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中苏(联)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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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中苏(联)
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0.05.23
•【文号】[90]外经贸一字第76号
•【施行日期】1990.05.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
正文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
重新修订的中苏(联)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的通知
(1990年5月23日〔90〕外经贸一字第76
号)
各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厅(委、局):
为重新修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中苏双方经协商谈判,已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和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卡图谢夫签订了重新修订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作为该议定书的附件)。

该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现将此议定书及其附件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发给你们,有关具体规定见议定书条文。

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从发展中苏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合同的供货,将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二、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自这个日期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即行失效。

但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上述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和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三、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

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
代表代表
郑拓彬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签字)
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议定书
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第一章交货基础条件
第一条铁路运输交货,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本国边界的费用;换装和(或)换轮对的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售方国铁路将货物转交给接收方铁路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货物自售方国铁路转交给接收方铁路的边境站的铁路运单的戳记日期为依据。

第二条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

1、FOB条件交货时:
(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2、CIF和C&F条件交货时:
(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三条汽车运输交货,在边境交接点仓库汽车车面上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将货物运至购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的费用,由售方负担;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则售方仅负担在售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购方汽车的装车费用。

2、从货物在边境交接点自售方汽车转交给购方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从货物装到购方汽车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运输单据中的货物交接日期为依据。

第四条空运交货,在售方国航空站飞机舱内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在售方国航空站装入飞机舱内之前的一切费用。

2、从货物装到飞机舱内时起,所交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空运货物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五条邮寄交货,在收件人地点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至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

2、从货物交到寄发地方的邮政机关时起,邮寄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
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邮局收据日期为依据。

第二章交货期
第六条
1、售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

2、当部分货物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时,售方应将此通知购方。

如果双方未另达成协议,则双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四十五天商定提前或延期交货。

3、除易腐货物和季节性货物外,应尽可能按季度均衡交货。

第七条
1、如果购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障售方生产的义务,或者购方后来对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更改,并由此使售方在生产中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则售方有权通知购方推迟交货期,但不应超过购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所延迟的期限。

如果上述期限对售方不够用,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另外的延迟交货的期限。

2、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章货物品质
第八条货物的品质和技术性能以在合同中引用本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或其他标准技术文件的方式确定。

同时,货物品质也可通过引证双方商定的样品或在合同中注明售购双方商定的货物品质性能的方法来确定。

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和(或)技术性能未做规定,则此合同不能成立。

第九条
1、在合同执行期间售方应将作为合同对象的机器和设备在结构上的改进和变化通知购方;
2、合同签订之后提出的结构上的改进只有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才能被采纳。

第四章货物品质的检验
第十条
1、售方必须自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其所供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向购方提供本国国家检验部门或该货物生产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

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检验方法未做出有关规定,则按照售方国对该货物现行的通常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2、对合同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的机器和设备,售方应向购方提供本机器和设备的试验记录。

3、如果因机器或设备的特殊性或其他情况需要在其安装地点对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进行检验,则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在购方国机器或设备安装地点进行全部或部分检验。

4、当货物需要经过化验室进行化验确定品质时,由售购双方代表共同抽取货样在双方商定的化验室进行检验。

上述化验室填发的品质证明书是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规定购方代表有权参加在售方国进行的货物品质检验,则售方应将检验货物的准备情况在使购方有可能参加的期限内通知购方。

2、售方应按照合同条件和本工业部门所采用的程序保证购方有可能参加检验;同时售方应支付与检验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员、技术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的使用费用等),购方代表的费用除外。

3、购方代表没有参加货物品质检验,如果具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品质证明书,则不延迟发货。

4、购方代表参加售方组织的货物品质检验,并不解除售方对货物品质所负的责任。

第五章货物数量
第十二条所供货物件数和(或)重量的确定:
1、铁路运输,以“国际货协”铁路运单为依据。

如果货物是按照发货人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发运,并未经铁路检查,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是铁路的责任,在国境站交接货物时发现与铁路运单所载的件数和(或)重量有差误,则所交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应以国境站编制的商务记录为依据。

2、水运,以提单或水运运单为依据。

3、汽车运输,以有关的运输单据为依据。

4、空运,以空运货物运单为依据。

5、邮局寄发,以邮局收据为依据。

6、当货物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转交仓库保管时,则以仓储证明书或保管收据为依据。

第六章包装、唛头和标记
第十三条
1、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

包装的价款应计入货物的价格内,也可以由双方商定单独支付。

2、如果在合同中对包装没有特殊规定,就应按照货物种类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包装,以便在适当的和通常的处置货物情况下进行运输和换装时,避免货物发生损坏。

同时应相应地注意到运输方式和时间性。

3、对于使用不适当的包装和唛头,从而不能保障运输中货物完整的发货,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罚款制裁办法。

