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
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一直是我们国家重要的管理工作之一,是对先烈的最好纪念和最好悼念。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发展,我国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日臻完善,管理工作也更显重要。
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下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
一、烈士纪念设施的种类和功能烈士纪念设施是指为纪念和悼念革命烈士、英烈和烈士群体而建立的设施和场所。
它们包括革命烈士陵园、烈士陵墓、烈士公园、烈士纪念馆等。
这些纪念设施的建设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革命传统,激励人民爱国爱党,献身国家、民族和人民。
烈士纪念设施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纪念烈士:通过纪念设施的建立和管理,可以让人们时刻铭记英雄和烈士的丰功伟绩,激励后人为国家和人民奉献。
2.教育传承:烈士纪念设施是对红色文化的传承和弘扬,可以通过举办各种革命传统教育活动,让人们了解革命历史,树立正确的历史观和价值观。
3.游客接待:许多烈士纪念设施也是著名的旅游景点,吸引了大量游客前来参观。
良好的管理制度可以提升游客体验,提高接待质量。
二、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的内容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烈士纪念设施,我国建立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各级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或机构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2.制度规定:各级政府在保护烈士纪念设施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管理。
要注重对纪念设施的保护与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无损。
3.宣传教育: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人们对革命烈士的尊重和纪念意识,激励人民为国家和人民的事业奉献。
4.接待服务:针对游客和参观者,要建立完善的接待服务体系,包括导览服务、安全保障、文物保护等,提升游客体验,增强对革命传统的认同和尊重。
5.管理与监督: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认真履行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方案
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方案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烈士纪念设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这些设施的建设成为代代相传的爱国主义精神、英雄主义精神和集体主义精神的象征。
对于这些设施的维护和保护,不仅仅是一项责任和义务,更是一种尊重和纪念烈士的方式。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细致的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方案非常必要。
1. 法律保障烈士纪念设施是人民的精神财富,也是国家的文化遗产,因此,有关部门应该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来制定相关的管护方案。
各级政府和管理部门应当落实责任、强化监管,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完整、有序。
2. 人员组织制定科学合理的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方案,必须组织专门的人员协作。
这些人员应该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对纪念设施进行认真的检查、修缮、保养和保护。
同时,这些人员还应该具备文化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等优秀的素质,以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和完整。
3. 安全管理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方案的核心是安全管理。
为了保障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应该在设施周围建立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围墙、保安制度等等。
此外,还应该制定安全规范和制度,加强推广和培训,确保每个工作人员都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纪念设施的安全。
4. 维修保养烈士纪念设施需要经常性的维修保养,以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
维修保养工作的重点是定期的维护和纠正,包括对设施进行清洁、修缮、更换和保护,以确保设施的完整性和长久性。
5. 环境保护烈士纪念设施的周围环境也需要保护和美化。
相关的保洁工作应该经常开展,并对环境垃圾和烟蒂、乱搭乱建等行为进行监管,让烈士纪念设施周围的环境始终保持干净整洁。
6. 宣传推广宣传推广是烈士纪念设施管护方案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工作人员应该积极宣传烈士的事迹与精神,向公众传达对烈士的敬仰和感激之情,打造一个崇尚英雄、敬仰烈士的社会风气。
同时,也应该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宣传和转达,让更多的人了解和关注这些设施的保护与维护。
总结烈士纪念设施代表着国家文化的重要传承和历史的珍贵遗产,保护纪念设施既是一项法定职责,也是一项神圣的历史使命。
保护烈士纪念设施方案
保护烈士纪念设施方案
保护烈士纪念设施是维护国家尊严、传承革命精神的重要任务。
为了保障烈士纪念设施的完好与安全,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管理和巡逻。
加大对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力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相关制度和规范,确保人员的安全和设施的完好。
同时,应定期开展对烈士纪念设施的巡逻工作,加强警力布控,防止恶意破坏和纵火等行为的发生。
其次,加强安全设施建设。
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周边的安全设施建设,包括安装高清晰度监控摄像头,增设警戒线和栅栏等措施。
同时,应加强对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举办宣传活动、丰富展览内容等方式,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宣传,引导公众增强尊重烈士、珍爱和平的意识。
同时,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互联网和移动应用,打造线上纪念平台,让更多人了解和参与到烈士事迹的传承。
最后,加强社会监督。
建立健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的长效机制,吸引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保护工作中。
成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协会或志愿者组织,组织专项活动,加强社会监督和参与,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纪念设施的良好氛围。
总之,保护烈士纪念设施是全社会的责任与使命,需要我们共同努力。
通过加强管理和巡逻、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加强宣传
教育和加强社会监督,我们能够更好地完成保护工作,让烈士纪念设施成为铭记历史、传承精神的永恒之地。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2.06.29•【文号】财社[2012]71号•【施行日期】2012.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6月29日财社[2012]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为加强和规范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附件: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民发[2011]3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主要包括:(一)散葬烈士墓;(二)未列入县级以上管理保护单位管理的零散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其他烈士纪念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专项补助资金,是指按照《通知》规定,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散葬烈士墓以及未列入县级以上管理保护单位管理的有关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维修、迁移、建设等方面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中央财政对地方开展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作给予补助。
补助标准为:散葬烈士墓每座5000元;其他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平均每座20万元,具体补助金额根据纪念设施保护规模和实际工程量确定。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日期】2022.01.24•【文号】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英烈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
