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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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谢甄珂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
该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文字“原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原叶”完全一致,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基于各引证商标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诉争商标在“肉干;牛奶;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仍由原叶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3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19033号《关于第32744189号“原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就第32744189号“原叶”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6:09:41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叶公司。
2.申请号:32744189。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豆腐。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2.注册号:7889331。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奶酪;牛奶制品;水果色拉;食物蛋白。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2.注册号:9963662。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奶酪;牛奶制品。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2.注册号:5820578。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咖啡;人参糖;糕点;大麦粗粉;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冰;天然增甜剂。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9033号《关于第32744189号“原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豆腐”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第
29类“鱼片;水果罐头;泡菜;咸蛋;食用油;果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29类“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豆腐”商品(即复审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叶公司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材料。
原叶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原叶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在原审庭审中,原叶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作出无效裁定,原审法院理应支持原叶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未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98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黄健,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原叶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叶公司。
2.申请号:32744189。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豆腐。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2.注册号:7889331。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奶酪;牛奶制品;水果色拉;食物蛋白。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2.注册号:9963662。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奶酪;牛奶制品。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博导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2.注册号:5820578。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咖啡;人参糖;糕点;大麦粗粉;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冰;天然增甜剂。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9033号《关于第32744189号“原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豆腐”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第29类“鱼片;水果罐头;泡菜;咸蛋;食用油;果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29类“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豆腐”商品(即复审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叶公司提交了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材料。
原叶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阶段,原叶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在原审庭审中,原叶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原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作出无效裁定,原审法院理应支持原叶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未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
该事实有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文字“原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原叶”完全一致,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现已被撤销并公告,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基于各引证商标新发生的事实情况,诉争商标在“肉干;牛奶;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仍由原叶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新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3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19033号《关于第32744189号
“原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就第32744189号“原叶”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原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歌
书记员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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