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黎勃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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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黎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秦亚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被告代理人。

本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与了今天的庭审,现结合事实和法律,针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原告秦亚军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当。

此次交通事故不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被告故意行为所致,2011年11月14日,凌晨6时30分,原告蹲在中华路的中央,待被告开车经过时,原告突然站起,扑向原告车头,致原告自己受伤。

在交警部门调查时,原告向交警部门陈述天气已亮,其在路中央铲泥等陈述,这些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冬天的天气,6点30分,天是黑的,还没有亮,当天路上并没有泥,原告向交警部门虚假陈述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

原告称其在路的中央铲泥,但其不是环卫工人,其从事的与道路无关的活动,没有受任何单位的指派,且未有放置明显的标志,蹲在路中央待车辆经过时发生触碰是原告故意的“碰磁”行为。

事后,向被告提出2万元不合理的要求解决交通事故赔偿,在要求没有达到时原告又住院进行过度治疗,进一步证明这一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做出的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划分,本案中原告系故意行为,依法被告应为无责,只需在交强险10%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病例证明原告的所受伤为软组织损伤,并非骨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不相符合,自相矛盾。

X 片观片所见“未见明显异常”,可疑骨折,中医诊断:气滞血瘀。

医学辅助检查不能得出骨折的医学结论,骨折明显站不住脚。

如有可疑骨折迹象不能确诊时按照《诊疗规范》,应建议患者进一步检查。

原告在过度治疗即将出院时又对未受伤的左脚进行拍片检查,为何不进行确诊,原告、医生十分清楚,所受伤并非骨折,如有骨折病例应当记载骨折的长度和深度,线性骨折还是粉碎性骨折,原告只是头皮血肿和右脚皮肤损伤。

本案中的被告也是医师,当庭要求原告出示x片,原告始终不愿出示,现对方根本没有完全提供对应的书证材料即病历和x片,故而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存在骨折的病情。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基于病例自相矛盾和原告不提供相应的病历,故而我们有理由认为原告未有骨折迹象。

原告没有骨折就不存在住院30天的时间和外加14天休息日,和护理费的产生。

超越《诊疗规范》标准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4562元。

该医疗费分为如下两部分:
(1)住院费4157元
关于原告出院前突击购买药品600元左右。

原告有选择性的向法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用明细,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每日费用清单,但从费用清单里仍然可以看出破绽,费用清单共计六张,但原告仅提供了五页,故意隐瞒了第六页,前五页共计费用没有超过3500元,原告在临近出院时疯狂购买药品,故意扩大治疗费用,如果对方在拿不出每日医药费结算清单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就本案的全部医疗费答辩人均不同意承担,我们的的依据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原告小病大治疗的问题:本次治疗系头皮血肿和右脚皮肤
损伤,一般无需住院治疗,住院也就一周之内即可出院。

原告住院30天时间,住院过度使用抗生素类药品头孢西丁那,依据医学规范,抗生素类药品使用具有严格的规定一般使用消炎3-5天,未有感染不再使用,原告在冬天未感染的情况下,连续使用花费抗生素类药品1000多元,除此之外就是暖气费、床位费、护理费等费用。

另外原告在出院前对其左脚进行了检查,现对方提供的治疗清单可以证实对方扩大治疗,与本起事故病情无关抗菌素所花费的费用和病情无关的检查不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的问题:就原告治疗期间已经存在空挂床现象,该笔费用予以剔除,但原告仍然采取这种不正当手段予以扩大费用。

被告可以用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原告所受伤非骨折,被告质询了主治大夫刘艳平,医师答复原告伤可疑骨折,未确诊骨折,一般无须住院治疗,住院一周即可痊愈,但原告住院30天时间,还使用不正当手段开取遗嘱出院休息二周,请问休息确定的二周的时间依据是什么。

从发生的费用看西药费1447元,主要是抗菌素类药,大体而言每天用药不到50元。

根据客观情况推断原告在几天之后,就不在医院治疗,白天输液,挂针回家,如此治病,不办出院的目的在于获得高额赔偿金。

但我们注意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每日住院花费结算清单,而是有选择的提供了一个总体的医疗费清单。

原告处心积虑的想法我们仍然可以发现破绽,在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中有医嘱的时间只是个别几天,其余时间并没有出现,我们认为原告又出现空挂床现象,就住院收据可以清晰看出对方在治疗一周后已经痊愈且无发生治疗及药费的情况下,出现多日挂床现象,出院前又突然费用增多,如果对方在拿不出每日医药费结算清单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就本案的全部医疗费答辩人均不同意承担,答辩人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门诊费用355元
被告不同意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依据有两点:
A.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看并未提供该门诊诊断病历,故而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B.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4日门诊病例30元金额票号为1203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了两次,属重复举证。

2.关于误工费
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劳动关系、社保关系证明(例如:医保证、公积金卡、工资条、完税证明等)。

所以代理人有理由认为原告系无业人员。

原告病情轻微损伤,无需住院治疗,未产生误工和护理的问题。

3、护理费
刚才我们以就对方诈病问题就法律和证据已经阐述完毕,故而简单在发表两点补充意见。

(1)原告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能自理。

原告的轻微伤不存在护理的问题。

(2)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系假证明,首先应提供护理人员在单位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财务证明。

(3)经被告本人了解,原告用药每天不到50元,即挂即走,人几乎不在医院,未有人护理。

4.关于营养费
营养费是伤者通过正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外的营养品作为身体的补充以配合病情的需要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手段。

诊断证明遗嘱加强营养没有任何依据,违反《诊疗规范》的医师职业道德,对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就以医院做了反映,医方已介入调查,但本案头皮血
肿,不影响原告饮食,从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影像检查报告等可以看出原告身体健壮根,病情治疗的辅助方法也无需加强营养,本案不需要任何营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

敬请贵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依法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代理人:田晓江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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