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转诊患者身亡赔偿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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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一:概述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疏忽、失误或其他过失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

本文档旨在规定医疗事故死亡赔偿的标准,以确保患者和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赔偿责任1.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医疗事故死亡与其无关。

三:赔偿范围1. 医疗费用:包括医疗治疗、康复和护理费用,以及因医疗事故导致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

2. 工资损失:医疗事故导致患者的工资损失,包括事故发生后的休假和资格损失。

3. 丧葬费用:包括火化、埋葬和悼念仪式等费用。

4. 供养费用:医疗事故导致患者家庭成员无法正常工作供养自己的费用。

5. 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或家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的赔偿。

6. 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导致患者的身体损害,包括残疾、残废和畸形等。

7. 其他合理费用:由医疗事故直接造成的其他合理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

四:赔偿标准1. 医疗费用:按照患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基础,进行全额赔偿。

2. 工资损失:按照患者实际工资收入和工作能力评估进行赔偿。

3. 丧葬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一定比例的工资收入。

4. 供养费用:按照患者实际工资收入和家庭状况评估进行赔偿。

5. 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最高不超过一定比例的赔偿费用。

6. 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关损失进行评估,最高不超过一定比例的工资收入。

7. 其他合理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进行赔偿,需要提供相关票据和证明文件。

五: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1. 医疗事故报告2. 医疗费用明细3. 工资损失证明4. 丧葬费用票据5. 供养费用证明6. 精神损害鉴定证明7. 人身损害鉴定证明8. 其他费用相关票据和证明文件六: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事故: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疏忽、失误或其他过失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

2024年医疗事故赔偿案例精选

2024年医疗事故赔偿案例精选

2024年医疗事故赔偿案例精选案例一:误诊导致患者死亡案例概述2024年4月,患者张先生因胸痛症状就诊于某三甲医院。

医生在未进行详细检查的情况下,误诊为心脏病,给予药物治疗。

然而,张先生的症状并未得到缓解,随后转诊至另一家医院,经检查发现为主动脉夹层,但由于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最终不幸去世。

责任分析1. 医生在接诊过程中,未能对患者症状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导致误诊。

2. 医院管理不善,对医生的诊疗行为监督不力。

赔偿结果1. 医院赔偿张先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0万元。

2. 医院对涉事医生进行严肃处理,取消执业资格。

案例二:手术过程中遗留物品案例概述2024年7月,患者李女士在一家医院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手术。

手术过程中,医生遗留了一块纱布在体内。

术后,李女士出现感染等并发症,经过多次治疗仍未见好转,最终导致子宫切除。

责任分析1. 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导致遗留纱布。

2. 医院对手术过程的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

赔偿结果1. 医院赔偿李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00万元。

2. 医院对涉事医生进行处理,暂停执业资格。

案例三:药品不良反应导致患者残疾案例概述2024年9月,患者王先生因感冒就诊于一家医院。

医生开具了含有某种抗生素的处方。

服药后,王先生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导致肾脏功能衰竭,最终不得不接受肾移植手术,造成残疾。

责任分析1. 医生在开具处方时,未认真审查患者过敏史和药物不良反应。

2. 医院对医生的处方行为监督不力,药品管理存在漏洞。

赔偿结果1. 医院赔偿王先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0万元。

2. 医院对涉事医生进行处理,暂停执业资格。

总结以上三个案例均为2024年发生的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别涉及误诊、手术遗留物品和药品不良反应等问题。

这些案例警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医疗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切实保障患者生命安全。

医疗死亡事故赔偿标准

医疗死亡事故赔偿标准

医疗死亡事故赔偿标准医疗死亡事故赔偿标准是指在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纪律、操作规范,或者因医疗技术水平不足等原因,导致患者身体受到损害或死亡的行为。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死亡赔偿金。

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患者的年龄、职业、家庭情况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一般情况下,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能够覆盖患者的丧葬费、家庭生活费用、丧亡家庭成员的抚恤金等支出。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

