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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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工业园区实际,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自1997年3月16日起施行的《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适用至2011年6月30日止。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及时制定相应的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制定管理办法和配套实施细则时,应当充分考虑园区公积金制度参保人员的切实利益,做好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调整前后的平衡过渡,协调对接。

对于2011年6月30日前缴纳的公积金,按原办法制定使用和管理的具体规定;对于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公积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定新的具体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由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直接负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5月19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制度保障。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9•【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56号•【施行日期】2004.05.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56号2004年5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八条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新政详解(转载)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新政详解(转载)

返 回
用人单位应根据参保员工工资收入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工资收入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 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缴费基数上限
在园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 资300%的基础上设定。
缴费基数下限
参照苏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下限标准设定。
征缴参保员工工资收入超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部分,不计入社 会保险缴费基数; 参保员工工资收入低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 必须按缴费基数下限缴纳社会保险费。
97.4-98.12
99.1-01.6
01.7-03.12
04.1至今
年份
2、园区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特点
统筹帐户 入帐比例 个人帐户 入帐比例
预筹积累,纵向平衡
园区公积金帐户入帐比例与苏州市区对比
单位缴费 34% 个人缴费
11%
单位缴费
22.2% 22%
包含养老、 医疗和住房
个人缴费
园区公积金帐户设置与苏州市区对比
(2)参保类型
取消了原公积金A、B、C三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 设立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乙两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 增设园区住房公积金制度。
返 回
调整前
保障计划类型
公积金A类计划
调整后
保障计划类型
甲类综合 保障计划 (过渡办法)
参保对象
参加
原公积金 A类会员
公积金B类计划
公积金C类计划
乙类综合 保障计划 (新办法) 住房公积金 制度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规定》
返 回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转移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失业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025-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025-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是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按照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缴存的公积金基金。

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三条公积金存量基金包括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和公共统筹基金。

(一)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分别为:1.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普通专户存量基金;2.公积金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特别专户存量基金;3.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和特别专户存量基金。

(二)公积金公共统筹基金包括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的社会统筹基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工伤统筹基金。

第四条《暂行办法》实施后,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管理方式保持不变,与本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五条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结息期。

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含《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转入的医疗和住房公积金基金)按照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公积金存量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

公积金存量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七条园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使用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园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参保职工,下同)按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住房账户基金,下同)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基金中心)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提取、贷款和基金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缴存管理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按规定与住房基金中心及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由住房基金中心委托银行收缴。

第六条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乘积。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就业或居住的人们所制定的一项管理政策。

该管理办法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良好的住房条件,促进工业园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下面将详细介绍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首先,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了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计算方法。

根据个人的月收入,雇主和劳动者分别需要缴纳一定比例的公积金。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确保劳动者的住房需求得到满足,也可以为工业园区吸引更多的人才。

其次,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条件。

劳动者可以利用公积金购买、租赁或者维修自己的住房,提高居住条件。

但是,必须符合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不能进行违规操作。

此外,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公积金的管理与监督。

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对公积金的缴存、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确保资金安全,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同时,还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解释,提高公众对公积金政策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也是相当值得肯定的。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劳动者的公积金缴存率逐年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也在不断增加。

这表明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政策的有效性和受益人的普遍认可。

总体而言,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一项为劳动者服务的重要政策,通过制定合理的缴存比例和使用限制,为劳动者提供了良好的住房条件,促进了工业园区的发展。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仍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资金的使用审批流程过于繁琐,导致有些劳动者的公积金无法及时使用。

因此,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公积金的使用便捷性,为工业园区的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使用管理规定已有 117 次阅读2012-3-13 11:09 |个人分类:SZ-sip| 2011, regulation, insurance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是2011年6月30日前用人单位和参保员工按照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缴存的公积金基金。

园区公积金存量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三条公积金存量基金包括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和公共统筹基金。

(一)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分别为:1.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普通专户存量基金;2.公积金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医疗专户存量基金以及特别专户存量基金;3.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类计划)个人专户存量基金包括养老专户存量基金和特别专户存量基金。

(二)公积金公共统筹基金包括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的社会统筹基金、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以及工伤统筹基金。

第四条《暂行办法》实施后,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量基金管理方式保持不变,与本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账管理。

第五条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为一个结息期。

参保员工的公积金个人专户存储余额(含《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转入的医疗和住房公积金基金)按照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条公积金存量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管理。

