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篇一: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2010年11月26日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全部行政指导性案例汇总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已经发布10批指导性案例共52例,其中行政指导性案例9例,现汇总整理如下: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裁判要点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基本案情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
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
《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 改革破解“执行难” 分权严把“执行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其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重要文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根据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对近年出现的一些新类型民事案件进行了补充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并与2011年12月20日通过,标准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的确立。
19、法释〔201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法释〔201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1、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2、法释〔201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3、法释〔201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重要的法发文件主要有法发〔2011〕3号、5号、9号、15号。其中法发〔2011〕3号对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法发〔2011〕5号则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于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的法官实行任职回避规定。法发〔2011〕9号则是依据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进行规定。法发〔2011〕15号则是最高院为了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对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指导性案例法律渊源(3篇)
第1篇一、引言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来,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本文旨在探讨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渊源,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指导性案例与既有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
二、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渊源概述1. 法律渊源的概念法律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来源。
根据法律渊源的分类,可以将法律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正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非正式渊源主要包括习惯、判例、法理、学说等。
2.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渊源属性指导性案例属于非正式渊源。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渊源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2)指导性案例具有普遍适用性,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作用;(3)指导性案例可以弥补法律法规的不足,对司法实践具有补充和完善作用。
三、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1. 指导性案例的地位指导性案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非正式渊源,指导性案例具有与正式渊源同等的法律效力;(2)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作用,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3)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推动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2. 指导性案例的作用(1)提高司法公正:指导性案例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2)统一司法尺度:指导性案例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审判依据,有助于减少司法不统一现象;(3)推动法律完善:指导性案例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立法机关提供了改进法律的参考;(4)促进法学研究:指导性案例为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有助于推动法学理论的发展。
四、指导性案例与既有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1. 指导性案例与正式渊源的关系指导性案例与正式渊源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同等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号推选理由
该案例涉及二手房买卖居间纠纷中时有发生的“跳单”问题。
本案例的生效判决对相关纠纷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契合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有利于鼓励中介公司以提供质高价优的中介服务取得竞争优势,促进二手房中介市场良性竞争,义有利于保护买方合法的购房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号)。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该指导性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推选过程及其意义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于2010年12月31日向高级法院发出报送备选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2011年5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该备选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经研究讨沦后将该案例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查和征求意见?民一庭认为,该案例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同意将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经讨论研究认为,该案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2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
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1]354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该案例涉及二手房买卖居间纠纷中时有发生的“跳单”问题,二手房买卖居间活动中,买方通过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选定房源后,却故意绕开该中介公司直接与房主达成交易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主达成交易的现象,民间俗称“跳单”。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禁止跳单条款法律效力如何,以及何种情况构成跳单违约,实践中认识不一;本案例的生效判决对相关纠纷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契合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有利于鼓励中介公司以提供质高价优的中介服务取得竞争优势,促进二手房中介市场良性竞争,义有利于保护买方合法的购房选择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不公平。
指导案例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指导案例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审判实践中的普遍性和代表性,选定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的发布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就指导案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指导案例的发布主体和范围1. 发布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若干规定》,指导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发布。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发布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性案例;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发布在本辖区具有代表性的指导性案例。
2. 发布范围指导案例的发布范围主要包括:(1)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涉及司法解释适用问题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涉及法律解释问题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4)涉及司法改革问题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5)涉及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方面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指导案例的选编和发布程序1. 选编程序(1)案件来源:指导案例的选编可以从各级人民法院上报的典型案例中选取,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自行选定。
(2)审查标准:选编指导案例应当遵循以下标准:①案件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②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重大意义;③案件裁判结果公正、合理;④案件裁判过程严谨、规范。
(3)选编程序:选编指导案例应当经过以下程序:①提出选编意见;②召开选编会议;③审查选编意见;④确定选编名单。
2. 发布程序(1)确定发布名单:选编完成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指导案例发布名单。
(2)发布形式:指导案例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发布:①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发布;②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发布;③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微博上发布;④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官方出版物上发布。
四、指导案例的适用和效力1. 适用范围指导案例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参照指导案例进行裁判;(2)各级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参照指导案例进行解释;(3)各级人民法院在开展法律适用培训时,可以将指导案例作为案例教材。
最高院历年指导案例汇编 (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批指导性案例法〔2011〕3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 指导性案例应用大数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司法应用年度报告| 指导性案例应用大数据分析目次引言一、指导性案例概况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三、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四、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引言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得以初步确立。
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发布十五批共计77例指导性案例。
案例指导制度实施六年来,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如何受到广泛关注。
本报告拟从裁判文书的角度出发,针对这77例指导性案例,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的数据作为研究对象,在简单介绍指导性案例概念、特征和发布情况的基础上,从不同角度,深入剖析其司法应用的特点和规律,进而探讨其在发布及司法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和相关完善建议。
以期为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司法应用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指导性案例概况(一)指导性案例的界定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的、对审判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2015年5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6]根据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的通知》[7]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每一个指导性案例均应由七个部分组成: 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其中,最重要的是裁判要点、基本案情及裁判理由部分。
对于这部分内容,发布者并不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照搬,而是通过重新梳理对其所作的提炼和总结,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二)指导性案例的特征通过上文对指导性案例的含义及编写结构的简单说明,本报告将指导性案例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发布主体一元化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8] ,又被称为创制主体,是指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2.30•【文号】法研[2012]2号•【施行日期】2011.12.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印发《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的通知(2011年12月30日法研〔20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印发给你们,供编写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推荐的指导性案例时参照。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附: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统一指导性案例制发体例,现就指导性案例体例提出如下意见:指导性案例的体例主要包括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七个部分。
一、关于“标题”标题由案件当事人名称和案由构成,一般采用某某诉某某加案由的形式,如张三诉李四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刑事案例则由被告人姓名和案由组成,如张某盗窃案。
二、关于“关键词”关键词空一行放在标题之后、裁判要点之前,以词或词组反映指导性案例涉及的最关紧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其他核心内容。
标示次序应根据关键词的涵义由大到小排列,如有两个以上的主题内容,则按其重要性由大到小排列。
关键词一般不超过7个,关键词之间空1个字。
三、关于“裁判要点”裁判要点原则上归纳为一个自然段,是整个指导性案例要点的概要表述。
有两个以上裁判要点的,按照裁判要点的重要性或者逻辑关系用阿拉伯数字顺序号分段标示。
裁判要点可以直接摘录裁判文书中具有指导意义的主要部分,也可以对其进行提炼和概括。
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且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关键词】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裁判规则】(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来源】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2)民四终字第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27号)。
【规则日期】2012.08.22【法宝引证码】CLI.C.3705403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行政)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确认/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裁判要点: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含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第13条基本案情:原告戴世华诉称:原告所住单元一梯四户,其居住的801室坐东朝西,进户门朝外开启。
距离原告门口0.35米处的南墙挂有高1.6米、宽0.7米、厚0.25米的消火栓。
人员入室需后退避让,等门扇开启后再前行入室。
原告的门扇开不到60至70度根本出不来。
消防栓的设置和建设影响原告的生活。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在其门前设置的消防栓通过验收的决定;依法判令被告责令报批单位依据国家标准限期整改。
被告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辩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是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是检查记录的体现。
如果备案结果合格,则表明建设工程是符合相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如果不合格,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采取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整改有关问题,其性质属于技术性验收,并不是一项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戴世华居住的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其消防设施抽查后,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济公消验备[2011]第017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
