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护下法律实证主义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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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证主义(110905)

法律实证主义(110905)

2、消费者 两种观点:生活需要 v.不进行贩卖 法院接受第一种观点,并不意味着第二种 观点为错误 它并不是本案的“唯一正确答案” 它并不是本案的“唯一正确答案” 生活需要说并不能绝对排除其他学说 因此,法院的裁判过程(法律解释过程) 具有理性商谈(discourse)的性质 具有理性商谈(discourse)的性质 摆出各种观点,最后选择相对较好的理由
3、三种思考方式
规范:关注法律规则——分析法学(法律 规范:关注法律规则——分析法学(法律 实证主义) 价值:关注法律目的(正义)——自然法 价值:关注法律目的(正义)——自然法 学(价值法学) 价值法学) 事实:关注法律的实现——法社会学 事实:关注法律的实现——法社会学 这也是近现代西方法学的三大流派
2、两个理论层面
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 法律是什么/法律应当是什么? 来源于休谟的事实价值二分法 来源于休谟的事实价值二分法 是&应当 实然& 实然&应然 存在& 存在&当为 Is & Ought 事实与价值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拉伦茨:法学是指,以某个特定的,在历 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 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 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因此,既定的法秩序是否合乎正义,这并 非(狭义)法学的问题 一个规范是否只有合乎道德(正义)才有 效(所谓恶法非法!),这也不是(狭义) 法学的问题
(狭义)法学的任务不在于探讨实在法的 效力是否取决于某个外在的道德标准(正 义) 它的基本任务:面向司法实践,对现行法 进行解释 进行解释 它的基本活动领域:司法中心主义 拉伦茨:法学,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 拉伦茨:法学,主要想探讨规范的“意义” 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 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原理(第3讲: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现代争议)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原理(第3讲: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现代争议)

a.自然法不实在法无法相互推导, 实在法的敁力并丌来自亍自然法
b.知识只存在亍实在法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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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脉络
一、约翰·奥斯丁的 经验实证主义
John Austin(1790-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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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1、法律是 一种命令
命令
义务
制裁
● 命令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所表明的一种希望,要求他人或另一部分人按 照这种希望去进行或停止某种行为,即作为或不作为。
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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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类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关系图
□I □﹁I
﹁□﹁I
﹁□I
I:法律包含道德 □:必然
□I 非法律实证主义 □﹁I 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
﹁□I&﹁□﹁I 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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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律实证主义的分野
(1)排他性法律非实证主义: 违反道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 “违反”一概无效 → 不区分“违反”的性质和程度
(2.2)而承认规则是“系谱规则”
● 系谱规则是一种形式性标准 ● 形式性标准无法识别出实质性要求
▇ 理论敁果:原则具有道德内涵,它是法律体系的 组成部分,但却无法为承认规则所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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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规范性态度”的打击
区分两种共识:
基亍独立信念的 共识
可能
基亍道德
基亍惯习的共识 基亍事实
协同性规则 惯习性规则
(2.1)相同点:内在的规范性态度 (2.2)不同点:社会规则尚具备外在的社会实践 ■ 敁果:以基础规范为源点无法说明法律体系
的性质,因为它本身无法辨明法律或是道德的 属性。必须以社会实践作为区分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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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规则理论
社会 规则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分析(3篇)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意义的理论,主张法律是国家的制定法,其效力源于国家的权威。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探讨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例分析1. 案件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盗窃案。

被告人李某因生活困难,于某日凌晨潜入某公司仓库,窃取了价值5万元的电子产品。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侦查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并提出赔偿受害公司的经济损失。

2.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如何适用法律。

3. 法律实证主义分析(1)法律规范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李某盗窃了价值5万元的电子产品,属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解释与适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

根据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法律解释应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而非道德、宗教或其他价值观念。

本案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盗窃罪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效力与权威根据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法律的效力源于国家的权威。

在本案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审判,并依法作出判决。

4. 案件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实证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法律实证主义(111024)

法律实证主义(111024)

