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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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国名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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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大洲各有哪些国家

七大洲各有哪些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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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非:通常包括埃塞俄比亚、厄立特里亚、索马里、吉布提、肯尼亚、坦桑尼亚、乌干达、卢旺达、布隆迪和塞舌尔。

西非:包括毛里塔尼亚、西撒哈拉、塞内加尔、冈比亚、马里、布基纳法索、几内亚、几内亚比绍、佛得角、塞拉利昂、利比里亚、科特迪瓦、加纳,多哥、贝宁、尼日尔、尼日利亚和加那利群岛。

中非:通常包括乍得、中非、喀麦隆、赤道几内亚、加蓬、刚果(布)、刚果(金)、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南非:通常包括赞比亚、安哥拉、津巴布韦、马拉维、莫桑比克、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南非、斯威士兰、莱索托、马达加斯加、科摩罗、毛里求斯、留尼汪岛、圣赫勒拿岛和阿森松岛等北美洲:安圭拉 (英国) 安提瓜和巴布达阿鲁巴 (荷兰) 巴哈马巴巴多斯伯利兹美国东维尔京群岛加拿大开曼群岛哥斯达黎加古巴多米尼克多米尼加共和国萨尔瓦多格陵兰格林纳达瓜德洛普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牙买加马提尼克墨西哥蒙特塞拉特纳弗沙岛(美国)荷属安的列斯 (荷兰) 尼加拉瓜巴拿马波多黎各圣克里斯多福与尼维斯圣卢西亚圣皮耶与密克隆群岛 (法国)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特立尼达及多巴哥特克斯与凯科斯群岛美国西属维尔京群岛南美洲: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委内瑞拉秘鲁巴西智利乌拉圭巴拉圭阿根廷玻利维亚圭亚那苏里南荷兰语法属圭亚那(法国)福克兰群岛(英国)大洋洲:澳大利亚瑙鲁帕劳巴布亚新几内亚萨摩亚斐济所罗门群岛基里巴斯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图瓦卢新西兰汤加马绍尔群岛瓦努阿图南极洲:南极洲目前一个国家都没有,也不属于任何国家,但是有一些国家曾经宣称或现在依然宣称拥有南极部分土地:阿根廷:西经25°至西经74°的南极地域,称为“阿根廷属南极地区”。

荷兰国家介绍

荷兰国家介绍

荷兰国家概况【国名】荷兰王国(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het Koninkrijk der Nederlanden)。

【面积】41528平方公里。

【人口】1752万人(荷兰统计局,2021年)。

【民族】76.8%为荷兰族,土耳其、摩洛哥、德意志、苏里南等为较大的少数族裔。

【语言】官方语言为荷兰语,弗里斯兰省讲弗里斯语。

海外领地通用荷兰语、英语、西班牙语、帕皮阿门托语。

本土居民中20.1%信奉天主教,14.8%信奉新教(荷兰统计局,2020年)。

【首都】阿姆斯特丹(Amsterdam),人口87万(荷兰统计局,2020年)。

【政府所在地】海牙(The Hague),人口54.5万(荷兰统计局,2020年)。

【国家元首】国王威廉–亚历山大(King Willem–Alexander),2013年4月30日即位。

【重要节日】国王日(即国庆日,系现任国王威廉–亚历山大生日):4月27日;解放日(二战期间盟军解放荷兰日):5月5日。

【简史】位于欧洲西北部。

东邻德国,南接比利时,西、北濒北海。

海岸线长1075公里。

24%的面积低于海平面,1/3的面积仅高出海平面1米。

从13世纪即开始围海造田,增加土地面积约6000平方公里。

属海洋性温带阔叶林气候。

沿海地区平均气温夏季16℃,冬季3℃;内陆地区夏季17℃,冬季2℃。

年平均降水量797毫米。

16世纪前长期处于封建割据状态。

1568年爆发历时80年的反抗西班牙统治的战争。

1581年北部7省成立荷兰共和国(正式名称为尼德兰联省共和国)。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署后,西班牙正式承认荷兰独立。

17世纪曾为海上殖民强国,经济、文化、艺术、科技等各方面均非常发达,被誉为该国的“黄金时代”。

18世纪后,荷兰殖民体系逐渐瓦解,国势渐衰。

1795年法国军队入侵。

1814年脱离法国,1815年成立荷兰王国。

1848年宪法正式确立君主立宪制。

世界国家名字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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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国家统称参数名