公积金存量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以实现保值增值。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转移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转移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转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社会保障关系转移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园区公积金关系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园区公积金制度设A、B、C三类综合的社会保障计。

(一)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保障等六项社会保障内容,个人帐户分设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专户。

(二)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障内容,个人帐户分设养老、医疗、特别三个专户。

(三)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大病住院医疗等四项社会保障内容,个人帐户分设养老、特别二个专户。

第二章园区内公积金转移第四条会员在园区范围内就业岗位流动,须由用人单位(聘用方)为该会员办理公积金关系转移手续。

未办理公积金关系转移手续的,该会员公积金个人帐户将予以封存。

第五条会员在园区公积金同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之间转移,其个人帐户各专户不作调整。

第六条会员从A计划向B计划转移,保留养老专户和医疗专户,取消普通专户,另设特别专户。

转移时,按该会员历年缴费基数、B计划养老专户、特别专户入帐比例和应计利息,计算转移金额。

计算所得金额,分别计入其B计划的养老专户、特别专户。

原A计划下养老、普通专户合计金额在转移后如有余额计入其特别专户;转移金额不足的,须由其本人用现金补足差额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医疗专户余额不作调整。

第七条会员从A计划向C计划转移,保留养老专户,取消普通专户,另设特别专户,并封存医疗专户(医疗专户如有余额的,可按规定继续使用)。

会员养老专户、特别专户转入金额的计算同本规定第六条办法。

第八条会员从B计划向A计划转移,保留养老专户和医疗专户,取消特别专户,另设普通专户。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制度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制度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制度A类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主要适用于园区中新合作开发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中新合作开发区外各类用人单位可选择参加。

A类综合保障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保障等六类社会保障项目。

A类保障计划缴费比例B类B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主要适用于园区中新合作开发区外各类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中新合作开发区内各类用人单位,经单位申请,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选择参加。

B类综合保障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类社会保障项目C类C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主要适用于园区中新合作开发区外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员工、自谋职业人员。

中新合作开发区内同类企业及人员,其它企业及人员经办理上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后,可选择参加。

C类综合保障计划:含员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大病住院医疗四类社会保障项目C类保障计划缴费比例A类综合保障计划养老专户最低存款额110000 元医疗专户最低存款额 16000元B类综合保障计划养老专户最低存款额100000元医疗专户最低存款额14000元C类综合保障计划养老专户最低存款额90000元大病补充保险的保费参加公积金A计划的会员由“中心”从其普通专户或医疗专户存款中扣缴 2.5 元•参加公积金B计划的会员从其医疗专户中扣缴 2.5 元•参加公积金C计划的会员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2.5 元•退休会员由“中心”从其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2.5 元•家庭保障的保费本保障计划的保费按月缴纳,每月2元,从会员公积金普通专户或特别专户存款中扣缴缴费上、下限基数及金额公积金A类综合保障计划月缴纳基数及金额上下限缴费基数9090.91--1200元上下限金额4018.18---530.4元公积金B类综合保障计划月缴纳基数及金额缴费基数4000---1200元金额1448---434.4元公积金C类综合保障计划月缴纳基数及金额缴费基数3000---1200元金额846----338.4元大病住院医疗保险费用结付等级.。

园区政策--苏州工业园区社保(公积金)政策简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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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 公积金会员卡计算机网络系统故障期间在定点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
用; 首次参保,按规定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至领取到公积金会
员卡期间在定点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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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医疗保险
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园区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对象为:
•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所有参保人员(包含已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含缴费中断人员,下同);
园区政策
——苏州工业园区社保(公积金)政策简介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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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要内容
01 简介 02 个人保障待遇分账户情况介绍 03 转移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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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园区公积金
•园区公积金是一个很大的范畴,除了住房公积金以外,还包含社会保 险(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
•园区公积金分为甲类计划和乙类计划。 在2011年7月之前参加园区公积金并且属于但是A类综合保障计划且社 保保险关系保留在园区的员工才能参加甲类计划
公积金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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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应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鉴定为职业病30日内,向中心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
如遇重大事故的,需在发生事故当日24小时内至中心登记。
2019-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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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医疗保险
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赔付条件和标准:
• 1、赔付条件。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园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公立的 定点门诊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自付医疗费用累计超过6千元,即可享受商业 补充医疗保险的赔付。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完善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创造园区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根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含住房保障项目,下同)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通过调整社会保障计划类型、基金账户设置和缴费水平,逐步向国家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平稳过渡,最终实行国家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住房保障项目,保障参保员工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为参保员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园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园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将依据国家、省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后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住房保障基金。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专户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公积金会员个人专户及公共统筹专户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户设立第三条园区公积金制度按照个人帐户为主,社会统筹兼顾的原则,设立公积金各专户。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会员共同缴纳的公积金,按规定设立如下专户:(一)A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二)B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特别三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三)C类综合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特别二个个人专户,以及社会统筹、大病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第五条园区公积金另设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入该专户。

