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王树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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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王树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
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3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辖终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庆添何亚成秦燕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王树玉;中山市利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王树玉中山市利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树玉
【当事人-公司】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山市利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林斯颖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林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林斯颖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林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培杰林斯颖林杰
【代理律所】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王树玉;中山市利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共同诉讼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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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2:42:44
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王树玉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民辖终2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MARYTERESABARR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颖,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利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陵岗路段。
法定代表人:肖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树玉、原审被告中山市利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2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
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汽公司上诉称: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应明确案件的案由和基础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确定正确的案件当事人(被告)。
在确定适格被告后,才能
审查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
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必须是必要共同诉讼才
可追加当事人。
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本案目前所确认的案由是买卖
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树玉与原审被告利得公司之间是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并
非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其他直接的法律关系。
同时,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买
卖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
即使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生产者与产
品销售者之间亦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下第373项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在其之下的第四级案由亦分为(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
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上述四项第四级案由中的一个,即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或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或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或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而不能直接适用第三级案由。
在确定上述任何一个第四级案由后,即可确定适格的被告。
如果被上诉人确定的案由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则被上诉人只能将产品销售者利得公司列为案件被告,上诉人并非该产品销售者不应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如果被上诉人确定的案由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则被上诉人只能将上诉人列为案件被告,利得公司并非产品生产者不应作为案件共同被告。
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之间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最重要的是,本案并不具备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人身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故障问题,不构成产品责任。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强行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是不正确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树玉、原审被告利得公司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
王树玉作为涉案车辆的购买者,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利得公司以及生产者上汽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并无不当。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
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由于原审被告利得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苏庆添
审判员何亚成
审判员秦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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