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区域房屋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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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区域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公共区域内的房屋,包括住宅、商业、办公、仓储等用途的房屋。

第三条公共区域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权责明确,分工协作;
(三)依法管理,公平公正;
(四)科学规划,合理利用。

第四条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区域房屋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区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变更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

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条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房屋所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变更登记申请书;
(三)变更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对其房屋进行合理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者损害房屋安全。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房屋转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房屋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房屋转让后,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章房屋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对其房屋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房屋安全。

房屋所有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房屋安全和使用功能。

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占用公共区域;
(二)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施设备;
(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

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机构进行房屋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房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负责公共区域的管理和维护;
(三)负责房屋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四)负责协调解决房屋使用中的纠纷;
(五)负责向相关部门报告房屋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章公共区域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区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
(三)公共绿地;
(四)道路、广场等公共空间。

第十六条公共区域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规划,充分利用;
(二)公共区域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
(三)公共区域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纳入物业管理范畴。

第十七条公共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区域管理制度,明确公共区域的使用规则和维护责任。

第十八条公共区域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占用、损坏公共区域;
(二)不得在公共区域内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区域的功能和布局。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区域房屋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结构安全;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在房屋内从事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规,确保房屋消防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设施设备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占用、损坏公共区域的;
(七)在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本地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质,具体内容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区域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共区域房屋,包括住宅小区、公寓、办公楼、商业楼、医院、学校、公共场所等。

第三条公共区域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三)权责明确,管理规范;
(四)公众参与,共建共享。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二章房屋产权及使用权
第五条公共区域房屋产权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房屋所有人或者
使用权人。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房屋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
房屋结构、用途。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房屋,确保房屋安全。

第三章房屋维修与养护
第九条公共区域房屋的维修与养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和养护,确保房屋安全使用;
(二)房屋维修和养护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修复房屋损坏,不得拖延;
(四)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条公共区域房屋的维修资金来源包括: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缴纳的维修资金;
(二)房屋销售时收取的维修基金;
(三)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按照房屋的实际情况和维修需求,合理分配使用;
(三)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章房屋租赁与交易
第十二条公共区域房屋租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房屋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产权期限。

第十三条房屋交易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房屋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二)房屋交易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交易政策;
(三)房屋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五章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房屋安全;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防火、防盗、防气、防雷、防地震等措施;
(四)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政府部门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和整治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区域房屋发生安全事故时,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六章房屋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公共区域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
(二)保持房屋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物品;
(三)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
(四)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公共区域房屋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维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保养,延长房屋使用寿命;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修复房屋损坏,不得拖延。

第七章公共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区域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加强管理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公共区域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公共服务: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二)房屋交易登记备案;
(三)房屋安全检查;
(四)房屋维修与养护;
(五)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公共区域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者的管理,确保房屋安全使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维修和养护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房屋交易登记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
(八)损坏公共设施的;
(九)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区域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区域房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公共区域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保障房屋安全;
(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三)安全至上,以人为本;
(四)维护权益,公平公正;
(五)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公共区域房屋的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交通、绿化、排水、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相协调。

第五条公共区域房屋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计合理,结构安全;
(二)材料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四)消防、环保、卫生等设施齐全;
(五)建筑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公共区域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建设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公示。

第七条公共区域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将房屋交付给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
第八条公共区域房屋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房屋用途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二)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四)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公共区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公共区域房屋的维护应当由以下单位负责:
(一)房屋产权人;
(二)房屋使用人;
(三)物业管理企业;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公共区域房屋的维护内容包括:
(一)房屋本体及附属设施的日常保养;
(二)公共区域房屋的修缮;
(三)公共区域房屋的安全检查;
(四)公共区域房屋的消防、环保、卫生等设施的维护。

第十一条公共区域房屋的维护费用应当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区域房屋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及时检查,消除隐患;
(三)加强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四)严格执法,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公共区域房屋的安全检查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房屋结构的安全性;
(二)消防设施的完好性;
(三)环保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卫生设施的清洁程度。

第十四条公共区域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五章拆除与重建
第十五条公共区域房屋的拆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拆除许可;
(二)拆除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拆除过程应当确保安全;
(四)拆除后的土地用途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公共区域房屋的重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重建许可;
(二)重建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重建工程应当确保质量;
(四)重建后的房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公共区域房屋的拆除与重建过程中,应当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关建设手续进行房屋建设的;
(二)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
(三)房屋维护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拆除或重建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XX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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