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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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95 号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治理方法》差不多2006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治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防治餐饮业污染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证公众健康,促进可连续进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者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浴场、歌舞厅等单位。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治理活动。
第四条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并组织实施本方法。
县级市、区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治理。
法律、法规、规章涉及餐饮业污水排放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治理的,依照其规定。
规划、建设、房产、城管、卫生、工商、国土、质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都市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都市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的要求,规划和建设餐饮业相对集中的商业经
营区域。
用于餐饮业的建筑物在设计时应当设计餐饮业专用烟道、污水排放设施,安排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六条新建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环境爱护的要求。下列地点禁止新建、扩建餐饮业(以下简称新办餐饮业):(一)居民住宅楼(包括商住混合建筑中与居住层相邻接的楼层);
(二)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爱护区和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爱护区;
(三)湖泊、江河水面;
(四)其他需要专门爱护的区域。
严格操纵在距离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以及文物爱护单位边界30米范畴内新办餐饮业。确需新办的,其油烟排放口、机械通风口应当与相邻的居民住宅、医院、学校、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文物爱护单位等要紧功能建筑物边界最近点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
第七条新办餐饮业项目选址位于非环境敏锐区的,应当申报环境阻碍登记表;选址位于环境敏锐区的,应当申报环境阻碍报告表,其中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或者投资金额在5万元以下并对环境阻碍较小的餐饮业项目能够申报环境阻碍登记表。
餐饮业项目的环境阻碍登记表、报告表应当报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者营业。
第八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实际逐步推行餐饮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具体项目和范畴另行规定。
能够实行餐饮业经营者环境污染防治承诺制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受理申请的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新办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条件、标准、要求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办的餐饮业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中的规定并情愿承担告知书中的责任和义务的,应当作出书面承诺。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书后,对需申报环境阻碍登记表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阻碍登记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需申报环境阻碍报告表的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阻碍报告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对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环境阻碍评判单位对环境阻碍登记表、环境阻碍报告表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第九条下列餐饮业项目,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阻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经营者、项目所在地直截了当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一)本方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格操纵区域范畴内的新办餐饮业项目;
(二)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新办餐饮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申请竣工验收。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出具验收意见。
新办餐饮业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污染防治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新办餐饮业项目,应当配备下列污染防治设施:(一)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废气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设置油烟排气筒应当符合有关标准。餐饮业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及以下且无专用烟道的,油烟排气通道出口应当高于该建筑物的最高点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不得直截了当朝向街道并应当躲开居民楼及其他易受阻碍的建筑物;
(二)直截了当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向都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餐饮污水的,应当配置隔油、格栅、残渣过滤等预处理设施;
(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当安装隔声、降噪设施。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现有餐饮业项目尚未使用的,应当在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二)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依照产品的技术要求定期进行清洁爱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等污染
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储存连续6个月的爱护保养记录;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储存、运输,日产日清;
(四)餐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运输,交专业单位集中处理;
(五)废弃食用油脂应当交专业单位收购及处理;
(六)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通风和噪声排放装置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应的安装规范,符合都市容貌标准和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七)直截了当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法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形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三条餐饮业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下列排放标准:
(一)直截了当向环境或者都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达到国家和地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废气经处理后应当达到国家和地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噪声排放参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截了当向环境或者都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水、油烟,倾倒厨余垃圾、餐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等;
(二)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
(三)在居民住宅区及公共通道上、河道治理范畴内进行净菜、洗涤等与提供餐饮业经营有关的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