第一节 导论
一、关于法律本质的各种论点 1、卢埃林: 《棘丛》 棘丛》 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 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是把学究给愚弄了, 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 法学研究应当从对规则的关注,转移到观 法学研究应当从对规则的关注,转移到观 察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 察司法人员的实际行为 官员们解决争端时的行为,就是法律
第二节 对命令说的异议
一、法律与强盗情境 1、orders和commands orders和 强盗情境 微妙的语言学问题: 强盗命令他交出钱 强盗命令他交出钱 强盗下了一个命令要他交出钱 强盗下了一个命令要他交出钱 Commands:颇为军事化,暗含着对权威的 Commands:颇为军事化,暗含着对权威的 尊重,而不是对威胁的恐惧 尊重,而不是对威胁的恐惧
3、违宪的含义 奥斯丁:我使用“宪法” 奥斯丁:我使用“宪法”一词,意思是指 实际存在的社会道德 它仅仅靠道德制裁来实施 它仅仅靠道德制裁来实施 对主权者而言,它都仅仅是由被统治者的 感觉或感受来维护的 感觉或感受来维护的 “违宪”的法令,不是违法 违宪” 因为“它们没有被赋予法律上的制裁” 因为“它们没有被赋予法律上的制裁” 如果被统治者抵制违宪的法令,这种抵制, 如果被统治者抵制违宪的法令,这种抵制, 本身倒是非法的
2、立法与强盗命令的不同 (1)适用范围 强盗情境:个别指引 当代的社会控制方式:普遍性指引+个别 指引 命令人们做事:事实上的 告知” 命令人们做事:事实上的“告知”,使得 对方知道 立法:有的时候议会立法后,人们就知道 了这项法律(这是理想状态) 更多的时候,人们并不知道议会的立法 即便人们不制定法是法的渊源,而不是法律自身的组 制定法是法的渊源,而不是法律自身的组 成部分 5、奥斯丁:宪法只不过是实在道德而已 6、凯尔森:法律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 、凯尔森:法律是规定制裁的主要规范

法律与实证主义

法律与实证主义

法律与实证主义“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这是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钦定的《法学阶梯》的开场白,也是千余年来萦绕在法学领域上空的一道光环、一项使命。

法律实证主义以这样一个简单的主张作为它的基础:对法律的恰当描述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并且,这是一项必需与(关注现存法律之价值,关注法律应当如何得到改进或革新的)道德判断分离开来进行的工作。

简略讲来,法律实证主义是围绕着下述信念、假设或者教条而建立的:什么是法律的问题,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是互相分离(且必须保持互相分离)的。

该见解可以约翰·奥斯丁的话来概括:法律的存在是一个问题;其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法律是否存在,是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法律是否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外一种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项法律,只要是实际存在的,那它就是一项法律,即使我们碰巧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

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研究中所欲寻求的,不多不少,乃是被认作现代社会理论之基础的东西:社会制度能够以一种客观的方式来研究,不受偏见与意识形态的左右。

[4]此类分离并不拒绝如下这一点——事实上,支持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家通常都极力主张——某些被确认为是“一部有效的法律”或者“一个有效法律体系”的事物,有时可能是极其邪恶或不公正的,从而它不应当得到遵守。

而且法理学应清除有关法实证主义的三条成见(尤其在中文世界中),即:1)法实证主义亲和极权统治;2)法实证主义意味着一种保守的立场;3)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一个完美、封闭的体系。

[17]一、法律实证主义第一,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描述性的法律理论。

第二,法律实证主义将法的研究对象限制于实在法领域。

第三,法律实证主义坚持社会事实理论和分离理论。

当一个人试图反驳功利原理时,他所用的理由实际上是从这个原理本身抽引出来的,虽然他对此浑然无知。

法律实证主义并非反对一切价值,它只是反对虚幻的价值;法律实证主义并非没有社会的关怀,它只是希望这种关怀是在对法律现象的性质、作用及局限有着清醒认识之后才自然生发出来的关怀。

法律实证主义(110919)

法律实证主义(110919)
3、英美国家的分析法学

理性主义时代,人们开始利用自然科学方 法研究社会现象 边沁和奥斯丁的概念分析
美国兰德尔的案例分析法:从判例中抽取 一般原则,形成合同法体系 霍菲尔德对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

4、斯堪的纳维亚法理论

注重纯逻辑的分析 重点在于对基本法律概念实体论的批判
法律概念不是真实的实体,而是简化法律 推理的法学技术 Ross:Tu-Tu, 70 Harv.L.Rev.812 (1957)
二、五项基本含义



(1)法律是人的命令 (2)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实然的法律与 应然的法律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古典争议) (3)对法律概念的研究是一项重要的研究, 应与历史考察、社会学的调查以及按照道 德、社会目的、作用等对法律进行批评性 评价的方法区别开来


(4)一个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 系”,正确的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从预 先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 (5)道德判断不可能象对事实的陈述那样, 以合理的论据、证据或者证明建立起来
(四)作为法理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任务





核心:关注实在法规范的一般性质 途径:分析各种法律规范共同的性质、特 征,从而达到对法律现象的认识 基本问题: (1)法律规则(规范)的一般属性 (2)基本的法律概念 (3)法规范的效力
第二章

法律实证主义概论



一、几个相关概念 广义的法律实证主义包括: 对实在法规范的研究——分析法学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对法律史的实证研究——历史法学 对法律运行的实证研究——社会法学 狭义的法律实证主义特指分析法学,也称 作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律实证主义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律实证主义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律实证主义
(1)基本主张
所有法律实证主义理论都主张,在定义法的概念的时候,没有道德因素被包括在内,即法和道德是分离的。

