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研究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解析和讨论
摘要:本文解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同名异质现象。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着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
我国现行农地立法明显缺乏对这一现象的整理和归并,不适应农地地权交易关系迅猛发展对便捷、安全的迫切要求。
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和将来修改《全同法》时,应将物权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物权法调整,将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合同法调整,前者可继续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则可明确冠之于农地租赁权。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债权,农地租赁权当前,无论立法上,还是农村现实生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有同名异质现象,即虽然同被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却有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
本文试图以权利的设立依据为切入点,廓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与外延,并界定其法律性质。
一、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设立有两种情形:一是农民基于成员身份这一原因事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1.农民基于成员身份这一原因事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国家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至少30年不变。
可以说,农民基于法律规定,凭借集体成员身份,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直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常情形。
在这一情形下,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业承包合同只有松散的关联,说其有关联,是因为农业承包合同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的特定化。
但是,我们不能把双方当事人订立农业承包合同理解为创设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行为,因为此情形下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意志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这一与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原因事实。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使用权从集体经济组织授予个人农户的一种权利,它是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旨在推动农村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和经济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授予个人或者家庭的使用权,许可其在一定的范围内经营、管理、转让土地的一种权利。
农户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需求,根据承包合同安排产业结构、耕作方式和生产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决策,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并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推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扩大农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保护农民权益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它不仅解决了农民取得土地的权益,还保证了土地的加工利用与农村发展的关系,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农村社会的进步。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限制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授予给农户的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因此,农户在使用土地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不能随意将土地流转、抵押或出租,也不能将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活动。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只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是农户,一家人只能拥有一份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期限内,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经营管理,不影响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个人、自主、法律等权利。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限是固定的承包期限是指农户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在承包合同期限内,农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种植和管理,期满后,如果续约,应当经过农民集体所有权组织的统一审核。
4、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但需获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后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并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和权益,同时也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
5、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保障和促进农民收入的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保了农民在土地使用上的权益,农民可以通过调整管理方式和种植结构等方式来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增加经济收入。
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异同研究
…… ;二 ) 得改变…土地的农业 ( 不 求, 正确实施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 真正维 权流转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 方的合法 权益 ,对 两类物权性质 土 用途” 。该法 第 l条第 l 7 款第 l 项规 定 :维持 土地的 农业用 “ 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异同研究尤为重要。
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招标、 拍 也都不会引起土地所有权主体种类的变化。《 农村土地承包 卖、 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 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 法》第 3 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 以下原则 : 3 “
经营权 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的 ,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采取 …… ;二 ) ( 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 。
应予支持 ” 地承包经 营权 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 包方请求确认其 与第三 人签订的流 转合 同无效的 ,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 承包方请 求 以依法采取转 让 、 出租 、 股 、 押或者其 他方式流转 ” 定 , 和“ 入 抵 规 排除妨碍 、 赔偿损失的 , 予支持” 应 。这些规定 , 充分体现和 尊 其他 方式承包 , 经登记后 , 承包方才取得物权 『 生质的土地承包
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 的损失 ” 。 两类农村土地承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前提条件是农村 土 发包方有权制止 , 4 、两类物权性质 土地 承 包经营权流转都遵循 自愿原 则。 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 。 农村土 《 农村土 地承包法 》第 l条 规定 :国家保护 承包方依 法 、 O “ 自 地承包法》 第二章 “ 家庭承包” l 条规定 :承包方 自承包 合 《 第 2 “ 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该法第 3 条规定 :承 。 4 “ 同生效 时取得土地承 包经营权 ” 和第 3 条 规定“ 过家庭承 愿 、 2 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随着我国农村改革的深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逐渐成为具有重要意义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其性质也经历了演变,本文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性质演变及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承包期限、土地使用面积、土地用途、农户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是实现涉农资产流转、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手段。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产权的一种形式,其性质与土地所有权不同。
在法律层面上,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所有权有明确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征用土地或者征收土地的使用权”。
