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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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49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明蒋科肖琴
【审理法官】黎明蒋科肖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镜杰
【代理律所】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太湖锅炉公司与上诉人申基地产公司双方就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开具发票”义务并非仅仅是税法上规定的纳税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是指接受购房款一方向给付购房款一方“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购房款发票,属于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的附随义务。

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是否能够取得购房款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开具发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当然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未获得购房款发票而产生实际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
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太湖锅炉公司向上诉人申基地产公司购买案涉7-8号房屋后,可依据购房款发票,依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摊销,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有企业所得税发生时,可获取2868.09元/月的企业所得税抵扣。

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履行向被上诉人出具购房款的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之外,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上诉人需向税务机关提供购房发票作为其税前扣除的凭证,上诉人未出具发票与被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抵扣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抵扣的实际损失。

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抵扣损失49602.03元的计算方法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28:59
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918597。

法定代表人:江泽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74978739。

法定代表人:李正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22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基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事实与理由为:1、开具发票系税法上的义务,并非民事义务,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2、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产生了实际损失。

太湖锅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太湖锅炉公司一审诉称:1、判决申基地产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开具购房款2753362元对应的发票;2、判决申基地产公司从2015年4月起按每月2868.09元的标准向太湖锅炉公司赔偿损失直至申基地产公司开具购房款2753362元对应的发票时止,截至2017年12月31日已造成太湖锅炉公司的损失为120459.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基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1月27日,太湖锅炉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市申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染平县戴斯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柏椿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柯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天马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申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抵房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甲方承接乙方各项目的工程,经乙方各项目预算部估算甲方进场开工之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已完成产值约3157万元。

甲方同意并委托乙方将工程款中的15369162.08元支付给丙方,作为甲方购买房屋、车位的房款和税费。

甲方同意乙方以丙方开发建设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88号申基索菲特酒店商务楼部分房源和科园四路137号3个车位的房款及税费15369162.08元冲抵工程款15369162.08元。

该协议载明以房款、税费冲抵工程款的房屋包括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建筑面积241.19平方米、11425.74元/平方米),房款总额2753362元,税费131454.98元,合计2884816.98元。

同年2月16日,申基地产公司为甲方、太湖锅炉公司为乙方,双方就前述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约定的房价款总额与前述《抵房协议》载明的7-8号房屋一致。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的具体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太湖锅炉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取得7-8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申基地产公司承认在签订《抵房协议》当天即收到7-8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

但是,申基地产公司未向太湖锅炉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

由于申基地产公司未向太湖锅炉公司出具购房款发票,太湖公司公司未能在取得前述房屋后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申报抵扣企业所得税。

审理中,太湖锅炉公司为证明其损失,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五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太湖锅炉公司2017年、2016年、2015年各年财务报表(包括该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分别进行审计并分别出具的五联审字(2018)第251号、第252号、第253号《审计报告》。

三份《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认为,《审计报告》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
制,公允反映了重庆太湖锅炉公司在以上各年度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其中,第251号《审计报告》所附2017年度利润表载明减所得税23740.23元,第252号《审计报告》所附2016年度利润表载明减所得税62529.70元,第253号《审计报告》所附2015年度利润表载明减所得税101878.66元。

2.电子缴税付款凭证8张,载明:太湖锅炉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15207.69元,在2015年7月13日缴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企业所得税16665.72元,在2015年10月20日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企业所得税70005.24元,在2016年7月14日缴纳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企业所得税33545.21元,在2016年10月15日缴纳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企业所得税28984.49元,在2017年4月13日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7106.57元,在2018年1月11日缴纳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16633.66元,2018年11月15日补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差额48.99元。

3.太湖锅炉公司2015年至2018年四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报表显示太湖锅炉公司在2015年、2016年、2017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与前述审计报告和缴税凭证一致,且经税务部门予以受理并盖章。

太湖锅炉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该公司2018年度亏损,故无企业所得税缴纳记录。

4.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付款委托证明1份、银行客户回单1份、缴费通知单5份,显示本案所涉7-8号房屋自2016年4月有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
知、协助、保密义务。

”本案中,太湖锅炉公司与申基地产公司双方就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太湖锅炉公司要求申基地产公司开具2753362元购房款发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开具发票”的规定,申基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的销售方,收取太湖锅炉公司案涉7-8号房屋购房款后向太湖锅炉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是其商品房销售中卖方税法上的义务,故其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太湖锅炉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太湖锅炉公司要求申基地产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太湖锅炉公司要求申基地产公司从2015年4月起至向太湖锅炉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时止,按2868.09元/月向太湖锅炉公司赔偿未能抵扣的企业所得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太湖锅炉公司向申基地产公司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2753362元,申基地产公司应当履行依税法规定向太湖锅炉公司出具购房款的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

申基地产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太湖锅炉公司向申基地产公司购买案涉7-8号房屋后,可依据购房款发票,依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摊销,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有企业所得税发生时,可获取2868.09元/月的企业所得税抵扣。

根据太湖锅炉公司举示的证据,其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86670.97元,在2016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62529.70元,在2017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23740.23元。

申基地产公司未依法开具购房款发票,导致太湖锅炉公司在前述7-8号房屋投入使用后未能依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摊销,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增加了太湖锅炉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由此给太湖锅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申基地产公司应予赔偿。

由于太湖锅炉公司所举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证据仅能证明7-8号房屋在2016年4月后投入使用,不能证明该房屋在此前已投入使用。

按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就7-8号房屋,从2016年4月至同年12月,太湖锅炉公司可抵扣企业所税25812.81元,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太湖锅炉公司可抵扣企业所税34417.08元,太湖锅炉公司在2016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均超出可抵扣额,故该部分可抵扣额应认定为太湖锅炉公司的实际损
失。

太湖锅炉公司在2017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仅有23789.22元,应以此数额认定当年可抵扣损失额,太湖锅炉公司关于2017年期间抵扣损失请求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

2016年4月前,因无证据证明房屋投入使用,太湖锅炉公司要求抵扣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其该期间前的抵扣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因太湖锅炉公司未举示2018年1月之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证据,其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可抵扣额确定申基地产公司赔偿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申基地产公司向其开具购房款发票时止期间企业所得税未能抵扣的损失不成立,不予支持。

重庆太湖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依税法规定向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288号7-8房屋的购房款发票;二、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抵扣损失49602.03元;三、驳回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重庆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5元,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抵扣损失49602.03元的计算方法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太湖锅炉公司与上诉人申基地产公司双方就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
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开具发票”义务并非仅仅是税法上规定的纳税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是指接受购房款一方向给付购房款一方“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购房款发票,属于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的附随义务。

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是否能够取得购房款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开具发票”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当然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因未获得购房款发票而产生实际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太湖锅炉公司向上诉人申基地产公司购买案涉7-8号房屋后,可依据购房款发票,依法进行固定资产折旧摊销,扣除固定资产折旧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有企业所得税发生时,可获取2868.09元/月的企业所得税抵扣。

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履行向被上诉人出具购房款的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之外,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被上诉人需向税务机关提供购房发票作为其税前扣除的凭证,上诉人未出具发票与被上诉人的企业所得税抵扣损失之
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造成的企业所得税抵扣的实际损失。

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2016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所得税抵扣损失49602.03元的计算方法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重庆申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明
审判员蒋科
审判员肖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军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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