在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患者的家属或直系亲属因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家属或直系亲属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确定,以弥补其因患者死亡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心理损害。

三、其他赔偿费用。

除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外,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还应当承担患者因医疗事故导致死亡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

这些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确定,以保障患者家属的合法权益。

在确定医疗死亡事故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患者和家属的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保赔偿金能够充分覆盖患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同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医疗安全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尽可能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益。

综上所述,医疗死亡事故赔偿标准是保障患者和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对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赔偿责任,尊重患者和家属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事故的有效处理和预防工作的开展。

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引言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或其他原因导致患者受到损害,并引发争议的情况。

在一些严重的医疗纠纷中,患者可能会不幸死亡。

为了保护患者权益,法律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医疗纠纷死亡赔偿的标准。

本文将探讨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赔偿标准的确定: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患者的经济损失、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生活能力等因素,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

2. 赔偿责任的承担: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也可能导致医疗纠纷死亡赔偿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的参考依据之一。

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原则:侵权责任法主张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为目标,对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赔偿标准的确定:侵权责任法规定,对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患者死亡,应当根据死者的实际损失、家属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医疗纠纷死亡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会根据不同的因素有所差异,但一般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经济损失:根据死者的收入情况、扶养家属的支出情况、后续教育费用等综合因素,计算经济损失的数额。

2. 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死者的年龄、职业、工作能力等因素,计算死者丧失的劳动能力。

3. 精神损害:考虑到死者家属可能因为亲人的死亡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计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解释全文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解释全文

第七章医疗伤害责任解析:一、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运用医学理论和方法维护人体生命健康所必须的行为。

包括:诊断、治疗、护理、保健等具体诊疗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二、非诊疗行为:1、因医疗机构的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自残、自杀。

2、因医疗机构管理有瑕疵导致伤害。

如抱错婴儿。

3、医务人员的故意伤害行为。

4、非法行医。

因非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合用本法人身伤害赔偿的普通规定。

三、医疗伤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2、患者有伤害结果。

必须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

3、诊疗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一果多因。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有过错。

解析:一、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法定义务!二、患者的知情允许权。

自我决定权——特殊的人格权。

不仅体现了健康权益,还体现了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

三、告知的内容:病情、措施(包括有无替代方法)、风险。

四、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能够让患者足以做出正当合理判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

即以不产生歧义为标准。

五、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允许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伤害事实——伤害事实有结果。

3、因果关系——伤害结果与未告知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故意的不愿告知、过失的没有告知。

六、患者知情允许权的限制:防止患者滥用知情允许权,保护医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真正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必须对患者的知情允许权加以限制。

具体如下:1、患者拒绝或者抛却——医务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患者拒绝或者抛却知情允许权,如抛却继续诊疗的决定、故意怠慢做出是否允许的决定等,不能认定医务人员侵害其知情允许权。

2、基于公共利益的强制医疗行为——传染病防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吸毒人员强制医疗戒毒等。

3、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自由裁量行为——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履行说明义务时,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等具有一定的选择权。

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或失职,导致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可以获得的赔偿标准。

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的设定,旨在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防止医疗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首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赔偿范围,医疗意外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患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药品费等实际支出;间接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

2. 赔偿标准,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的具体金额,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家属的合理要求进行确定。

一般情况下,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患者的年龄、职业、家庭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3. 赔偿程序,医疗意外死亡赔偿程序包括赔偿申请、赔偿调查、赔偿协商和赔偿支付等环节。

患者家属可以通过书面申请、口头申请或委托代理人申请等方式提出赔偿请求,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并支付给患者家属。

其次,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赔偿标准应当公平、公正,既要保障患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避免赔偿金额过高造成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过重。

2. 事实依据原则,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医疗意外死亡的原因、过失程度、患者损失情况等实际情况,避免主观臆测和武断决定。

3. 合理合法原则,赔偿标准应当合理、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超出法定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