全球国家统称参数名

全球国家统称参数名1、亚洲各国国名及简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韩国【大韩民国】朝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日本【日本国】马来西亚【马来西亚联邦】印度【印度共和国】巴基斯坦【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泰国【泰王国】越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斯里兰卡【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缅甸【缅甸联邦共和国】孟加拉国【孟加拉人民共和国】不丹【不丹王国】阿富汗【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柬埔寨【柬埔寨王国】尼泊尔【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老挝【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菲律宾【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马尔代夫【马尔代夫共和国】文莱【文莱达鲁萨兰国】东帝汶【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印度尼西亚【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伊拉克【伊拉克共和国】伊朗【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约旦【约旦哈希姆王国】沙特阿拉伯【沙特阿拉伯王国】阿联酋【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曼【阿曼苏丹国】科威特【科威特国】以色列【以色列国】也门【也门共和国】巴勒斯坦【巴勒斯坦国】卡塔尔【卡塔尔国】巴林【巴林王国】叙利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黎巴嫩【黎巴嫩共和国】蒙古【蒙古国】塞浦路斯【塞浦路斯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吉尔吉斯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土库曼【土库曼斯坦】阿塞拜疆【阿塞拜疆共和国】格鲁吉亚【格鲁吉亚】亚美尼亚【亚美尼亚共和国】2、欧洲各国国名及简称英国,联合王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罗马尼亚【罗马尼亚】法国,法兰西【法兰西(第五)共和国】波兰【波兰共和国】瑞士【瑞士联邦】瑞典【瑞典王国】意大利【意大利共和国】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摩纳哥【摩纳哥公国】拉脱维亚【拉脱维亚共和国】希腊【希腊共和国】阿尔巴尼亚【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挪威【挪威王国】塞尔维亚、黑山【义联邦共和国】保加利亚【保加利亚共和国】荷兰【尼德兰王国】爱尔兰【爱尔兰共和国】捷克【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斯洛伐克共和国】葡萄牙【葡萄牙共和国】斯洛文尼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土耳其【土耳其共和国】马其顿【马其顿共和国】克罗地亚【克罗地亚共和国】梵蒂冈【梵蒂冈城国】比利时【比利时王国】马耳他【马耳他共和国】丹麦【丹麦王国】卢森堡【卢森堡大公国】西班牙【西班牙王国】圣马力诺【圣马力诺共和国】匈牙利【匈牙利】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公国】冰岛【冰岛共和国】安道尔【安道尔公国】芬兰【芬兰共和国】俄罗斯【俄罗斯联邦】乌克兰【乌克兰】白俄罗斯【白俄罗斯共和国】摩尔多瓦【摩尔多瓦共和国】立陶宛【立陶宛共和国】爱沙尼亚【爱沙尼亚共和国】3、非洲各国国名及简称安哥拉【安哥拉共和国】埃塞俄比亚【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埃及【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中非【中非共和国】几内亚【几内亚共和国】几内亚比绍【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博茨瓦纳【博茨瓦纳共和国】布基纳法索【布基纳法索】上沃尔特【上沃尔特共和国】马达加斯加【马达加斯加共和国】马里【马里共和国】马拉维【马拉维共和国】刚果【刚果民主共和国】赤道几内亚【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冈比亚【冈比亚共和国】贝宁【贝宁共和国】毛里求斯【毛里求斯共和国】毛里塔尼亚【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乌干达【乌干达共和国】布隆迪【布隆迪共和国】卢旺达【卢旺达共和国】乍得【乍得共和国】尼日尔【尼日尔共和国】尼日利亚【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加纳【加纳共和国】加蓬【加蓬共和国】圣普【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吉布提【吉布提共和国】西撒哈拉【阿拉伯撒哈拉民主共和国】多哥【多哥共和国】苏丹【南苏丹共和国】利比亚【利比亚国】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共和国】佛得角【佛得角共和国】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纳米比亚【纳米比亚共和国】坦桑尼亚【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肯尼亚【肯尼亚共和国】南非【南非共和国】科摩罗【科摩罗联盟】津巴布韦【津巴布韦共和国】突尼斯【突尼斯共和国】莱索托【莱索托王国】莫桑比克【莫桑比克共和国】索马里【索马里联邦共和国】科特迪瓦【科特迪瓦共和国】喀麦隆【喀麦隆共和国】塞内加尔【塞内加尔共和国】塞舌尔【塞舌尔共和国】塞拉利昂【塞拉利昂共和国】摩洛哥【摩洛哥王国】赞比亚【赞比亚共和国】斯威士兰【斯威士兰王国】4、美洲各国国名及简称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加拿大【加拿大】秘鲁【秘鲁共和国】海地【海地共和国】萨尔瓦多【萨尔瓦多共和国】智利【智利共和国】古巴【古巴共和国】尼加拉瓜【尼加拉瓜共和国】巴哈马【巴哈马联邦】巴拿马【巴拿马共和国】玻利维亚【多民族玻利维亚国】洪都拉斯【洪都拉斯共和国】厄瓜多尔【厄瓜多尔共和国】牙买加【牙买加】乌拉圭【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巴巴多斯【巴巴多斯共和国】圣卢西亚【圣卢西亚】圭亚那【圭亚那合作共和国】危地马拉【危地马拉共和国】墨西哥【墨西哥合众国】哥伦比亚【哥伦比亚共和国】苏里南【苏里南共和国】伯利兹【伯利兹】阿根廷【阿根廷共和国】委内瑞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哥斯达黎加共和国】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格林纳达【格林纳达】5、大洋洲各国国名及简称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联邦】新西兰【新西兰】斐济【斐济群岛共和国】汤加【汤加王国】巴布亚新几内亚【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西萨摩亚【萨摩亚独立国】图瓦卢【图瓦卢】所罗门群岛【所罗门群岛】波利尼西亚【波利尼西亚】库克群岛【库克群岛】瑙鲁【瑙鲁共和国】6、未被国际普遍承认的国家名录1)北塞浦路斯土耳其共和国2)纳戈尔诺-卡拉巴赫3)索马里兰共和国4)南奥塞梯共和国5) 德涅斯特河沿岸共和国7、未曾声称拥有主权,但事实在自治状态的地区1) 邦特兰2) 西南索马里8、获部分承认,但被军事占领的地区1)巴勒斯坦2)西撒哈拉。

