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权威与规划处罚的尴尬_从_城乡规划法_第六十四条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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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0年7月整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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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第64条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从《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谈起

城乡规划法第64条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从《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谈起

城乡规划法第64条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从《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谈起
伍佳
【期刊名称】《城市规划》
【年(卷),期】2015(039)003
【摘要】通过解读《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内容,详细讨论了对《城乡规划法》第64条相关内容的理解.区分了“尚可”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两种情形,并提出各自的处理流程;提出与当前一些学者和从业人员观点不同的看法,强调要重视改正和拆除等措施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认为拆除应作为“无法”情形下的首位处理措施,将罚款作为辅助管理手段;提出应当严格限定补办手续的应用范围.
【总页数】6页(P59-64)
【作者】伍佳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城市与环境学院城市与区域规划系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1
【相关文献】
1.关于《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若干思考 [J], 林华东;张长立;谢雨
2.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问题探究——兼评《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J], 姚爱国;凌冰;吴伟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指导意见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 [J], 中国建设报
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指导意见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 [J],
5.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羁绊——《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解读 [J], 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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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依据

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依据

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类型:行政处罚项目名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执法主体:建设部、省建设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机构:荆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执法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负责视违法情节予以具体的行政处罚执法标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执法程序: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交当事人;2、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下达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责任:1、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3、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对当事人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并有权子以检举。

关于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方式的探讨——从行政比例原则看《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关于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方式的探讨——从行政比例原则看《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当体 现 注 重 法 益 均 衡 的 行 政 比例 原则 。 就 此而 言 , 笔者 认为 ,
益造成了损 失, 必然会遭受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 这便是该法第
现行 《 城 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将对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作为 六十四条所 确定的法律责任。 优先于没收的处罚方式, 并不妥当。 该法第六十 四条对于它所适用的违法情形是这样概括 的: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
只 是 在 没 有履 行法 定 程 序 获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问题 。 事 实上 , 人们对于违法建筑概念的混乱使用在一定程度 乡规 划 ,
上已经成为诱发拆迁纠纷和激化社会 矛盾的主要因素之一。自
2 0 0 8 年1 月1 日起 施 行 的 《 城乡规划法》( 以 下简称 《 规 划 法》) 为 此 提 供 了法 律 依 据 。
关于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方式 的探讨
从行政比例原则看 《 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口 邓 巍
【 摘要 】《 城乡 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针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所设定的拆除在先、 没收在后的处
罚顺序并不妥 当。 根 据行政 比例原则, 这样规 定会导致社会 资源的极 大浪费, 不利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 应当取
消拆 除作为没收的前置适用条件, 代之 以有关二者适 用对象的具体规 定, 以增强法律条文的针对性 和可操作性。
【 关键词 】 违法建筑 拆除 没收 法益均衡
近些年来, 伴 随我 国城市建设进入快速城市化时期, 被称 规 划在具体建造行为中的落实和体现 , 许可证所 设定的建造 为城市顽疾之一的违法建筑问题愈加突出, 成为社会关注的焦 要求 和条件是不允许违反 的。 点之一。 根据我 国 《 城 乡规 划法 》 第六 十四条之 规定, 对违法 最后, 该法还规定了城 乡规 划管理部 门履行职责必须 遵

规划执法人员必看

规划执法人员必看

规划执法人员必看《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湖北省制订了《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五十八条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解释性的规定。

如何理解和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规划执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条款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二、法条内涵(一)、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明确是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进行建设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从中文的语言成份分析,该法条规定的“主语”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根据法条上下文对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法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分析,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非法收入、罚款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承担责任方式的规定。