最后,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的设定,不仅是对医疗纠纷的一种有效解决方式,也是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一种有效激励。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疗安全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放心的医疗服务。

综上所述,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是保障患者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其合理确定和有效执行,对于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生和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因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疏忽或错误,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事件。

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是指在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标准。

在我国,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是由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下面就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二是丧葬费,三是因死亡而造成的家庭经济损失。

具体来说,对于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并支付相关的丧葬费用。

此外,对于因死亡而造成的家庭经济损失,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的具体计算方法也有所规定。

根据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生活习惯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丧葬费的支付标准应当根据死者的身份地位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合理确定。

对于因死亡而造成的家庭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死者的收入、抚养、赡养等情况进行综合计算,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的具体执行也有所规定。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应当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

在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给予死者家属合理的赔偿。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的具体执行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综合考虑医疗事故的性质、死者的情况、家属的诉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最大限度地保障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是我国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体内容和执行标准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急危患者转诊,首诊医院未尽相应义务担责

急危患者转诊,首诊医院未尽相应义务担责

急危患者转诊,首诊医院未尽相应义务担责作者:丁利倩徐青松来源:《中国社区医师》2016年第17期基层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由于技术力量和设备条件的限制,对一些本院无法救治的危重患者往往需要向上级医院转诊,虽然对于“转诊”一词并不陌生,但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学习中的疏漏,因不当转诊致使一些病患延误抢救的最佳时机,甚至出现不良后果的案例也时有发生。

笔者以案件为例,提出一些建议,供基层医务工作者参考。

案例回放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20:00许,张某,男婴,在家中被开水烫伤送到附近的乡镇卫生院就诊,未挂号先被医师接诊。

医师检查后,告知家属,限于该院的医疗设备,患儿在此治疗可能会留下瘢痕。

于是,既未做病史记录,也没实施清创处理,立即建议送惠儿转院诊治。

但不幸的是,该院没有联系好接收医院,导致救护车当日晚20:00到次日凌晨期间,多家医院都以没有床位为由不予收治。

最后患儿被送往市区一家医院。

经诊断,患儿面、颈、躯干和右手烫伤面积达7%,深度为Ⅱ度。

经医师精心治疗,患儿7d后愈合出院。

但患儿的父亲对首诊乡镇卫生院的做法极为不满,以拒收烫伤患儿、救治不当为由,将这家医院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患儿烫伤属于急诊范围,未挂号而就诊,应视为与医方达成了医疗服务合同。

医方对患儿进行了检查,并根据病情明确建议了转诊医院,不属于拒绝治疗。

但医方作为首诊医院,在转诊中应尽到自己的义务,其内容包括做病史记录,实施基本的清创处理,与转诊医院取得联系及对患儿作出妥善的护送安排等。

法院认为被告医院没有尽到上述义务,首诊医院在没联系妥当的情况下就对患者做转诊处理,结果辗转多家医院均因“没有床位”而未被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治疗的时机。

故依法判决首诊乡镇卫生院赔偿患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元。

法律分析违反转诊法定义务,医方理亏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本案患儿被送到医院就诊,虽然未挂号但已被接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患者转诊途中死亡谁担责

患者转诊途中死亡谁担责

患者转诊途中死亡谁担责案例说法患者转诊途中死亡谁担责转诊是为了让患者得到更好的救助,并不仅仅是空间上的转移。

由于转诊中要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看护措施等,因此转诊行为与一般医疗行为一样,受到法律法规的规则,并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然而转诊行为又与一般医疗行为,医疗机构在转诊过程中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转诊义务,如说明告知义务、审慎注意义务、安全及时转诊义务等。

【案例】2013年11月,患者张某因胸闷7小时就诊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冠心病、血糖升高、呼吸道感染、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