在此基础之上,2003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隶属于集体所有,并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性质演变在我国农村改革进程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也发生了演变,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 承包经营权的深化随着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深入和政策的逐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和经营方式得到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在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试点中,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和对象均得到了扩大,流转方式和价格也得到了较大自由化。
此外,2014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质押和股权性质确认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进一步明确了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抵押质押等事项,彰显了其深化的趋势。
2. 承包期限的延长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期限的演变也是制度性变革的体现。
在国家政策的逐步演变下,1980年代末期至1990年代初期,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在原先的15年左右基础上,逐步延长到20年、30年或者50年,直到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30年。
承包期限的延长不仅赋予农户更为稳定的生产经营权,同时也更好地保障了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性,符合农村土地所有权优化的方向。
3. 承包经营权的权益逐渐清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演变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也逐渐明确。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它具有用益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同时又具有其独特的特点。
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用益物权,它是我国农业生产的根本制度保障,是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生产活动,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依据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对公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它是我国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收入的来源和保障。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1.承包经营合同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存在期限、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是整个承包法律关系建立的`基础。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公民或集体组织在我国,既可以由集体组织作为整体承包经营国有的土地,也可以由家庭或公民个人承包经营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订立书面的承包经营合同。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为全民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度,不存在私有的土地,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只能是全民所有的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4.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半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权、追及权等效力,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权利的保护方法既包括物权的方法,也包括债权的方法。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所谓土地承包合同是指由土地的所有权人(发包方)与公民或集体组织(承包方)签订的规定发包方将土地交付承包方自主经营的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思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思考[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流转土地制度是农村最全然的制度。
因此,土地制度改革一直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
1979年开始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极大地激发了亿万农村的劳动热情,推动了农村经济社会的进展。
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识模糊而暴露出种种弊端。
针对此种情形,本文将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分析其物权性,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稿)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要紧依据,思索其在立法上的不足与完善,以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更有效的爱护农民的利益,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农业的进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分析(一)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化偏差1、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辩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要紧有两种观点:债权讲和物权讲。
持债权讲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性质的权益,并提出以下几点理由: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而联产承包经营合同是债权性质;其次,依照《土地承包法》,承包人不能擅自转让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发包人同意,这是一般的债权转让方式;再次,假如差不多在土地上设立了土地使用权,是否还能够在其上设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个咨询题。
最后,债权讲有利于对承包土地的调整,使承包关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持物权讲的学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权益,在性质上是物权,但怎么讲是何种物权,又有以下几种观点: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有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农村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收益权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类新型物权;有人认为它属于用益物权;还有人认为它是一种集体对土地享有所有权,土地承包人也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弊端与债权化偏差由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界定不清,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暴露出种种弊端:(1)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不清,造成土地关系纷乱。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之探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属性之探讨一、引言近年来,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备受关注。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重要的生产要素和农民的经济基础,其法律属性的明晰和保护对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并对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特点2.1 完全人身可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对土地的一种权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完全人身可转移的特点。
这意味着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进而改变土地的承包经营关系。
这一特点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助于激发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2.2 过渡性和稳定性相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既具有过渡性,又具有稳定性。
过渡性体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约定,并在一定期限内有效。
而稳定性则体现在该权益在一定期限内具有法律保护,农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这种过渡性和稳定性的结合可以平衡土地资源的利用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2.3 非财产权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在法律上被界定为非财产权。
这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财产进行有偿转让,只能以无偿或有偿的方式进行转让。
这一特点保证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效益和公平性,防止土地资源被少数人垄断。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并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度进行保障。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法律保护措施: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基础法律法规,明确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和保护,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转让和继承等事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2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政策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政策,鼓励农民通过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增加农民收入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这些政策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化和产权明晰化改革试点,为农民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的便利条件。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差异综述1300字》
