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74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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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计划用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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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计划用水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加强计划用水工作的通知各市水利局:为贯彻落实2011年中央和山东省委1号文件精神,加快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用水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计划用水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把用水计划管理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用水计划管理是法律法规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实行用水总量控制,促进用水方式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措施,又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计划用水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好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切实抓好计划用水工作,坚决守住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红线",努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科学制定用水计划自2012年1月1日起,各市、县(市、区)要依据《山东省重点工业产品取水定额》(DB37/1639-2010)、《山东省主要农作物灌溉定额》(DB37/T1640-2010)等用水定额标准,对辖区内农业、工业及服务业等各类取用水户,制定并下达年度用水(取水)计划,取用水户的用水(取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取水许可水量,各区域的用水(取水)计划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取用水户因生产计划变动提出用水(取水)计划调整申请的,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予以批准。

三、严格用水计划考核农业灌溉用水(取水)计划要按年度制定,按年度下达,按年度考核;工业及服务业用水(取水)计划要按年度制定,按月下达,按季度考核。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济政发〔2022〕24号•【施行日期】2022.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22〕2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2022年12月30日济宁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生态环境保护,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区域外调入水量等的总和。

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本办法所称取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水总量控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优先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合理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解读《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

解读《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

解读《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东省政府•【公布日期】2015.08.05•【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解读《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2015年7月6日,省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015年7月21日,郭树清省长签发第291号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立法的必要性水文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水文为防汛抗旱、水利工程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水生态保护以及其他各类涉水事务,提供了大量科学的水文监测、预测预报信息和研究成果,取得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是,我省水文工作仍存在基础设施落后、应急与动态监测能力不足、预警预报不够迅速、监测环境保护不到位、行业管理薄弱等实际问题,制约了水文事业的发展。

2007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水文条例》,为水文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2011年,我省出台《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开始在全国率先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同时也对水文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为此,有必要依据《水文条例》,结合水文事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要求,抓紧制定出台我省配套的水文管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共7章38条,主要规范了水文管理体制、规划与建设、监测与预警预报、资料的汇交与管理、保障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

《水文条例》颁布实施后,我省就开始探索建立符合水文工作实际需求的管理体制,并从统一水文站网建设、监测标准、预警预报体系等要求出发,初步实现了设区的市水文机构的双重管理,即接受省水利厅和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

2011年12月,省编办专门制定了《关于调整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及所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鲁编【2011】40号),对该体制予以明确。

从这几年的工作看,该体制对促进我省水文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2.07.08•【字号】鲁水规字〔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水资源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水规字〔2022〕3号各市水利(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用水统计调查工作流程,明确质量控制要求,不断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结合我省用水统计调查工作实际,我厅制定了《山东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水利厅2022年7月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名录库建设与维护第三章数据填报与审核第四章数据质量抽查与复核第五章会审会商第六章附则山东省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用水统计调查制度,规范用水统计调查,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及《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工作的通知》(办资管〔2020〕76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办资管〔2021〕3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内容包括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以下简称“名录库”)建设与维护,用水统计调查数据填报、审核、抽查复核、会审会商等。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取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据《统计法》规定和用水统计工作要求,落实用水统计职责,指定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用水统计调查工作,保证工作经费,加强人员培训,遵循数出有据的原则如实填报、审核用水统计数据,建立健全统计调查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和归档等管理制度,保障用水统计工作落实到位。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22•【字号】鲁发改价格〔2021〕108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现将《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12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四章相关收费第五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六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七章附则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46号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辖区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山东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计划第三章节水管理第四章节水措施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流域水资源节约利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度和绩效评价机制,完善资金投入和激励奖励机制,健全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海洋、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推动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加强节水技术研究,开展产学研用合作,研制和开发节水技术产品并推广应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将节水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施行日期】2018.0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告书”。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一)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报经批准”。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1.05.19•【字号】•【施行日期】2011.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各市水利局:为促进全省水资源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有效保护,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关于"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

强化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省水利厅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订了《关于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意见》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附件: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的意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以下称“1号文件”)关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依法对地表水、地下水、空中水、区域外调入水等各类水资源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配置。

统筹安排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统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防洪排涝等涉水事务,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的要求,为进一步强化对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用水方式转变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和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各类水资源管理。

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强化对当地各类可利用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要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修订完善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及其相关水资源专项规划,将当地地表水、地下水、污水处理再生水、淡化海水、矿坑水、微咸水以及黄河水、引江水、其他外来客水等各类可利用水资源纳入统一规划,实行统一配置。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发布时间: 2017-09-30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开展全民节水行动,推进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全文描述

《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全文描述

《山东省水文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事业发展,发挥水文工作在水资源管理、防灾减灾和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监测与预警预报、监测资料汇交与管理、监测环境与设施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基层水文服务体系建设,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对水生态监测、水资源监测、水土保持监测等作出安排。

第七条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兼顾、布局合理、资源共享、防止重复的原则,编制水文站网建设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水文站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泰安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至2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四)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

(二)取用地下水用于公共供水的每立方米0.65元,自备水源取水的每立方米0.75元。

(三)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

超采区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13元。

利用矿坑排水进行生产建设的,不再重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
(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水利部
•【公布日期】2021.12.13
•【文号】办资管〔2021〕367号
•【施行日期】2021.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
正文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用水总量核算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办资管〔2021〕367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实施,进一步规范用水总量核算工作,提高用水统计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准确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科学决策,我部制定了《用水总量核算工作方案(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3日。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为了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省水利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负责管理省辖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监测,并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滨政发[2012]20号【发布部门】滨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05.18【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滨政发[2012]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已经2012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滨州市实施《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本细则所称用水户,是指依法办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效益,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山东省实施-水法

山东省实施-水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条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号令(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号令(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

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3-07-31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水(含取水,下同)和节水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贸、建设、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水资金的投入,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和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广泛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涵养水源,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加大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力度,提高水资源的可利用率,逐步实现城市污水资源化。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积极引用客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的原则,对当地地表水、客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二章用水定额与计划第九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确定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的基础。

第十条用水定额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供求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变化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县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地表水保护第三节地下水保护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五章节约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保护、配置、取水管理、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节水优先、严格保护、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河长制,科学确立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开展全民节水行动,推进节水型城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八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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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可以开发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区域外调入水量的总和。

第四条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配置、统筹兼顾、以供定需的原则,统筹利用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地下水,合理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年度用水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应当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一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

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第九条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或者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第十条设区的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根据区域现状水资源开发利用量、水功能区水质、地下水采补平衡监测结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结果综合确定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县(市、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确定并下达。

第十一条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水库、湖泊的水量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负责。

第十二条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区域之间可以在水量分配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节水灌溉率等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考核标准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确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

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减该区域下一年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建立取水许可区域限批制度。

取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暂停审批。

取用水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停止审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完善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为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提供基础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监测工作。

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确定区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具体监测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向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汇交。

省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信息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将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逐级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取用水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仍批准取水许可,或者对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立项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量、水质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或者干扰水量、水质监测工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利用污水处理再生水、淡化海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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