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董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董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7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董春霞;张晨辉
【当事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董春霞张晨辉
【当事人-个人】董春霞张晨辉
【当事人-公司】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张洪新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张洪新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鑫张月月张洪新
【代理律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董春霞;张晨辉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认为已支付利息中的150000元应冲抵本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展常敏审判员宋诗永审判员朱雪华
【更新时间】2021-10-23 21:3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晨辉及安泰置业公司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董春霞借款,董春霞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7日分五笔向安泰置业公司、张晨辉指定刘杰账户转账1700000元。
2017年11月11日,张晨辉及安泰置业公司向董春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董春霞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00元)〈注:月息
2.5%,三个月一清〉,转账"落款处有张晨辉签字按指纹并盖有安泰置业公司公章。
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张晨辉及安泰置业公司已偿付董春霞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下余本金为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晨辉和安泰置业公司向董春霞借款并出具借条,董春霞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借条虽未写明还款期限,但安泰置业公司、张晨辉经董春霞多次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5%,本案董春霞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董春霞要求安泰置业公司、张晨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清偿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张晨辉和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春霞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1元,由张晨辉和安泰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本金;2、本案上诉费用由董春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对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上诉人支付借款利率为2.5%,因此该期间多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利息应当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董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7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中段(天下城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7449128R。
法定代表人:张晨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新,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晨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春霞、张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安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董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张洪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晨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支付的150000元利息应当认定为本金;2、本案上诉费用由董春霞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对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上诉人支付借款利率为2.5%,因此,该期间多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利息应当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董春霞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不属于应当返还的利息,计算为本金无法律依据。
董春霞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董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泰置业公司、张晨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泰置业公司、张晨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晨辉及安泰置业公司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董春霞借款,董春霞在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1月7日分五笔向安泰置业公司、张晨辉指定刘杰账户转账1700000元。
2017年11月11日,张晨辉及安泰置业公司向董春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董春霞现金壹佰玖拾万元正(1900000.00元)〈注:月息2.5%,三个月一清〉,转账"落款处有张晨辉签字按指纹并盖有安泰置业公司公章。
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张晨辉及安泰置业公司已偿付董春霞部分本金及全部利息,下余本金为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晨辉和安泰置业公司向董春霞借款并出具借条,董春霞已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借条虽未写明还款期限,但安泰置业公司、张晨辉经董春霞多次催收,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月息2.5%,本案董春霞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董春霞要求安泰置业公司、张
晨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清偿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张晨辉和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春霞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71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1元,由张晨辉和安泰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认为已支付利息中的150000元应冲抵本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展常敏审判员宋诗永审判员朱雪华
落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鲜鲜书记员刘世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