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名、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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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名、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7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风波曾国救苏娓
【审理法官】吕风波曾国救苏娓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名;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名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名
【当事人-公司】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韩颖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韩颖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佳媛韩颖
【代理律所】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名
【被告】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错误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减少劳动报酬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已将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纳至税务机关,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应向税务机关主张,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错误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减少劳动报酬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已将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缴纳至税务机关,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应向税务机关主张,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本案属于因个人所得税征缴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周名;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2-08-21 02:1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20年3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8984元。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自2010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实缴税额,其中未显示2014年9月的实缴税额。被告提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
务局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2014年9月个人所得税2114.56元。原告于2020年4月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提出多扣税问题。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于2020年7月为原告办理2017年度退税9698.58元、2018年度退税8238.97元。另,2020年6月9日,周名作为申请人,以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被申请人支付减少劳动报酬144788.40元(2014年9月以外);2.被申请人支付减少劳动报酬2569.17元(2014年9月);3.被申请人支付减少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6839.39元。该委于2020年6月9日作出大高劳仲不字[2020]第10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9日提起仲裁主张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对于2017年6月9日之前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保护。第二、关于被告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1月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代扣代缴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多扣未缴,即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应计入征税基数问题。经庭审调查及一审法院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4月自行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提出多扣税问题,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税务局于2020年7月为原告办理2017年度退税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理合法诉求,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支付减少劳动报酬(克扣工资)126850.85元(2014年9月以外)。3、被上诉人支付减少劳动报酬(克扣工资)2569.17元
(2014年9月)。4、被上诉人支付减少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6839.39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二、关于克扣工资认定,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IBM拒不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责任情况下片面支持用人单位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没有认定IBM长期克扣减少劳动报酬的基本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违背关于“举证责任"的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涉嫌偏袒用人单位。上诉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完税证明》和《退税记录》已经可以充分证明IBM作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存在违法乱扣税的情况。三、关于2017年6月到2018年克扣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同时IBM 拒不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责任情况下片面支持用人单位主张,同时将过错方责任转嫁上诉人,有违公序良俗。四、关于2014年9月的代扣个人所得税却没有代缴一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采信合法权威有效的国家税务系统直接打印的标准制式证明,却采信IBM提交的疑点重重其自行制作的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特殊证明》,涉嫌站在用人单位立场偏袒用人单位,为其摆脱赔偿责任,有失公允。
周名、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78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全球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五一路某某302。
法定代表人:范津生,该公司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