第三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
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分级保护第七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根据其纪念意义、建设规模、保护状况等可分别确定为:(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5.07.20•【文号】民政部令第2号•【施行日期】1995.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号)现发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1995年7月20日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一)全国重点保护单位;(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保护单位;(三)自治州、市(地区、盟)级保护单位;(四)县、(市、旗)自治县级保护单位。
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民政部制定。
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
第八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第三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烈士纪念设施分为:(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第六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第七条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八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第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第十条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烈士安葬办法》已经2013年4月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李立国2013年4月3日第一条为了褒扬烈士,做好烈士安葬工作,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第三条确定烈士安葬地和安排烈士安葬活动,应当征求烈士遗属意见.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口所在地、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安葬.烈士安葬地确定后,就近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第四条运送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由烈士牺牲地、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并举行必要的送迎仪式.烈士骨灰盒或者灵柩应当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需要覆盖中国共产党党旗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旗、党旗、军旗不同时覆盖,安葬后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存.第五条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烈士安葬仪式应当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烈士安葬仪式中应当宣读烈士批准文件和烈士事迹.第六条安葬烈士的方式包括:(一)将烈士骨灰安葬于烈士墓区或者烈士骨灰堂;(二)将烈士遗体(骸)安葬于烈士墓区;(三)其他安葬方式.安葬烈士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遵守国家殡葬管理有关规定.第七条烈士墓穴、骨灰安放格位,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按照规定确定.第八条安葬烈士骨灰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烈士遗体(骸)的墓穴面积一般不超过4平方米.第九条烈士墓碑碑文或者骨灰盒标示牌文字应当经烈士安葬地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应当包括烈士姓名、性别、民族、籍贯、出生年月、牺牲时间、单位、职务、简要事迹等基本信息.第十条烈士墓区应当规划科学、布局合理.烈士墓和烈士骨灰存放设施应当形制统一、用材优良,确保施工建设质量.第十一条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向烈士遗属发放烈士安葬证明书,载明烈士姓名、安葬时间和安葬地点等.没有烈士遗属的,应当将烈士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烈士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应当将安葬情况向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通报.第十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后,原则上不迁葬.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迁入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第十三条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陈列有纪念意义的烈士遗物、事迹资料,烈士遗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第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殡仪专业服务机构为烈士安葬提供专业化、规范化服务.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烈士褒扬条例》已经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烈士褒扬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提供捐助.第四条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烈士褒扬工作.第七条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烈士的评定第八条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第十条烈士证书由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烈士遗属颁发.第三章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第十一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第十二条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第十四条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第十五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第十六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第十七条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第十八条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第二十一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第二十二条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第四章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烈士史料,编纂烈士英名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搜集、整理、保管、陈列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属于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第二十九条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禁止以任何方式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第三十条烈士在烈士陵园安葬.未在烈士陵园安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可以迁移到烈士陵园安葬,或者予以集中安葬.第三十一条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优待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工作人员贪污、挪用烈士褒扬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追回,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埋葬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冒领烈士褒扬金、抚恤金,出具假证明或者伪造证件、印章骗取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第三十八条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烈士证书、烈士通知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印制.第四十条位于境外的中国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办理.