具体说来,实证主义认为,在法与道德之间,在法律命令什么与正义要求什么之间,即实然法和应然法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

(2)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的分类
法律实证主义是以下列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

以这两个要素的联接不同,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的概念可以分为:
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的法的概念,如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
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因素的法的概念,如分析主义法学。

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

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

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以科学实证为基础的哲学思想,它主张只有通过事实与数据的验证才能确认一个观点或理论的准确性。

实证主义是现代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之一,以其关注事实的理性态度和精准的定量研究方法,奠定了法律研究的基础。

在法律领域中,实证主义指的是法律应该基于客观事实和经验数据,通过科学实验证印证来确认现实情况并根据其进行判断和决策。

法律实证主义的理念是通过对数据和经验的收集分析以及对社会现象和行为的观察,从而制定法律政策和法律制度。

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应该是全面基于实际数据,经验事实和实证研究的,而非主观臆断或唯心观念。

在实证主义的视角下,法律制度的制定和管理应该建立在对社会经验的广泛和严谨的观察和分析之上,以确保法律政策和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同时,实证主义也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的重要方法论之一。

实证方法与其它类似的法学解释方法不同,它不仅将重点放在文本字面上的解释,而是更多地侧重于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和情境的分析。

实证主义以事实为基础,通过分析事实获得双方当事人谈判和解决纠纷的全面和有效方式,从而保障公平正义。

作为对实证主义的补充,忠实于法律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忠实于法律是指法律成文文本的解释不应受到情感和情绪的影响,而是应该通过客观分析法律的意思和目的。

在忠实于法律的原则下,法官和律师等专业人士会更加专注于法律规定,尽可能清楚地表达法律的要义和结构,从而防止理论和主观臆断对法律的解释造成的误导。

另一方面,实证主义和忠实于法律两者也存在一些差异。

实证主义不仅考虑了存在的法律问题,而且关注的是如何透过法律的规定来解决这些问题。

而忠实于法律则明确认为,律师和法官等专业人士应该忠实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应受到个人情感和思想的影响,从而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总之,实证主义和忠实于法律都是法律研究、制定和执行中的重要思想方法。

它们基于事实和数据,关注客观和科学性,在法律的解释和实践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展示讲稿.doc

“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展示讲稿.doc

“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展示讲稿“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展示讲稿原创:潘童这学期我在旁听孙海波老师法理学原理,应老师之邀,我加入了课堂展示行列。

出于个人理论趣味取向,我选择了“法律是什么:法律实证主义”这一主题。

在准备展示过程中,我跟身边同学进行了一些讨论,我发现大家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解基本上还停留在大一法理学导论课本中所提到非常浅薄“恶法亦法”。

至少就我个人看来,这是不应该。

因此在完成了展示讲稿之后,我决定把它以推送方式发到朋友圈,至少是把我对法律实证主义一些基本认识分享给大家,以期对改变当代法学生不谙法理学现状做出一点微小贡献。

因为是讲稿,所以口语化可能比较严重。

另一方面,稿子是我用一个晚上时间一口气写完,没有修正过,可能存在较多笔误。

望大家理解。

好了,废话不多说,下面进入正文。

正文共计7740字,预计阅读时间我也不知道多少分钟。

一、导言“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都处于法理学研究核心位置,实证主义对此三个经典回答——奥斯丁“法律是命令”、凯尔森“法律是规范”和哈特“法律是规则”——相信大家也有所耳闻。

但是大多数人对实证主义理解也就仅限于此。

然而,在哈特划时代着作《法律概念》出版后这五六十年时间里,法理学(在此我讲述主要是立足于英美分析传统法哲学,下同)已经有了长足发展,法理论清晰性和复杂性都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程度,实证主义之内也分化出了包容性与排他性这两大互不相容分支,即使是在这两大分支内部,不同学者在一些细节问题上也存在着分歧。

今天法律实证主义已经不是大家朴素认知里那个顽固地坚持“恶法亦法”死板学派了,他们以哈特关于承认规则理论为基础,发展出了各种宏大精致理论和深刻有力命题,已经成为了当今法理学界最强大一股理论力量。

今天这个展示目,就在于通过对实证主义核心三大命题——社会事实命题、惯习命题和分离命题——介绍,界定实证主义概念基础,带大家去领略,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究竟拥有怎样一副理论面貌。

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

分析实证法学,法律现实主义与法律形式主义

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的简单介绍一、实证主义法学(一)实证主义简介近代以来的哲学大致可以归为科学主义哲学和人本主义哲学两大类,科学主义哲学的主要思想就是实证主义。

从思想源头看,实证主义源于古希腊的经验论哲学传统,而现代的实证主义按其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早期的实证主义为法国人孔德(Auguste Comte 1798—1857)在十九世纪二十年代末至三十年代初所创建,除孔德外此一理论的支持者还有英国人约翰·穆勒和斯宾塞;到了十九世纪末,马赫主义成为实证主义的第二代;其后二十世纪的逻辑实证主义和日常语言哲学被认为是实证主义的第三代。