当晚22时许,患者因胸闷伴后背部疼痛不缓解主动提出要求转诊。

23时42分,患者乘坐救护车离开医院,在转院途中突然感到胸憋加重呼之不应,3分钟后返回该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双方交涉无果下,患者家属将医院起诉至法院。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具体表现为:患者病情危重要求转院时,医方没有提供相关辅助检查的客观指标,不能排除患者转院时已经处于病危状态或者不宜搬动的情况,以上过失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分析】哪些因素影响医院转诊责任认定本案中,医院接受患者家属提出的转诊请求,并对患者进行转院,但转院途中患者疾病加重死亡,在认定医院转诊过程中责任大小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1、医院客观医疗水平和技术情况如果医院不能为患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治疗,则应尽快安排转诊,但医院在转诊之前必须全力实施救治,才能免除责任。

本案中,该医院为二级甲等医院,患者入院后,医院对其进行了心肌酶检查和心电图复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急性冠脉综合征”进行治疗,但效果不佳。

此时医院没有对患者进行全导联、全程心电图检测,心肌损伤标志物检查、超声心动图、CT血管造影等,没有对症治疗。

以上误诊的过错并非客观医疗水平和条件限制,而是医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

重症监护病人转下级院后死亡赔偿标准

重症监护病人转下级院后死亡赔偿标准

文章标题:深入探讨重症监护病人转下级院后逝去赔偿标准一、引言近年来,重症监护病人转院后逝去事件频发,对于相关赔偿标准的讨论也日益热烈。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深度探讨该议题,以期为该领域的决策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二、事件回顾1. 事件概述近期发生的一起重症监护病人转院后逝去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患者在转院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医疗事故,最终导致患者不幸离世。

2. 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重症监护病人转院后发生医疗事故导致患者逝去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深入探讨1. 赔偿标准的合理性在权衡医疗机构的责任和赔偿金额合理性之间,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

对于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患者的家庭经济状况等都应该进行全面评估。

2. 医疗安全与责任转院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是否完全属于接收医疗机构的责任?在此问题上,需对医疗机构的安全管理、医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3. 提高转院安全性为降低重症监护病人转院后发生医疗事故的风险,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评估。

也需要提高医护人员的专业水平,加强团队协作。

四、个人观点与理解在重症监护病人转院后逝去赔偿标准的讨论中,我认为应当坚持以患者的利益为重心,同时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也需要通过加强转院安全管理,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率。

五、总结与展望通过对重症监护病人转院后逝去赔偿标准的深入探讨,我们更清晰地认识到了该议题涉及的复杂性和多维度性。

在未来的实践中,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相关政策和法规,不断完善赔偿标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真正保障患者的安全与利益。

六、结语重症监护病人转下级院后逝去赔偿标准的讨论不仅是一个法律和政策问题,更是关乎医疗质量和患者权益的重要议题。

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为相关决策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以上是我撰写的关于重症监护病人转下级院后逝去赔偿标准的文章,希望您满意。

如需进一步修改或添加内容,请随时告知。

重症患者转院不幸离世,究竟谁担责

重症患者转院不幸离世,究竟谁担责

维权报告2023年第6期 职工法律天地9重症患者转院不幸离世,□杨 子医院无床位,患者转院治疗不幸离世2018年11月12日17时许,72周岁的李花茗突然晕倒在地,幸好被路人发现。

李花茗被120送至北京某人民医院就诊。

该医院病历记载:主诉“突发意识障碍1小时”,现病史“患者于1小时前无诱因突发意识丧失,医院急查头部CT 提示脑出血,为求进一步诊治收治抢救室”。

诊断“脑出血、高血压”,头颅CT 平扫“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直回出血可能、破入脑室系统”。

医院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重)通知。

鉴于李花茗病情危重,经患者家属呼叫120,当日21时23分离开该医院,22分钟后的21时45分转院至某医院。

该医院检查李花茗后无床位,李花茗家属只好再次将她转院治疗。

经呼叫120,当日22时23分,她被转院至北京某医院就诊并住院。

11月13日9时12分,医院日常病程记录载明:“心电监护,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神志深昏迷,查体不合作……复查头颅CT 示额部及双侧脑室出血较前增多,头颅CTA 示前交通动脉瘤,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患者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级别高,复查提示颅内出血增多。

