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6〕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3日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当前,非法集资问题日益突出,案件高发多发,对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威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现就本市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统一思想认识。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
各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二)明确工作目标。
非法集资高发势头得到遏制,存量风险稳妥化解,增量风险逐步减少。
非法集资监测到位、预警及时、防范得力。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案件得到依法稳妥处置。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体制机制不断健全,金融发展环境不断优化,为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保驾护航。
(三)落实工作任务。
一是健机制,健全打击非法集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晰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职责,落实区(县)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二是强监管,加强日常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做好源头防控;三是早发现,建立立体化、社会化、信息化的监测预警体系,做到早发现、早研判、早预警、早处置;四是打重点,聚焦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案件,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五是常宣传,健全常态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提高宣传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30•【字号】沪府规〔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9〕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30日上海市交易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规范本市交易场所的行为,引导其回归服务实体经济本源,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政府批准设立,名称中包含“交易中心”或“交易所”字样的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以及从事权益类交易和其他合约类交易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和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外省市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交易场所的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管理。
第三条本市设立市金融稳定发展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按照本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机制,负责指导、协调交易场所规范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联席会议不代替履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区政府原有的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本行业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责任。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明确内部机构和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准入管理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国家相关部委明确其行业监管职责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对应承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8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充分发挥民间投资在本市加快实现“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中的作用,现就本市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的领域,更好体现公平竞争、平等准入原则(一)全面开放民间投资领域。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
规范设置投资准入门槛,确立民间投资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创造公平竞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对各类投资主体一律同等对待,不得对民间投资设置附加条件。
力争“十二五”期间,民间投资总量超过1万亿元。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局等)(二)实施平等的政策待遇。
公开透明市场准入标准和优惠扶持政策,使民间投资项目在获得财政支持上与其他所有制项目享受同等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不论项目主体性质,各区县、各部门在安排财政预算内投资、政策性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资金和政策时都一视同仁。
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包括货物和服务在内的各项政府采购。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等)(三)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
本市国有资本基本集中到城市基础设施和关系国家战略、国计民生、城市安全、基础资源的领域,集中到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先导性产业等支柱产业或战略产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 [2018]1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 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 年 4 月 2 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上海融资租赁相关政策的汇总
上海融资租赁相关政策的汇总上海融资租赁是指上海市经济社会发展委员会按照《上海市融资租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经营分公司的许可、备案、经营监管、企业行为、风险管理、会员管理、信用评级等方面进行的综合性监管和服务工作.1.融资租赁公司设立(1)有推行资金租赁业务的发展策划报告和相应的业务计划;(2)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式缴付;(3)具有落户地的房产;(4)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5)公司主要负责人必须熟悉金融监管业务,并具有3年以上金融业务经历;(6)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违约,近三年累计不得有三次及以上退保险经历。
2.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外资人投资设立上海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等值外币;(2)公司法人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有3年以上融资租赁工作经验;(3)公司已取得落户点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履行了办落户点手续;(4)公司总部预计带来的税收(按公司法人所在地税收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和承诺);(6)公司自有的或已签订租赁合同的办公场地。
3.融资租赁公司备案(1)公司章程;(2)金融监管机构的核准文件;(3)公司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设立证照;(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简历及其从业经历证明。
4.融资租赁经营分公司设立(1)公司申请设立融资租赁经营分公司的申请报告;(2)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上海市公司章程;(3)分公司落户地附近物业的房产复印件或合同复印件。
5.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监管总结:上海的融资租赁相关政策主要涉及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备案、经营监管等方面。
要想在上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包括注册资本、房产、内部控制制度、主要负责人的经验等。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条件相对宽松,但也需要符合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在设立后还需要进行备案,并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经营监管职责。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783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腹有诗书气自华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上海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专项方案
附件1上海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专项方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融资担保中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操作,扶持本市科创类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担保业务是指融资申请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以其合法享有、依法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担保,向市融资担保中心申请融资担保,用于满足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等需求。
本方案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已被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予、出质时仍为有效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视同专利权,下同)、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含软件著作权)等权利。
本方案所称出质人为融资申请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质权人为发放贷款的合作银行。
第二章适用对象、条件及用途第三条本方案融资对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质押担保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融资申请企业或其实际控制人;(二)融资申请人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清晰的股权结构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有固定营业场所;(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股东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近两年无个人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四)符合《上海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贷款担保运作规则》相关条件。