第六条“中心”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会员建立公积金个人帐户。

同时“中心”统一为会员设立公积金编号,会员在园区用人单位间就业岗位变动,公积金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专户用途第七条公积金各专户存款必须专项用于会员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八条公积金各类综合保障计划中的养老专户存款用于支付会员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会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养老专户存款不得动用。

第九条公积金A、B计划中的医疗专户存款可用于以下基本医疗保险支出:(一)公积金会员及其独生子女(16周岁以下或普通高中在校学生)门诊费用;(二)会员大病住院保险起付线以下部分的自理费用;(三)会员为其独生子女购买大病住院专项商业保险的保费。

第十条公积金A计划中的普通专户存款,可用于以下用途:(一)按规定支付会员购房款及按月摊还购买园区住宅商品房的银行贷款;(二)按规定支付会员租房租金的限额补贴;(三)按规定补足会员退休生活保障所需的养老最低存款、医疗最低存款;(四)按规定支付可从普通专户开支的其他款项。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概述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是指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注册企业所属员工参加的一种福利制度。

公积金是一种为职工提供住房资金支持的制度,旨在帮助职工实现住房安居梦想,提高员工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主要介绍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的政策、申请办理流程以及使用注意事项。

一、政策背景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制度是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在苏州市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

该制度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保障职工的基本权益。

二、参与对象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对象:1. 在苏州工业园区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职工;2. 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3. 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自由职业者。

三、缴存标准1. 缴存比例根据国家和苏州市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缴存比例为职工工资的12%,其中企业缴存8%,职工缴存4%。

2. 缴存基数缴存基数是指职工在参加公积金制度时的月工资收入总额。

根据国家和苏州市的规定,缴存基数在苏州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有一定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不能高于苏州工业园区内的平均工资水平。

四、公积金的申请办理流程1. 缴存登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苏州工业园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后,需要在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缴存登记。

登记时需要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2. 缴存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缴存登记后,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公积金缴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缴存金额按照规定的比例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并由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一同缴存。

3. 缴存账户开立职工在参加公积金制度后,需要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办理缴存账户开立手续。

开立手续办理完毕后,职工可以通过该账户进行公积金的查询、提取等操作。

五、公积金的使用注意事项1. 住房贷款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可以作为购房的首付款或还款资金。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园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园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参保职工,下同)按月缴存的具有义务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长期住房储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不包括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住房账户基金,下同)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苏州工业园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基金中心)是园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归集、提取、贷款和基金管理等业务。

第二章缴存管理第五条园区行政区域内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按规定与住房基金中心及单位开户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由住房基金中心委托银行收缴。

第六条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住房基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乘积。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
行办法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4.05.19
•【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施行日期】2004.05.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工业园区
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二、删去第四十六条。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征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参保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收缴范围:园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员工缴纳的公积金纳入公积金各基金专户,按规定专项用于员工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园区公积金基金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公积金登记第六条属于《暂行办法》和《补充规定》规定范围内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或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中心”申请办理园区公积金登记手续。

第七条园区公积金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纳园区公积金的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缴费单位的,应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中心”申请办理园区公积金登记时,应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单位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应材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并提供复印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三)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中心”应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申办的公积金登记,核对受理材料的完备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登记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变更公积金登记手续。

“中心”审核后,收回原登记证,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发放《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登记证》。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

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和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征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包括甲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征收、缴纳以及基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为园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员工):(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园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参加园区社会保险(公积金)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参保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园区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园区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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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公积金收缴管理工作,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园区公积金收缴范围:园区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园区公积金。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员工缴纳的公积金纳入公积金各基金专户,按规定专项用于员工各类社会保障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园区公积金基金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公积金登记第六条属于《暂行办法》和《补充规定》规定范围内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在工商注册登记或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中心”申请办理园区公积金登记手续。

