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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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1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西部开发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12号《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年9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环境第三章政务服务第四章监管执法第五章法治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公开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创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努力做到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在全国前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政策措施,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的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5.10•【字号】藏政办发〔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的意见藏政办发〔2021〕11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加快推动现代商贸流通业发展,形成便捷高效的商贸流通体系,促进农牧民群众增收,更好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中央第七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深入贯彻落实中央财经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区党委部署要求,围绕“四件大事”,实现“四个确保”,按照“三个赋予、一个有利于”的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正确处理好“十三对关系”,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统筹商贸流通现有资源畅通商贸流通堵点,补齐产业链供应链设施短板,培育商贸流通市场主体,构建更加高效的流通体系,有效降低物流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形成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障商品质量、引导产业发展、竞争有序、消费便利、供需平衡的现代商贸流通体系,促进新时代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

(二)工作目标力争到“十四五”末,我区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基本健全,城乡消费潜力有效释放,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0%,网络销售总额年均增长20%;基本形成以“物流产业园+配送中心+末端配送点”的三级城乡商贸流通配送一体化网络,商品统一配送率达到70%以上。

现代商贸流通市场主体参与国内竞争能力明显提升,商品双向流通渠道高效便捷有序,流通效率显著提升。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_企业报告(业主版)

TOP3 TOP4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 西藏东升工贸有限 安全检测楼办公设备设施项目标 公司 包 1 成交结果公告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 公设备采购”项目成交公告
西藏亿豪实业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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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 西藏翊云科技发展 安全检测楼办公设备设施项目标 有限公司 包 2 成交结果公告
2023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和风险监测项目(标包四:工业 产品监督抽查服务)中标(成交)
华研检测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
结果公告
2022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风险监测项目
华测检测认证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风险监测项目
重庆市计量质量检 测研究院
2022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风险监测项目
平均节支率
3.3额与预算金额的比值的平均值。(节支金额=项目预算金额-中标金额)
1.2 需求趋势
近 3 月(2023-06~2023-08):
近 1 年(2022-09~2023-08):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4 日 生成
1/23
近 3 年(2020-09~2023-08):
1.4.1 重点项目
(1)质检技术服务(15)
重点项目
项目名称
中标单位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TOP1
2023 年产品质量自治区监督抽查 斯 坦 德 检 测 集 团 股 和风险监测项目(标包三:工业 份有限公司 产品监督抽查服务)采购结果更
140.0
2023-07-28
本报告于 2023 年 08 月 24 日 生成
中标金额(万元) 公告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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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

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第十条(检验要求)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督检验工作,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藏政办发[2011]7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藏政办发[2011]76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藏政办发〔2011〕76号)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市场经济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我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综治办〔2010〕44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建立我区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事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能,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努力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推动我区经济社会更好更快更大发展。

二、工作目标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突出重点,标本兼治,全面清理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坚决依法查处取缔违法情节严重、屡查不改的无证无照经营户;引导和督促具备条件但未申领证照的无证无照经营户尽快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推动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有效遏制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守法诚信的市场环境。

三、工作机制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一项综合性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2011年修正本)【发布单位】国家标准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5-03-15【生效日期】【效力】【备注】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督,促使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标准局主管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一)监督检查产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和协调工作;(三)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四)参与优质产品的审定,监督检查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五)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条实行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四)同群众关系密切的市场商品。

第四条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主管产品生产的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第六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负责。

出厂和销售的产品,必须达到产品技术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工厂名称和地址。

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

不合格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对产品的质量监督,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21•【文号】质检监函[2001]006号•【施行日期】2001.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工作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4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3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质检监函[2001]0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1月21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12月4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发布。

新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在原免检办法的基础上,对免检申请、审查、监督管理和证书、标志等内容作了必要的调整和补充。

为指导产品免检工作,现将实施免检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监督司2001年12月21日附件:关于实施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为明确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工作的具体要求,指导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企业做好产品免检实施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检办法》),现将免检工作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确定开展免检的产品类别目录及每类产品的基本申请条件,确定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对免检产品进行审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组织对违反《免检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企业进行处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
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9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4号
•【施行日期】201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4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制定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截至2010年11月现行有效规章共计178件,同时决定废止规章7件。

