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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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1-92批全)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1-92批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1-92批全)索引目录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4)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6)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8)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10)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12)指导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15)指导案例86号: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17)指导案例85号: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19)指导案例84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3)指导案例83号: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9)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3)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5)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9)指导案例79号: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42)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46)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51)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53)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55)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58)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62)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64)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66)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68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71)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73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80)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83)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85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87)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88)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90)指导案例61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92)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95)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98)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0)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03)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105)指导案例55号: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107)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09)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12)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116)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119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123)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125)指导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128)指导案例47号: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31)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35)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9指导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143)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146)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 (148)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150)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152)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154)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157)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159)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162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163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166)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169)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173)指导案例31号: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175)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77)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182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185)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186)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188)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190)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191)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194)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195)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197)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198)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203)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4)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06)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9)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211)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212)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214)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216)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18)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20)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222)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24)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25)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227)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230)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231)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34)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235)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月15日发布)关键词民事/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检测/近似品种/举证责任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2-2007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2,判定为不同品种。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起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起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起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包括8起抗诉案件和2起检察建议案件。

典型案例1王某、朱某与某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抗诉案【基本案情】王某与朱某为夫妻关系。

朱某于2001年与某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林场40.5亩土地承包给朱某,承包期为30年。

王某、朱某承包土地后种植了果树、葡萄。

2003年6月,县工商局为王某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经济林苗木、生态林苗木、果业,自产自销。

2003年10月,县政府发放了新林权证,朱某承包的土地在该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

2005年4月,县政府开始治理大凌河西支,因王某、朱某的承包地在治理工程施工的范围内,治理工程指挥部组织水利局等部门将王某、朱某的林地推毁。

2006年5月,王某以县政府、县水利局强行推毁其果园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

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将朱某追加为原告。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将王某、朱某承包地内的林木推毁的行政行为违法。

县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政府仍不服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确认县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三、驳回王某、朱某请求确认县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王某、朱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王某、朱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监督情况及结果】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理由是:1.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朱某依承包合同取得使用权的果园林地系林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林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2.县政府在实施公共水利建设用地征用行政行为时,对王某、朱某合法承包林地果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征用而是强行推毁,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系行政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7.03•【文号】•【施行日期】2018.07.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现将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等三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9-41号)作为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7月3日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检例第39号)【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抢帽子”交易公开荐股【基本案情】被告人朱炜明,男,1982年7月出生,原系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华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节目(以下简称《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

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

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要旨】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与证明犯罪】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朱炜明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已经发布10批指导性案例共52例,其中行政指导性案例9例,现汇总整理如下: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04•【分类】正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一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编者按为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精神和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精准有效开展对下业务指导,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建立了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制度。

今后,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案例,聚焦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典型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性质认定、条规适用、处理处分不精准不恰当等问题,分析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的表现及特征、不同性质的涉案财物处置、退休后接受此前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等基层实践中比较关注的问题,阐释了执纪执法要旨、政策策略把握、定性量纪理由、纪法条规适用等内容,持续释放出整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越往后越严”的强烈信号。

下一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切实发挥指导性案例作用。

贺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案(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1号,总第1号)关键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工作纪律执纪执法要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与党的优良传统、优良作风背道而驰,为广大干部群众所深恶痛绝。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坚决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纠正“四风”不能止步,作风建设永远在路上。

2018年9月和2019年6月,中央纪委办公厅先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工作意见》和《关于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深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工作意见》;2019年6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在审理报告、处分决定等审理文书中,将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中单列表述并处理到位;2021年1月,十九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再次明确提出,要“深化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顽瘴痼疾,让求真务实、清正廉洁的新风正气不断充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9年第5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二十二批)的通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9年第5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二十二批)的通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9年第56号——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二十二批)的
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9.08.19
•【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2019年第56号
•【施行日期】2019.08.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告
2019年第56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二十二批)的
通告
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仿制药质量与疗效一致性评价专家委员会审核确定,现发布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二十二批)。

特此通告。

附件:仿制药参比制剂目录(第二十二批)
国家药监局
2019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赔偿案件参考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21•【分类】其他正文参考案例目录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3.李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及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赔偿案4.范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5.易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强拆行政赔偿案6.李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7.魏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8.杜某某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9.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1马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一)基本案情马某某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并造成损害,向某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马某某其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该区人民政府存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故该区人民政府不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马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违法,并赔偿损失1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本案未经确认违法即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则以不予作出赔偿决定行为系程序性行为,不对马某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马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就赔偿问题向某区人民政府请求先行处理并由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予赔偿的告知书。