荷兰对华无偿援助简况

荷兰对华无偿援助简况

荷兰对华无偿援助简况一、概况1986年,荷兰政府开始向我国提供无偿援助。

1996年,中、荷两国政府签署了《中、荷关于发展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截至2005年底,荷方共对华提供约9000万欧元的无偿援助。

目前,执行中项目29个,计划执行项目14个。

2006年,荷兰政府计划提供1450万欧元,支持在环境保护、法律合作、私营部门发展以及藏文化保护等领域的合作。

二、重点合作领域介绍“环境合作”目的在于帮助中国实现“联合国新千年发展宣言”的目标,即减少贫穷,实现可持续发展。

通过示范基地、能力建设、技术转让以及落实“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协议”和“生物多样性协议”的规定和政策,为荷兰商业机构创造在华投资和经商的机会。

重点领域包括能源、林业、水资源和农业。

2004年,荷兰政府调整了对华发展援助政策,环境领域的执行中项目在2007年底前全部结束之后,将不再考虑环保领域新的合作项目。

“藏文化保护”项目于2004年启动,其目标是通过资助藏族地区(西藏、青海、云南、四川等)的一些小项目,保护藏文化(文化遗产,教育,传统医疗方法)。

三、合作趋势荷兰政府已决定,在目前正在执行的环境保护领域的项目于2007年底结束之后,不再支持该领域的合作。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双方将在支持中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尤其是促进私营部门和机构间合作方面加大合作的力度。

2003年12月,中荷两国政府签署了“新兴市场促进”(PSOM)项目谅解备忘录,荷兰政府每年提供200万欧元无偿援助,用于支持中国经济持续增长并鼓励中荷私营部门间的投资与贸易发展。

PSOM项目优先选择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通过增加当地就业、转移技术、与当地中小企业合作等,最终为消除贫困做贡献。

2005年6月,中国商务部与荷兰外交部签署了“亚洲协作谅解备忘录”。

该项目旨在通过科技合作以及培训、教育等各项目的交流,加强双边关系。

项目重点放在人力资源开发上。

该项目将会为两国的公司、学校、研究所等机构合作提供资金,达到加强科技创新、促进经济发展等目的。

世界各国国旗全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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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国旗全览2008-08-26 06:15中国国名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