土地承包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差异综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指土地承包人对其所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且承包人在农地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应归于承包人本人所有,其他行为人不得侵占。
根据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其所拥有的农村土地,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享有对发包土地进行承包的权利,这项权利就是土地承包权。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权两者在立法上的表述和存在的经济基础方面具有相似性,所以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应将土地承包权纳入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
但是本文认为,两者之间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仍大相径庭。
(一)权利属性方面1.权利主体不同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者,应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
由此可见,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归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承包的农户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
另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形式承包农村土地,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有权依法进行优先承包。
因此,我国对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无身份上的任何特殊要求,其所适用的范围也就相应地比较广泛,即除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能够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亦可以依法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根据前述可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依法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另外还明确规定,除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所有成员依法可以对农村土地进行承包以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可以享有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这也就意味着土地承包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特殊身份密切相关。
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不论其性别和年龄,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就可以按照合同享有承包权。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及其意义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及其意义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化与物权化: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形式既体现了我国农村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又充分赋予农民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经营土地的自主权利,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创造性。
正因其在制度上所具有的无比优越性,这种形式受到立法者的高度肯认。
然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形式法律地位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的完善。
由于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面具体法律制度的缺失,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作为强势主体的发包方往往仅凭自己的意志随意撕毁合同,使得农民本该获得的收益得不到充分实现;承包期限约定过短则使农民不愿进行长期的投入,导致土地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图一时之利”的短期行为。
凡此种种,极大地损害了作为民事主体的农民应有的权利,直接影响着农村经济效率的提高。
尤其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这一问题更为突出。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法学界和立法者开始重新审视和反思:农民所具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究竟应该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债权抑或物权?究竟应当采取何种类型的立法模式?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化,是指立法者将农民所具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视为一种债权,从法律性质上讲,只是一种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
此种权利的成立依赖于合同双方的自由约定,权利的内容也因承包合同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异,其救济的方式方法也只限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延及其他的救济途径。
这种属性的权利主要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之外再制定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更不涉及在物权法中专设一章加以规范的问题。
而所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则是指立法者不仅把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所具有的承包经营权看做是一种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而且是将这种权利作为一种物权来看待。
就经营权的内容而言,也并非主要由当事人自主约定,而是由法律强行加以规定的。
对于发包方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既可直接以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侵权责任进行救济,也可依双方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
土地经营权性质探讨
经济观察Jingjiguancha土地经营权性质探讨孔令峰摘 要: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这对其抵押方式及抵押权的实现均造成了严重的困扰。
笔者从土地法制形成的一般特点角度出发,结合法律逻辑和相关理论,通过相关论证,得出了土地经营权应是不动产用益物权,突出其财产属性的结论。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债权;债权的物权化;权利用益物权;不动产用益物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的表决通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审议通过,意味着“三权分置”的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地权的法律架构已经形成。
而土地经营权权利属性问题尚存在争议,对土地流转利用颇有阻滞,亟须阐明。
对土地经营权的性质问题之所以长期未有定论,是因为这并非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要解决的也并非全是法律层次的问题,而是牵涉政治与国家的发展战略,所以对该问题的解答既要符合经济逻辑,还要符合法律逻辑,更要契合政治目的。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债权说、债权的物权化说以及物权说三种不同观点。
物权说又分权利用益物权说和不动产用益物权说。
[1]笔者结合三权分置政策设置的目标角度评析、定位不同学说,进行取舍或完善。
一、把土地经营权认定为债权,与现行土地制度亟须革新的迫切形势不符三权分置政策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为了盘活农村经济,提高土地的效益以扩大农民土地收益,进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适度规模的经营。
如果把土地经营权认为是债权,那么土地经营权流转人即对原土地承包权人存在高度依赖性,其利益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原土地承包权人如恶意单方变更甚至终止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人则会因土地经营权的债权属性只享有请求权,很难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所谓“无恒产者无恒心”,土地的稳定产出需要前期稳定的农业投入,并非一日之功。
如此很难期望土地经营权流转人有对土地进行长期科学化投入的积极性,反之土地经营权流转人更可能采取“涸泽而渔”的措施短、平、快地榨干土地的剩余价值以收回其成本。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地承包⼀般与承包⼈,发包⼈有关系。
由发包⼈将发包的项⽬交由承包⼈。
有承包⼈组织相关⼈员对其进⾏⼀系列的⼯作。
对其项⽬进⾏建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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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关于⼟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学术界⼀直有争议,主要分为债权说和物权说。
债权说认为,农村⼟地承包经营本质上是⼀种联产承包合同关系,⼟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由合同确⽴,它只能约束发包⽅和承包⽅,不能对抗第三⼈。
因此,农地使⽤权(⼟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
在对⼟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中,多数学者认为,⼟地承包经营权是⼀种⽤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其理论依据是承包⼈⼀经承包农村⼟地,就使承包经营权作为⼀项权能从所有权这⼀典型物权中脱离出来,具有排斥包括发包⼈在内的其他⼀切⼈的⾮法⼲涉的特性。