第七条园区公积金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纳园区公积金的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缴费单位的,应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向“中心”申请办理园区公积金登记时,应填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单位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应材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并提供复印件;(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三)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中心”应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申办的公积金登记,核对受理材料的完备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登记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公积金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相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材料到“中心”申请办理变更公积金登记手续。

“中心”审核后,收回原登记证,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发放《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登记证》。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园区公积金缴费义务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之日或自上级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中心”办理注销园区公积金登记手续。

第三章公积金缴纳第十二条园区公积金按照综合社会保障计划的分类,分设相应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各用人单位除按单位全部员工月缴费基数的0.2%统一缴纳公积金工伤保险费外,分类综合缴费比例如下:(一)A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A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44%,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22%的比例对等缴交。

(二)B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B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36%,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18%的比例对等缴交。

(三)C类综合社会保障计划(以下简称C计划)的公积金综合缴费比例为员工月缴费基数的28%,由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各按14%的比例对等缴交。

第十三条A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普通三个个人专户,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

(二)医疗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

(三)普通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6%;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5%;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

(四)社会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

(五)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

第十四条B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医疗、特别三个个人专户,社会统筹、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1%。

(二)医疗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5%。

(三)特别专户:员工年龄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6%;35周岁至45周岁(含45周岁)之间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5%;45周岁以上者,入帐比例为其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

(四)社会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

(五)大病(含生育)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5%。

第十五条C计划设立公积金养老、特别二个个人专户,社会统筹、大病保险统筹二个公共基金专户。

(一)养老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8%。

(二)特别专户: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4%。

(三)社会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

(四)大病保险统筹:入帐比例为员工本人月缴费基数的2%。

第十六条园区公积金另设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用人单位所缴纳的公积金工伤保险费计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园区公积金月缴交额上限,由“中心”参考园区工资指导理事会公布的园区部分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等因素制定,经征求公积金理事会意见,报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

员工公积金月缴交额达到上限时,其按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计算所得的超出部分,可不作为当月公积金缴交。

第十八条公积金月缴交额下限,由“中心”按公积金养老、医疗最低存款额计算确定,经征求公积金理事会意见,报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期公布。

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如其每月缴交的公积金额低于月缴交额下限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补足。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员工缴纳的公积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申报和缴费程序第二十条参加A计划的用人单位及其员工,需按月申报缴费基数并缴纳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参加B、C计划的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可按下列办法之一,申报缴纳公积金:(一)按月申报缴费基数并缴纳公积金。

(二)按年度申报缴费基数并按月缴纳公积金。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10日前,根据本单位员工上一年度工资收入总额,计算出月平均工资收入,申报本结算年度(本年4月至次年3月)缴费基数,每月定额缴纳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办理缴费申报手续,应向“中心”提供《园区公积金缴费清册》及《园区公积金缴费清册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加时,应办理申报手续,并应向“中心”提供如下资料:(一)《园区公积金会员增加表》;(二)新增员工劳动合同;(三)《园区公积金会员基本情况表》;(四)新增员工的《园区公积金关系转移单》或园区外转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减少时,应办理申报手续,并向“中心”提供《园区公积金会员减少表》。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须自本单位发薪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月缴纳公积金。

员工个人缴纳的公积金,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公积金,可通过银行转帐;也可与“中心”及银行签订有关的托收协议,委托银行直接托收。

第二十七条“中心”在收到用人单位缴纳的公积金后,应向用人单位出具《园区公积金缴款专用凭证(代收据)》,作为用人单位缴款的入帐依据。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如不能在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及时缴纳公积金,可给予14个工作日的缓交期,期间加收规定的公积金利息。

超过缓交期后缴纳公积金的,除加收利息外,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濒临破产、法定整顿以及园区管委会认定的其它特殊条件的单位,暂无能力缴纳单位应缴的公积金时,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缴交期内,提交缓缴书面申请,经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缓缴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单位,须订立还款计划,按期缴清所欠公积金。

在批准的缓缴期间按公积金利率收取利息,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办理补缴手续。

补缴的月缴费基数按本规定实施前上一年度员工全年工资收入总额的平均数确定。

员工工收入不足一年的,按折算成全年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确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中心”应当按年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积金收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为缴费单位保密。

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公积金收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三十四条“中心”受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公积金收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公积金收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缴或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按《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园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公积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缴费基数,指员工工资收入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的员工(会员)不包括港澳台人员及外籍人员。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的异地分支机构是指用人单位在园区行政区域外设立,其员工劳动关系实行属地化管理的企业、营销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园区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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