首都: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起来!不愿做奴隶的人们!把我们的血肉筑成我们新的长城!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每个人被迫着发出最后的吼声。

起来!起来!起来!我们万众一心,冒着敌人的炮火前进!冒着敌人的炮火前进!前进!前进!进!阿富汗国名全称:阿富汗民主共和国。

首都:喀布尔。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国名全称: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首都:萨那。

阿曼国名全称:阿曼苏丹国。

首都:马斯喀特。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国名全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首都:阿布扎比。

巴林国名全称:巴林国。

首都:麦纳麦。

巴勒斯坦国名全称:巴勒斯坦。

首都:耶路撒冷。

巴基斯坦 不丹国名全称: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首都:伊斯兰堡。

国名全称:不丹王国。

首都:廷布。

朝鲜国名全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首都:平壤。

菲律宾国名全称:菲律宾共和国。

首都:马尼拉市。

柬埔寨国名全称:民主柬埔寨。

首都:金边。

卡塔尔国名全称:卡塔尔国。

首都:多哈。

科威特国名全称:科威特国。

首都:科威特。

老挝国名全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首都:万象。

黎巴嫩马尔代夫国名全称:黎巴嫩共和国。

首都:贝鲁特。

国名全称:马尔代夫共和国。

首都:马累。

马来西亚国名全称:马来西亚。

首都:吉隆坡。

孟加拉国国名全称: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首都:达卡蒙古 国名全称:蒙古人民共和国。

首都:乌兰巴托。

缅甸国名全称: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首都:仰光。

尼泊尔国名全称:尼泊尔王国。

首都:加德满都。

日本国名全称:日本国。

首都:东京。

塞浦路斯 沙特阿拉伯国名全称:塞浦路斯共和国。

首都:尼科西亚。

国名全称:沙特阿拉伯王国。

首都:利雅得。

斯里兰卡国名全称: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首都:科伦坡。

泰国国名全称:泰王国。

首都:曼谷。

土耳其国名全称:土耳其共和国。

首都:安卡拉。

文莱国名全称:文莱达鲁萨兰国。

首都:斯里巴加湾市。

锡金国名全称:锡金。

首都:甘托克。

中国的外交战略及外交政策

中国的外交战略及外交政策

• 日内瓦会议期间,周恩来同英国外交大臣艾登举行多 日内瓦会议期间, 次谈判, 次谈判,达成中英两国在北京和伦敦互派代办的建立 半外交关系的协议。这也是外交上的一种创举。 半外交关系的协议。这也是外交上的一种创举。
•(二)60年代联合广大的亚非拉国家反帝反修 60年代联合广大的亚非拉国家反帝反修
– 这一时期 , 中国领导人根据自己的力量和新的形势 , 放 这一时期, 中国领导人根据自己的力量和新的形势, 一边倒” 外交, 提出“两个中间地带” 的战略思想, 弃 “ 一边倒 ” 外交 , 提出 “ 两个中间地带 ” 的战略思想 , 将外交政策调整为“ 两个拳头打人” 将外交政策调整为 “ 两个拳头打人 ” , 即实行依靠广大 亚非拉国家,反对帝国主义、 亚非拉国家 , 反对帝国主义 、 修正主义和各国反动派的 政策。 政策。 • “两个中间地带”指处在美苏争霸夹缝中的亚、非、拉广大经济 两个中间地带”指处在美苏争霸夹缝中的亚、
• “非洲独立年”,指1960年。这一年非洲有17个国家 非洲独立年” 1960年 这一年非洲有17 17个国家
独立,使非洲的独立国家增加到26个,约占非洲总面 26个 独立,使非洲的独立国家增加到26 积的2/3 占非洲总人口的3/4 2/3, 3/4。 积的2/3,占非洲总人口的3/4。
• 1960年同古巴建交,1964年中法建交。 1960年同古巴建交,1964年中法建交 年中法建交。
§9.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国的外交战略及外交政策
• 一、中国改革开放前的外交政策 •
与外交关系 二、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外交政策的 重大调整和对外关系的发展 三、中国的国际地位与作用
• • 四、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实现祖国完全统一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

古今中外最高领导人称呼综述

古今中外最高领导人称呼综述

古今中外最高领导人称呼综述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最高领导人,但是称呼却不尽相同,无论是哪种政治体制、民族宗教、古有今无,也无论有无实权,总之只要是一个国家的最高领袖。