实证主义者一般既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精神,也反对将世界归结为物质。

他们把经验作为科学的基础,只承认可观察和感觉到的事实才是知识的来源,其基本立场是研究的任务在于“获得实在、有用、确定、精确的知识”1。

在社会科学上,以法学为例,它要求“法律的研究也必须建立在确证的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停留在像自然法等虚幻的抽象概念和原则上”2。

(二)实证主义法学3实证主义法学在广义上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前者的任务是分析实在法,后者考察和描述与实在法有关的社会因素。

换句换说,实证主义法学强调以研究事实为依据,如果这种事实指的是实在法律规则,那就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如果此事实指的是法律规则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就是社会实证主义法学。

但是在狭义上,实证主义法学仅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虽然很难给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但是在笔者看来,它有如下三个特点值得关注:1.法律和道德的分离。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坚持法律和道德在逻辑上是可以区分的。

休谟对事实和价值的区分是分离命题的哲学源头,边沁和奥斯丁则在法理学上完成了这一区分,比如奥斯丁曾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

它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而它是否能与某种预设的标准相一致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4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和道德会有内容上的重合或要求的一致,但是法律与道德的这种一致并不是必然的。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3篇)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以来西方法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流派,其核心观点是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即法律规范与法律实施之间的关系。

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律规范并非自然法,而是人类制定的规则,其有效性与否取决于其实际的实施效果。

本案例将以某城市为例,运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对犯罪率进行分析,探讨法律规范与犯罪率之间的关系。

二、案例描述某城市位于我国东部沿海地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犯罪率逐年上升。

为了降低犯罪率,该城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如加强治安巡逻、提高刑罚力度、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

然而,犯罪率依然居高不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分析法律规范与犯罪率之间的关系,我国某大学法学研究所对该城市进行了实证研究。

研究团队收集了2010年至2020年该城市每年的犯罪案件数据,包括各类犯罪的发案数量、犯罪类型、犯罪人员基本情况等。

同时,研究团队还收集了相关法律规范,如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以及政府的政策文件、新闻报道等资料。

三、实证分析1. 数据分析通过对2010年至2020年某城市犯罪案件数据的统计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犯罪案件总数呈上升趋势。

2010年,该城市犯罪案件总数为1000起,到2020年增至1500起,增长了50%。

(2)犯罪类型多样化。

在这10年间,犯罪类型包括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毒品犯罪等,其中盗窃案件数量最多。

(3)犯罪人员结构复杂。

犯罪人员既有未成年人,也有成年人;既有本地居民,也有外来人员。

2. 法律规范分析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法律规范较为完善。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范对各类犯罪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为打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2)法律实施力度不足。

尽管法律规范较为完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导致法律规范未能充分发挥作用。

3. 政策分析通过对政府政策文件、新闻报道等资料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政策导向明确。

法律实证主义_案例(3篇)

法律实证主义_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主义是20世纪以来在西方兴起的一种法学研究方法,主张法律研究应侧重于法律现象本身,而非法律背后的道德、哲学或宗教等价值观念。

本文以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为例,运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对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旨在揭示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及其价值。

二、案例背景近年来,中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发,如三聚氰胺、瘦肉精、地沟油等事件,严重威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修订《食品安全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然而,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存在,这说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仍存在不足。

三、法律实证主义分析1. 法律文本分析(1)立法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实施,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共分为十章,包括总则、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法律责任、附则等。

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善。

(2)法律实施分析在法律实施方面,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①执法不严:部分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导致违法成本低。

②监管不力: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设置不完善,监管人员不足,监管手段落后,难以有效监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③违法成本低:我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难以起到震慑作用。

2. 法律效果分析(1)法律实施效果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如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加大了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蔓延。

(2)法律效果评价从法律效果评价的角度来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①法律效果不明显:食品安全问题依然存在,法律制度未能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

②法律效果不稳定: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执法不严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法律效果不稳定。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3篇)

法律实证主义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实证主义是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论,主张以实证的、经验的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强调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

本文以某市环境污染防治案例为研究对象,运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分析法律在环境污染防治中的作用,探讨法律实证主义在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价值。

二、案例背景某市地处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展迅速,但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

近年来,该市空气质量、水质和土壤污染等问题频发,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

为改善环境质量,该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制定环境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等。

然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仍然面临诸多挑战。

三、案例分析1. 法律在环境污染防治中的作用(1)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某市针对环境污染防治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如《某市环境保护条例》、《某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原则和具体措施,为环境污染防治提供了法律依据。

