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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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宁01民终1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和平杨璐璐马云
【审理法官】赵和平杨璐璐马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某;李某;张某
【当事人】谢某李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谢某李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付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杨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杨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某杨某
【代理律所】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将涉案借款还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将涉案借款还清。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名下尾号为0814的账号现金存款共计103000元,2012年8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名下尾号为0814的账号现金存款1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15000元款项系由被上诉人支出的5000元及张某支出的10000元组成,故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出借108000元。

从还款情况看,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李某还款50000元,扣除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29314元,下剩20686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87314元,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

上诉人称其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但无证据证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且是在被上诉人李某就本案起诉后进行的聊天,并无李某的参与和回应,不能证明李某参与二手车生意,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与李某、张某合伙作二手车生意,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8:03: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李某陆续向谢某名下尾号为0814的账号现金存款共计103000元,其中2012年2月10日现金存款15000元,2012年8月3日现金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3日现金存款8000元,2013年1月19日现金存款30000元。

2012年8月5日,李某向谢某名下尾号为0814的账号现金
存款15000元,李某认可该15000元款项系由李某支出的5000元及张某支出的10000元组成。

李某认可2013年10月23日,谢某向其还款50000元。

2013年12月19日,李某向张某名下尾号为3560的账号现金存款110000元。

现李某因下剩借款及利息谢某、张某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某认可2012年8月5日存入谢某账号内的15000元中其仅支出5000元,剩余10000元系张某支出,法院仅对李某支出的5000元进行认定。

谢某认可收到李某借款共计108000元(103000元+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谢某辩称上述借款已向李某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某应向李某偿还上述借款。

2013年12月19日,李某向张某名下账户转款110000元,李某、张某均陈述该笔借款系谢某、张某向李某的共同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某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故对李某要求谢海平偿还该笔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李某称其向谢某提供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谢某虽然在答辩时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多次陈述已向李某偿还利息且系高利,故法院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

谢某辩称利息已全部向李某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李某要求谢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因李某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法院予以更正:2013年10月23日,谢某向李某还款50000元,李某认可2012年2月10日的15000元借款、2012年8月3日的50000元借款、2012年12月23日的8000元借款及2013年1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分别产生利息6125元、14663元、1599元、54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012年8月5日的5000元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产生利息1463元。

上述利息共计29314元(6125元
+14663元+1599元+5464元+1463元)应从50000元还款中扣除,下剩20686元(50000元-29314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13年10月24日起借款本金为87314元(108000元-20686元),上述借款2014年1月1日至李某主张的2019年11月12日期间产生利息
122976元(87314元×24%÷365天×2142天),2019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庭审结束后,李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张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申请系李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87314元,利息122976元,合计210290元,2019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李某负担4463元,谢某负担445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未还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每次向被上诉人周转借款后都以借钱时的三分利息连本带息偿还完毕。

李某还向我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

三方因倒卖二手车,李某还向上诉人借过款,不存在上诉人欠钱不还的情形。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谢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民终1548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宁夏银川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未还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每次向被上诉人周转借款后都以借钱时的三分利息连本带息偿还完毕。

李某还向我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

三方因倒卖二手车,李某还向上诉人借过款,不存在上诉人欠钱不还的情形。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某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其向上诉人谢某转账的银行凭证,上诉人认可收到,辩称上述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0月20日给其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并以此为由抗辩其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去哄其老婆,且该5万元,一审已计算在上诉人还款金额之中,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再给被上诉人转给第二笔5万元。

三、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主动给被上诉人打电话,求被上诉人给其孩子帮忙找工作,在电话中两次承认其欠被上诉人钱的事实。

四、上诉人所述三人合伙做二手车生意的事,纯粹是子虚乌。

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与张某的
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上诉人不承认其与张某的合伙关系,反而将被上诉人也扯进去,就是不想还这笔钱。

五、一审时,被上诉人撤回对张某的起诉,系因为一审法官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合伙债务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也不认可该11万元系合伙债务,不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建议被上诉人另案起诉该11万元的借款。

