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泗密、杨先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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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泗密、杨先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5
【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16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公衍义李晓艳周思思
【审理法官】公衍义李晓艳周思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泗密;杨先臣;秦志军
【当事人】秦泗密杨先臣秦志军
【当事人-个人】秦泗密杨先臣秦志军
【代理律师/律所】尹龙起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孔艺璇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龙起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孔艺璇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龙起孔艺璇
【代理律所】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泗密
【被告】杨先臣;秦志军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于杨先臣、秦泗密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分析如下: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先臣于2017年10月26日将145500元借款交付至秦泗密,未约定利息;于2017年11月26日将400000元借款交付至秦泗密,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2017年11月27日将177500元借款交付至秦泗密,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2018年2月15日将94000元借款交付至秦泗密,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按原规定执行、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故2020年8月19日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高于最高保护限额利息的还款部分冲抵本金。

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

秦泗密于2021年5月6日前共计偿还杨先臣881000元,应根据以上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到期还款顺序计算利息及抵扣本金数额。

杨先臣主张截止到2021年5月6日,秦泗密尚欠借款本金154122元,利息22718元。

对于秦泗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如下:日期还款金额(元)未到期借款本金(元) 年利率(%) 剩余到期本金(元) 剩余到期利息(元) 2018.3.5 1500 94000、145500 24 577500 35976.17 2018.3.16
100000 145500 613445.6 0 2018.6.29 2500 39852.95
2018.7.25 150000 513785.94 2018.7.27 150****9461.62018.9.4 10000 2808.11 2018.9.6 11000 491926.54 2018.9.11 393543.83
2018.10.2 388977.97 2018.11.8 250000 148441.32 2019.4.27
60000 105034.22 2019.6.20 50000 58763.65 2019.7.27 50193.3
2019.8.20 35985.39 2019.8.28 21174.68 2019.9.12 20000 1383.53 2019.9.20 5000 141890.81 无2019.10.10 136890.81 2019.10.26
131890.81 2020.1.23 30000 101890.81 2020.6.11 96890.81 2020.9.8 91890.81 2021.4.6 3000 88890.81 2021.5.6 85890.81 根据上述秦泗密还款的分析得出:1.2017年11月26日4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177500元、2018年2月15日94000元三笔借款均已偿还完毕,故杨先臣要求秦泗密偿还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要求秦志军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2.2017年10月26日145500元借款,秦泗密尚欠杨先臣该笔借款本金85890.81元。

杨先臣按约履行了款项过付的义务,秦泗密应按照约定偿还杨先臣借款,双方对于2017年10月26日1455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杨先臣可以随时催要,催要之日视为到期之日。

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杨先臣要求秦志军针对2017年10月26日1455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庭审中秦泗密、秦志军均认可秦志军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关于杨先臣的该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秦泗密作为借款人、秦志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均应偿还杨先臣借款本金及利息。

对于本金数部分,综上分析,截止2021年11月17日秦泗密尚欠杨先臣本金85890.81元。

利息部分应以85890.8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关于杨先臣要求秦泗密、秦志军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因杨先臣与秦泗密之间的四笔借款中仅在2017年11月26日400000元、2017年11
月27日177500元两笔借款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该两笔借款秦泗密均已偿还完毕,且剩余未偿还完毕的2017年10月26日借款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关于杨先臣要求秦泗密、秦志军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秦泗密、秦志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先臣借款本金85890.81元及利息(以85890.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息);二、驳回杨先臣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杨先臣负担1497元,由秦泗密、秦志军负担188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秦泗密主张其于2018年1月25日现金还款22500元、2018年4月27日现金还款22500元、2018年5月现金还款22500元、2018年11月5日现金还款20000元,杨先臣不予认可,对此,秦泗密应对其主张的上述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照常理,大额款项交付应通过转账进行,即使是现金交付,也应由收到现金的一方出具收到条。

秦泗密在一、二审过程中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秦泗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上诉人秦泗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40:12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杨先臣分三笔向秦泗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5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收到条一份,借款收到条中载明借款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秦泗密、共同借款人秦志军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26日,杨先臣与秦泗密签订《借款合同》两份。

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内容为借款金额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1)个月,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约定保证担保责任为:1.秦泗密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苗家村的财产抵押、质押给杨先臣。

2.担保人秦志军自愿为本次秦泗密借款以自由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以上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杨先臣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律师代理、鉴定、保全、诉讼等费用。

4.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落款处杨先臣签字,秦泗密签字并捺印,担保人秦志军签字并捺印。

杨先臣于当日向秦泗密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

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约定保证担保责任为:秦泗密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北苗家村)的财产抵押、质押给杨先臣。

以上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杨先臣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律师代理、鉴定、保全、诉讼等费用。