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就该拆的违法建设作出的处置规定

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就该拆的违法建设作出的处置规定

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就该拆的违法建设作出的处置
规定
朱俊南
【期刊名称】《城市管理》
【年(卷),期】2009(000)00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总页数】2页(P21-22)
【作者】朱俊南
【作者单位】武汉市矫口区城管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9
【相关文献】
1.城乡规划权威与规划处罚的尴尬——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说起 [J], 段占朝
2.关于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方式的探讨——从行政比例原则看《城乡规划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 [J], 邓巍;
3.关于违法建筑行政处罚方式的探讨——从行政比例原则看《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J], 邓巍
4.《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违法建设行为两种情形辨析 [J], 董晓峰
5.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注意的问题 [J], 张正芳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再梳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再梳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再梳理1 .引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是当前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设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其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该条文规定了所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任何建设行为,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所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否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停工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以及建设工程造价相应比例罚款等。

该法律条文由1个句号、2个分号、7个逗号共155个汉字组成。

[1]条文看似条理清晰、文义清楚、层次分明,但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的偏差。

故本文对此进行适度犁耕,以期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条文。

2. 违法建设的概念演变与实质2.1概念本文所称违法建设,主要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虽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2.2违法建设概念的历史演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践中,违法建设的概念内涵一直含糊不清,与相关类似概念时常混为一谈,如“违章建筑”“违法建筑”等等。

因为违法建设将面临着行政处罚,考量着城市管理部门如何应用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私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

由于违法建设概念内涵不清和使用上的不规范,已经成为拆迁纠纷群众上访和激化社会矛盾的重要因素之一。

[2]根据立法的先后顺序及实践中称谓的演变,笔者对违法建设概念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梳理,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

一是违章建筑阶段,国务院于1984年1月颁布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这是在行政法规中首次出现“违章建筑”一词;二是违法建筑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于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出现了“违法建筑”的措辞,虽然在立法上使用了违法建筑,但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务界还是习惯性使用“违章建筑”。

城乡规划权威与规划处罚的尴尬——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说起

城乡规划权威与规划处罚的尴尬——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说起
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 占用道路、 广场 、 绿地 、 高压供 电走廊 和压 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
3 4
城 乡规 划权 威与规划处罚 的尴尬
面, 自由裁 量权 是 一把 双 刃 剑 , 用 不 好 会 造 成 规 划 运
处 罚 。 即尚可 采取 改 正措 施 消除 对 规 划 实施 的影 响 的, 限期改 正 , 处建 设 工程 造 价 百 分 之 五 以上 百 分 之 十 以下 的罚款 ; 法采 取 改 正 措 施 消 除影 响 的 , 无 限期 拆除 , 不能 拆除 的 , 收 实物 或者违 法 收入 , 以并 处 没 可 建设 工程造 价 百分之 十 以下 的罚款 。可 以看 出 , 二 第 个 句 子和第 三个 句 子之 间是选 择性 的并 列关 系 。 第 三个 句 子包 含 了两种情 况 : 即可 以拆 除和不 能 拆 除 两种情 况 。但 “ 以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可

根 据 该条 规定 , 规 建 设 须 达 到 “ 重 影 响城 市 违 严

《 乡规 划 法》 六 十 四条 的 诞 生 : 起 于原 城 第 缘
规 划 ” “ 响城 市 规 划 ” 或 影 的程 度 才 能 对 其 予 以行 政 处 罚 , 句话说 , 然 违 规 建 设 , 尚未 达 到 “ 重 影 换 虽 但 严 响城 市规 划 ” “ 响城 市 规 划 ” 或 影 的程 度 , 仅 仅 “ 如 未
法 学 论 坛
城 乡 规 划 权 威 与 规 划 处 罚 的尴 尬
— —
从 《 乡规 划 法 》 六 十 四条 说起 城 第
段 占朝

要 :城 乡 划法》 《 规 第六十四条 突破 了原《 市规划法》 城 第四十条的局限 , 不仅 对 实体违法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部分内容含义的辨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部分内容含义的辨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部分内容含义的辨析添加日期:2010-12-27 17:27:53 作者:案处中心吴建国点击率:1462城管执法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时,用得最多的条款可能就是第六十四条,该条款中有部分内容应如何正确理解,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现笔者将个人观点阐述如下。