裁判结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戴世华的起诉。
戴世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后,还需要撤诉吗
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后,还需要撤诉吗篇一:二审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经准许后,一审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因未履行协议,一审判决书不因此而发生法律效力案例分析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一审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情介绍]汤某与赵某因代销高压套管发生纠纷,赵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汤某支付给原告赵某货款。
因双方实际为代销关系,货物并未售出,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汤某将未售出的高压套管退还给赵某,协议上并注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和解协议达成后的当天,汤某立即带领赵某一起来到寄存高压套管的某公司仓库,办理交接手续,并向某公司的负责人李某说明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来交接货物的意图,李某表示同意。
但赵某看完货提出因其暂无处存放,请求下星期一再来拉货,汤谋、李某均表示同意,另外三方还约定,由赵某独自来拉货,不用汤某在陪同。
接着,汤某与赵某双方一起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并声明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汤某遂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双方息讼。
但赵某并未按照约定日期去李某处拉货,货物一直在李某仓库存放了近两年时间,直到某天,李某单位仓库被盗,赵某未拉走的上述高压套管全部被盗走。
赵某闻迅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向汤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汤某不服,以双方已和解,一审判决未生效为由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撤诉,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裁定驳回了汤某的异议。
汤某对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驳回其异议的裁定。
此观点得到了省高院执行局的认可,终止了执行。
案例观点分析:因法律规定对于二审诉讼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另一方当事人能否以该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书,即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是否生效的问题,没有具体规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1-96批全)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1-96批全)索引目录(按住CTRL并单机鼠标以跟踪链接):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5)指导案例9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诉宣城柏冠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7)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9)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 (11)指导案例92号: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诉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16)指导案例91号: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18)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 (20)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22)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24 指导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27)指导案例86号:天津天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徐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29)指导案例85号: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31)指导案例84号:礼来公司诉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35)指导案例83号: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41)指导案例82号: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45)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47 指导案例80号: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50)指导案例79号: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54)指导案例78号: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58)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63)指导案例76号: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65 指导案例75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67)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70)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74)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76)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78)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80)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83)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85)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 (92)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95)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97)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99 指导案例63号:徐加富强制医疗案 (100)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102)指导案例61号: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104)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107)指导案例59号: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验收纠纷案 (110)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12)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15)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 117指导案例55号: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119)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21)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24)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128)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131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135)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137)指导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140)指导案例47号: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43)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47)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51)指导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 (155)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158)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 (160)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162)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164)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 (166)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169)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 (171)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174)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175)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178)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181)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185)指导案例31号: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87 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89)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194)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197)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198)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200)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2)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3)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206)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207)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209)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10)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13)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215)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16)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18)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21)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223)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224)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226)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 (228)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30)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32)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234)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36)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37 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案 (239)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242)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243)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46)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247)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初始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回购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
最高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为什么强调大家一定要好好研读这几个案例,因为指导性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点,对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做出裁判具有指导作用,即在根据法律、有关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同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
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例均无此明确、权威的裁判指导作用,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加以引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全文、全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发布时间:2011-12-21 09:13: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号指导案例1案违约二手房买卖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相关法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万元。
1.65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违约行为。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22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 11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月27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
该《确认书》第2.4《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向中原公司支付违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约金。
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3011月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
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案号】(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2009.11.30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正文指导案例3号:潘某某、陈某某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某某、陈某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某某、陈某某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某某因潘某某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某某、陈某某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某、陈某某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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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
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
对于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
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
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今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
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件: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
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
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
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裁判要点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
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
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
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
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
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
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
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