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中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存与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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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中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存与废
作者:米会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
摘要公平责任原则由来已久,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公平责任原则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弊端也逐步显现。
本文在对公平责任原则利弊分析的基础上,以以人为本思想为指导,提出以社会灾害救助制度替代公平责任原则的设想,完善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灾害救助制度侵权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24-02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
在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中,无论过错主观认定标准,还是客观认定标准,都存在着当无过错方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时,如何处理受害方的损失的问题。
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法律免去致害方的赔偿责任,而让受害方自己承担损害结果。
针对这一做法给受害方带来的不利,侵权法理论中便产生了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结合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及其他相关状况,来决定损害后果的承担方。
通常,如果行为方的经济条件优于受害方,则由行为方承担损害后果;如果受害方的经济条件优于行为方,则由受害方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二、对公平责任原则合理性的争议
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标准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而是主要考虑涉案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所以,应否将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一项归责原则备受争议。
(一)公平责任原则肯定说
公平责任原则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平责任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既不同于以过错为标准的过错责任原则,又有别于法律明确规定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能独立发挥自身特有的功能,并且该原则有自身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存在
多项归责原则并无可厚非,不能认为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危险责任原则才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就不是一项归责原则。
其次,公平责任原则作为配合过错责任原则发挥作用的归责原则,虽然不能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普遍地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但是由于在许多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从而为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提供了相对而言较为广泛的领域,所以不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个别案件。
再次,公平责任在性质上是法律责任而非道德责任;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做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
(二)公平责任原则否定说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主要理由是:
首先,公平责任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所谓原则就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公平责任不是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是根据损害后果加以确定,这种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只是大量的侵权行为中的极少数,并且是有条件限制的。
另一方面从侵权责任的形式看,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赔偿损失这种形式,对于其他大多数的侵权责任形式,它是丝毫不起作用的。
所以从以上两个方面看,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成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次,从公平责任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
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在这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第三种责任。
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只存在过错和无过错两种状态,非此即彼。
从特征上看,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相同的,既它们都不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两者都是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因而,公平责任只能从属于无过错责任。
再次,很多学者认为,如果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1)以公平责任为依据,所要解决的不是加害人的责任依据问题,而是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问题,不是赔偿而是补偿。
此外,“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亦具有公平的理念”,而且,“在现代社会,损害之填补,除侵权法外,尚有社会安全制度”。
(2)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起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
(三)本文的观点:公平责任原则宜废不宜存
正如学者们分析的那样,公平责任原则包含着诸多理论和和实践都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也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难以令人信服,试从以下两方面提出质疑:
1.起源的视角
古希腊曾产生过公平责任原则的萌芽,在梭伦实行立法时,曾强调保障公民的赔偿请求权,并提出要协调贵族和平民相互利益的冲突。
梭伦指出:“我手里拿着一只大盾,保护两方,不让任何一方不公正地占据优势”,“即使是那些有财有势的人,也一样,我不使他们遭受不当的损失。
”这段历史经常被学界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的起源,然而笔者认为古代法强调的是法律的公平理念,公平理念是不同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古代侵权法有结果责任,即不论何种原因,只要发生损害结果,一律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这种归责原则体现的是原始公平观,但是在已经实现了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在特定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今天,法的公平理念不是机械的停留在致害行为上,而是建立在主观状态上,从而科学地平衡行为人行为的积极性和对他人利益的维护。