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经有权部门确认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应如何处罚,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同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并处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对当事人作出限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并处罚款是不可以的,这不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问题,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内容的理解有偏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物分为“能够拆除”和“不能拆除”两类,在法律原文中“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是在“不能拆除”的规定之后,虽然“能够拆除”和“不能拆除”两类规定之间用的是逗号,但纵观该条款上下文内容,很显然不存在对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建筑物的行为可以并处罚款的含义。

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

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

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依据和程序(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程序1、发现。

通过巡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两人以上办案,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及事由,检查在建项目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责令停止建设。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当场告知被检查单位违法事由,并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和“限期提供相关材料通知书”,交由当事人签收。

在建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检查是否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核准的图纸施工,经检查,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核准的图纸施工的,当场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和“限期提供相关材料通知书”,交由当事人签收。

3、立案。

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展开调查。

4、调查取证。

调查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层高、建筑面积、地形图、涉及用地和房屋产权的取证相关权属证明,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取证有关证明材料,协助被调查人按表式要求逐项填写“违法建设情况调查表”,加盖被调查单位公章,由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双方签字。

5、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包含违法建设的实施时间、规划许可情况、现状情况、建筑面积、土建工程造价等内容。

6、制作案卷。

违法建设项目注记上图,统一使用1:500至1:2000现状地形图,违法建设及其周围相互关系的注记尺寸应做到准确、清楚、规范、符合标准;如有特殊情况,应在图纸上作必要的说明,凡涉及“六线”范围的违法建设,由业务处室划定“六线”范围。

7、装订案卷。

将责令停工通知书、违法建设工程情况调查表、法人证明或者委托书,询问笔录、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违法建设座落位置的注记地形图、附件材料等整理齐全,按规定装订成册。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五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二)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对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同时责令其及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当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七条第四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行为,均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关于城乡规划法64条的理解及适用

关于城乡规划法64条的理解及适用

关于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理解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于该条的理解及适用,谨提出如下观点: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准予进行施工建设的法律凭证。

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是违法建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阶段和情节轻重,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建设。

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首先应立即发出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防止违法建设给规划的实施带来更多不利影响。

2.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

“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但首先应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违法状态继续存在。

责令限期改正是指除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而又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已经建成的应当予以改建使其符合城乡规划;不能通过改建达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再探讨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再探讨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再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是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如何理解和适用其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结合执法工作实践对相关概念和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请大家批评指正。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关于责令停止建设正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完工的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的实施造成不利影响,为防止这种不利影响延续而责令停止建设,是为了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具有典型的现场制止性和对建筑物的即时管控性。

责令停止建设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而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若当事人不停止建设,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的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城乡规划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法律设置了行政强制措施。

二、关于限期改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因此“限期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在必要时采取的补救措施。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限期改正”适用的范围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可编辑范本】

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可编辑范本】

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2010—12—14.h1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in ter—ideograph; FONT—SIZE: 22pt; MARGIN:17pt 0cm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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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on{FONT-SIZE:14px; LINE-HEIGHT:18px}DIV。

unionTD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18px}偿试解读《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责任的内涵和适用(寻法求源)为充分、合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国人大通过总结《城市规划法》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的经验,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简称《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建设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浙江省人大结合浙江省实际,制订了《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五十九条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解释性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行政执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惩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一)行政机关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企业、人民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制定或者作出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相抵触的规定或者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二)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三)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四)违反规定以会议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方式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发放规划许可的。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论《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明确与细化

论《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明确与细化

ON DEFINITUDE AND IMPROVEMENT OF ARTICLE
64 OF URBAN-RURAL PLANNING ACT
作者: 唐绍均[1]
作者机构: [1]重庆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城市规划
页码: 33-37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5期
主题词: 语义逻辑;分层标准;执法分歧;细化完善
摘要:�城乡规划法》第64条作为城乡规划个案执法中适用最多的条文之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追究违法建设主体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该条在语义逻辑上以5个“分层标准”为依据层序罗列了针对不同情形的行政处理方式。

