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研究:关于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思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作研究:关于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思考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铁路传统典型犯罪类型,实践中围绕如何认定“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一犯罪客观要件,存在不少争论。
本文结合刑诉法的修改,希望能从认定标准、认定依据等角度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形成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统一的法律适用。
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在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司法实践中,重点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事实问题,二是法律问题。
行为人对铁路设施的破坏、毁损程度是否“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一事实问题,直接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铁路建设的飞速发展,特别是列车运行速度的不断提高,高铁技术设备设施不断更新,“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应如何适应刑诉法修改的要求,符合证据要求,已成当务之急。
一、对“足以使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理解上的分歧
根据《铁路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
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对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认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即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特征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是否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不是针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即使是该行为已经影响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只要它达不到“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这种行为都不应认定为是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
在特殊情况下,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中罪与非罪以是否“危及行车安全”为界限,即铁路法第六十二条中所指,行为人针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这里的破坏行为包括砸烂、窃取等等,只要行为人针对这些对象物进行了破坏,并且达到了“危及行车安全”的程度,使铁路运输存在着潜在的危险,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就符合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特征。
换而言之,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
铁路法的这一规定被视为对关系到铁路行车安全中的要害环节的特别保护。
虽然1997年刑法进行了大幅修改,但对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文字表述没有变化,铁路法相关的条文及司法解释仍然适用。
但反对的意见认为,在定罪问题上,铁路法所规定的“危及行车安全”标准要低于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标准,对刑法作了扩大解释。
相应的,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依托以上两种意见,也存在两种不同做法,其区别在于是否是以“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唯一标准。
二、铁路部门鉴定的效力存在理论与现实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三条,对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解释。
其中,行为人实施以下行为,如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不论是对“足以危及行车安全”还是“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往往都是由铁路安全监察部门出具。
虽然在实践中,有的不以鉴定结论的形式出现,但铁路安全监察部门出具的意见充当了鉴定结论的角色,其对案件事实问题是决定性甚至是唯一性的作用。
不可否认,对确认犯罪行为性质,保护铁路运输安全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但随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出台,其主体资格、外在形式等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在鉴定主体独立性方面,《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而排除了侦查机关对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有偿鉴定服务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把司法鉴定机构放在一个不依附于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
独立是公正的前提,有效的司法鉴定应该建立在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不受外界干扰的基础上。
就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而言,虽然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但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铁路运输设施,而往往铁路部门作为直接的受害部门,因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并承担被破坏设施的修复、重建,由其出具鉴定意见,显然违背了鉴定机构独立性的要求。
当然,这并不是
要否认其站在专业和技术的角度进行客观科学的判断的能力,但任何一种可能来自相关部门的预设结论都是对司法鉴定权威性的损害和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犯。
现实表现为,当一类案件频发,成为一种新的治安形势的时候,鉴定意见便容易趋从于现实打击的需要。
如在盗割高铁贯通地线违法犯罪初发时,安监部门的意见是其行为尚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但随着盗割高铁贯通地线行为愈演愈烈,特别是多数盗割行为又未达到盗窃罪起刑点的要求,形成“抓了放,放了再盗”的局面,高铁沿线治安形势不容乐观。
后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了统一认识,一概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量刑。
如嫌疑人周某,因盗割高铁贯通地线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第三天又在相同的地点实施相同的盗割行为,却被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起刑点三年以上。
三、在证据归类上存在分歧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鉴定事项包括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从司法实践来看,“三类外”的鉴定事项还包括了司法会计以及涉及诉讼的资产、价格、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
且不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鉴定名册已经纳为司法鉴定的事项是否还需要经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新商定,仅就刑事诉讼法修改看,实践中还存在很大一部分带有“鉴定”字样的证据,将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新的要求。
具体来说,假币鉴定、毒品鉴定、伪
劣商品鉴定等,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照行政权进行的鉴定,其在形式上无法适应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要求,不同于经过司法部核准的机构,经过登记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
