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员背锅现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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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背锅现状案例
背景1:公司违法,安全员被罚款
近日,深圳市安全管理委员会通报了本年度第四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件
本次通报共6个案例其中,有企业罚款150万元
其中一个案例: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根据上文,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执行经理王某某、安全员邹某某各处罚2000元,主要是因:“锁闭、封堵员工集体宿舍的安全出口” 。
想问问:为何罚安全员邹某某2000元?
1.安全出口是他锁闭的吗? 砖墙是他砌的吗?
2.是他安排人去锁闭的吗?是他安排人砌的墙吗?
3.是他直接负责宿舍管理吗?
4.去锁闭安全出口的人,去砌墙的人是他的直接下属吗?
他是安全员,不错。
根据安全生产法,他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法定职责.
但安全员不是兜底的人!
安全生产法里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也没有提到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没有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下的处罚呀!未履行七条职责,也只是责令限期改正啊!
直接管理宿舍的主管是谁?他才要为自己的“一岗双责”负责,为宿舍的安全管理直接负责!
安全,就是安全部门的事!是安全管理最大的误区!不实施直线责任制,光靠安全部门,企业的安全管理就是个笑话!!!这样罚安全员,你觉得合法吗?公平吗?对企业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职责有促进作用吗?
背景2:刑法修正案“因未及时发现隐患,将追究刑责”条款引热议
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其中,第二十八条“因未及时发现隐患”而可能将被追究刑责的条款,引发了全国各地人员的关注和热议。
今天,该草案征求意见已经结束,参与该草案征求意见的人数已超过6.5万,意见条数超13万。
可见,《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受到关注的程度非常高。
入刑条款有无可操作性?是否从法律层面认定了做安全就是背锅的?《草案》中“发现”、“及时”、“安全隐患”等内容均过于宽泛,没有明确履职标准和评判界线,不具有可操作性。
不利于司法公平公正,法学专家建议删掉争议条款
上海法学专家罗培新教授
落实“四个最严”的要求,并不足以支撑隐患入刑,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监管者入刑,殊为不妥!
首先,关于“安全隐患”。
理论上说,任何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具有“安全隐患”,然而,由于只是隐患,尚未发生实际后果,如何判断该隐患属于“重大”,疑义重重。
其次,关于“未发现”,是泛指未发现经营者的一般违法生产经营线索,还是特指未发现重大违法生产经营线索?亦不明确。
尽管违法生产经营的严重程度与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一般呈正比,但在特殊情形下,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能造就重大安全隐患。
最后,关于“及时”,对已经从事违法经营数月抑或半年的经营者进行查处,是否“及时”?若接到举报投诉或上级交办后查处相关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属于“不及时”,同样存在争议。
从法律层面改变这一现状,才能真正促进安全管理水平提升
可以说,找不出一个100%尽责的安全管理人员!只要专家查,肯定会
查出问题,只是问题的大小问题!这就导致很多“专家”来找问题,然后安全管理人员天天就忙于“怎么应付各类检查”,忙台账、做资料,根本没时间去管现场!这里面的道道,每位企业安管人员都很清楚,敢怒不敢言。
从法理上来讲安全管理是全体人员的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分管谁负责”等安全生产管理原则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个道理。
分析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确定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是依据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规章制度的要求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的实施形式是“组织或参与”、“督促落实”等,其“组织或参与”内容是有限的、明确的,显然“组织”还是“参与”并没有严格确定,其职责内容是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求和规章制度来确定的,是一种选择性的规定;而“督促落实”是指安全员对企业有关部门或其他管理人员直接管理的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内容的监督要求,显然这些直接管理的相关内容并不是安全员的职责内容。
再进一步分析,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没有提出安全员直接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求,而是赋予安全员“提出改进安全生
产管理的建议”的职责,显然提出有关管理的改进意见者不应当是直接管理者。
如果安全员直接管安全,而不是履行监管职责,不仅使得本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体和管理者丢弃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混乱,达不到应有的安全生产管理效果,而且极易发生不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矛盾,最终导致安全员吃力不讨好,发生安全事故安全员背黑锅现象也时常发生。
无论是事前追责还是事后追责,都是以问责为导向,而且重点的追责对象还是安全管理人员,如何将“一岗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落实到位,才是正道!抑或将安全管理人员的权力进一步提高,在单位内部享受不低于同类型生产技术人员的待遇,且真正具有叫停现场作业的权力,这才能解决根本问题。
如果动不动将安全人员入刑,动不动处罚安全人员,最终的结果或许是真正愿意干好安全的人员被迫转行,不再愿意去做一名背锅人员。
指望安全管理水平提高则更是遥遥无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