4、包装之前对机械、设备应适当涂油,以防生锈。

第十四条
1、每件货物应附一份详细的装箱单。

2、机械、设备交货时,装箱单上应注明:该件货物所包装的机器和零件的名称,数量及与合同有关项目相符的技术资料,机器的出厂号,图纸编号,毛、净重和本件货物的准确唛头。

3、应将一份套有防潮信封的装箱单与机器或设备一起放入箱内或固定在箱子外面。

4、如机器或设备无包装发运,则装有装箱单的防潮信封应包盖薄铁片,直接焊到机器的金属部分上。

5、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装箱单应使用售方国文字,并译成购方国文字或英文。

第十五条计件货物,除有标记外,应附有装箱或扎捆的明细单。

下面的各种单据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份数随货物同行:
--运输单据;
--货物明细单(当办理海关手续有需要时,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物明细单应列上每一项货物的价格);
--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品质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
--合同专门规定的其他随货单据。

铁路运输时,在上述随货单据内应注明车箱号码。

需要检疫的货物应附有检疫证。

第十六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每件货物上用洗不掉的、醒目的颜料清晰地刷上下列发货唛头:品名、合同号、箱件号、到站和收货人代号、以公斤标明的毛、净重。

一切标记上的数字都用阿拉伯字码。

2、铁路运输唛头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货协”的要求。

3、水运唛头还应包括以公分表示的箱子尺寸,以立方米注明的箱件体积,以及国家的名称、目的站的名称、转运站或转运港口的名称,写明:“出口(或)进口”、“……制造”。

4、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时,唛头应符合相应运输工具现行的规则要求。

5、如因货物的特点需制作专门的提醒性运输标记(如:“上”、“下”、“不要倒放”、“小心”、“瓶”等),则售方应予刷制。

6、箱子应在两个端面,无包装货物应在两侧刷制唛头。

7、唛头所使用的文字,按照该货物使用的不同运输工具的相应要求,在合同中确定。

8、对计件货物的箱件号应在方框内以分数表示:分子表示箱件的顺序号,分母表示本批货物的总件数,并注明合同号。

第七章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1、如果合同中对提供何种技术资料(图纸,明细单,维护、使用及安装说明书等)以便完成合同,以及资料的套数、转交的方法和期限未做规定,则售方应根据本国相应工业部门的现行作法向购方提供技术资料。

2、技术资料应能保证机器和(或)设备在生产中的正常使用,保证它的投产、运行和使用中的保养及维修。

3、技术资料应使用合同规定的文字。

4、技术资料中应注明相应的合同号、订单号和批号。

5、和货物一起发运的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应以防潮纸包装或以其他防止资料和货物一起运输时损坏的方法包装。

6、售方向购方交付基础图纸或施工任务书或设计基础必需的资料的期限,由
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第十八条
1、购方有权使用售方转交给他的技术资料或该技术资料仅被允许在本国内用于提供了这一资料的机器和(或)设备的保养、运用和修理(包括用于修理所必需的零件的制造)。

2、根据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公布。

3、如果货物按照购方的技术资料制造,则本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在这一技术资料方面的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八章保证
第十九条
1、售方应保证货物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无缺陷,在一定的期限内(保证期)能按照其用途正常使用。

对双方商定应提供保证期的货物(包括大型机器和成套设备),其保证期限应由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品质保证义务也适用于生产该货物所采用的材料的质量,适用于机器和设备的结构(如果机器、设备等不是按照购方图纸制造的话),以及在合同中商定的货物特性。

3、对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经济技术指标的保证范围和条件应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1、如果由于售方原因,其中部分地由于售方未提供图纸、操作规程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或服务延误了机器或设备的投产,则从交货日起算的保证期应按照机器或设备延误投产的时间顺延。

2、在修补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的情况下,主要设备或机器的保证期应按照由于出现缺陷而影响其使用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一条如果能够证明发现缺陷是由于购方对机器或设备安装、修理不
当,未按照操作、保养规程去做,以及购方对机器、设备进行改动或其他不是由于售方原因而造成的,对此售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章运输细则和交货通知
第二十二条
1、运输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

2、对合同有规定的货物,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应在合同确定的交货月开始前三十天向购方提交月度概略交货计划。

第二十三条
1、铁路运输的货运方向和货物通过的售方国口岸,以及收货人和到站,在合同中确定。

2、如果合同未规定收货人、到站和其他双方未商定的事项,则购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不少于四十五天向售方通知收货人和到站。

3、售方应向购方偿付因其未按照本条第1、2款规定的条件发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4、如果售方未按时收到购方的到站和收货人,则售方有权于交货期满后将货物转交保存,其费用和风险由购方承担。

在这种情况下,购方还应偿付商品入库和出库装入车厢的费用。

仓储证明或保管收据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这不解除售方将货物发运给购方和支付货物至本国边境运费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1、FOB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必须在不迟于货物准备起运以前四十五天将在发货港货物准备起运的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购方。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自接到上述电报或电传通知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将轮船到达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售方。