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落款处杨先臣签字,秦泗密签字并捺印。

杨先臣于次日即2017年11月27日向秦泗密秦泗密银行账户转账177500元。

2018年2月15日杨先臣向秦泗密银行账户转账9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约定秦泗密因资金周转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24%作为每年的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8年3月14日前归还本金利息,秦泗密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杨先臣与秦泗密四笔借款出具借款收到条、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杨先臣已经实际向秦泗密转款145500元、400000元、177500元、94000元,
双方之间的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生效,借款数额即实际交付的数额,予以确认。

杨先臣、秦泗密对于秦泗密已归还杨先臣881000元数额无异议,对于秦泗密主张其2018年1月25日偿还杨先臣22500元、2018年4月27日偿还杨先臣22500元、2018年11月5日偿还
杨先臣20000元,因秦泗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秦泗密主张的该三笔还款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泗密应当向杨先臣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秦志军是否应对秦泗密剩余未还款项承担责任以及秦泗密、秦志军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关于秦泗密向杨先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问题,应从四笔借款的具体约定进行分析。

因秦泗密向杨先臣转账还款并未标注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还款顺序,故应根据杨先臣向秦泗密实际转账时间确定。

第一笔借款转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秦泗密出具借款收到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庭审过程中杨先臣、秦泗密双方对该笔还款期限有争议,杨先臣主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秦泗密主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长期,秦志军主张为一个月,即双方对于2017年10月26日还款的约定均予以否认,现杨先臣、秦泗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杨先臣起诉之前向秦泗密主张过债权,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

2017年10月
26日145500元借款应从杨先臣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7日为到期还款日。

另2017年11月26日4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177500元、2018年2月15日94000元三笔借款均已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即还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5日、2017年
12月26日、2018年3月14日,故本案四笔借款的还款顺序应按照到期时间顺序偿还。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泗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先臣的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先臣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泗密与杨先臣的民间借贷纠纷,秦泗密已将杨先臣出借的借款全额偿还,并且已超出法定应偿还的本息数额,秦泗密于2018年1月25
日偿还现金22500元、2018年4月27日偿还现金22500元、2018年5月偿还现金22500
元、2018年11月5日偿还现金20000元,秦泗密偿还数额已足额偿还杨先臣的借款本金及
利息。

秦泗密、杨先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民终16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泗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龙起,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艺璇,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志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秦泗密因与被上诉人杨先臣及原审被告秦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1)鲁1102民初1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泗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先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先臣承担。

事实和理由:秦泗密与杨先臣的民间借贷纠纷,秦泗密已将杨先臣出借的借款全额偿还,并且已超出法定应偿还的本息数额,秦泗密于2018年1月25日偿还现金22500元、2018年4月27日偿还现金22500元、2018
年5月偿还现金22500元、2018年11月5日偿还现金20000元,秦泗密偿还数额已足额偿还杨先臣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先臣答辩称:秦泗密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秦志军未答辩。

原告诉称杨先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泗密偿还借款本金286354元及利息(利息随本付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至2021年8月10日,利息为68422.04元);2.判令秦泗密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秦志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秦泗密、秦志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杨先臣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收到条1份,借款合同2份,借条1份,证明秦泗密共计向杨先臣借款85万元,其中于2017年10月26日向杨先臣借款15万元,于2017年11月26日借款2笔,40万元及20万元(177500元为银行转账,其他现金),于2018年2月15日借款10万元。

其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皆为一个月,若秦泗密不能按时偿还款项,需要向杨先臣支付实现债权的前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

秦志军作为保证人就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转账流水,证明杨先臣已经通过招商银行向秦泗密实际转账上述借款,并进行了部分还款。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证明杨先臣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

证据四、秦泗密于2017年11月26日亲笔书写的将19号楼1901房屋抵押给杨先臣400000元的证明材料,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有抵押合同和楼号。

秦泗密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借款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杨先臣第一笔借款仅交付14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为长期借款,秦志军签名处共同借款人
为后补,其正常应该是见证人,其是否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对证据一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秦泗密收到杨先臣交付的400000元借款。

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时间2017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秦泗密陆续偿还该笔借款。

证据一的第二份借款合同,交付金额并非200000元,而是177500元。

借款到期后,秦泗密就开始偿还该笔借款。

对证据一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杨先臣仅交付94000元。

借款利息是秦泗密按捺手印,但其中有更改,具体约定利息数额不能确定,该笔借款不能计算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但秦泗密仍有其他还款,不包含在该证据中。

证据三对借款400000元和177500元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承担,但该两笔借款秦泗密已经清偿完毕。

秦泗密不承担律师费。

其他两笔借款也没约定律师费,秦泗密不应承担律师费。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抵押物未经过抵押登记,不发生效力,并且抵押物也不明确。

秦志军对杨先臣提交证据无异议。

秦泗密一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四份,证明秦泗密给杨先臣偿还共计29000元。

杨先臣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转账记录无异议。

秦志军对秦泗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秦泗密补充提交证据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两份,证明秦泗密向杨先臣偿还21000元。

