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版]相邻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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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受上诉人罗某人的委托,担任其二审案件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并到实地进行了查看,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两点:
1、被上诉人王某的建房行为是否违反了规定。
2、被上诉人王某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标准。
汾阳市建设局为被上诉人王某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标准为(座北朝南二层)长18米、宽9米,(座西朝东二层)长18米、宽7.5米,高度不得突破8米,但是被上诉人王某却没有按照批准的标准进行建设,而是擅自超出设计规划建筑,对此经汾阳市建设局在2006年3月19日进行了现场测量,其中东西长25.95米、宽9.5米,南北长18.3米、宽7.13米,高度尺寸从原旧址量为9米。
在2006年5月24日又进行了一次测量,其中东西长为25.93米,南北长为18.16米,高度为8.86米。
我们姑且不论两次的测量到底那一次准确,但有一点是不可以否认的,那就是被上诉人王某的建筑无论长、宽、高均超出了许可的标准。
二、被上诉人王某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被上诉人王某拆除了上诉人的南墙,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
被拆除不是被上诉人的北后墙,而是上诉人的南后墙。
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看看在一审时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四至,其中写到:东至本户主的墙壁外基线;南至本户主的墙壁外基线;西至本户主的墙壁外基线;唯有北至写的是罗大胡墙壁的外基线。
如果被拆的墙是王某的,哪为什么其他地方都是至本户主的外基线,唯独这里是至罗大湖的外基线呢?
其次、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王某的房屋超出了许可的标准,那么他超建的尺寸是从哪里来的呢?我们从被上诉人的原土地使用证上可以看出,其南北长为18.2米,但是现在却是18.3米,那么多出来的尺寸
是谁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宅基地南北宽16.54米,现在南北宽是16.55米,以此认定王某没有侵占罗某人的地界,为了准确求证,经我们用钢卷尺现场测量,现在的南北宽是16.4 米,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完全可以证明王某的侵权行为。
为了更加准确地确认双方的尺寸,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重新测量。
第三,从现场看,被上诉人王某的房屋建筑的东面已经紧靠东邻,也就是说其东侧已经是别人的地界了。
如果说这堵墙是被上诉人的北后墙,那么只能有一种情况:那就是被上诉人王某的院子是比墙少将近1米,而唯有一堵后墙却是和上诉人的房子一样长,正好可以让被上诉人作为其南后墙,但是这又与土地使用证相矛盾,因为从土地使用证上看其院子是长方形的,难道王某还有另外一个土地使用证,其上面有其对墙的产权证吗?附现场图:
第四、从被上诉人建的房屋看,其北后墙有部分从二层开始(其实是从上诉人的房顶开始)向后退了有十几厘米(见证据图片),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要退回去十几厘米呢?显然是因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层侵占了上诉人的地界,而在进行二层建筑时因上诉人的房顶妨碍了被上诉人的,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不退回去,那么就必须要拆掉上诉人的部分房顶,这样就会拆掉房顶的龙头,那么就会非常明显的看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了。
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被拆除的墙是罗某人的,而不是王某的,王某的房子是没有外墙的,其北房是靠的罗某人的外墙壁修建的。
2、被上诉人拆除南后墙的行为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裂缝,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发生了裂缝,这是错误的。
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照片,证明其西房发生了裂缝,而出现裂缝的地方是紧靠着南后墙的地方,而在其他地方并没有产生裂缝,这充分说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而造成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拆除南后墙的行为与上诉人西房发生裂缝是有因果关系的。
其实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一栋房子的墙被拆,那么产生裂缝甚至倒塌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3、判令被上诉人王某修复损坏的烟囱。
对这一点,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人李有斌、李建伟、田晋生、侯茂元等的证言,在此就不再多说了。
4、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
一审期间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的建筑高度超过了许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第六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被上诉人不按批准的标准进行建设,擅自将建筑高度抬高到了9米,比设计标准高出1米,影响了上诉人的采光、日照时间,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双方协议的问题
对于这份协议,代理人认为其中只能是对二楼顶的楼梯房和二楼的后窗户的协议,并不能说明上述人对其他权利的放弃,理由如下:
1、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是有效的。
因为这是罗某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协议第三条是无效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个条款应该是无效的,因为王某违反规定建筑,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规建设,擅自加高许可高度并拆除上诉人的南院墙,其行为不仅侵占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而且还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影响了在此居住的人的健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超高部分、对侵占上诉人的地界的部分划归上诉人所有,对造成的房屋裂缝予以修复。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代理人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建荣
2008年1月16日
附:现场图
罗某人的房子
王某的房子
北↑
粗黑体线是被拆除的墙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
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