现将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部分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废止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附件1:
附件2:。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公布日期】2016.07.23•【字号】藏农厅发〔2016〕27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的通知藏农厅发〔2016〕279号各地市农牧局、厅属各单位: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农业部公告1239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评审工作,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农牧厅2016年7月28日西藏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评审细则》(农业部公告1239号,以下简称《评审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自治区农牧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处(以下简称“厅监管处”)负责全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考核的报批、发证、备案、监督管理。

自治区农畜产品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区质检中心”)具体承当全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考核的组织、技术审查和现场评审等工作。

第三条全区各级农产品质检机构,经自查符合《评审细则》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向厅监管处提交考核申请(申请书格式样本见附件1)及《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四条区质检中心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其申请,及时通知申请人,申报合格后报厅监管处备案;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版》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第八条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 4 —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抽样、购样、检验、复检、复查、邮递、运输、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原则上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组织对同一生产者同一商标同一型号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查。

被抽查市场主体在抽样时能够提供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抽样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2.23•【文号】国质检法[2011]83号•【施行日期】2011.02.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2月23日国质检法〔201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正确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保证意见符合新公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总局对《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印发你们。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

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

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抽样检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

Hnqcno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国有经济

Hnqcno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国有经济

秋风清,秋月明,落叶聚还散,寒鸦栖复惊。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国有经济――解读《西藏自治区关于“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自治区国资委区党委七届七次全委会审议通过《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制定“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自治区九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区“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吹响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号角,描绘了未来5年发展的宏伟蓝图,是我区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发展的行动指南和纲领性指导文件。

通过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中央第五次西藏工作座谈会、西部大开发会议、区党委七届七次全委会议精神和《西藏自治区关于“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我们要坚定做大做强、做好做优国有企业的信心和决心,进一步解放思想、开动脑筋、抢抓机遇、锐意进取,以只争朝夕、时不我待的精神加快我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为推动我区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一、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发展面临的形势(一)我区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仍然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六大纵观全局,做出了一个事关国家和民族前途命运的重大判断,这就是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必须紧紧抓住并且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十七届五中全会综合判断国际国内形势,指出我国发展仍处于可以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既面临难得的机遇,也面对诸多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挑战。

这个战略机遇期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个是黄金发展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成就、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巨大成果、西藏跨越式发展和民生改善的举世瞩目业绩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个特征;另一个是矛盾凸显期,当前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围堵遏制和我们发展进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经济市场化国际化背景下的失衡问题也说明了这个特征。

总的来看,我们改革发展的环境和条件是机遇大于挑战,有利因素多于不利因素。

只要坚持发展这个硬道理和第一要务不动摇,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同心同德干事业,就能化“危”为“机”,在不断发展中逐步解决前进中存在和出现的各种问题,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的目标。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品一械风险会商制度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品一械风险会商制度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两品一械风险会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药品(含疫苗)、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简称“两品一械”)风险管理工作、有效控制质量安全风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公众用药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风险会商是指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机关各处、所属事业单位根据各自职责排查、收集、评估“两品一械”安全风险,通过商议商讨的形式,综合研判风险因素、评定风险程度、制定并落实风险防控管理措施的过程。

第三条风险会商是强化“两品一械”监管工作的重要手段,应做到及时摸排风险,科学评定,防控到位,确保风险发现在早期、处置在前期,杜绝本辖区内发生系统性、区域性“两品一械”质量安全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四条风险会商会议采取定期召开和即时召开两种形式。

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发现重大、紧急药品安全事件苗头或有重大药品保障、整治任务时,可即时召开会商会议。

第五条定期召开的风险会商会议由西藏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藏审中心”)组织召开。

即时召开的风险会商会议,由风险信息提出部门牵头组织召开。

牵头部门负责梳理风险信息、组织召开风险会商会议及撰写风险会商会议纪要和报告等工作。

第六条风险会商会议由区局机关各处、所属事业单位参加,根据需要,可邀请“两品一械”专家库成员参加会议。

会议由藏审中心负责人召集主持,区局相关领导、各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七条风险信息来源有:(一)“两品一械”审评审批过程中发现的风险信息;(二)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稽查办案等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风险信息;(三)舆情监测、问题处置发现的风险信息;(四)监督抽检(包括国抽、省抽)数据分析或其他检验提示的风险信息;(五)“两品一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提示的风险信息;(六)投诉、举报提示的风险信息;(七)企业提交的定期风险评价报告、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中存在的风险信息;(八)各地(市)药品监管部门在“两品一械”口常监管、舆情监测、不良反应/事件监测、问题处置等过程中发现重大风险信息报请自治区药监局会商的;(九)其它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需要相关部门重视、分析、研讨、处置等会商的事项。