依据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该不予赔偿决定告知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应当对某区人民政府和马某某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

2杨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当事人对行政强制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同时提起诉讼,即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仍属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等待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再另行主张赔偿。

涉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梳理

涉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梳理

涉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梳理作者: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7期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一)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二)指导案例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三)指导案例103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四)指导案例104号:李森、何利民、张锋勃等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注:该案系国内首例此类案件,具有法律适用的指导意义和法律宣传的教育意义,该案审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之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行为主体明确包括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并且在加重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这一规定,适用此规定,能够准确全面地处理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危害行为,不需要对被告人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五)指导案例105号:洪小强、洪礼沃、洪清泉、李志荣开设赌场案(六)指导案例106号:谢检军、高垒、高尔樵、杨泽彬开设赌场案(七)指导案例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八)指导案例146号:陈庆豪、陈淑娟、赵延海开设赌场案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一)检例第33号: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二)检例第34号: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三)检例第35号: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四)检例第36号: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五)检例第37号:张四毛盗窃案(六)检例第38号:董亮等四人诈骗案(七)检例第40号:周辉集资诈骗案(八)检例第41号: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九)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十)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十一)检例第67号:張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十二)检例第68号:叶源星、张剑秋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谭房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十三)检例第69号: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十四)检例第100号:陈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行政)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确认/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裁判要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第13条基本案情:原告戴世华诉称:原告所住单元一梯四户,其居住的801室坐东朝西,进户门朝外开启。

距离原告门口0.35米处的南墙挂有高1.6米、宽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

人员入室需后退避让,等门扇开启后再前行入室。

原告的门扇开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来。

消防栓的设置和建设影响原告的生活。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在其门前设置的消防栓通过验收的决定;依法判令被告责令报批单位依据国家标准限期整改。

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是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是检查记录的体现。

如果备案结果合格,则表明建设工程是符合相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有关问题,其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并不是一项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戴世华居住的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其消防设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裁判结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戴世华的起诉。

戴世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6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68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68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85—89号)作为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促进社会治理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3日刘远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检例第85号)【关键词】民营企业创新产品强制标准听证不起诉【要旨】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

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

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人刘远鹏(化名),男,1982年5月出生,浙江动迈有限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26日,刘远鹏以每台12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T600D”型电动跑步机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合计5万余元。

浙江省XXX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产品质量抽查,委托浙江省家具与五金研究所对所抽样品的18个项目进行检验,发现该跑步机“外部结构”“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2017年11月至12月,刘远鹏将研发的“智能平板健走跑步机”以跑步机的名义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701.4万元。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该产品未根据“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加装“紧急停止开关”,且“安全扶手”“脚踏平台”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指导性案例的通知-NO.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指导性案例的通知-NO.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2]2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12号),作为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指导案例9】: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4.2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29号•【施行日期】2021.04.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29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等三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08—110号)作为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27日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关键词】执行案件案外人保证责任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指引错误执行监督【要旨】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

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2014年7月9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

同日,毛某芹与某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毛某芹以其名下某银行开具的2张存单共计1000万元对前述承兑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约定若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某银行有权实现质权;质押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

当日,毛某芹向某银行交付上述质押存单2张并签订《权利质押清单》。

某银行依约向某公司开具2张共计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承兑付款,但某公司未能在票据到期日将应付票据款交存某银行。

2014年11月10日,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借款人杨某娥、连带保证人毛某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毛某芹已质押给某银行的500万元的存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1.29•【文号】高检发办字〔2021〕119号•【施行日期】2021.11.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残疾人保障,妇女保障,老年人保障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决定,现将李某滨与李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22—126号)作为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民事支持起诉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22—126号)李某滨与李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支持起诉案(检例第122号)【关键词】残疾人权益保障支持起诉监护人侵权协助收集证据【要旨】因监护人侵害智力残疾的被监护人财产权,智力残疾人诉请赔偿损失存在障碍而请求支持起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围绕法定起诉条件协助其收集证据,为其起诉维权提供帮助。

在支持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支持起诉职能,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