君主立宪制国家,一把手是首相,如日本,英国,西班牙,比利时,荷兰等总统制国家,一把手是总统,如美国,法国,俄罗斯等议会制国家,一把手是总理,如德国,意大利,以色列等社会主义国家,一把手是主席,如中国,朝鲜,古巴等各个国家国体和政体不同,国家领导人的称谓也不是。

实行共和制的国家,其国家元首一般称为总统或主席,政府首脑称总理,具体视该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传统而定。

目前最为典型的共和制国家是美国和德国,他们代表两种截然不同两种类型的共和制国家。

美国实行的是总统制,总统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而德国则实行的则是议会制,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总统虽然是国家元首,但是只具有一礼仪功能,并无实权,实权则全部在作为政府首脑的总理手中。

而实行君主制的国家,其国家元首称王、天皇、大公、素丹或埃米尔等,视其国家传统而定。

政府首脑有的是由国家元首兼任,这样的国家为一元制君主国;目前大数君主国实行君主立宪制,君主只是担任礼仪性的国家元首,并无实权,真正的实权在议会手中,议会选举后由多数党或多数党联盟组成政府,其领袖出任政府首脑,有的称首相,有的称总理,还有的有其他称谓。

目前实行君主制最为典型的国家是英国、日本等国,英国国王如果为男性就称为国王,女性当国王则称女王,其政府首脑则称为首相;日本的国家元首称为天皇,政府首脑称为内阁总理大臣,俗称首相。