这正好符合物权作为对世权的根本性质。
⼆、⼟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吗虽然《农村⼟地承包法》没有对⼟地承包权的性质作出说明,但是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认定⼟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且是有益物权。
《民法典》最终将⼟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段,将最⼤限度地保护⼟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
按照对物权类型的划分,⼟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益物权,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的⼟地上依照⼟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进⾏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
⼟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益物权,通过⼟地承包合同取得,即⼟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效时设⽴。
⼟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签订⼟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不说明⼟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取得⼟地承包经营权的⽅式。
为了保护承包经营权⼈的利益,使⼟地关系得以稳定化和长期化,就要⽤物权化来稳定⼟地承包经营关系。
⼟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就是⼀个不断增强农村⼟地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性效⼒和⽀配性效⼒的过程,从⽽根本性地提升⼟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说法
⼟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说法⼟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说法 关于⼟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理论界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 (⼀)物权说 ⼤多数学者认为⼟地承包经营权是⼀种⽤益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
但理由不尽相同。
1:承包经营权表现为对⼟地等物的直接⽀配的权利。
承包⼈基于承包合同⽽实际占有、控制、使⽤⼟地,对⼟地⾏使直接⽀配的权利。
2、承包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集体组织在与农民签订承包合时,不能就同⼀标的设定两个承包权,承包⼈对于其承包标的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地⾏使使⽤和收益的权利,排除任何⼈的⾮法⼲涉。
任何⼈都负有不得侵犯承包⼈的承包经营权的义务,3、承包经营权具有优先性、追及性。
承包合同都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时原承包⼈在相同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承包⼈根据合同占有承包标的后,任何⼈都不得妨碍其权利的⾏使,不管承包的⼟地被谁占有,承包⼈都有追索权。
4、《民法通则》将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不是规定在债权部分,⾄少说明⽴法原意也是把它排除在债权之外的。
5、承包经营权是根据承包合同设定的,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承包经营权为债权。
物权和合同并⾮互相排斥,相反合同往往是物权产⽣的主要原因。
在承包经营关系中,承包⼈根据合同请求集体将⼟地交由⾃⼰承包经营的权利是⼀种债权,⽽承包⼈依据合同直接对⼟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则是物权,是对物的直接⽀配权,可以对抗任何⼈。
学者们还从⾰除实践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弊病出发,认为应将⼟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农业⽣产本⾝的特性决定了农业⽣产的周期性需要经营者作长期投⼊,⽽长期投⼊的决定性因素是⼟地使⽤关系的长期稳定及⼟地使⽤权利的⾃主流转,⽽这只能在⼟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基础上才能统⼀起来,中国的第⼆轮⼟地承包与第⼀轮相⽐有⼀个明显的不同,就是⾮常强调稳定⼟地使⽤关系的稳定突出“30年不变,及对⼟地的频繁调”透过30年不变的制度安排;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地使⽤权,以促使农民增加对⼟地的长期投⼊,避免掠夺式经营,实现农村⼟地的可持续利⽤、“增⼈不增地,减⼈不减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以及概念是什么
⼟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以及概念是什么什么是⼟地承包经营权?⼟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有哪些?或许,对于⼟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家了解的并不是很到位。
下⾯店铺⼩编为您详细总结了有关⼟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以及特征的知识,在此供您参考,希望能够给您提供帮助。
⼟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以及概念是什么⼟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为“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
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
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个⼈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产或其他⽣产经营项⽬⽽承包使⽤、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地或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权利。
其特征在于:第⼀,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地或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权利。
这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地或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不是其他财产。
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承包⼟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地分给承包⼈部分耕畜、农具或其他⽣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由发包⼈与承包⼈订⽴承包合同,约定双⽅的权利和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承包经营的,根据⼟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民政府批准。
第⼆,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地或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的权利。
承包⼈对于承包⼟地等⽣产资料有权独⽴进⾏占有、使⽤、收益,进⾏⽣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的⾮法⼲涉。
这⾥应当指出的是。
承包⼈并不取得承包⼟地或其他⽣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是要依约定数额(承包合同)将⼀部分收益交付与发包⼈,其余的收益归承包⼈所有。
所谓”承包”,其意义主要在此。
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哪些特征
⼟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哪些特征在实践中,我们很多⼈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哪些特征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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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哪些特征(1)它是在他⼈所有之农村⼟地上设定的物权。
这⾥“他⼈所有之农村⼟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的农村⼟地。
(2)它是以农村⼟地为标的物的他物权。
(3)它是享有和⾏使以对农村⼟地之占有为前提并以使⽤收益为⽬的的⽤益物权。
即物权性质⼟地承包经营权其内容主要包括从农村⼟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占有、使⽤、收益三⼤权能以及“依法承包该农村⼟地所形成权利”的处分权。
(4)它是依承包合同⽣效或依法登记⽽发⽣的权利。
(5)它是⼀种有期限的权利。
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
(6)它是以耕作、养殖、⽵⽊、畜牧为具体内容⽽使⽤他⼈农村⼟地的权利。
(7)它是以农村⼟地的使⽤⽬的为农业⽬的⽽使⽤他⼈农村⼟地的权利。
(8)物权性质⼟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关系的特定义务主体(即发包⽅)的相同性。
(9)物权性质⼟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定性。
(10)物权性质⼟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的可流转性。
(11)物权性质⼟地承包经营权受承包地被依法征⽤、占⽤的限制性。
承包地被依法征⽤、占⽤的,则物权性质⼟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12)物权性质⼟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定权利的物权保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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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试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摘要]土地是农业发展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地权稳定性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农民对土地的投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适当流转又有利于农地资源的充分和高效利用。