(2)环境执法力度加大某市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对违法排污企业进行严厉打击。

通过严格执法,促使企业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减少污染物排放。

(3)环境司法保护某市法院依法审理环境案件,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制裁。

环境司法保护为环境污染防治提供了有力保障。

2. 法律实证主义在环境法治建设中的价值(1)实证研究方法的应用运用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对某市环境污染防治案例进行实证研究,有助于了解环境法治建设的现状、问题和对策。

(2)法律与社会互动关系的探讨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有助于分析法律在环境污染防治中的实际效果,为完善环境法治建设提供参考。

(3)环境法治建设的实证评估通过实证研究,评估环境法治建设的成效,为政府制定环境政策提供依据。

四、结论某市环境污染防治案例表明,法律在环境污染防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制定环境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和加强环境司法保护,某市环境质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

然而,环境法治建设仍面临诸多挑战。

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

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

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实证主义与忠实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富勒何作* 译哈特教授已经对法律哲学的文献做出了持久的贡献。

我怀疑,他讨论的问题将来是否还能够完全再现他的分析力曾经所触及到的那种形式。

他的主张并不是简单地对边沁、奥斯丁、格林和霍姆斯的简单重复。

这些人的观点在他的分析中以一种全新的清晰的方式展现出来,并达到了一种新的深度,而这种清晰和深度完全是属于他本人的。

我必须承认,当我第一次接触到哈特教授的思想时,在我看来他的主张被一种深层的内在矛盾所困扰。

一方面,他极力反对任何对“是什么”与“应当是什么”的混淆。

他绝不能容忍将法律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观点加以“合并”,至多容忍一种经过消毒处理的“相互交叉”。

他的这一主张似乎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能确定我们谈的是“是什么”还是“应当是什么”,那么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任何知性的沟通都是不可能的。

然而,正是哈特教授的主张在这个问题上的不确定性使得我首先难以把握他的思路。

有时,他似乎在说无论我们如何谈论法律与的道德的区分,这种区分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并将继续存在。

无论我们是否喜欢这种区分,如果我们不想胡言乱语的话,就必须接受把这种区分当作现实来接受。

而有时,他似乎在警告我们,这种相互区分的现实本身处于危险中,如果我们不修正我们思考问题和谈论问题的方式,我们就有可能丧失一种“珍贵的道德理想”,即忠实于法律这一理想。

换句话说,在哈特教授思考中,法律与道德的区分仅仅是作为现实存在的“是”,还是指一种“应当”,一种我们应当和他在一起帮助去创设和坚持的“应当”,这一点是不清楚的。

这些问题就是当我第一次接触到哈特教授的主张的时我所产生的困惑。

但是,经过反思之后我敢肯定,任何将哈特教授批评为自相矛盾的做法将会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将一无所获。

我们没有理由说,为什么主张法律与道德的严格分离不能够建立在双重的基础上:这种分离既是为了知识上的清晰,又是为了道德上的正直。

如果要将这两种推理思路恰当地结合起来会遇到某些困难的话,那么这些困难也影响到了那些主张反对奥斯丁、格雷和霍姆斯的观点的人们的立场。

法律实证主义辩护(1).

法律实证主义辩护(1).

法律实证主义辩护(1)一至少50年来在德国法哲学中拒绝甚至谴责法律实证主义几乎成为一种礼仪上的要求。

我试图在下面表明,这种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拒绝在理性的范畴内是难以理解的,这种态度更多主要是建立在误解和成见之上。

其中最重要的误解和成见源于一个一般的错误,即人们把一个极端概括性的关于法律实质的观点归于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

在此人们忽略了下面一点:人们将这种关于法律实质的概括性观点归于法律实证主义者,实际上是将一系列完全不同的观点归于法律实证主义者,正是这些不同的观点共同构成了这个概括性的观点。

对此人们经常并不清楚,这里涉及的观点不仅是不同的,而且逻辑上是完全互相独立的。

归于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各种不同观点之间的逻辑独立性是极端重要的一点。

因为人们通常可以说:当两个或者更多观点逻辑上互相之间是独立的,这表明,人们可以在没有自相矛盾的情况下肯定这些观点的每一个点而同时否定这些观点的其他点。

换句话说:当很多观点互相之间逻辑上是独立的,人们也就必须验证这些观点的每一个具体点是否站得住脚或者是否能够被接受。

在这样的验证中很自然可以得出,一些观点值得被拒绝,相反其他一些却得到了良好论证。

正是这点我愿意为实证主义辩护:一些与“法律实证主义”这个关键词紧密相联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并因此应该被拒绝,相反其他一些观点却得到了良好论证并值得肯定。

尽管如此我愿意在我的法律实证主义辩护中向前更进一步。

我不仅确信有一些通常被称为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事实上是经受不住考验的。

我更认为,正是这些经受不住考验的,经常被对手强加给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观点并不为法律实证主义者们自己所主张。

换句话说:我想指责实证主义的反对者,即反实证主义者,他们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所获得的自然的赞许主要建立在不充足的区分以及混淆之上:那些被称为法律实证主义的、被反实证主义者正确地拒绝的观点事实上根本不为实证主义者们所主张。