另外,中东一些君主国以前多为君主专制国家,政府首脑完全由国王或埃米尔任命,目前这些国家也在效仿西方国家,设立议会,但是君主的权力一般要大于议会。

还有一些君主制国家,其国家有好多君主,国家元首则从这些君主中选一位担任,任期满后再选。

马来西亚和阿联酋就是这样的国家。

马来西亚由九位素丹和几个州、市的领导人组成统治者会议,其主要任务是从九位素丹中选举一人担任国家元首;阿联酋则不同,阿联酋由七个酋长国组成,实力最强的阿布扎比酋长国的酋长出任阿联酋总统,而稍弱一点的迪拜酋长国的酋长则出任政府总理,这些酋长都是世袭君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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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国家名字大全亚洲: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蒙古国朝鲜-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韩国-大韩民国日本-日本国越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挝-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柬埔寨-柬埔寨王国缅甸-缅甸联邦泰国-泰王国马来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新加坡共和国文莱-文莱达鲁萨兰国菲律宾-菲律宾共和国印度尼西亚-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东帝汶-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尼泊尔-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不丹-不丹王国孟加拉国-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印度-印度共和国斯里兰卡-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马尔代夫-马尔代夫共和国巴基斯坦-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阿富汗-阿富汗伊斯兰国伊朗-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科威特-科威特国沙特阿拉伯-沙特阿拉伯王国卡塔尔-卡塔尔国阿联酋-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曼-阿曼苏丹国也门-也门共和国伊拉克-伊拉克共和国叙利亚-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黎巴嫩-黎巴嫩共和国约旦-约旦哈希姆王国巴勒斯坦-巴勒斯坦国以色列-以色列国塞浦路斯-塞浦路斯共和国土耳其-土耳其共和国乌兹别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哈萨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吉尔吉斯斯坦-吉尔吉斯共和国塔吉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亚美尼亚-亚美尼亚共和国土库曼斯坦-土库曼斯坦阿塞拜疆-阿塞拜疆共和国格鲁吉亚-格鲁吉亚欧洲:冰岛-冰岛共和国丹麦-丹麦王国挪威-挪威王国瑞典-瑞典王国芬兰-芬兰共和国俄罗斯-俄罗斯/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白俄罗斯共和国摩尔多瓦-摩尔多瓦共和国立陶宛-立陶宛共和国爱沙尼亚-爱沙尼亚共和国拉脱维亚-拉脱维亚共和国波兰-波兰共和国捷克-捷克共和国匈牙利-匈牙利共和国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地利-奥地利共和国列支敦士登-列支敦士登公国瑞士-瑞士联邦荷兰-荷兰王国比利时-比利时王国卢森堡-卢森堡大公国英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爱尔兰-爱尔兰共和国法国-法兰西共和国摩纳哥-摩纳哥公国安道尔-安道尔公国西班牙-西班牙葡萄牙-葡萄牙共和国意大利-意大利共和国梵蒂冈-梵蒂冈城国圣马力诺-圣马力诺共和国马耳他-马耳他共和国克罗地亚-克罗地亚共和国斯洛伐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文尼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波黑-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共和国马其顿-马其顿共和国塞尔维亚-塞尔维亚共和国黑山-黑山共和国科索沃-科索沃国罗马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保加利亚共和国阿尔巴尼亚-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希腊-希腊共和国非洲:埃及-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利比亚-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突尼斯-突尼斯共和国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摩洛哥-摩洛哥王国毛里塔尼亚-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塞内加尔-塞内加尔共和国冈比亚-冈比亚共和国马里-马里共和国布基纳法索-布基纳法索佛得角-佛得角共和国几内亚比绍-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几内亚-几内亚共和国塞拉里昂-塞拉里昂共和国利比里亚-利比里亚共和国科特迪瓦-科特迪瓦共和国加纳-加纳共和国多哥-多哥共和国贝宁-贝宁共和国尼日尔-尼日尔共和国尼日利亚-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喀麦隆-喀麦隆共和国赤道几内亚-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乍得-乍得共和国中非-中非共和国苏丹-苏丹共和国埃塞俄比亚-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吉布提-吉布提共和国索马里-索马里共和国肯尼亚-肯尼亚共和国乌干达-乌干达共和国坦桑尼亚-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卢旺达-卢旺达共和国布隆迪-布隆迪共和国刚果(金)/民主刚果-刚果民主共和国刚果/刚果(布)-刚果共和国加蓬-加蓬共和国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圣多美和普林西比民主共和国安哥拉-安哥拉共和国赞比亚-赞比亚共和国马拉维-马拉维共和国莫桑比克-莫桑比克共和国科摩罗-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马达加斯加-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塞舌尔-塞舌尔共和国毛里求斯-毛里求斯共和国津巴布韦-津巴布韦共和国博茨瓦纳-博茨瓦纳共和国纳米比亚-纳米比亚共和国南非-南非共和国斯威士兰-斯威士兰王国莱索托-莱索托王国厄立特里亚-厄立特里亚国大洋州: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联邦新西兰-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巴布亚新几内亚独立国所罗门群岛-所罗门群岛瓦努阿图-瓦努阿图共和国斐济群岛/斐济-斐济群岛共和国基里巴斯-基里巴斯共和国瑙鲁-瑙鲁共和国密克罗尼西亚-密克罗尼西亚联邦马绍尔群岛-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图瓦卢-图瓦卢萨摩亚/西萨摩亚-萨摩亚独立国纽埃-纽埃帕劳-帕劳共和国汤加-汤加王国北美洲:加拿大-加拿大美国-美利坚合众国墨西哥-墨西哥合众国危地马拉-危地马拉共和国伯利兹-伯利兹萨尔瓦多-萨尔瓦多共和国洪都拉斯-洪都拉斯共和国尼加拉瓜-尼加拉瓜共和国哥斯达黎加-哥斯达黎加共和国巴拿马-巴拿马共和国巴哈马-巴哈马国古巴-古巴共和国牙买加-牙买加海地-海地共和国多米尼加共和国-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基茨和尼维斯联邦安提瓜和巴布达-安提瓜和巴布达多米尼克国-多米尼克国圣卢西亚-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巴巴多斯-巴巴多斯格林纳达-格林纳达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南美洲:哥伦比亚-哥伦比亚共和国委内瑞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圭亚那-圭亚那合作共和国苏里南-苏里南共和国厄瓜多尔-厄瓜多尔共和国秘鲁-秘鲁共和国巴西-巴西联邦共和国玻利维亚-玻利维亚共和国/玻利维亚多民族共和国智利-智利共和国阿根廷-阿根廷共和国巴拉圭-巴拉圭共和国乌拉圭-乌拉圭东岸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荷兰•【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87.07.13•【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荷兰:1.所得税;2.工资税;3.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4.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二)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外国企业所得税;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种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荷兰或者中国;(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国民”一语是指: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和其它实体;(九)“主管当局”一语,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荷兰•【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5.06.17•【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海牙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1987年2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方”),愿在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鼓励投资,为此种投资创造稳定和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协定内:一、“投资”一词系指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用于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一)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各种财产的物权;(二)公司和合资企业中的股份、债券和各种利益的权利;(三)金钱和其他资产以及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所有权;(四)知识产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的权利;(五)法律授予的权利,包括堪探、开采和提炼自然资源的权利,以及取得其部分产品的权利。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也包括该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依照缔约双方承认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域和大陆架内进行的投资。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二)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组成的,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