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1980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民政部关于做好烈士亲属祭扫接待工作的通知民电〔2010〕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近几年,烈士亲属要求到异地祭扫烈士墓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为进一步做好祭扫接待工作,缅怀革命烈士,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现就烈士亲属祭扫组织接待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组织接待烈士亲属范围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组织祭扫的烈属为我国境内有明确安葬地的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二、组织形式及时间烈士亲属祭扫烈士墓,分有组织祭扫和自行前往祭扫两种形式.组织祭扫的,由烈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原则上每三年一次,每位烈士前往祭扫的亲属及陪护人员限三人以内.烈士亲属因故不能参加有组织前往的或当地民政部门因工作因素不能组织的,经烈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介绍信,也可以自行前往祭扫.三、组织接待补助办法民政部门组织祭扫的,烈属差旅费由负责组织的民政部门负责,烈士安葬地民政部门负责提供食宿及当地交通工具,做好安排和服务;烈属自行前往的,原则上由烈士安葬地县级民政部门接待,负责每位烈士三位亲属的食宿费用,并视情给予适当补助,对于超出人员或不服从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接待的,民政部门可不予接待.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接待烈士亲属扫墓所需经费,从中央下达的烈属接待费中列支,其他省份组织祭扫所需经费由当地解决.四、有关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烈士亲属祭扫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相关祭扫规定;烈士亲属要珍惜荣誉、服从安排,确保祭扫活动安全、有序、文明、节俭,确保社会稳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文章来源:/Content-4567.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一条为缅怀革命先烈的光辉业绩,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为纪念革命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分为下列保护单位:(一)全国重点保护单位;(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保护单位;(三)自治州、市(地区、盟)级保护单位;(四)县、(市、旗)自治县级保护单位。
未列为县级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民政部制定。
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
第八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的建筑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九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第十条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瞻仰凭吊的服务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烈士纪念管理制度
烈士纪念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切缅怀先烈的丰功伟绩,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承,弘扬民族精神,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纪念设施、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包括烈士陵园、纪念馆、纪念碑、纪念园林等一切相关烈士纪念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烈士纪念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历史规律,尊重烈士意愿,坚持纪念活动的原则和根本任务,深入挖掘红色文化资源,继承和发扬革命先烈的光荣传统,弘扬中华民族优良传统文化,激励广大群众为实现民族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
第二章烈士陵园管理第四条烈士陵园是对革命先烈墓地进行集体性志愿保护和公共纪念的场所。
第五条烈士陵园应当以革命先烈的丰功伟绩和崇高品质为主题,以热烈的革命气息和时代的精神为特色,以烈士纪念活动和红色教育为功能,以良好的烈士陵园环境和秩序为特征。
第六条烈士陵园应当经常进行保护和修缮,确保烈士墓地、纪念品、纪念标志等完好无损,保证烈士陵园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条烈士陵园应当做好红色教育工作,加强青少年烈士纪念教育,组织和指导学校、社区等开展相关主题教育活动,切实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红色文化自觉和红色文化自信。
第八条烈士陵园应当配备专业保卫人员,加强对陵园的保护力度,确保烈士陵园的安全。
第三章纪念馆纪念碑管理第九条纪念馆纪念碑是对革命先烈进行个性纪念,以烈士事迹和崇高精神为主题,用来宣传、弘扬和传承烈士丰功伟绩的场所。
第十条纪念馆纪念碑应当经常进行保护和修缮,确保纪念馆纪念碑的完好无损,保护烈士墓地、纪念品、纪念标志等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纪念馆纪念碑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建立文物档案,对于一些有历史意义的砖木结构建筑,要维修时保留原材料,确保原貌唯一性。
第十二条纪念馆纪念碑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引导和管理,保证游客举止得体,尊重烈士陵园及纪念馆纪念碑场所的风气。
第四章纪念园林管理第十三条纪念园林是依托革命先烈纪念设施,进行国家、民族、军队、国防、神圣领域等纪念活动的园林。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烈士纪念设施是国家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革命先烈的敬仰和纪念,也是传承和弘扬革命精神的重要载体。
为了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历史文化价值,提升其对社会的教育和引导作用,需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加强保护工作,促进烈士纪念设施的可持续发展。
一、建立健全的保护管理制度为了保护和管理烈士纪念设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明确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管理责任、保护措施等内容,确保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工作具有法律依据。
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明确责任分工,划定管理范围,提升相关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从而保障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工作1. 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和维护工作。
对已建成的烈士纪念设施进行定期的修缮和维护,及时处理设施出现的老化、损坏等问题,保持其原始风貌和历史特色。
2. 建立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
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周边的安全防范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盗窃、损坏等事故的发生,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和完整。
3. 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环境整治。
对烈士纪念设施周边的环境进行整治,营造整洁、安静、肃穆的氛围,为纪念活动提供良好的场所和环境。
三、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的教育和引导作用1. 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通过举办专题展览、纪念活动、故事讲解等形式,向公众传播纪念设施的历史价值和意义,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弘扬革命先烈的英雄主义精神。
2. 开展烈士纪念设施的教育活动。
组织学校、社区等力量开展走访、参观等教育活动,让青少年深刻了解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渊源和内涵,培养爱国主义精神和历史使命感。
四、促进烈士纪念设施的可持续发展1. 加强科学研究和利用价值挖掘。
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文化价值和利用潜力进行科学研究和评估,发掘烈士纪念设施的历史、文化、艺术等方面的价值,充分利用烈士纪念设施进行历史文化教育和旅游开发。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1. 法律和政策层面: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通常由相关法律和政策来规范。
国
