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芳与民权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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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芳与民权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盛楠于红涛魏超
【审理法官】王盛楠于红涛魏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芳;民权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赵芳民权县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赵芳
【当事人-公司】民权县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谢媛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媛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媛李森林
【代理律所】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芳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合法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

民权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前,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且征求意见期限并不少于30日并及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布,符合法定程序。

现被征收范围内618户被征收人已经有611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民权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已为赵芳等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预留安置房屋或货币,不存在该项目的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的问题。

一审判决驳回赵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20:36
【一审法院查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9月23日经民权县人民政府报告提请,民权县人大常委会民作出人常[2016]20号《关于批准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将东沙河以东区域等7个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及道路建设项目纳入2015至2017年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的决定》,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民权县人
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民权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0月8日发布关于公布《民权县新城区旧城及棚户区改革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意见的公告》,对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11月7日公布《民权县新城区旧城及棚户区改革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结合东城花园区域征求意见情况制定补充方案的通报》,根据被征收户的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了补充。

2019年10月9日召开风险评估座谈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2019年12月23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随附《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

被诉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范围内的618户被征收人已经有611户与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还剩余7户没有达成协议。

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民权县人民政府认为被诉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

民权县人民政府进行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有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确定的“四规划一计划”,经历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及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布,符合法定程序。

赵芳认为被诉征收补偿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欠缺法定必备要件。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改造项目的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相关规定。

2.本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弄虚作假。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论性文件。

且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召开评估会。

参加风险评估会的为被征收人代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无一来自专业评估机构,这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风险评估由专业机构测评的相关规定。

3.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针对的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不足10户的被征收人。

该征收项目在2016年的年初启动,启动后在欠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开始实施征收。

截止2019年11月29日,仅仅只剩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户被征收人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尚未被拆除,而涉案的征收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才公告。

实际上,征收启动后,上诉人也几次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涉案征收决定,但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不予提供,经过一审庭审才得知,其实质是决定根本没有作出,没有办法提供。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赵芳与民权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行终222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芳。

委托代理人谢媛,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团结,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芳因诉民权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0)豫14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芳不服民权县人民政府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民政(2019)18号《民权县新城区旧城及棚户区(东城花园区域)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9月23日经民权县人民政府报告提请,民权县人大常委会民作出人常[2016]20号《关于批准民权县人民政府关于将东沙河以东区域等7个棚户区城中村和旧城改造及道路建设项目纳入2015至2017年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的决定》,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

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民权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10月8日发布关于公布《民权县新城区旧城及棚户区改革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及征求意见的公告》,对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草案)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11月7日公布《民权县新城区旧城及棚户区改革项目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方案结合东城花园区域征求意见情况制定补充方案的通报》,根据被征收户的意见,对补偿方案进行了补充。

2019年10月9日召开风险评估座谈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2019年12月23日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随附《民权县城东区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

被诉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范围内的618户被征收人已经有611户与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还剩余7户没有达成协议。

民权县人民政府的房屋位于被诉征收决定确定的范围内,民权县人民政府认为被诉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

民权县人民政府进行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有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确定的“四规划一计划”,经历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及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布,符合法定程序。

赵芳认为被诉征收补偿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欠缺法定必备要件。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改造项目的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明,严重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相关规定。

2.本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弄虚作假。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结论性文件。

且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召开评估会。

参加风险评估会的为被征收人代表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无一来自专业评估机构,这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风险评估由专业机构测评的相关规定。

3.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针对的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不足10户的被征收人。

该征收项目在2016年的年初启动,启动后在欠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开始实施征收。

截止2019年11月29日,仅仅只剩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户被征收人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尚未被拆除,而涉案的征收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才公告。

实际上,征收启动后,上诉人也几次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涉案征收决定,但被上诉人都置之不理,不予提供,经过一审庭
审才得知,其实质是决定根本没有作出,没有办法提供。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民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民权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职权。

民权县人民政府在进行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前,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且征求意见期限并不少于30日并及时公布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民权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布,符合法定程序。

现被征收范围内618户被征收人已经有611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民权县人民政府明确表示已为赵芳等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预留安置房屋或货币,不存在该项目的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的问题。

一审判决驳回赵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盛楠
审判员于红涛
审判员魏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赵文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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