第四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用于满足融资申请人经营过程中合法、合规、合理的资金等需要。
第三章出质知识产权的条件及价值认定第五条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须是出质人合法享有,权属清晰,依法可转让并可办理质押登记,且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出质人必须将质物整体用于融资质押担保;(三)具有足额的担保价值;(四)出质人对知识产权享有充分的处分权。
第六条出质知识产权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知识产权质押率原则上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其中批次担保业务知识产权质押率按照合作银行审批要求确定。
上海融租管理办法最新公布,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或呈新趋势
上海融租管理办法最新公布,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设立或呈新趋势前言2021年8月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正式公布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上述暂行办法将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延续了前期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市注册的内资租赁企业申请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或者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按照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相关规定办理。
”文本将结合该条内容,就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变更为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驱动因素、具体变更步骤等问题作出简要分析。
一、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前世今生在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印发前,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部门的不同,融资租赁公司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 由银监会(已撤销)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主要的监管依据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 由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监管依据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已废止)、《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3.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由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监管依据是《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基于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股东要求,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难度等问题,长期以来,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是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及存续的主要形态。
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多于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原因分析笔者理解,过去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多于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原因可能包括:1.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流程更为复杂,且审批数量有限,设立难度大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2. 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新设立的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7亿元,高于各地区普遍采用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设立要求。
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沪金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地方资产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本市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将《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流程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公布,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第三条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规定、指导相关区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
负责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相关金融企业开展业务的风险监测。
融资担保公司投资管理办法
融资担保公司投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投资工作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控制投资风险、保障投资收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均属于投资范畴。
第三条公司权益性投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下(含300万)的项目,由公司总经理决策;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重大投资项目上报董事会审批。
第四条根据董事会授权和公司章程,公司在授权及经营范围内的投资活动由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投资决策机构及管理部门第五条投资实行统一决策,集中调控。
为了加强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公司成立由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组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定期研究分析公司的资本运营状况及投资方向。
公司投资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为加强投资工作的计划性,投资部根据公司内外经济环境和企业发展的需要,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并进行投资效益预测,经计财部对投资计划进行资金平衡后,由投资部将投资计划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查、决策,列入计财部编制的年度财务预算。
第七条计财部负责执行投资资金的筹措、投放、有价证券的管理、投资收益的确认。
投资部在完成投资计划,确认投资资金可以收回时,由计财部执行资金的回收。
相关法律问题由法律监管部负责处理。
第八条投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发生变动或终止,必须得到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批准。
第九条公司投资工作的相关资料要及时归档。
第三章权益性投资管理第十条权益性投资范围:1.公司在保优良项目2.担保失败项目的债权转股权3.投资设立新的经济组织4.其他投资第十一条公司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的行为,必须首先进行可行性研究。
其内容包括:1.项目的性质、投资的方式及目的;2.市场、资源状况及发展前景;3.经济技术的合理性及可实现性;4.资金来源渠道及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可行性分析论证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
投资部对拟投资项目做出项目可行性报告,报告人员及主管投资副总应予以签字确认后,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评估论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上海国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培训资料20XX年3月?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一、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制度会计核算主要政策法规依据二、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三、会计报表的适用四、会计科目五、主要帐务处理六、需要注意的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财务制度会计核算主要政策法规依据1、执行会计标准企业会计准则2、管理方面(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31号?二、企业会计准则的适用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2、《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3、《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4、《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09)15]号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第八条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执行企业准则,不再执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发布前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的担保业务未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三、会计报表20XX年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20XX年度金融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担保类),(以后每年度按财政部发布要求执行)具体填报范围为?三、会计报表1、以前年度调整资产负债表(担保T01表)本表反映期初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调整情况2、以前年度调整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担保T02表)本表反映上年利润及利润分配调整情况3、资产负债表(担保01表)4、禾U润及利润分配表(担保02表)5、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担保03表)6、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担保04表)7、资产质量情况表(担保05表)8、固定资产情况表(担保06表)9、营业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担保07表)10、税金及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表(担保08表)11、基本情况表(担保09表)?四、主要会计科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账务处理,在不违反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合并会计科目。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废止是什么?
