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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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三章路产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录(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修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修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2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实施日期】202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初稿)(2013.11.2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公路管理,提高公路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公路管理。

第三条【公路属性】公路是公共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公有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县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管理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居住地村道事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使用、养护、路政、应急与安全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行政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公路使用第七条【通行者权利】通行公路,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使用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二)及时了解公路相关信息;(三)依照规定获得帮助和救援;(四)不缴纳非法定费用;(五)获得公路养护单位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赔偿;(六)投诉并及时获得回复;(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车道路权】公路路政机构可以根据流量、公路路况等情况设置通行车道路权,通行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

第九条【公路财产权】公路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交通主管部门履行财产管理职责。

但是,村道财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专用公路财产属于专用企业或单位所有。

公路养护单位经交通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公路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路档案】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普通国道、省道和农村公路档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全市高速公路档案。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22.04.19•【字号】渝交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规〔2022〕3号局属各单位、高速集团,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公司:《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交通局2022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2022年4月19日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工程分类第三章前期工作第四章计划编制第五章工程设计第六章工程施工第七章工程验收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及《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公路养护作业,不包括日常养护和公路改扩建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参照执行,各区县也可制定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重庆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养护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公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公路养护工程行业管理的相关辅助性、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指导全市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执法工作,具体负责市交通局审批施工图设计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执法工作。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一、 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公路改线许可
二、跨、穿越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三、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许可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许可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许可
六、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七、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许可
八、在公路两侧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九、更新、砍伐公路行道树及公路用地内树木许可
倚窗远眺,目光目光尽处必有一座山,那影影绰绰的黛绿色的影,是春天的颜色。

周遭流岚升腾,没露出那真实的面孔。

面对那流转的薄雾,我会幻想,那里有一个世外桃源。

在天阶夜色凉如水的夏夜,我会静静地,静静地,等待一场流星雨的来临…
许下一个愿望,不乞求去实现,至少,曾经,有那么一刻,我那还未枯萎的,青春的,诗意的心,在我最美的年华里,同星空做了一次灵魂的交流…
秋日里,阳光并不刺眼,天空是一碧如洗的蓝,点缀着飘逸的流云。

偶尔,一片飞舞的落叶,会飘到我的窗前。

斑驳的印迹里,携刻着深秋的颜色。

在一个落雪的晨,这纷纷扬扬的雪,飘落着一如千年前的洁白。

窗外,是未被污染的银白色世界。

我会去迎接,这人间的圣洁。

在这流转的岁月里,有着流转的四季,还有一颗流转的心,亘古不变的心。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实行)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实行)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法治路、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规划、市政、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奖励。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二)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会同规划、土地、市政部门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六)审理、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跨越、穿越公路的构筑物或设施事宜;(七)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及公路收费站的正常秩序;(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5〕第7号《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4月1日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重庆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8-07-26【生效时间】2018-07-26【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道路【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行政许可指南
一、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公路改线许可
二、跨、穿越公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三、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许可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许可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行驶公路许可
六、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七、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许可
八、在公路两侧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九、更新、砍伐公路行道树及公路用地内树木许可。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5•【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0.25•【字号】重府令第54号•【施行日期】199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

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二)交通警卫车队;(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交通指挥旗信号: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3.12.29
•【字号】渝府发[2003]95号
•【施行日期】2003.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府发[2003]9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修订)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修订)第六条“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精神,现就贯彻执行《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修订)通知如下:
一、在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出台前,继续执行《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渝府发[2000]51号),其中与《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修订)不一致的部分,按《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修订)的规定执行。

二、原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管的2吨(含2吨)以下农用车养路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摩托车养路费,改由市交通征费稽查局负责征管。

三、本通知执行至市政府新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公布实施之日止。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7•【字号】重庆市第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1997.1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的车辆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公路养路费按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公路养路费应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非本市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停征公路养路费。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19•【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4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4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规范经营行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及经营服务对象,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市政、农机、工商、税务、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机动车第九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第十一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二十二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

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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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路管理工作,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及检测评定结果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高速公路养护计划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国道、省道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县道养护计划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至少五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分流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分流路口设置公告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公路巡查频次、巡查内容等要求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建立巡查信息档案;发现公路损毁、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设施未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尽快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十三条公路沿线边坡以及周边的地质灾害防治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按照《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公路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承包给前款规定以外的养护组织和个人。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养护组织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统一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养护作业。

第十七条公路养护资金包括:(一)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三)社会捐赠,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县道、乡道、村道冠名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四)公路经营的收入;(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六)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筹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并适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专业养护或者集中养护。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质量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和养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加强对公路建设、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整理公路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四)乡道不少于五米;(五)村道不少于三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路政许可:(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八)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九)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十)更新采伐公路、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的;(十一)在普通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开展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十二)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中型以上的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两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二项活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因管道、杆线、电缆、护栏及检查井(孔)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因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设施、标志标线等,其所有权人应当主动配合,予以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护路林梢与电力线垂直距离少于三米,与通讯线垂直距离少于两米,电力、通信部门可以修剪树枝。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用于战备的公路渡口及其附属设施。

确因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战备渡口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的;(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五)堵塞、损坏、改变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梁、涵洞、排水沟等设施,设置闸门、筑坝蓄水、引水灌溉的;(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铁轮车、履带车和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二)利用非专用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辆;(三)随意上下乘客、装卸货物、停放车辆;(四)在隔离栅内行走、滞留;(五)设置棚房、摊点和经营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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