家或地方政府会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明确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管理机构和责任。
这些法律和政策为纪念设施的保护提供了法
律依据和指导。
2. 保护措施:
为了保护烈士纪念设施,需要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首先,
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委员会,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次,制定详细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包括定期检查和维修设施、加强安全
措施、保护设施周边环境等。
此外,还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如安装
监控设备、限制人员进入等,以确保设施的安全和完整。
3. 教育和宣传:
保护和管理烈士纪念设施不仅仅是维护其物质形态,更重要的
是传承和弘扬纪念对象的精神和价值。
因此,教育和宣传在保护和
管理中起着重要作用。
通过开展教育活动、举办纪念活动、编写相
关资料等方式,向公众传达纪念对象的历史背景、奋斗精神和社会
意义,增强公众的认同和参与。
4. 合作与合理利用:
保护和管理烈士纪念设施需要各方的合作与支持。
政府、社会
组织、学术界和公众应共同参与,形成合力。
此外,合理利用烈士
纪念设施也是重要的管理手段。
可以通过举办纪念活动、展览、研
讨会等方式,提升设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吸引更多人关注和参与。
总之,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支持,采
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注重教育和宣传,促进各方合作与合理利用。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和传承烈士的精神和价值,让纪念设施发挥应
有的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
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着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十三条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
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是指对国家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一系列措施。
这些纪念设施是为了纪念为国家和人民做出杰出贡献,包括牺牲生命的英雄和烈士而建立的,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和纪念意义。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包括以下方面:
1. 设施保护:对烈士纪念设施的建筑、雕塑、墓碑等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确保其完好无损。
保护设施不受自然因素、人为因素以及时间的侵蚀和破坏。
2. 环境保护:保护纪念设施所在的环境,包括景观、植被和水域等。
确保纪念设施周围环境整洁有序,美观宜人。
3. 文物保护:烈士纪念设施中可能存在有历史文物和珍贵遗物,需要进行科学保护和管理,以防止遗物丢失、损毁或盗窃。
4. 安全管理:确保纪念设施周围的安全,防止恶意破坏和盗窃行为发生。
设置安全设施,加强巡逻和监控,确保公众安全。
5. 清洁维护:定期清洁纪念设施,保持其整洁。
清除烟褥、垃圾和杂草,保持纪念设施的庄严和肃穆。
6. 宣传教育: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认知和尊重。
组织纪念活动,使纪念设施更好地发挥教育和凝聚力的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目的是纪念和铭记英雄烈士的功绩和牺牲,激发社会爱国主义情感,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精神和价值观。
保护管理的有效实施可以使烈士纪念设施更好地发挥其历史、文化和社会功能,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3.11.20•【字号】鲁民[2013]91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民〔2013〕91号)各市民政局:现将《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2013年11月20日山东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安葬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山东省境内为安葬烈士或纪念烈士而修建,经省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各个革命历史时期在全省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在山东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规模较大且有代表性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在革命老区修建的规模较大、“褒扬烈士、教育群众”功能发挥较好的烈士纪念设施。
第四条申报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写出申报请示并附相关材料。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转经本级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写出申报请示,连同相关材料报省政府。
(三)省政府转经省民政厅勘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省政府审批。
(四)确定为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省政府公布,并报民政部备案。
民政部第47号令: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民政部第47号令: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李立国2013年6月28日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第三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烈士纪念设施分为:(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第六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中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第七条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八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第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第十条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第十三条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第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第十六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28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发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同时废止.民政部有关负责人解读新颁布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时间:2013-07-0416:35烈士纪念设施是各级人民政府为褒扬烈士而修建的永久性纪念设施,既是弘扬烈士精神、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基地,也是承载党和人民群众深厚情感的实物载体.为褒扬烈士,做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民政部近日新颁布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这是民政部出台的又一个与《烈士褒扬条例》相配套的部门规章.日前,民政部优抚安置局有关负责人就新颁布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接受了记者采访.问:我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现状如何?为什么制定本《办法》?答:在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各个历史时期,无数烈士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矢志奋斗、英勇牺牲.为缅怀和纪念为国家和人民牺牲的烈士,目前国家建立了2.5万座烈士纪念设施,设立4151个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其中,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181个、省级烈士纪念设施419个、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351个、县级烈士纪念设施2811个、其他烈士纪念设施389个,基本上每个县都有一个烈士陵园,共安葬烈士140多万人.2011年7月,国务院新颁布的《烈士褒扬条例》将“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改称为“烈士纪念设施”.1995年7月,民政部颁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的依据已发生变化.同时,部分内容明显滞后于新时期烈士褒扬工作的需要,亟需根据新形势、新任务调整完善.为进一步规范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烈士、教育群众”的主题功能.