杨先臣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秦志军对秦泗密提交补充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认为,杨先臣、秦泗密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上述证据均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6日杨先臣分三笔向秦泗密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5500元,并于当
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收到条一份,借款收到条中载明借款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秦泗密、共同借款人秦志军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26日,杨先臣与秦
泗密签订《借款合同》两份。

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内容为借款金额400000元(大写
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1)个月,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
月利率按照2%计算。

约定保证担保责任为:1.秦泗密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苗家村的财
产抵押、质押给杨先臣。

2.担保人秦志军自愿为本次秦泗密借款以自由财产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

3.以上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杨先臣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的
交通、律师代理、鉴定、保全、诉讼等费用。

4.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落款处杨先臣签字,秦泗密签字并捺印,担保人秦志军签字并捺印。

杨先臣于当日向
秦泗密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

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约定保证担保责任为:秦泗密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北苗家村)的财产抵押、质押给杨先臣。

以上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杨先臣为实现债
权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律师代理、鉴定、保全、诉讼等费用。

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
满之日起两年。

在落款处杨先臣签字,秦泗密签字并捺印。

杨先臣于次日即2017年11
月27日向秦泗密秦泗密银行账户转账177500元。

2018年2月15日杨先臣向秦泗密银行账户转账9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约定秦泗密因资金周转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24%作为每年的借款利息,并约定于2018年
3月14日前归还本金利息,秦泗密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杨先臣认可秦泗密共计偿还杨先臣借款二十六笔,具体为:2018年3月5日,偿还1500元;2018年3月16日,偿还100000元;2018年6月29日,偿还2500元;2018年7月25日分三笔共计偿还150000元;2018年7月27日,偿还15000元;
2018年9月4日,偿还10000元;2018年9月6日,偿还11000元;2018年9月11日,偿还100000元;2018年10月2日,偿还10000元;2018年11月8日,偿还250000元;2019年4月27日,偿还60000元;2019年6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9年7月27日,偿还10000元;2019年8月20日,偿还15000元;2019年8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9年9月12日,偿还20000元;2019年9月20日,偿还5000元;2019年10月10日,偿还5000元;2019年10月26日,偿还5000元;2020年1月23日,偿还30000元;2020年6月11日,偿还5000元;2020年9月8日,偿还5000元;2021年4月6日,偿还3000元;2021年5月6日,偿还3000元。

上述偿还借款共计88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杨先臣与秦泗密四笔借款出具借款收到条、借条,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杨先臣已经实际向秦泗密转款145500元、400000元、177500元、94000元,双方之间的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生效,借款数额即实际交付的数额,予以确认。

杨先臣、秦泗密对于秦泗密已归还杨先臣881000元数额无异议,对于秦泗密主张其2018年1月25日偿还杨先臣22500元、2018年4月27日偿还杨先臣22500元、2018年11月5日偿还杨先臣20000元,因秦泗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秦泗密主张的该三笔还款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泗密应当向杨先臣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秦志军是否应对秦泗密剩余未还款项承担责任以及秦泗密、秦志军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关于秦泗密向杨先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顺序问题,应从四笔借款的具体约定进行分析。

因秦泗密向杨先臣转账还款并未标注具体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还款顺序,故应根据杨先臣向秦泗密实际转账时间确定。

第一笔借款转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秦泗密出具借款收到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0
月26日,庭审过程中杨先臣、秦泗密双方对该笔还款期限有争议,杨先臣主张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秦泗密主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长期,秦志军主张为一个月,即双方对于2017年10月26日还款的约定均予以否认,现杨先臣、秦泗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杨先臣起诉之前向秦泗密主张过债权,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

2017年10月26日145500元借款应从杨先臣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17日为到期还款日。

另2017年11月26日4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177500元、2018年2月15日94000元三笔借款均已约定一个月的还款期限,即还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2018年3月14日,故本案四笔借款的还款顺序应按照到期时间顺序偿还。

本院查明对于杨先臣、秦泗密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分析如下: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先臣于2017年10月26日将145500元借款交付至秦泗密,未约定利息;于2017年11月26日将400000元借款交付至秦泗密,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2017年11月27日将177500元借款交付至秦泗密,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于2018年2月15日将94000元借款交付至秦泗密,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按原规定执行、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故2020年8月19日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高于最高保护限额利息的还款部分冲抵本金。

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限额(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利息。

秦泗密于2021年5月6日前共计偿还杨先臣881000元,应
根据以上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到期还款顺序计算利息及抵扣本金数额。

杨先臣主张截止到2021年5月6日,秦泗密尚欠借款本金154122元,利息22718元。

对于秦泗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如下:
日期
还款金额(元)
未到期借款本金(元)
年利率(%)
剩余到期本金(元)
剩余到期利息
(元)
2018.3.5
1500
94000、145500
24
577500
35976.17
2018.3.16
100000
145500
24
613445.6
2018.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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