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彬、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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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彬、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冀行终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柴学哲韩锦霞张晓鹏
【审理法官】柴学哲韩锦霞张晓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国彬;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国彬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国彬
【当事人-公司】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国彬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反证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彬此前因诉莲池区政府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冀行终131号行政裁定并业已生效,且本案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与上述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由此,本院业已生效的(2020)冀行终131号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基于上述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一般以一处宅基地作为确定一户的基础,且通常确定家庭成员中一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本案中,张国彬之妻蔡顺英已经与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交回宅基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签订保证书,且已实际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已交与村委会,村委会对房屋进行了拆除。
据此,原相关权利人已经丧失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权益,并与后续的房屋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蔡顺英作为张国彬的妻子,其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对家庭其他成员同样产生约束力,故张国彬诉请确认莲池区政府强拆其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国彬的起诉,结果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国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6:56:3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张国彬系保定市莲池区某某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张国彬与蔡顺英系夫妻关系。
2019年2月28日,蔡顺英作为乙方与甲方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交回宅基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1.乙方自愿向甲方交回
宅基地使用权,放弃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交由甲方统一拆除。
2.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时将《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并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
3.乙方保证其有权代表家庭全部成员签署本协议,并已获得家庭成员的认可,且不会提出其他任何异议;如提出异议,不影响本协议书的效力,由乙方自行解决家庭内部纠纷。
4.乙方宅基地、房屋情况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甲方给付乙方安置补偿情况见下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交百楼镇人民政府两份。
”协议后有甲方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有蔡顺英签字捺印。
同日,张国彬之妻蔡顺英作为保证人,签下《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动终止,本户自愿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无条件将所涉土地交回西大夫庄村委会,同时在此时间段内将土地上附着物一并自行处理完毕。
逾期自愿接受村委会采取任何措施,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2月1日,蔡顺英在《西大夫庄村(地(地上建筑及耕地补偿款期存单领取清单》的领取人签字处签字捺印。
2019年8月16日,张国彬的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彬之妻蔡顺英已经与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交回宅基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时签订保证书。
蔡顺英作为张国彬的妻子,在张国彬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蔡顺英签订协议及做出保证的行为同样对张国彬产生约束力。
《交回宅基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写明,蔡顺英已经自愿将宅基地使用权交回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并保证不会提出其他任何异议。
保证书中亦明确写明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于2019年2月28日前将地上附着物一并自行处理,逾期自愿接受村委会采取的任何措施。
协议签订后,蔡顺英实际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故在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即2019年2月28日之后,张国彬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再享有相关利益,其与拆除行为亦无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国彬在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彬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国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举证规则,存在程序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在举证期限内作出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侵犯了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上诉人之妻蔡顺英签订的《协议》、《保证书》不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上诉人是户口簿上户主,且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有上诉人才能依法处分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在未经批准之前村委会通过协议的方式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无效民事行为。
三、上诉人依然享有案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张国彬、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冀行终8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中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晓鹏,该区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国彬因诉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池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行初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张国彬系保定市莲池区某某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张国彬与蔡顺英系夫妻关系。
2019年2月28日,蔡顺英作为乙方与甲方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交回宅基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1.乙方自愿向甲方交回宅基地使用权,放弃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交由甲方统一拆除。
2.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时将《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并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
3.乙方保证其有权代表家庭全部成员签署本协议,并已获得家庭成员的认可,且不会提出其他任何异议;如提出异议,不影响本协议书的效力,由乙方自行解决家庭内部纠纷。
4.乙方宅基地、房屋情况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甲方给付乙方安置补偿情况见下表:……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6.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交百楼镇人民政府两份。
”协议后有甲方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有蔡顺英签字捺印。
同日,张国彬之妻蔡顺英作为保证人,签下《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动终止,本户自愿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无条件将所涉土地交回西大夫庄村委会,同时在此时间段内将土地上附着物一并自行处理完毕。
逾期自愿接受村委会采取任何措施,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9年2月1日,蔡顺英在《西大夫庄村(地(地上建筑及耕地补偿款期存单领取清单》的领取人签字处签字捺印。
2019年8月16日,张国彬的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张国彬之妻蔡顺英已经与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交回宅基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时签订保证书。
蔡顺英作为张国彬的妻子,在张国彬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蔡顺英签订协议及做出保证的行为同样对张国彬产生约束力。
《交回宅基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写明,蔡顺英已经自愿将宅基地使用权交回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村民委员会,并保证不会提出其他任何异议。
保证书中亦明确写明在领取土地补偿款后,于2019年2月28日前将地上附着物一并自行处理,逾期自愿接受村委会采取的任何措施。
协议签订后,蔡顺英实际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故在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即2019年2月28日之后,张国彬对涉案房屋已经不再享有相关利益,其与拆除行为亦无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国彬在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国彬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国彬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一审法院未经庭审质证,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举证规则,存在程序性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在举证期限内作出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侵犯了上诉人举证、质证的权利。
二、上诉人之妻蔡顺英签订的《协议》、《保证书》不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上诉人是户口簿上户主,且是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有上诉人才能依法处分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在未经批准之前村委会通过协议的方式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是无效民事
行为。
三、上诉人依然享有案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莲池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彬此前因诉莲池区政府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冀行终131号行政裁定并业已生效,且本案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与上述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由此,本院业已生效的(2020)冀行终131号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基于上述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一般以一处宅基地作为确定一户的基础,且通常确定家庭成员中一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本案中,张国彬之妻蔡顺英已经与保定市莲池区百楼镇西大夫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交回宅基地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签订保证书,且已实际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已交与村委会,村委会对房屋进行了拆除。
据此,原相关权利人已经丧失对案涉土地及房屋的权益,并与后续的房屋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蔡顺英作为张国彬的妻子,其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对家庭其他成员同样产生约束力,故张国彬诉请确认莲池区政府强拆其位于保定市莲池区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张国彬的起诉,结果并不无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张国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柴学哲
审判员韩锦霞
审判员张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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