【基本案情】李某滨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日常生活由弟弟李某峰照料。

2017年1月24日,李某峰以李某滨监护人身份与案外人季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登记在李某滨名下并实际为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以130万元价款出售给季某。

签约后,售房款130万元转入李某峰银行账户内,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季某名下。

2017年8月23日,李某峰又将该售房款转入其个人名下另一银行账户内。

2018年12月17日,李某峰因肝脏疾病住院治疗。

2018年12月24日,李某峰与妻子杨某敏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天津市河西区的房产、所有存款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杨某敏所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2.21•【文号】高检发办字〔2020〕70号•【施行日期】2020.12.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0〕70号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会议决定,现将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等四件案例(检例第90—93号)作为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涉非公经济立案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1日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0号)【关键词】串通拍卖串通投标竞拍国有资产罪刑法定监督撤案【要旨】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

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公安机关对串通竞拍国有资产行为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刑事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依法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出生,江苏某事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犯罪嫌疑人包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连云港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系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集团,系国有独资)的项目资产,矿区占地面积近1200亩,存有尾矿砂1610万吨,与周边村庄形成35米的落差。

该“尾矿坝”是应急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险源,曾两次发生泄露事故,长期以来维护难度大、资金要求高,国家曾拨付专项资金5000万元用于安全维护。

2016年至2017年间,经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

2017年4月10日,海州区政府批复同意海发集团对该项目进行拍卖。

同年5月26日,海发集团委托江苏省大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许某某参加竞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8.17•【文号】•【施行日期】2021.08.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决定,现将某材料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等六件案例(检例第116—121号)作为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8月17日某材料公司诉重庆市某区安监局、市安监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16号)【关键词】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处罚释法说理【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人民检察院化解行政争议应当注重释法说理,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解心结、释法结。

【基本案情】2017年5月,重庆某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某项目提供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安装调试。

2017年8月18日,材料公司职工程某到现场对车库防火卷帘门进行安装调试时,承担其他施工任务的某装饰设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职工苟某因施工放线需要,按动卷帘门起升启动按钮,导致程某卷入卷帘门窒息死亡。

2017年9月26日,重庆市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和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认为材料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要求对工人开展安全教育;在调试防火卷帘门时未在开关处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材料公司罚款28万元;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对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罚款1万余元、对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罚款2万余元;依据《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监理公司经理罚款1万余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1.30•【文号】•【施行日期】2022.01.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区矫正正文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定,现将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等五件案例(检例第131—135号)作为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社区矫正监督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1月30日第三十三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31-135号)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检例第131号)【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督违反规定外出、出境调查核实撤销缓刑【要旨】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等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保证社区矫正活动依法进行。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应当综合运用查阅档案、调查询问、信息核查等多种方式,查明社区矫正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精准提出监督意见。

对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结合违法违规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情节,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予撤销缓刑情形。

对符合撤销缓刑情形但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倾向性违法问题或者有重大隐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基本案情】社区矫正对象孙某某,男,1978年9月出生,2016年7月6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

孙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019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日常监督时发现孙某某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出境等应当撤销缓刑情形,依法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对孙某某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提升办案质效、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提升办案质效、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提升办案质效、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12.08•【分类】问答正文提升办案质效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题发布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1.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布一批指导性案例,主要考虑是什么?答: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两年多来,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坚强领导下,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力监督下,各级检察机关深入领会立法精神,认真贯彻执行法律规定,努力提升自身素质能力,密切与政法各机关协作配合,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地落实。

两年多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不断提升并保持在较高水平。

2020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人数占同期刑事案件办结人数的83.27%,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93.47%。

在效果方面,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被告人认罪服法成为常态,惩治犯罪更加及时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力,当事人权益保护更加全面。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情况,今年10月专门听取了张军检察长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给予了充分肯定。

在新的制度运行磨合过程中,总体顺畅平稳、效果良好,但部分检察人员仍有理念更新不到位,对制度适用规定和内涵把握不尽准确,具体操作和程序不够规范,能力素质不适应等问题和困难,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办理的环境保护领域五起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办理的环境保护领域五起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办理的环境保护领域五起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1.04•【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办理的环境保护领域五起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肖玮]各位记者朋友们,大家新年好!欢迎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新闻发布会。