担保是一种在签订合约上的行为,是一种作为第三方来进行法律意义上的保障行为,但是这种行为如果在金融性的管理上就会给经济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我国就对此金融性担保坐了禁止的相关条令。
中国银监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措施要求,进一步提高银行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中国银监会决定废止以下两部规章:
《关于调整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和程序的决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
2、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是企业以及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客户,在进行业务往来的时候,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且也需要遵循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除此之外,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应当以流动性收益性安全性为主要的经营的原则,建立一个,市场化运作的能够审查的经营模式。
3、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是企业在开展一系列业务的时候,都应该遵循我们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能够做出有损我们国家利益的任何事情,而且也不能够从事于不正当的竞争。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加强,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且也能够更好的规范这些公司融资性担保的行为,从而也能够更好的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下面我们来给大家详细的解读一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指的就是担保人和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一系列约定,当被担保的人在不履行对于债权人合同当中负有的融资性债务的时候,那么,担保人就需要依据法律来承担合同当中约定的担保责任的一种行为。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深化金融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指依法设立,以向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为主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合法经营,依法开展业务,承担相应风险。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
第二章准入与备案第四条依法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三)具备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和设施;(四)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等制度;(五)担保人的整体风险承受能力能够满足其业务规模的要求;(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准备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三)注册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风险管理制度文件;(五)从事担保业务的人员资质证明;(六)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
决定不准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在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备案前,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的文件和材料。
第三章经营与监管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一)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保函担保、贷款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二)为企业提供咨询、评估等服务;(三)依法接受委托,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服务;(四)其他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一)制定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二)建立风险评估模型,评估授信对象的风险等级;(三)设置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应对风险;(四)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确保担保公司的风险能够得到有效控制;(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并避免内部欺诈行为。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租赁融资外汇【发文字号】沪财企[2011]4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1.06.16【实施日期】2011.06.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企[2011]41号)各区(县)财政局:为引导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切实缓解本市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根据《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6〕90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上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切实缓解本市中小企业融资难、担保难问题,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规范和加强本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根据《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6〕90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本市加快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0〕31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融资担保专项资金),是由本市市、区(县)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增强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资金。
第三条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和有效。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4.12•【字号】沪金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4月12日上海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融资担保公司在促进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等实体经济融资中的重要作用,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37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第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银监会2010年第6号令-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1.03•【字号】沪金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金规〔2020〕1号各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本市各商业保理公司:现将《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3日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商业保理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建立本市商业保理行业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管与发展工作机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及行业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可以研究出台业务奖励、费用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引导商业保理公司更好为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1.21•【字号】沪金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的通知沪金规〔2021〕1号各区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行业管理部门,本市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现将《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1月21日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培育规范交易、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保护个人客户及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及《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服务导向】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立足自身资源禀赋,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及本市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企业,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服务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促进高质量发展;乘用车融资租赁等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应当在风险总体可控、经营可持续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及本指引有关要求,稳妥审慎开展。
融资担保业务基础知识测试(含答案)
融资担保业务根底知识测试〔总分值100分,答题时间90分钟〕:部门:日期: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小计25分〕1、以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的是:〔C 〕A、抵押、转让、质押;B、定金、收权利证书原件、保证;C、保证、质押、定金;D、留置、备案登记、三方监管。
2、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可分为〔 B 〕。
A、共同保证和一般保证;B、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C、差额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D、共同保证和份额保证。
3、以下关于担保行业的说法,哪一种是不恰当的:〔C 〕A、担保行业是一种准金融行业,经营的是风险;B、担保公司的风险来源于公司自身的风险和被担保企业的风险;C、只要通过科学、合理的风险控制手段,担保公司的风险可以为零;D、担保公司同样面临系统性风险和个别风险。
4、以下对风险的表述,哪一种不准确:〔D 〕A、风险是指未来结果的一种不确定性;B、风险是有价值的;C、风险可以降低,但不能消除;D、风险是发生损失的可能性。
5、以下关于担保风险与收益的关系,不正确的选项是:〔 D 〕A、担保公司以“经营风险〞为盈利的根本手段;B、通常认为,风险越大,盈利越高;风险越小,盈利越低;C、在一定条件下,担保公司盈利与风险可能呈反向关系;D、风险就是发生损失的危险性。
6、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是:〔A 〕A、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D、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现阶段,我国的主要货币政策工具不包括:〔D 〕A、公开市场操作;B、再贷款与再贴现;C、利率与存款准备金;D、政府投资与税收政策。
8、根据?煤炭产业政策?,省的煤炭企业新建矿井产能不得低于:〔C 〕A、9万吨/年;B、12万吨/年;C、15万吨/年;D、30万吨/年。