客观地考察历史,立法首次涉及公平责任原则的是1911年的《瑞士债务法》,根据该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性质和范围时,法官必须考虑案件的性质和加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该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执行赔偿将给责任方造成经济上的窘迫时,法院可以适当减少其赔偿金额,但行为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不谨慎造成损害的除外。
”这种“适当减少其赔偿金额”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今讨论的公平责任原则。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西方的侵权行为法基本上不采取此项原则。
”
2.理性的视角
公平责任原则的核心是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予以填补。
我们发现在这一救济机制中,如果受害人经济状况优于加害人,承受能力更强,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这种责任的承担与自然法思想和传统道德是一致的。
一如人们在遭遇了天灾的情况下,都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没有人会对此有异议。
然而问题是当受害人经济条件较差时,公平责任原则与自然法的处理方法则分道扬镳。
公平责任原则要求经济条件优越的一方承担责任;而自然法中的解决方法,则向社会救助方向发展,即向政府请求困难救济。
在如此巨大的反差下,我们不仅要考虑公平责任原则这样规定是否合理。
首先,在废除剥削制度后,一方经济条件优越,通常代表着他的勤劳和智慧,社会不应对财富持有偏见,相反应极尽全力地维护财富拥有者的利益。
然而在公平责任原则中,通过自己的智慧和汗水积累的财富反而成了承担责任的“罪魁祸首”,这样做不仅不符合自然法思想和道德标准,甚至会削弱人们行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违背日益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个性自由的企盼。
其次,就一方向另一方输送财产来说,要么基于义务,义务可以约定,也可法定,当事人违法义务时,法律可以强制一方向另一方输送财产;要么基于自愿赠与,也包括捐献,但此时,法律不能强制。
所以,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只要是行为人没有过错,除了其自愿外,他人是无权强制其向另一方输送财产的,换句话说,法律是不应强制一个没有义务的人履行某一义务的。
最后,以经济状况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也不符合责任归责的立法目的,在以过错为标准的归责原则之外另立公平责任原则,会累及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安全性,也破坏了归责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与严密性,再加上公平责任原则的弹性很大,极有可能导致该原则的滥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到,公平责任原则与国家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和鼓励人们积极从事民事活动的治国方针相悖,它不是依据“错”给予惩罚,而是基于经济条件分担损失,其造成的社会后果只能是负担者的埋怨与不满,而不能像其他侵权惩罚那样,起到纠正其错误并令其改邪归正的积极效应。
三、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思考——社会灾害救助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可以追溯到社会救助的鼻祖——英国的《济贫法》(PoorLaw),虽然济贫法在许多国家受到猛烈地批评,而且自20世纪上半叶开始逐渐被社会救助制度所覆盖,但济贫法中的选择性和促进自立等原则,对后来的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强烈而持久的影响,并延续至今。
(一)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现状
消除贫困,最终实现共同富裕,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也是我们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目的。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社会救助制度,并且制度安排呈现出一定的特色。
首先,从整体上言,它贯穿了城乡二元分制格局的传统,社会救助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是城乡分别规制,这是作为一般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安排;其次,存在特殊社会救助制度的安排,主要体现为对一些特殊群体和灾害群体社会救助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包括城镇社会救助、农村社会救助、特殊群体社会救助和灾害救助制度。
(二)社会灾害救助制度替代公平责任原则的优势所在
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劫富济贫的危害前已详述,我们主张以社会灾害救助制度代替公平责任原则,但社会灾害救助制度的效果如何,是我们不得不关心的问题。
首先,社会灾害救助制度以灾害的发生为救济的根据,由国家通过社会保障体系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而不是像公平责任原则那样以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为标准来分担损失,社会灾害救助制度这样的规定有助于提高行为人的积极性,既符合民法的公平原理又与自然法思想相契合,具备应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其次,社会救助的财富来源于全社会,社会灾害救助制度是将个人所受的损害分担给全社会来承担,这样做既有坚实的资力保障,又不会像公平责任原则那样产生“劫富济贫、由公民替国家偿债”的不合理现象。
最后,也是最终的目的,社会灾害救助制度代替公平责任原则实行,侵权行为归责体系的完整性便得以维持,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安全性也有了保障;行为人便可以准确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尊重并信服法律,增强法律的权威性;既有助于全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也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宗旨相契合。
由于社会灾害救助制度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中的运用具有惠及全民的意义,所以,它应当和其它的救助制度一样,由政府统一管理。
在受害人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他便可凭此判决书向相关地区的政府申请补助,政府应根据社会灾害救助制度的具体规定,审查申请人的经济条件,凡符合救助条件的,给予受害人应补助的金钱数额或其他方面的补助措施。
四、结语
鉴于公平责任原则自身诸多无法克服的弊端,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选择社会救助制度将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
虽然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要真正实现这一期望,还有待于这一制度的完善和法律强有力的保障,但随着我国立法进程的加快,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会呈现在众人面前,公平责任原则,也将在这一更为科学的制度面前,悄然退出法律舞台。
注释: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徐爱国.《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政治与法律.2003(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房绍坤,武利中.公平责任原则质疑.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1).
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第241页;房绍坤,武利中.公平责任原则质疑.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2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