本文从具体法律入手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考察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债权流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法人、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一切农业生产经营者依照承包合同和法律规定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土地(指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其产生的根源是农村内部自发形成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承包经营权产生以后,就成为法学界研究的对象,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它的法律性质,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
有的认为承包经营权是债权,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承包经营合同;有的则认为它是一种物权,只有这种认定才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有的认为,从历史的角度看,承包经营权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形成过程中的一个阶段,从现实的角度看,承包经营合同只是设立农地使用权的一种形式,而农地使用权的内容和限制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加以改变。
由此衍生出对承包经营权命运的不同主张,一种认为今后农地发展对方向应完善农村承包经营权,理由是,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鉴于当时我国农村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为解决农民温饱问题而确定的分配土地的方式。
它虽然不是一种高级的物权形式,但与我国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宜。
另一种主张,将其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以用益物权代替承包合同关系。
理由是,在我国农村开始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在土地上仅仅享有债权法意义上的经营权,但由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收益权利日益强化,其物权属性日益显著。
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1的性质_土地资源管理.doc
律保护。
”这是我国立法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表述;而学理上一般将其定义为是一种“承包人因从事耕地、种植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2本文拟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作一简要探讨。
一、学说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
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2)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3)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来看,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4)依《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对国家所有而集体使用的土地设定承包经营权,就会出现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使用权,又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梯次结构,这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物权,不无疑问。
(5)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取得的权利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若该权利性质为物权,这显然违背一般物权法原理,若该权利性质为债权,则立法上和实践上就不得不区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本文的观点就财产而言,债权方式和物权方式均可以达到利用他人客体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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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研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研究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特征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
根据民法理论,为土地使用价值进行利用而从农用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享用权能(它一般包括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农用土地利用权”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制度:一种为物权制
度,如传统的永佃权、用益权等;另一种为债权制度,如农用土地租赁权。
显然,立法上可以用物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用债权法律规范来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实行物权保护和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一般实行债权保护,即《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含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类。
要真正把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规范之不同性质和正确适用,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和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之差异进行研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析,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进行占有和以耕作、养殖、竹木或者畜牧为生产方式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目的生产经营而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
①
《农村土地承包法》由五章65条组成,其内容包括:第一章“总则”(第1~11条)、第二章“家庭承包”(第12~43条)、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4~50条)、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51~61条)、第五章“附则”(第62~65条)。
该法核心内容主要是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纵观《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内容,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
1.农村土地承包主体的特定性,即发包方和承包方呈现特定性。
发包方为该农村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其中发包主要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方(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发包方的农户、发包方外的单位或个人,其中承包主要主体为发包方的农户,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47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村土地为客体。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按实践分析,农村土地应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园地(果园、茶园、桑园)、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农村土地从所有制看,包括依法用于农业的国家所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但以依法用于农业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为主。
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
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直接派生和国家土地所有权间接派生的一种权利,是受土地所有权限制和限制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从农村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主要包括土地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三大权能。
4.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多样性,即呈现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已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尤其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核心所在。
家庭承包就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为承包方、人人
有份的承包,农户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律实行物权性质的保护,从而真正达到“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除家庭承包方式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规定了“其他方式的承包”,即“四荒”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法律对其他形式承包的土地一般实行债权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和承包费等,均由合同议定。
5.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内容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经营体制的基础。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家庭(即农户)为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
从深层意义上讲,这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发展权利的确认,即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以承包地作为广大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是一项关于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该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12全文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