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民政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问:新颁布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与原来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相比有哪些突出的变化?答:新颁布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在原来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调整和完善,主要有六个方面:一是设立了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体系;二是明确了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基本条件;三是明确了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文件的方法和责任;四是进一步明确了改建、扩建和迁移烈士纪念设施的报批程序;五是提出了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建设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配备讲解员的要求;六是严格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责任.问:为什么要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分级保护管理?如何分级?答:我国烈士纪念设施数量众多,分布范围广泛.为有效进行保护管理,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分级保护管理.这一体系的设立,既是工作实践的总结,也是对各级民政部门责任的明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将烈士纪念设施划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四个等级.问:符合哪些基本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答:《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一是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是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是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四是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问:烈士纪念设施如何划定保护标志和范围?答:烈士纪念设施是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的重要资源,不可再生,需要设立保护标志,明确保护范围.《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同时还规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问: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的报批程序是什么?答:《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烈士纪念设施.为明确相关批准程序,《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有什么具体规定?答:《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并要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同时规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令(第2号)《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退役军人事务部、外交部、财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审议通过。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退役军人事务部部长孙绍骋外交部部长王毅财政部部长刘昆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主任苗华2020年2月1日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加强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彰显我国良好国家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为纪念中国烈士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等部门组成。
退役军人事务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驻外使领馆协助处理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尊重历史、结合现实,根据纪念设施现状、所在国情况以及双边关系,经与所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通过签署双边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保护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包括下列事项:(一)调查核实烈士纪念设施,查找、收集烈士遗骸、遗物;(二)修缮保护、新建迁建烈士纪念设施;(三)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四)搜集、整理、编纂、陈列、展示、保管烈士事迹和遗物史料;(五)组织开展烈士祭扫和宣传纪念活动;(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列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应当掌握境外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并建立档案。
退役军人事务部、烈士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线索和资料,调查核实境外烈士纪念设施,搜寻查找烈士遗骸,驻外使领馆提供协助。
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2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2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2021年12月2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第三章保护第四章运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江苏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了褒扬英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
第三条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和运用等工作(以下简称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合理运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以下简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
司增发股票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市场监管上市公司
【发文字号】证监发行字[2007]408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11.19
【实施日期】2007.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增发股票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7]408号)
昆明云内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报告》及有关申请文件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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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知识竞赛题库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知识竞赛题库以下是一些关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知识竞赛题目:1.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是由哪个国家的机关发布的?a)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b)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c) 国务院办公厅d)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2. 烈士纪念设施是指什么?a) 纪念烈士的建筑物或场所b) 烈士的墓地和纪念碑等设施c) 纪念烈士的藏品和遗物d) 所有与烈士相关的物品3. 保护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a) 实施有限保护b) 理性保护和综合保护c) 高度保护和低度保护d) 基本保护和常规保护4. 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单位由谁按照法定程序确定?a)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b)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政府地方部门c) 国家文物局d) 国家档案局5.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哪些保护工作?a) 设施修缮、文物保护、信息收集等b) 草坪修剪、清洁卫生、照明光线调整等c) 总体规划制定、管理制度建立、防止盗掘盗窃等d) 进行文献整理、拍摄纪录、展览陈列等6. 对于保护单位内的烈士纪念设施,以下哪项行为是被严格禁止的?a) 擅自移动或损坏纪念设施b) 进行商业活动c) 因私泄露机密资料d) 挖掘文物7.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如何保障文物档案的保存与利用?a) 制定文物档案管理规定,并开展定期档案修复工作b) 设立档案保存室,严格进行档案鉴定和整理工作c) 加强对文物档案的科学利用,开展档案数字化工作d) 生产环节中,将文物档案的质量抽检纳入重点检查范围8.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发现烈士纪念设施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障烈士纪念设施的安全。