但圈于“分层标准”的抽象与模糊,《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众多执法分歧导致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的混乱,影响了执法的整体效果,成为“权力寻租”等腐败行为得以孳生的温床。

因此,在理顺《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执行流程的基础上列举“分层标准”的具体情形、消除执法分歧、明确“分层标准”的认定程序将是《城乡规划法》第64条得以细化完善的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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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确立了不科学的“以违法后果”作为行政处 罚的前提
根据该条规定,违规建设须达到“严重影响城市 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才能对其予以行政 处罚,换句话说,虽然违规建设,但尚未达到“严重影 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如仅仅“未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就不能对其予以行政 处罚,因为“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件 ”无 论 如 何都算不 上“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或“影 响 城 市 规 划”。
① 《上海 6000 多幢别墅违法搭建 一共涉及五个类型 》,http: / / nb. focus. cn / news /2011 - 08 - 03 /1415381. html。最后访问时间: 20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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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用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且不能拆除的情形。
2011 年 11 月 第 24 卷 第 6 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Journal of Yunnan University Law Edition
文章编号: CN53 - 1143 / D( 2011) 06 - 34 - 05
城乡规划权威与规划处罚的尴尬
———从《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说起
November,2011 Vol. 24 No. 6
作者简介: 段占朝,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法律社会咨询中心副研究员( 上海,200020) 。 ① [1995]法行字第 15 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其主要内容如下: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人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则”,应从其违反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认。违反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严 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但“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不仅限于该规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而《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 三) 对“严 重 影 响 城 市 规 划”或“影 响 城 市 规 划”的情形缺乏法律界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 从其违反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予以认定,但并未从根本 上解决“严重影响城 市 规 划 ”的 不 确 定 性① 。 这 就 给 规划执法部门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 一方面有助于规划执法部门根据个案谋求平衡,从而 达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规划的权威的目的,但另一方
因此,该条在句序安排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似乎 让人觉得三个句子之间都是并列关系,这样一来,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就只能作出三选一的行政处罚。同 时,有的规划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错 误 地 认 为,在 做 出“限 期拆除”的处罚时,不能并处罚款。这说明该条没有 表达出立法者的意图,或者法条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 立法禁忌,从而导致执法偏差,不能有效地震慑违法 建设者,不能维护规划的权威。
虽然《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解决了有些违法
建设行为逃避行政处罚的问题,但该条却落入了另一 个窠臼,那 就 是 没 有 充 分 体 现“过 罚 相 当 原 则 ”。 过 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 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 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 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②。行政主体在执法中 应当遵守过罚相当原则,其前提是法律本身应当体现 过罚相当原则,如果立法过于原则,行政主体的自由 裁量权就过于强大,其在执法中就有可能出现行政处 罚畸轻畸重的情况,产生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现象。
( 一) 确立了对实体违法予以处罚的前提,而忽 视了程序违法的情形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程序违法行 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由于该条规定了须同时“严
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才能受到行政 处罚,从而使“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件 ”的 程 序违法行为可以免受行政处罚。
处罚。即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 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 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看出,第二 个句子和第三个句子之间是选择性的并列关系。
第三个句子包含了两种情况: 即可以拆除和不能 拆除两种情况。但“可 以 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十以下的罚 款 ”的 规 定,似 乎 针 对 的 是 后 一 种 情 况。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也应当在“限期拆除”的 同时,“可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并处建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否则无法体现行政处罚的力度和威慑力。现实 中的一个个鲜活案例也说明了这点。2011 年,上海 全市光别墅小区违法搭建总量就达到 6000 多户,在 处理这些违法搭建时,相 关 部 门 做 出 的 是“限 期 拆 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没有同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①。这说明执法部门在执法中 的确存在对该条的误解,以至于不能有效地震慑违法 建设者。