正是由于这种方式,由于在“法律实证主义”这个关键词之下对于不同观点的混淆,使得那些事实上为法律实证主义者所代表的、并且得到良好论证的观点也自动陷入了声名狼藉的地步。

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应当在“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间作出区分,该主张招致了许多批评。

哈特教授在此为法律实证主义进行辩护。

他认为,诚然,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其它部分应该受到批评,但是,这与它所主张的“实际是之法”和“应该是之法”的区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而批评者则把两者给混淆了。

进而,哈特教授论述了这一区分的优点。

在本文中,我将讨论一种观点并试图为它辩护。

霍姆斯(Holmes)法官等曾持有此种观点,他们也因此遭到了很多的批评。

首先,我将说明,为什么对于英国人来说,霍姆斯(Holmes)仍将是法理学中的一个伟大的人物,无论他在美国的名声怎样变动沉浮。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他拥有两种神奇的能力:一是想象力,这是英国法律思维(thinking)中常经缺乏的;二是清晰性,这是英国法律思维中通常具备的。

通过阅读霍姆斯,英国的法律人意识到:他们以前认为是固定不变事情其实总是处于运动变化之中。

在这一过程中,霍姆斯就象一位向导,他的话可能不会令你信服,有时甚至令你讨厌,但从来不会使你迷惑不解。

象我们的奥斯丁一样(他们二人有许多共同的理想和主张),有时,霍姆斯明显是错误的;同样和Austin一样的是,当他错误时,他总是错得清晰明白。

这确是法理学一个最重要的美德。

不错,单单谈论清晰性是不够的。

但是,正是因为我们采用了(为霍姆斯所唾弃的)极含混的研究方法,结果,法理学中的许多问题被搞的混乱不堪。

也许,法理学注定要在许多学科的边际间极不确性地摆动,因而总需要有人来“剥去其神秘的面具”(边沁语)1,这正是本文最主要的目的。

当下的各种观点表明,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的时代今天已经终结)将某些事情弄得含混不清: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有某种交叉2,或者“实际是”和“应该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分解的融合在一起的、是不可分离的3(尽管实证主义者否认这种说法),这些表述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在许多可能情形中,它能够意味着什么,实际上意味着什么?哪些是实证主义者所否认的?为什么这样否认是错误的?一本文中,我将对研究对象作观念史上的考察。

论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理论

论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理论

主题研讨:法律实证主义研究论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理论*朱 峰 内容提要:一直以来,法律权威问题作为一个潜在话题存在于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争议中。

法律实证主义者在为法律权威寻找经验性基础的过程中,发展出三种不同的权威观,即奥斯丁的/强制性0权威观、哈特的/内在面向0权威观与拉兹的/服务性0权威观。

三种权威观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权威理论的三个特点,即法律权威是一种特殊的实践权威,从/外在面向0权威观到/内在面向0权威观的转向,以及法律权威事实面向与规范面向的结合。

关键词:/强制性0权威观 /内在面向0权威观 /服务性0权威观 实践权威朱峰,法学博士,山东法官培训学院讲师。

一直以来,法律权威问题作为一个潜在话题存在于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问题的争议中。

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只有这样才能向人们提供有效的行动理由。

112但是,法律权威的基础是什么?两个学派在此问题上各执一说)))/法律理论的核心在于不求助于法律权威性这个概念来解释法律的权威,因此必须求助于法律权威性之外的东西。

解决的办法有二:其一,自然法论者的解决办法,即通过在法律的权威性与道德的权威性之间建立起必然联系,使得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道德的权威性。

其二,实证主义的解决办法,则是根据某一社会事实来对法律的权威性进行解释。

0122也就是说,自然法学者普遍主张法律权威的基础是道德,用其经典公式表示为: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

法律只有符合公正之道德条件,才能够得到人们的服从,否则人们可以抗法不遵。

然而,如果法律权威的基础来源于道德,即法律的要求等同于道德的要求,那么法律就不可能向人们提供独立于*112122本文是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5法的规范性与权威:规则的社会实践理论6(课题编号:D0802)的成果之一。

/reasons for acti on 0存在两种中文翻译,即/行动理由0或/行为理由0,笔者采取前者,理由是:现代西方行动哲学认为,/行动0(acti on )和/行为0(b ehavior)之间存在重要差别,其区分的关键在于前者具有/意向性0,而后者是非意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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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法律实证主义辩护下四然而就此点人们可能会问,违反人权怎么能够同时是法?现在,与此相关存在着一个由语言所决定的混淆的危险,这一点法律实证主义的反对者很乐于利用。

