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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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
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川16行终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爱华叶官清冯烈钢
【审理法官】陈爱华叶官清冯烈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管辖受案范围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改判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广安市神龙片区组团拆迁建设需要,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应当予以搬迁。
根据2019年1月10日上诉人与广安枣山园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同日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拆迁协议约定的50%补偿款后及时自行组织人员对案涉厂房进行搬迁,而上诉人于2019年5月17日已经收到拆迁协议约定的50%补偿款。
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在对案涉厂房实施拆除前已经书面催告上诉人自行拆除,而且上诉人也对其公司内租赁企业进行了相应告知。
同时,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6日对案涉厂房实施拆除时,上诉人要求暂缓两天拆除,随后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拆除,而是听取并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暂缓几天后再进行的拆除。
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6日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5:21
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6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执。
委托代理人蔡良坤,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桂林,镇长。
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因镇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行初3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红箭村四组签订租地协议。
后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了厂房。
因广安市神龙片区组团拆迁建设需要,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需搬迁。
2019年1月10日,广安枣山园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人)与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9442784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即着手搬迁,补偿款全额到位后全部搬迁完毕。
同日,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金执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企业拆迁结果已于2019年1月与枣山园区重点办、穿石乡政府达成了一致意见。
并承诺: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内的所
有租赁企业的全部搬离和撤出均由本人负责,与之造成的一切纠纷与枣山园区重点办、穿石乡政府无任何关系。
企业拆迁的补偿资金可由枣山园区暂付50%(4721392元),剩余部分补偿资金待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内所有租赁企业全部搬离完毕,经枣山园区重点办和穿石乡政府验收后,再进行拨付。
”。
2019年5月17日,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拆迁协议约定的部分补偿款(4721392元);2020年1月,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又收到280万元补偿款。
2019年8月20日,原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人民政府作出《拆除通知书》,其上载明“被告知人谢金执:根据国土资源部卫片执法图斑显示你们所位于的广安添缘汽车大修厂属‘大棚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通知你们立即搬离并复耕,请你积极配合,我乡政府决定于8月22日前对整个添缘汽车大修厂项目全域实施断电,否则逾期不撤离的将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执行拆除,特此通知!”,通知书尾部被告知人处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执签名。
2019年8月26日,原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部分拆除,因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暂缓两天拆除,当天未再进行拆除,后于2019年9月1日原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人民政府又组织人员进行了拆除。
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6日组织人员及机械对其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6日强制拆除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现穿石镇)红箭村四组18号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因乡镇行政区划调整,2019年12月,广安市广安区穿石乡人民政府并入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
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此,本案应由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中,首先,根据2019年1月10日,广安枣山园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人)与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及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于同日作出的承诺,结合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已收到上述拆迁协议约定的50%补偿款(4721392元)的事实,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及时自行组织人员对案涉厂房进行搬迁,其公司内的所有租赁企业的全部搬离和撤出均由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这系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及承诺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根据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2019年8月26日拆除了一部分,当天没拆完是因为还有两家没有搬走,我给穿石乡政府说暂缓两天拆除,9月1号开始拆,具体好久拆除完的我不清楚,大概应该是9月5日拆除完的。
”“是,租户搬迁完了同意他们拆除。
”,结合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的内容“2019年8月23日,谢金执在‘石材人家’微信群语音告知魏嗣华等租赁户星期一将拆房,近两天内搬迁,2019年8月25日,谢金执在‘石材人家’微信群再次通知魏嗣华等租赁户搬迁。
”以及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拆除通知书存根、张贴拆除通知书图片、签订拆除通知书图片,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在拆除前已催告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执亦已经知道厂房要被拆除的情况且并未反对拆除;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6日当天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暂缓两天拆除后,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拆除,而是听取并采纳了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见,暂缓几天后再进行的拆除。
此外,涉案房屋被拆除后,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又收到280万补偿款,对余款其亦可
依据协议等依法主张,故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实体权益并未受损。
综上,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安枣山园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案涉房屋搬迁相关事宜已签订拆迁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其诉称的行政强制行为并导致其实体权益受损,其关于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6日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招商引资租用被上诉人红箭村3组、4组土地成立的公司,合法经营石材加工销售达7年之久,其厂房是经批准修建的,系合法建筑。
2019年1月10日,上诉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中也认定上诉人的厂房系合法建筑。
上诉人厂房既不属于农业农村部农农发(2018)3号文件规定清理的“大棚房”的范畴,也不属于原穿石乡人民政府穿府(2019)53号文件规定清理的“双违”治理的范畴。
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上诉人厂房进行强拆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上诉人未依法收集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按法定程序进行强拆。
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胁迫下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案涉拆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补偿款全额支付后搬迁完毕,而承诺书无双方签字同意,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拆迁协议书的补充,该承诺书违反法律法规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以承诺书认定“政府补偿款未全额支付,厂房未搬迁完毕,系上诉
人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强拆行为没有导致上诉人实体权益受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建筑物中的物资、物品进行清理、登记、造册与撤离,有没有财产损失或实体权益受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
被上诉人作出的强拆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行政权力,但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强制行为的违法性未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导致作出了一个不公正的裁定。
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因广安市神龙片区组团拆迁建设需要,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金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应当予以搬迁。
根据2019年1月10日上诉人与广安枣山园区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同日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拆迁协议约定的50%补偿款后及时自行组织人员对案涉厂房进行搬迁,而上诉人于2019年5月17日已经收到拆迁协议约定的50%补偿款。
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穿石镇人民政府在对案涉厂房实施拆除前已经书面催告上诉人自行拆除,而且上诉人也对其公司内租赁企业进行了相应告知。
同时,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26日对案涉厂房实施拆除时,上诉人要求暂缓两天拆除,随后被上诉人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拆除,而是听取并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暂缓几天后再进行的拆除。
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于
2019年8月26日强制拆除其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爱华
审判员叶官清
审判员冯烈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姚俊佚
书记员吴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