第二条缔约各方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应允许并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第三条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不应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受到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应保护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并保障其安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包括缔约一方基于有关关税同盟、经济联盟或类似组织的协议,或基于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五、对于在自由贸易区投资或参与边境贸易的投资者与不在这类区域投资或未参与此类贸易的投资者之间,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可以不同。

荷兰王国宪法

荷兰王国宪法

荷兰王国宪法
荷兰王国宪法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关于国家的原则和基本结构,包括国家的领土、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国家机构的组织。

第二部分是关
于国王的责任和地位,规定了国王的权力和责任,并规定了国王继位的条件。

第三部分是关于国会的组成和职权,规定了国会的各个组织部分,以
及它们在立法过程中的职责和权力。

第四部分是关于政府的组织和职权,
包括内阁的组成和职责,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组织和职权。

第五部分是
关于司法系统的组织和职权,包括法院的组成和职责,以及司法机构在维
护法律秩序和实施司法程序中的职责和权力。

最后,第六部分是关于宪法
的修改和宪法的保护。

荷兰王国宪法的特点是强调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以确保公民享有平等
和公正的社会。

其中,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包括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结社自由和平等保护等。

除此之外,宪法还规定了国家机构的
组织和职责,以确保国家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并为公众利益服务。

荷兰王国宪法的修改发生在20世纪的不同阶段。

其中,1945年的宪
法修改是为了反映民主和平等的原则,以应对二战后的复兴。

另外,1983
年的宪法修改是为了适应欧洲联盟的成立和荷兰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的地位。

总之,荷兰王国宪法是荷兰的基本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原则
和组织结构。

宪法强调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并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宪法修正和宪法保护是确保宪法持续适应社会和时代变化的重要机制。

世界上人口最大的国家

世界上人口最大的国家

世界上人口最大的国家人口密度最大的国家:荷兰荷兰Holland,本称尼德兰王国,因其荷兰省最为出名,故尼德兰尼德兰文:Nederland,英文:Netherland多被世界称为荷兰。

位于欧洲西偏北部,是著名的亚欧大陆桥的欧洲始发点。

荷兰是世界有名的低地之国。

国土总面积41864平方千米,与德国、比利时接壤。

欧盟和北约创始国之一,也是申根公约、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成员。

荷兰是一个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以海堤、风车、郁金香和宽容的社会风气而闻名。

在17世纪,荷兰是当时世界上最强大的海上霸主,曾被誉为海上马车夫。

荷兰本土设12个省,下设443个市镇。

首都设在阿姆斯特丹,但是其中央政府、国王居住办公地、所有的政府机关与外国使馆、最高法院和许多组织都在海牙荷兰人有着16,730,0002021年,是世界上人口密度最高的国家之一,它的人口密度超过400人/平方公里。

80.9%以上为荷兰族,此外还有弗里斯族。

官方语言为荷兰语,弗里斯兰省讲弗里斯语。

荷兰全国国民当中有一百万穆斯林,约占人口6%,31%信奉天主教,21%信奉基督教。

在荷兰居住着多个种族的人群。

亚洲人口密度最大的国家:新加坡新加坡,全称为新加坡共和国英语: Republic of Singapore,旧称新嘉坡、星洲或星岛,别称为狮城,是东南亚的一个岛国,政治体制实行议会制共和制。

新加坡北隔柔佛海峡与马来西亚为邻,南隔新加坡海峡与印度尼西亚相望,毗邻马六甲海峡南口,国土除新加坡岛之外,还包括周围数岛。

新加坡是一个多元文化的移民国家,促进种族和谐是政府治国的核心政策,新加坡以稳定的政局、廉洁高效的政府而著称,是全球最国际化的国家之一。

新加坡是亚洲的发达国家,被誉为“亚洲四小龙”之一,其经济模式被称作为“国家资本主义”。

根据2021年的全球金融中心指数GFCI排名报告,新加坡是继纽约、伦敦、香港之后的第四大国际金融中心,也是亚洲重要的服务和航运中心之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荷兰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荷兰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荷兰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7.08.03•【文号】人社厅发〔2017〕93号•【施行日期】2017.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国-荷兰社会保障协定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国、荷兰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通过多轮谈判,中荷两国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我部与荷兰社会事务和就业部同日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社会保障协定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