9、以下关于房地产抵押的说确的是:〔A 〕A、房地产抵押不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无效;B、未成年人的住房在经其同意后可用于企业的抵押贷款;C、房地产已经抵押登记后不能再抵押;D、由县政府颁发了“房产证〞的房地产可以到县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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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试行办法。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三)本试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总体要求(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经营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注重把握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本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要形成合力,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与服务力度,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实行“部门配合,市、区县联动”的机制。
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确保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作机制(一)成立上海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和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
市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牵头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上海银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农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联席会议主要承担两项职能:一是指导开展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工作,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二是促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进一步支持和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区县政府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二)市金融办作为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的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对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和业务实施行政许可,核发和管理经营许可证,负责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
市金融办对区县开展融资性担保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三)区县政府向市金融办报送本区县申请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报告,由市金融办报经市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具体负责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预审和风险处置,在市金融办指导下做好注册在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并向市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报告工作。
区县政府应当明确主管部门,配备专门力量,切实承担管理职责。
四、设立、变更和终止(一)设立公司1.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1-2个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等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
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
(2)持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近3年累计净利润在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实施本项投资后长期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60%。
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拥有发起出资的经济实力,具有一定的实业背景并在所在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能够出具相应的有效证明。
(2)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2.在本市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区县政府主导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适当降低注册资本要求。
由单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0%;由2个企业法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持股比例原则上各不低于20%;自然人作为主发起人发起组建的,应当持有适当比例的股权。
一般发起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行业背景、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原则上出资额不低于500万元。
3.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有符合前款关于主发起人、一般发起人等规定的条件。
(2)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4)有符合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5)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7)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8)其他审慎性条件。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符合部际联席会议规定的资格,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5.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金融等方面培训,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6.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由主发起人向拟注册所在区县政府递交设立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1)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章程草案。
(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5)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6)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7)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8)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9)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审计报告。
(10)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管理工作的区县政府按照要求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预审,预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征求市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出具同意其筹建的文件。
7.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市金融办同意其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注册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同意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不得从事任何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
8.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应当书面报请区县主管部门对筹建工作进行预验收。
预验收通过后,区县主管部门书面报请市金融办对筹建工作进行正式验收。
正式验收通过后,由市金融办作出同意融资性担保公司开业的批复,并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开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及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市金融办出具的原批准发的原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区县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对申请人具体审批时限,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本市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上海”;字号由公司自行确定;行业表述应当标明“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或“融资性担保”字样。
(二)设立分支机构1.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市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持续经营3年以上,且最近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
(3)稳健合规经营,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融资性担保公司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5)其他有关条件。
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按照前款办理。
每新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应当拨付相应的营运资金。
2.本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备案,报经市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3.外省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报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区县政府预审,并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
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申办流程,参照本试行办法设立公司的相关规定。
(三)变更和终止1.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8)分立或者合并。
(9)修改章程。
(10)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区县主管部门将通过预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申请材料和预审意见报市金融办审核、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2.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报区县主管部门预审,区县主管部门预审通过后报区县政府。
由区县政府报经市金融办审查批准后,融资性担保公司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3.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市金融办和区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5.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业务范围(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市金融办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诉讼保全担保。
2.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3.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4.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5.规定的其他业务。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连续经营2年以上。
3.近2年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4.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1.吸收存款。
2.发放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