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6•【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8号《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2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6日西藏自治区药品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药品研制、注册和生产第三章药品经营第四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五章药品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三条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作和药品监督管理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督管理责任,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公开共享机制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西藏自治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西藏自治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西藏自治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西藏自治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名称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GMP认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手段,是对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GMP情况的检查、评价并决定是否发给认证证书的监督管理过程。

第三条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主管全区药品GMP认证管理工作。

负责全区药品GMP认证和跟踪检查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藏药审评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审评认证中心)承担全区药品GMP认证申请的技术审查、现场检查、跟踪检查及区局确定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审评认证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GMP认证工作质量。

第六条各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地市局)配合区局开展药品GMP认证检查及其他相关工作,并组织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GMP跟踪检查工作。

第二章申请、受理与审查第七条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新建车间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请药品GMP 认证。

第八条已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药品生产企业改建、扩建车间或生产线的,应按本办法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九条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写《药品GMP认证申请书》(附件1),并报送相关资料(附件2、一式三份),同时将一份申报资料报送所在地市局备案,并经企业所在地市局出具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的审核意见后,将申请资料报区局。

申请企业应当填写承诺书,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附件3)。

西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区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以及负责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材料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具有胶结成形特性的拌合物。

第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及使用具体实施管理。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章生产、运输管理第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企业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

公开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等台账。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的国家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商品混凝土。

规章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五)计量系统的定期校验制度;(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立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并通过计量认证,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严格管理。

西藏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藏材采办[2005]6号颁布实施,下面店铺整理了管理办法的全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验收工作,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本级的政府采购验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政府采购验收是指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结果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综合评定项目实施结果的结论,并客观、公正地做出合格或不合格验收结论的一种政府事务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验收的依据,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供应商、采购人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六条政府采购验收工作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一)属于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的验收工作,以采购人为主,采购办配合。

(二)属于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验收工作,由各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验收。

(三)对于品种较为复杂、数量较大,涉及全区地县的项目验收工作,应由地县自行组织小组实施。

第七条政府采购验收应遵循的基本程序:(一)采购项目完成后3个工作日之内,采购人必须分别函告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和自治区政府采购采购中心,并作为采购项目交货时间的依据。

(二)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

验收工作实施前,采购单位首先要指定验收主要负责人,负责整个验收过程的组织实施。

直接参与该项目政府采购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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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及相关活动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培养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人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监督管理能力,大力实施质量振兴战略和品牌战略。

第四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设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设立政府质量奖,鼓励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接报或者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查处案件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全区质量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产品质量宣传教育、产品质量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参与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及名牌推荐、评选等工作。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八条生产者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生产者应当建立严密、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健全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实行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企业质量信用。

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内部产品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并建立采购进货查验制度和使用台账,严格使用规范。

采购进货查验使用台账或者原始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具备法定的生产条件,并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登记。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质量责任。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志,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票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建立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销售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六)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的产品;(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八)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或者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自治区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五条储运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运合同和产品包装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装卸和运输。

储运者在产品出、入库,产品承运或者交货时,应当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储运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

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当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质量有瑕疵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卫生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生产、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危及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批次、型号产品,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第三章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因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需要公安等部门配合的,公安等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部门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

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投诉、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由2人以上参加,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监督检查的产品范围、实施规范等相关信息,遵守法定程序,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二十四条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查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与产品质量监测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者。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可实施抽样检验,并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可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第二十九条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被检查者抽样。

抽取的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购买样品的,应当向被抽查者购买;无相关规定的,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应当退还被抽查者。

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取得检验员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鼓励、引导、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创办各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培养引进检验检测人员,提高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

第三十三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或者合同中的质量约定与技术要求;(三)国家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以外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依照国家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三)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承担;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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