双方商定,《协定》和《谅解备忘录》于2017年9月1日正式生效。

为确保《协定》和《谅解备忘录》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协定》主要内容(一)互免险种范围中国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荷兰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遗属保险。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荷兰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1.派遣工作人员。

指受中国法律规定管辖并受雇于中国领土上有经营场所并正常开展业务的雇主,且在派遣之前在中国领土上直接为该雇主工作至少一个月的人员。

2.海员。

指在悬挂中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的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中国领土上,被中国的雇主派往悬挂荷兰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的人员。

3.航空器雇员。

指受雇雇主主要经营场所在中国的机组人员。

4.公务人员、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

外交和领事机构工作人员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定义的相关人员。

公务人员指中国派遣至荷兰领土上的公务人员。

5.随行家属。

上述第1类和第4类人员的随行的配偶和子女,同样适用免除在荷兰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除非其配偶和子女在荷兰领土上受雇或自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荷兰•【条约领域】税收•【公布日期】1975.08.14•【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日期1988年3月5日)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二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1967年发布的1810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1965年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设、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

企业总机构、其他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75年8月14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1979年1月20日在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关于第十条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第十条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征的税款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征部分要求退税。

各国国名全称

各国国名全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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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荷兰•【条约领域】投资•【公布日期】1985.06.17•【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海牙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1987年2月1日生效)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缔约双方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一、关于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款所述“投资”,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所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作的投资。

只有缔约另一方对该投资征收后,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时,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方适用于该投资。

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再投资。

二、关于第三条(一)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

三、关于第九条(一)如果投资者根据第九条第三款选择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该争议应提交专设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各方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共同委派一名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要求后两个月内委派。

首席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委派之日后三个月内委派。

(三)若某项委派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任何一方可以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进行必要的一项或多项委派。

(四)仲裁庭应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其程序。

(五)仲裁庭应在本协定的规定、有关的国内法和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裁决应由多数票作出。

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法律依据,并提供作出裁决的各种考虑。

(七)各方承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的费用。

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七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世界各国的宪法第一条

世界各国的宪法第一条

世界各国的《宪法》第一条2011年02月24日星期四 23:12长见识了~~虽然不是全世界的,但是,很有看头~!先来我们国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朝鲜民主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是代表全体朝鲜人民利益的自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古巴共和国宪法》第一条:古巴共和国是工人、农民及其他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国家。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独立、自主和统一的国家,其完整的领域包括它的陆地、沿海岛屿、领空和领海。

《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缅甸是属于劳动人民的,主权的,独立的社会主义国家。

国名为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一条:(保护人的尊严)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

2、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承担义务。

《希腊共和国宪法》第一条:1、希腊的政体为议会制共和国。

2、人民主权为政府的基础。

3、一切社会权力来自人民和民族,并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

《印度联邦宪法》第一条:(联邦名称和领土)1、印度为联邦制。

2、各邦及其领土如第一附表所示。

3、印度领土包括:(1)各邦领土;(2)第一附表所列之中央直辖区领土;(3)将来取得之其他领土。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一条:伊朗政权的形式是伊斯兰共和国,这是伊朗人民基于对古兰经公正治国的古老信念,在由伊马姆霍梅尼领导的伊朗伊斯兰革命胜利后,于伊斯兰阳历1358年1月10日和11日(公元1979年3月31日)举行的公民投票中以98.2%的多数票通过的。

《以色列国宪法性文件》第一条:1、临时参议院由本法令所附名单开列的人士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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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荷兰:1. 所得税;2. 工资税;3. 公司税(包括开发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4. 股息税。

(以下简称“荷兰税收”)(二)在中国:1. 个人所得税;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3. 外国企业所得税;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荷兰或者中国;(二)“荷兰”一语是指位于欧洲的荷兰王国部分,包括按照国际法已经标明或根据荷兰法律以后可能标明的荷兰可以对其行使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权利的北海海底和其底土部分;(三)“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八)“国民”一语是指: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法律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团体和其他实体;(九)“主管当局”一语,1.在荷兰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2.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国家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缔约国一方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国设有常设机构。

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

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由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技术服务收到的款项,应视为本条规定适用的企业利润。

八、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联属企业一、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股息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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