今天发布会的主题是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

出席今天新闻发布会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郑新俭。

发布会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发布检察机关办理的环境保护领域五起指导性案例;二是回答记者提问。

[肖玮]大家知道,环境问题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离不开法治的保障。

当前,环境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犯罪,严肃查办和积极预防生态环境领域的职务犯罪,不断加大对生态环境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有效震慑了犯罪。

[肖玮]特别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检察机关在13个试点地区积极推进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办理了一批生态环境领域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今天我们将要公布的5起指导性案例,就是从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精选出来的“样本”,对各地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肖玮]下面,首先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万春主任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有关情况。

[万春]各位记者上午好。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了第八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进行案例指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在北京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为期二年的提起公益诉讼试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5个指导性案例之8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5个指导性案例之89号

最⾼⼈民法院最新发布5个指导性案例之89号指导案例89号 “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 燕⼭派出所公安⾏政登记案 (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7年11⽉15⽇发布) 关键词⾏政/公安⾏政登记/姓名权/公序良俗/正当理由 裁判要点 公民选取或创设姓⽒应当符合中华传统⽂化和伦理观念。

仅凭个⼈喜好和愿望在⽗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或者创设新的姓⽒,不属于《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九条第⼀款、〈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的解释》第⼆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 《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九条第⼀款、〈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的解释》 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吕晓峰诉称:其妻张瑞峥在医院产下⼀⼥取名“北雁云依”,并办理了出⽣证明和计划⽣育服务⼿册新⽣⼉落户备查登记。

为⼥⼉办理户⼝登记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派出所(以下简称“燕⼭派出所”)不予上户⼝。

理由是孩⼦姓⽒必须随⽗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登记的⾏为违法。

被告燕⼭派出所辩称:依据法律和上级⽂件的规定不按“北雁云依”进⾏户⼝登记的⾏为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

⽽2009年12⽉23⽇最⾼⼈民法院举⾏新闻发布会,关于夫妻离异后⼦⼥更改姓⽒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条是我国法律对⼦⼥姓⽒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可以随⽗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

⾏政机关应当依法⾏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为,⾏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政机关都⽆权对法律作出扩⼤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只有随⽗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

2022年8月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两高”典型案例盘点

2022年8月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两高”典型案例盘点

2022年8月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两高”典型案例盘点⊙ 本文长约4000字,阅读需时11分钟本文来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编者按:北大法宝每月准时为您奉上过去一月的重要案例梳理。

本月重要案例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2022年第7期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批典型案例,涉及养老诈骗犯罪、涉港经济纠纷和海事海商纠纷领域;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4批典型案例,涉及企业合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犯罪、上门听证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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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1.检例第158号: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关键词】刑事申诉;大检察官主持听证;刑民交叉;释法说理;矛盾化解;应听证尽听证【要旨】检察机关办理疑难复杂和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应听证尽听证”,做到厘清案情、释明法理、化解矛盾、案结事了。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重在释法说理,解开“心结”,引导当事人理解、认同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主办检察官主持听证,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可当场宣布处理决定并阐明理由。

在听证员评议时,主办检察官可结合听证情况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沟通交流,做针对性更强、更为具体的矛盾化解和释法说理工作。

听证员评议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要保障听证员独立和充分发表意见。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现为2018年10月26日修正后的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施行)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现为2019年12月30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2020年9月14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2.检例第159号:吴某某、杨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关键词】刑事申诉;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监督;司法救助;反向审视【要旨】对于因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处理决定,但未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引起刑事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必要时组织检察听证,弥补原案办理中的缺陷,促进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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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以“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主题发布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这4件指导性案例分别为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钱某故意伤害案,琚某忠盗窃案,林某彬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据介绍,两年多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不断提升,并保持在较高水平。

今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人数占同期刑事案件办结人数的83.27%。

2019年1月至今年10月,法院审结的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89.52%。

其中,今年以来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93.47%。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介绍,这批指导性案例以问题为导向,重在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一或某几方面的制度价值,体现对不同类型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导,侧重阐述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履职情况,对普遍性、争议性问题进行适当延伸,增强了指导性和普适性。

苗生明指出,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重大案件,要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指控效果、有效追赃挽损等方面的作用。

将认罪认罚与追赃挽损有机结合,彻底清除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

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要依法做好刑事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有效衔接。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要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化解社会矛盾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重要价值功能,要坚持被害方利益应当依法得到弥补原则,充分保障被害方的诉讼参与权,有效发挥司法救助制度的作用。