我指的是在法律意义上的主观的法和在道德意义上的主观的法之间的混淆。

认为某人具有一个主观权利,比如毫无疑问的政治自决的人权,并不要求这个主观权利同时必须在现行法中得到规定。

(南非的例子恰恰表明了这一点。

)显然也存在这样一些仅仅具有道德属性的而绝非法律的主观权利或者请求权。

人们想到的是,比如父母要求孩子爱和尊重的权利,或者承诺的接受者要求承诺者履行其所承诺的行为的权利。

认为主观权利必须要在现行法中得到规定,这个错误的假定是由此诱致的,即,德语用同一个概念"法"(Recht)来指称两个现象-要求什么的主观权利和适用的法。

在英语中人们称呼适用的法为法律"law ",而主观权利,即个体要求什么的权利,则用权利" right"来指称-通过这样的区分英国人可以毫无问题地在"法律权利(legal right)"和"道德权利(moral right)"之间作出区分。

在德语中所谓的人权在英语中对应的不是"人法(human laws)",而是"人权(humanrights)"。

这些人权就是建立在道德基础上的每个人的主观权利,鉴于这些人权的核心意义从而提出了这样的要求,即它们不仅是"道德的"权利,更进一步还应当成为"法律的"权利,也就是说,使它们法律化,即将它们纳入具体适用的法律中。

在这里还需要马上指明另一个语言所决定的混淆的危险:某些具体的法律-比如臭名昭著的纳粹纽伦堡种族法-被用很好的理由作为"恶法(Unrecht)"来看待,这并不排除,人们可以追随法律实证主义者将同样这些法律作为"法(Recht)"来看待。

与"法(Recht)"相对的概念绝不必然是"恶法(Unrecht) ",而更多的是"不是法(Nicht-Re-cht)"*.这表明,一个规范虽然不可能同时是法和不是法,但是显然可以同时是法和恶法。

一个特定的规范在道德上被称作"恶法(Unrecht)",这很少排除其法的特性,就好像说,从道德上谴责某个特定的行为是"恶行(Untat)",这并不排除同时将该行为价值中立地指称为"行为(Tat)"。

如同谋杀是恶行,却并不排除谋杀是一个行为。

同样一个恶行(在道德意义上)同时也是一个行为,显然一个恶法(在道德意义上的恶法)同时也可以是法。

如上所说,在合法主义论点的意义上,没有一个现代的、理性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主张说,每个恶法,仅仅因为它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颁布并因此成为适用的法律,所以就值得受众遵守。

对于合法主义论点就说这么多。

对于这五个论点-它们全部或者大部分经常被归于法律实证主义-的阐释和部分的探讨就说这么多。

五到现在为止我的探讨结果是:1.只有论点二和四为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们所主张,其中论点二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中心论点。

2.论点一、三和五在事实上站不住脚。

它们不仅为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们所明确拒绝;它们也不是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们事实上所代表的论点二和四的必然逻辑结论。

它们的不能成立,无论以何种方式都不能成为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论据。

在到目前为止的论述中我细化了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并消除了一些误解,下来我将至少简短地努力,通过积极的论据来论证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也即中立论点和主观主义论点。

六先说中立论点。

按照其意义中立论点认为,法的概念必须这样定义,即该概念的运用不以价值判断为前提。

据此即使极端不公正或者不道德的规范,只要它们达到内在的法律适用标准,尤其是符合其所在社会的国家宪法,那么它们在该社会中就一直是适用的法。

法的概念不附加给法所要求或者禁止的内容以任何限制。

法的内容仅取决于每一个具体的法律秩序。

这是论点。

法律实证主义者出于何种理由赋予这个论点以这样的分量?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依据其观点一个内容中立的、不受任何价值判断限制的法的概念,要比一个内容上受到限制的法的概念能够更好地表述需要描述的现象。

什么是需要描述的现象?粗略地说,它们是符合如下特性的一些社会规范:1.这样的规范是在符合一个社会有效的国家宪法的情况下产生的。

2.这些规范是一个规范秩序的一部分,这个规范秩序不仅规定了强制适用,并被司职的国家职能承担者有规律地适用。

从中得出3.谁拒绝服从这些规范,就必须预计到被威胁的后果。

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规范的这些特性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如下的意义,即,人们应当将所有具有这些特性的规范用一个共同的概念,即法的概念来称谓。

除了法的概念之外,在我们的自然语言中还有其他的概念能够更好地描述所有依据宪法产生的、为国家所批准的规范吗?反实证主义者们通常回避对这个问题给出符合其自身观点的答案。

与此相联,反实证主义者们有时候会言及实证的法,并提出道德上可接受的法作为真正的法与实证的法相对。

然而这样一种语言用法根本上只会导致混乱。

因为依据这样的语言用法,与法的概念相比,实证的,也即道德中立的法的概念明显必须被更加宽泛地理解:存在从来不是法的实证的法!这样一种概念界定是如此地符合目的,就好像人们仅仅为了引入一个新的概念"真正的天气"-在此真正的天气可能只在有些时候(即阳光照耀的天气)才是天气,而不再价值中立地运用"天气"这个概念,而是仅在"好天气"的意义上使用!因此,如果说"实证的法"这个概念应该比纯粹的同义反复内涵多一些的话,通过它就不能获得任何东西。