法学论坛
段占朝
摘 要:《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突破了原《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局限,不仅对实体违法予 以处罚,而且对程序违法也予以处罚; 确立了以违法建设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而不再仅以违法 后果为前提。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在实施中依然存在不足,不能有效地惩戒违法建设者。因 此,修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规划的权威: 科学排列该条三个句子,反映立 法者的意图,避免逻辑混乱; 对单位违法建设的,既处罚违法建设单位,又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修改该条有关罚款的规定,使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上述五种法定行政处罚方式都是针对违法建设 单位的,至于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本条而且该法其他条文 都没有针对的法律责任。这就会使有些单位尤其是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甘愿冒被处罚的 风险而违法建设,反正最终处罚的是单位,而不是其 本人。
忽视对上述三种工作人员的处罚规定,既不利于 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前赴后继的发生,又不符合法 理和其他现行法律规定。从原《城市规划法》第四十 条到新《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六 十 四 条,现 实 中 违 法 建 设 行为肆无忌惮地反复重演,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无 奈,充分说明规划行政处罚制度的设计存在着问题, 而问题之一就是忽视了对单位的上述三种工作人员 的处罚设计。这种法律漏洞有违双罚制的法理,即针 对单位实施的违法和犯罪行为,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 罚单位相关责任人员①。同时这种法律漏洞也与我 国现行的双罚制规定不相衔接,我国在现行刑法和行 政法的立法中,都有针对单位违法和犯罪的双罚制规 定,如刑法中的单位虚假出资犯罪案件中适用的双罚 制原则,招标投标法规定的针对单位违法的行政罚款 的双罚制。
一、《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诞生: 缘起于原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漏洞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下称《城市规 划法》) 第四十条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罚款。”该条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或不足:
( 三) 规定过于原则,不能使行政处罚完全符合 过罚相当原则
原《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把做出行政处罚的前 提局限为“违 法 建 设 行 为 的 后 果 ”,即“影 响 城 市 规 划”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使那种虽然违反城市规 划但并不对城市规划造成影响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 逃避行政处罚。《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诞生就 在于突破 上 述 局 限,即 行 政 处 罚 的 前 提 不 再 局 限 于 “违法建设行为的后果”,还包括“违法建设行为”本 身,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建设行为存在,不论其后果 是否严重都要受到行政处罚。因为,毕竟违反规划的 建设行为就是违法行为,理应由受到行政处罚。这样 的修改无疑使规划行政处罚的设计更加合理,更加符 合我国现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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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权威与规划处罚的尴尬
面,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好会造成规划 行政处罚的畸轻畸重和不公平。
鉴于原《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存在的上述不足 和问题,2008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下称《城乡规划法》) ,在第六十四条对 之进行了修正和完善。
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不足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 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 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 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 响的,限期拆 除,不 能 拆 除 的,没 收 实 物 或 者 违 法 收 入,可以并 处 建 设 工 程 造 价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虽然比起原《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有了很大进步,但其在实施中依然存在不 足,如该条在句子之间的排列上显得逻辑混乱,不能 很好地体现立法者的意图; 只处罚违法建设单位而不 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 规定过于原则,不能使行政处罚完全符 合过罚相当原则。第六十四条的实施依然不能有效 震慑违法建设行为,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规划的 权威。 ( 一) 该条在句子之间的排列上显得逻辑混乱, 不能很好地体现立法者的意图 该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第三 句话之间是递进关系,第二句话和第三句话之间是并 列关系,把 这 三 个 具 有 不 同 关 系 的 句 子 放 在 一 个 段 落,并用两个分号隔开,不能很好地体现它们之间的 关系。 第一个句子规定了“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 措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很显然,规 划行政主 管 部 门 只 做 出“责 令 停 止 建 设 ”的 行 政 处 罚,并没有解决如何纠正违法建设行为的问题,第二 个句子和第三个句子就在于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因 此,从立法者的目的出发,可以推定,第一个句子和第 二个句子、第三个句子之间形成递进关系。这意味着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 罚的同时,可以也应当分别两种情况一并做出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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