此次发布的钱某故意伤害案就是运用司法救助促进矛盾化解的典型案例。

2019年1月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对33040名因犯罪侵害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发放救助金4.89亿元。

同时,苗生明也指出,针对被告人无故反悔上诉的情形,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可以促使被告人遵守协商承诺,并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制度严肃性,琚某忠盗窃案为共同维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行提供了范本。

(史兆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经202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决定,现将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四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81-84号)作为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24日1. 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例第81号)【关键词】单位认罪认罚不起诉移送行政处罚合规经营【要旨】民营企业违规经营触犯刑法情节较轻,认罪认罚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

检察机关应当督促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合法规范经营。

拟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可以通过公开听证听取意见。

对被不起诉人(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基本案情】被不起诉单位,无锡F警用器材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警用器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董事长。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F警用器材公司总监。

被不起诉人倪某,男,F警用器材公司采购员。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无锡B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

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

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

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

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检察履职情况】1. 开展释法说理,促使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

新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向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送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结合案情进行释法说理,并依法听取意见。

乌某某等四人均表示认罪认罚,该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对本案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认罪认罚,请求检察机关从宽处理。

2. 了解企业状况,评估案件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检察机关为全面评估案件的处理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科技创新型民营企业,无违法经营处罚记录,近三年销售额人民币7000余万元,纳税额人民币692万余元。

该公司拥有数十项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曾参与制定10项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业内有较好的技术创新影响力。

审查起诉期间,公司参与研发的项目获某创新大赛金奖。

3. 提出检察建议,考察涉罪企业改进合规经营情况。

该企业发案前有基本的经营管理制度,但公司治理制度尚不健全。

在评估案件情况后,检察机关围绕如何推动企业合法规范经营提出具体的检察建议,督促涉罪企业健全完善公司管理制度。

该公司根据检察机关建议,制定合规经营方案,修订公司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对员工开展合法合规管理培训,并努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结合该企业上述改进情况,根据单位犯罪特点,在检察机关主持下,由单位诉讼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4. 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检察意见。

考虑到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涉罪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拟对涉罪企业及有关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

为提升不起诉决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举行公开听证会,邀请侦查机关代表、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听证,通知涉罪企业法定代表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到场听证。

经听取各方意见,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依法向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对该公司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指导意义】1. 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的涉罪民营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检察机关办理涉罪民营企业刑事案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经济发展,促进职工就业,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积极做好涉罪企业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认罪认罚工作,促使涉罪企业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修复损害、挽回影响,从而将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

对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整改的企业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符合不捕、不诉条件的,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的要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2. 把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作为悔罪表现和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涉罪案件过程中,通过对自愿认罪认罚的民营企业进行走访、调查,查明企业犯罪的诱发因素、制度漏洞、刑事风险等,提出检察建议。

企业通过主动整改、建章立制落实合法规范经营要求体现悔罪表现。

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和督促企业执行,帮助企业增强风险意识,规范经营行为,有效预防犯罪并据此作为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3. 依法做好刑事不起诉与行政处罚、处分有效衔接。

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要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有关主管机关未及时通知处理结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督促。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2. 钱某故意伤害案(检例第82号)【关键词】认罪认罚律师参与协商量刑建议说理司法救助【要旨】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量刑协商机制,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

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通过出示有关证据、释法说理等方式,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开展量刑协商,促进协商一致。

注重运用司法救助等制度措施化解矛盾,提升办案质效。

【基本案情】被告人钱某,1982年5月生,浙江嵊州人,嵊州市某工厂工人。

2019年9月28日晚,钱某应朋友邀请在嵊州市长乐镇某餐馆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一起吃饭。

其间,钱某与马某某因敬酒发生争吵,马某某不满钱某喝酒态度持玻璃酒杯用力砸向钱某头部,致其额头受伤流血。

钱某随后从餐馆门口其电瓶车内取出一把折叠刀,在厮打过程中刺中马某某胸部、腹部。

马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1月27日死亡。

案发后,钱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钱某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向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建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当庭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履职情况】1. 依法听取意见,开展量刑协商。

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上,围绕如何确定量刑建议开展了听取意见、量刑协商等工作。

根据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初步拟定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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