那么"恶法"这个概念又怎么样呢?与此相联反实证主义者们也喜欢把这个概念拉进来。

据此,"法"仅是道德上可以接受的国家规范,相反,道德上不可接受的国家规范即不是"法",而是"恶法"。

我在上面已经论述过,-与语言的第一表象相反-绝不是必须将"恶法"作为"法"的相对概念来理解,相反,很多时候都表明,通过将一个规范指称为恶法仅仅表明一种道德的评判,而这与将同样的规范指称为法是完全相容的。

就寻找法的概念的可能替代品而言,还有两点考虑值得注意。

第一点,反实证主义者将"法-恶法"对立,明显还没有提出一个价值中立的、能够替代实证主义所理解的法的概念。

我们需要这样一个价值中立的概念,因为我们-无论是法律学者还是市民-经常对国家适用的法律的道德评价根本或者一开始并不感兴趣,也因为我们简单地想知道,某个社会的某个具体规范在完全价值中立的意义上是否是现行适用的法。

比如一对同性恋准备去南美洲旅行,出于理性他们会想知道,在南美哪些国家的现行法惩罚同性恋行为。

认为通过国家刑罚惩罚同性恋是"恶法",这样的自由道德主义者的说教对他们一点帮助都没有。

第二点需要考虑的是,"恶法"这个概念习惯上被在更加宽泛的意义上运用,而不仅用来指称不道德的法律规范的特性及其后果。

纳粹对犹太人的种族灭绝显然是恶法,尽管它不仅与当时的道德相悖,而且也与当时适用的法律相悖。

人们也可以考虑,将"国家的规范"作为价值中立的概念引入以代替法的概念。

这个术语建议对于我而言看起来是所有明确的替代解决方案中最好的一个,却至少有如下不能轻易承受的缺点:如果我们想要逻辑一贯的话,我们现在就必须将一系列由法的概念组成的价值中立的词组的意义予以转换,并通过相应的新词来替代,[5]从法院(Rechtsstab )到律师(Rechtsanwalt),从司法判决(Rechtssprechung)到既判力(Rechtskraft)(代替"律师(Rechtsanwalt)"应该用"国家规范辩护人"等等。

)在法律领域这样一种语言革命无疑损害很大。

我的结论:我看不到任何一个替代概念,该概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没有问题地承担一个价值中立的法的概念所承担的功能。

从另一个方面也看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反实证主义者必须要将法的概念看作一个价值概念。

对于反实证主义者而言在完全普通的语言运用基础之上已经存在很多的可能性,以表述其价值诉求:他可以将对于他而言内容上看起来不可接受的法律规范称为不公正的、不道德的、没有得到论证的或者不正当的,并可以呼吁抵制这样的规范。

为什么他一定要坚持否认这些在国家强制规范的框架内合宪地产生的规范的法的属性呢?七这就是我赞成法律实证主义的中立论点的理由。

现在我就主观主义论点表明我的态度,该论点认为,正确的法的标准具有主观的特性。

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者们而言这个论点建立在更为一般的哲学论点基础之上,即,根本不存在任何客观适用的超实证的规范。

相应的规范之所以必须假定为是超实证的,因为正确的法的标准毕竟不能够在法自身中被发现。

是否存在客观适用的超实证的规范,是西方实践哲学史的中心问题。

负责任地对待这个问题事实上需要写一本书来;我这里简短的几点说明几乎不能合理地接近其复杂的问题性。

我认为,截至目前,所有的试图将随便什么超实证的行为标准或者规范证明为客观适用的努力都由于如下的原则性理由而失败。

第一,从逻辑上来看没有任何一个规范是必然的,也就是说,如果否认这样的规范就会意味着一个逻辑矛盾。

即使如此基础的禁令,比如禁止随意杀人,都不能单纯通过逻辑手段来论证。

谁违反逻辑思维说话,其实根本上什么也没有说或者说的毫无意义。

(比如某人同时说"所有人都会死"和"有些人不会死",他只是说了没有任何内容和意义的话。

)然而某人否认道德的杀人禁令,他的话却是完全有意义和内容的。

因为"任何人都允许随意杀人"这个规范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只不过因为人们清楚地知道,遵从这样的规范会引发什么样的灾难,所以才被普遍拒绝。

显然通过纯粹的逻辑方式不能论证超实证的规范。

在任何情况下,这样的规范都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获得和逻辑或者数学法则一样的客观适用性。

第二,就客观的超实证的规范适用而言,可以想象的可能性还有,人们是否可以通过一种直觉认知的方式把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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