以下哪项措施是不恰当的?a) 发出安全警告,通知公众b) 派遣专业人员进行抢救修复c) 向上级文物部门报告情况d) 自行处理,不报告相关部门9. 纪念奖励授予的对象是指什么?a) 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b) 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工作提供资金支持的单位c) 烈士纪念设施的合法所有人d) 烈士亲属和后代10.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主要目的是什么?a) 加强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工作,传承和发扬烈士精神b) 提高烈士纪念设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c) 保障烈士纪念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d) 保证烈士纪念设施的文化价值和经济效益以上是一些关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知识竞赛题目,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
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烈士纪念设施是追忆英勇牺牲的烈士、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重要场所,是国家尊重历史、缅怀先烈、传承文化的重要载体。
为了有效管理这些纪念设施,保护其历史价值和文化遗产,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确保其长期稳定运行。
本文将就烈士纪念设施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进行探讨。
一、烈士纪念设施管理的重要性烈士纪念设施是国家的文化遗产,是宝贵的历史见证。
它记录着烈士们为国捐躯的英雄事迹,弘扬着爱国主义精神,具有重要的历史、思想和教育意义。
保护和管理好这些纪念设施,不仅可以维护国家尊严和形象,更能够激励后人传承红色基因、爱国奉献,弘扬民族精神,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烈士纪念设施,必须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
要明确责任主体。
政府部门是烈士纪念设施的主要管理者,应当发挥政府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共同保护和传承这些纪念设施。
要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部门,专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这样可以形成一支专业的管理团队,提高管理效率和质量。
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
制定并实施相关管理制度和规章,明确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范围、管理责任、维护标准等,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其长期稳定运行。
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通过立法手段,明确烈士纪念设施的管理归属、管理权限和管理职责等,为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使管理工作更加有力有序。
三、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除了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还需要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烈士纪念设施的长期保存和传承。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1.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加强设施的安全管理,加强设施的保护和监控工作,确保设施不受损坏和侵害。
2.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做好纪念设施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修缮、保养、防护等,确保文物的完好保存。
3.加强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弘扬烈士精神,宣传纪念设施的意义和价值,激励更多人传承红色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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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褒扬烈士,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纪念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第三条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烈士纪念设施分为:
(一)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二)省级烈士纪念设施;
(三)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四)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未列入等级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安排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当地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经费。
维修改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加强工作力量,明确管理责任。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
(一)为纪念在革命斗争、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等各个历史时期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二)为纪念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
(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斗争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纪念设施;
(四)位于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设施。
省级以下各级烈士纪念设施,根据其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分别确定为省级、设区的市级、
县级烈士纪念设施。
第七条确定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对属于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第十条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
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的,须经原批准等级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迁移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绿化美化环境,实现园林化,使烈士纪念设施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十三条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安排,开展烈士史料征集研究、事迹编纂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烈士纪念活动,宣传烈士的英雄事迹、献身精神和高尚品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具备条件的列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第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
禁止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迁移烈士纪念设施,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烈士以外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安放骨灰、遗体的,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原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28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民政部发布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