故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张某的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某偿还李某借款210230元、利息301511元(按年利率24%暂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合计511741元;2.判令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谢某、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李某陆续向谢某名下尾号为0814的账号现金存款共计103000元,其中2012年2月10日现金存款15000元,2012年8月3日现金存款50000元,2012年12月23日现金存款8000元,2013年1月19日现金存款30000元。

2012年8月5日,李某向谢某名下尾号为0814的账号现金存款15000元,李某认可该15000元款项系由李某支出的5000元及张某支出的10000元组成。

李某认可2013年10月23日,谢某向其还款50000元。

2013年12月19日,李某向张某名下尾号为3560的账号现金存款110000元。

现李某因下剩借款及利息谢某、张某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李某认可2012年8月5日存入谢某账号内的15000元中其仅支出5000元,剩余10000元系张某支出,法院仅对李某支出的5000元进行认定。

谢某认可收到李某借款共计108000元(103000
元+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谢某辩称上述借款已向李某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谢某应向李某偿还上述借款。

2013年12月19日,李某向张某名下账户转款110000元,李某、张某均陈述该笔借款系谢某、张某向李某的共同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谢某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故对李某要求谢海平偿还该笔1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李某称其向谢某提供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3分,谢某虽然在答辩时称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多次陈述已向李某偿还利息且系高利,故法院认可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

谢某辩称利息已全部向李某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李某要求谢某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因李某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法院予以更正:2013年10月23日,谢某向李某还款50000元,李某认可2012年2月10日的15000元借款、2012年8月3日的50000元借款、2012年12月23日的8000元借款及2013年1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分别产生利息6125元、14663元、1599元、54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012年8月5日的5000元借款截至2013年10月23日产生利息1463元。

上述利息共计29314元(6125元+14663元+1599元+5464元+1463元)应从50000元还款中扣除,下剩20686元(50000元-29314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13年10月24日起借款本金为87314元(108000元-20686元),上述借款2014年1月1日至李某主张的2019年11月12日期间产生利息122976元(87314元×24%÷365天×2142天),2019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庭审结束后,李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张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申请系李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87314元,利息122976元,合计210290元,2019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李某负担4463元,谢某负担445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和张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和李某、张某合伙做生意的事实。

分红明细(自制),证明就合伙所得的利益三人进行分配,上诉人分得了1400元,张某和李某各分13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系上诉人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是上诉人与李某的,李某从未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张某一审时也不认可李某参与了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的合伙,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12月19日李某与谢某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录音内容是谢某求李某帮其孩子找工作。

录音中谢某两次提到还钱事宜,一次说“我欠的债、我欠你的钱,我哪怕是打工,我每年给你还多少还是咋回事,我给你还掉,你放心";一次说“你就说花多少钱的,反正尽量能少花点就少花点,对吧,到时候哪怕多给你还点也行,你说对不对"。

这都表明是谢某欠钱不还且一直找理由推脱,并不是李某欠谢某的钱不还。

上诉人质证称,录音中我所述的钱是合伙做生意的钱,生意亏了后张某和李某找过我几次协商亏损谁负责。

我之前借李某的钱全部还清了。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张某的聊天记录,李某并未参与和表达意见,不能证明李某参与合伙做生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分红明细(自制)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
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在通话中,上诉人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但不能确定所欠的是什么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将涉案借款还清。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名下尾号为0814的账号现金存款共计103000元,2012年8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名下尾号为0814的账号现金存款15000元,被上诉人认可该15000元款项系由被上诉人支出的5000元及张某支出的10000元组成,故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出借108000元。

从还款情况看,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李某还款50000元,扣除2012
年2月10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利息29314元,下剩20686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87314元,上诉人应当予以偿还。

上诉人称其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但无证据证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且是在被上诉人李某就本案起诉后进行的聊天,并无李某的参与和回应,不能证明李某参与二手车生意,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与李某、张某合伙作二手车生意,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和平
审判员杨璐璐
审判员马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娟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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