,不适合非法律人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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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损失
什么是赔偿损失
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浮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是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可的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违约救济方法。
它不仅适用于违约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行为及其他一些民事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仅适用于有效合同的违约行为,也适用于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
本文所研究的赔偿损失,仅指因违约所负的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特征
1、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合同违约方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形式。
违约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并且违约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而是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等其他责任。
2、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补偿性。
违约的赔偿损失是强制违
约方给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
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这与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有所区别。
3、违约的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我国《合同法》允许合同当事人事先对违约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或者直接约定违约方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
4、违约的赔偿损失以赔偿非违约方受到的实际全部损失为原则。
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会遭到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些损失都应当得到补偿。
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一)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
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
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
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
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
我......余下全文>>
法的性质一、法律的社会性
法律以人类社会生活、社会现象、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
如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民法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经济法规范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和管理;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权的运行、控制。
简而言之,法律是社会生活规范,法律具有社会性。
法律的社会性,也就决定了研究法律的科学,即法律学、法学,也具有社会性,并因此属于社会科学。
此对于法律学习及解释适用,关系甚大。
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其一,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
平常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
但所谓实践,不是一时、一地、一人或数人的实践,而是指整个人类社会或者一个、几个国家的几代人长时期(数十年、上百年)的实践。
这与自然科学的实验、检测、计量、计算不同。
其二,研究者身在研究对象之中,不能不受自己的感情、经历、知识背景、价值取向的影响,难以做到绝对的客观性。
往往同一个问题有截然相反的看法、观点、理论、学说,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不仅如此,甚至同一位学者,对同一个问题,也可能有截然相反的观点,今天这样说,明天那样
说,或者在某一场合这样说,在另外的场合那样说。
这就造成学习者的困难。
学习法律,要求“独立思考、独立判断”。
“独立”,指不迷信书本、老师、权威;要经过自己的思考,才能转化为自己的知识,不能靠死记硬背。
“思考”,指不盲目相信,由自己进行一番分析、考察。
对于张三的某种观点,首先要“思考”:他所持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有说服力,是否能够自圆其说?其次要“思考”:张三持这种观点有没有深层次的理由,与历史条件、时代背景以及张三个人的社会地位、学历、师承有什么联系?还要“思考”:张三发表这一观点,是在何种场合?是针对现行法所作的解释(解释论),还是对法律将来的修改所作的建议(立法论)?等等。
在进行独立思考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作出自己的判断:赞成或者不赞成,赞成何种观点。
这就是在“独立思考”基础上的“独立判断”。
“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关键在“独立判断”。
而“独立判断”的关键又在于: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概而言之,可以作为判断标准的,有两类“知识”:一类是“基本原理”,包括并不限于法律基本原理;另一类是“社会生活经验”,亦即平常所谓“常理、常情、常识”。
例如,近年关于开办酒醉开车交通事故保险,在新闻媒体上发生激烈争论,有“赞成”与“反对”两派截然相反的观点。
先看“赞成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认为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第二,认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法律未予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对受害人有利。
其第一项理由和第二项理由,均属于以法律“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第三项理由,即认为对受害人有利,系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再看“反对派”的主要理由:第一,认为酒醉开车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不能投保。
这是以保险法“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认为如果酒醉开车可以投保,则杀人、放火也可以投保。
这是采用“类似问题同样处理”的“类推法理”,亦属于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
第三,认为开设此项保险,将造成交通事故增多。
刚开办这种保险,对于所产生的后果并未作调查统计,何以见得会导致交通事故增多?显而易见,论者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
以“基本原理”作为判断标准,学术上的论辩大多如此,无须特别说明。
而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系由法律的社会性所使然。
因为,法律既然是社会规范,就应当与社会一般人的生活经验相符。
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争论和是非,可以“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是笔者根据自己和前人的学术经验总结出来的。
此前似未受到足够的......余下全文>>
与香港公司通过邮件签订协议,协议标明的通用法律:管辖地
是香港.如果香港公司违约本人受大陆法律保护吗这种跟港澳台的,就算涉外合同了。
一般你们已经在协议中选择了香港法律,就应该用香港法律了。
除非违反了我国专属管辖。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0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00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00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丁企业合同纠纷;
00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怎样才能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应如何
让协议有法律效力
怎样才能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应?一般的情况下,要看法律关系中主体是什么,如是个人之见不仅要签名还要按手押,并标明身份证号码和中保人什么得,还不保妥的情况下到公证处花俩钱公证一下最稳妥,受法律保护。
如是法人和个人之见除了以上提到的,最好还是的公证处公证一下最好。
法人之间只要双方都签字盖章就可以了,公正就更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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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要花太多钱的。
合伙的方式,风险比较公司大,合伙合同方面要找个律师看看啊。
这个钱不可省的。
个人签订的协议书具备法律效力吗?只要是自愿达成的,
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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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能让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合法达成的协议本来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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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有法律效力。
没事儿,别怕。
司法所的人,有些也是比础糊涂的,不太懂法律。
只是,要严格对照合同的条款,当初租地是用来搞种植的,但您在地上盖了房子,就改变了用途,有些不对劲儿,再跟对方协商一下,但最后,很可能您得让步,得多给对方一些银子。
如何写才能让打赌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打赌协议有何意义?法律规定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是可以收缴的(比如聚众赌博的收缴赌资),不给你收缴了都不错了,还想通过打赌协议来保护此债权债务关系,这当然是不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