3、如果装船货物有延误时,售方必须赔偿购方船舶滞期费。

由于售方的过错而装船货物不足时,空舱费便由售方支付。

4、如果售方已经将该装船的货物备妥,而购方自规定轮船到达日期的最后一天起在二十天内没有能够将货物运走,购方必须向售方偿付二十天以外的港口各项保管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

5、按照本条第3、4款双方应相互偿付的费用金额,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6、在本条第4款情况下,有权出具仓储证明的仓库和组织出具的仓储证明日期即为交货日期(由国家港务局或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在港口仓库保管的文件,也应视为仓储证明书)。

7、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装货港予先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待装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装船标准和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五条
1、在CIF或C&F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应在交货期开始前五十五天将货物的目的港通知售方。

如果购方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售方目的港,则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售方由此而产生的合理实际费用。

2、售方应在装货前七天用电报或电传将预计的发货通知购方,注明船名、预计离港赴目的港日期、货物名称、件数和(或)大致重量。

3、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目的港的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卸货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卸船标准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六条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在水运时售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应用电报或电传在船离港后不迟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发货事宜通知购方或其货运代理人。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此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船名、离港日期、目的港、货物名称、合同号、提单(水运运单)号、件数、毛和(或)净重。

第二十七条
1、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以及邮寄货物时,售方应将发货情况通知购方。

通知要点、期限和方法,将在合同中规定。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有权不迟于发货前四十五天向售方提出变更到站和(或)收货人的请求。

如果满足购方这一请求,将引起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向和(或)售方国口岸变更,则这一变更只有在售方予以确认后才能生效。

3、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只有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变更。

第二十八条在供应与购方国铁路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超限货物时,售方应至少在供货两个月前用挂号信将此通知购方,并附上标有货物尺寸和重量的外形图纸。

双方必须明确发货日期和货物所经过的边境站,在此情况下,售方应至少在发货二十一天前对发运日期予以确认。

超限货物的发运,将按照“国际货协”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章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支付所交货物的价款和与货物交换有关的各项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北京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分行,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经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和苏联国家银行授权的苏联专业银行按照中苏两国政府间现行的贸易协定、年度议定书和两国银行间商定的手续办理。

第三十条支付已交货物的价款,按照立即付款方式,以下列手续进行:
1、售方向本国银行提出下列单据:
(1)帐单四份,其中必须注明合同号和货物价款,如果合同中规定关于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租船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经贸易清算帐户支付时,也应注明;
(2)按照合同规定并根据运输种类不同提交运输单据(提单,水运运单,铁路、空运货物运单,邮寄收据和其他单据),必要时应附仓储证明书,发运收据或
售购双方货物交接证书;
(3)货物明细单;
(4)品质证明书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货物品质证书;
(5)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2、售方国银行在查明提出的上述单据齐全审核无误后,即向售方办理支付,同时将此金额借记购方国银行帐户,然后立即将借记通知书及有关单据一并寄给购方国银行。

购方国银行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和各项单据后,即将通知书金额贷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并借记购方帐户,同时将单据送交购方。

除上述立即付款方式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采用其他结算方式。

第三十一条购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上述各项单据之日起十四天内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所支付的帐单金额。

1、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对在合同中没有订购或在售方同意撤销合同后发出的货物;
(2)对该货物购方早已付款;
(3)没有提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全部单据;
(4)从品质证明书或所附单据中看出,货物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
(5)在合同中规定必须成套发运才能支付的设备,但没有成套发运;
(6)售方未征得购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发送货物,或者购方只同意提前交货但预先说明不同意提前支付;
(7)帐单所附的单据彼此不符或字迹不清,因而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和(或)等级,和(或)品质,和(或)价值;
(8)帐单中未按照合同规定列明分件价格或未附上计价明细单;
(9)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和(或)收货人发运的货物;
(10)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所列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价格或帐单中列入了合同未规定予以支付的费用;
(2)与所订购货物一起发运了购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3)由于售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发货,购方拒绝接受的部分货物;
(4)发货数量多于订货数量,并且多交部分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允许范围;
(5)帐单上所载的数量超过运输单据和(或)明细单上的数量;
(6)在帐单或其所附的单据中有计算错误;
(7)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1、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足以证明他全部或部分拒付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书不少于一式三份。

2、当购方国银行查明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应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帐户,并且借记售方国银行帐户。

同时将购方拒付理由书一式二份寄送售方国银行,其中一份用于转交售方。

售方国银行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全部或部分拒付的金额借记售方帐户,并且贷记购方国银行帐户。

在办理全部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要的单据的退还,由双方协商办理。

在已付金额退还购方帐户后,售购双方间的一切分歧,由双方直接解决。

购方拒付的货物,由购方保管,但由售方支配,其费用及风险由售方承担。

3、如果购方国银行认为购方的拒付理由书无根据,则应将对理由书的反对意见通知购方并将理由书退给购方。

但是银行的这种作法并不剥夺购方直接向售方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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