即鉴定的主体是单位,无鉴定人签名。
在审判程序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将无从落实。
一种意见认为,要改变以往对上述证据归类为“鉴定意见”的认识,在形式上改称为“认定书”,在证据种类上归为书证。
那么,以企业内部一个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行鉴定之实的做法也更受到诟病。
四、把事实判断作为危险的认定的唯一依据
刑法分则中有六个条文存在“足以”的规定,“足以造成……危险”是由一定的主体根据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所做出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或者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判断结论。
作为对行为性质或程度的要求,危险的认定既没有仪器、设备等手段进行检测,也缺乏既定的标准可以去衡量,有人认为,只能靠专业知识、技能或经验直接得出判断。
本人认为刑法中的“危险”应不完全是事实判断问题,还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即危险的判断还需要根据该行为本身的性质、当前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刑事政策因素来决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对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具体列举以下几种情形,(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种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没
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由此可见,以上解释是通过对假药的药效、对象等来判断是否足以造成危险,而没有一项直接与是否形成具体性的危险或危险判断有关。
此外,该解释还明确,对前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
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结合假药标明的适应病症、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况认定。
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在对危险的认定上,是采取了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的结合。
随着高铁建设的不断推进,各地也纷纷出台《关于办理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备设施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明确。
其中,列举性条款,对可以直接认定为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情形一一进行列举。
此外,“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证明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其他情形,应当认定为足以使高速列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兜底性条款。
而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破坏高速铁路设施的行为危险程度的认定往往取决于技术性的判断,即直接由铁路安监部门根据盗窃、破坏情况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危及行车安全”、“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8日以法发[2012]2号文《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规定了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对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认定,建议尽快形成统一的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和法律精神,重点把握好以下几点。
1、完善铁路法的特殊保护
在此不想太多争论铁路法有关刑事罚则部分是否违反刑法的立法原意,这就如同当初针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效力问题产生的争论。
与其说完善铁路法的特殊保护,不如说要加强对公共安全的保护。
因为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正在使用的列车及所载人员的安全,还应包括了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社会公众期待利益的安全。
正如铁路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器材的破坏,危及到行车安全,虽然未足以造成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是更直接、直观的,影响社会公众对铁路运输安全的期待。
其次,要对“铁路线路”进行明确。
由于高铁运行区间均实行封闭式管理,违法进入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从广义上,铁路防护栅栏也属于铁路线路上的设施。
但将拆卸、破坏高速铁路防护栅栏,使其丧失隔离屏障功能的,片面理解为对“铁路线路”上器材的破坏,未免有些矫枉过正。
2、强化对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保护。
高速铁路越来越成为人们出行的首选,其运行速度快、人员密度大的特点,对安全性的要求极高。
在确立铁路法特殊保护的前提下,要强化对高速铁路运营安全的保护。
主要应体现在针对高速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在是否危及行车安全的认定上,采取以事实判断为主,法律判断为辅的双轨制。
即是否危及行车安全,通常要从技术性的角度进行科学判断,但同时应当注意到,由于高铁技术的不断完善,其在安全上的防控技术应该是多重的,但技术上的保障并不能削弱行为危险程度的认定。
从理论上讲,如果技术上的保障万无一失,是否就可以允许任何的破坏行为。
因此有些行为虽然从技术
上未达到危及行车安全的标准,但极大影响了公众对安全的预期,也应认定为犯罪。
应特别注意的是,对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破坏、盗窃行为,即不是针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其危险程度认定的标准、方法,即是否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仍然要严格依据科学判断,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如掀盗行为。
而针对铁路线路上铁路设备设施的破坏,其危险性更为迫切。
有的学者认为,对足以的危险认定,如果“根据科学的因果法则判断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从公民的法感情来看需要进行处罚时,则以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本人认为,法律判断可以参考一般人的认识,但不能以此为标准,同时要参照铁路行业技术标准、结合犯罪行为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综合的判断。
可以通过列举性条款对针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直接认定为危及行车安全,如破坏、拆卸高速铁路防护栅栏进入高铁运行区间,并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
这里应根据安全行车要求对障碍物规格进行设定。
又如,对铁路工作人员使用专用工具,对高速铁路线路上的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破坏,虽未达到“危及行车安全”,但临近安全性技术指标。
这一认识主要是从人员、技术、设备的专业性对高铁运营的影响,来增强维护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的责任,提高公众对安全的预期。
3、确立危险认定的证据规则。
证据中应当包括由铁路有关部门提供的被破坏高速铁明材料。
除铁路安监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外,设施管理部门对被破坏高速铁路设施的作用,特别是与行车
安全关联性的说明等,应共同作为书证。
虽然是单位出具的认定,鉴于其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应借鉴对司法鉴定人资质的要求,从严把握认定人标准。
明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是具有与认定的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称职,二是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是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