另患者高龄,病情危重,预后极度不良,随时有死亡可能性。

患者家属要求手术治疗,将开颅夹闭及介入手术两种方式及利弊告知患者家属。

”11月13日19时20分至21时50分,北京某医院在全麻下为李花茗行“脑血管造影术、前交通动脉瘤栓塞术、双侧脑室置管引流术”。

经近两个半小时的手术治疗后,老人一直处于神志深昏迷状态。

医院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告知患者病情危重,循环功能及心功能异常,预后极度不良,甚至死亡。

同时,医生不停地予以抢救治疗。

11月16日,抢救记录载明:“患者于6时20分出现心理血压进行性下降,心率降低至50次/分…… 7时5分宣布死亡。

”死亡原因“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诊断“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交通动脉动脉瘤(hunt-hess 分级Ⅴ级)、脑内血肿(额)、急性梗阻性脑积水、脑室内积血、脑疝、高钠血症、低钾血症、心功能不全、心力衰竭”(但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医疗事故死亡赔付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付标准

医疗事故死亡赔付标准医疗事故死亡赔付标准一、引言医疗事故中的死亡赔付标准是一个非常重要且敏感的问题,关系到患者家属的权益以及医疗机构的责任。

本文旨在提供一套最新、最全的医疗事故死亡赔付标准范本,以供相关人员参考使用。

以下是具体内容:二、定义1. 医疗事故: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或其他相关原因,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事件。

三、医疗事故死亡赔付标准范本1. 赔付费用范围:a. 死亡患者的丧葬费用包括:火化(或埋葬)费用、告别仪式费用等。

b. 抢救及临终关怀费用包括:急救费用、抢救措施费用、不间断的病情观察和监护费用等。

c. 丧失收入补偿费用:根据患者的职业、年龄、工龄等因素进行计算。

d. 相关医疗费用包括:出院费用、特殊治疗费用、康复治疗费用等。

e. 精神痛苦补偿费用:对患者家属的心理和情感上的伤害进行赔偿。

f. 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补偿。

2. 赔偿金额计算方法:a. 死亡患者的丧葬费用按照当地相关规定进行补偿。

b. 抢救及临终关怀费用按照患者实际接受的医疗服务费用进行计算。

c. 丧失收入补偿费用按照患者预计退休年龄前的剩余工作年限和月收入计算。

d. 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计算,并结合医疗服务费用计算方法进行核实。

e. 精神痛苦补偿费用根据患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和影响进行评估。

f. 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计算。

3. 赔偿责任:a. 医疗机构应对因医疗过失导致患者死亡的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b. 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的过失或失职行为会影响到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四、附则1. 根据具体情况,赔偿标准可以进行适当调整,但必须合理、公正、透明。

2. 患者家属应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赔偿申请。

3. 医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医疗事故死亡赔付制度,并配备专门的赔付管理人员。

4. 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事故死亡赔付标准的监督和管理。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医疗事故死亡赔付申请表格样本2.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索引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医疗事故:指在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相关规定或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患者出现意外损害的行为。

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

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患者死亡时,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涉及到医疗纠纷处理、医疗事故赔偿等方面,对于维护患者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患者的年龄、职业、家庭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一般而言,对于因医疗意外导致死亡的患者,其家属可以依法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要求,医疗机构在接到赔偿要求后,应当及时进行赔偿协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到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

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存在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那么赔偿数额应当相应提高。

而如果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患者死亡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情况,那么赔偿数额可以适当减少。

另外,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到患者家属的合理诉求。

在赔偿过程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应当充分尊重患者家属的意见,听取他们的诉求,尽量满足其合理要求,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总的来说,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患者的个人情况、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过失程度以及患者家属的合理诉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在实际操作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安全意识,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

同时,患者家属也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复杂过程,需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家属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医疗意外死亡赔偿标准的研究和制定,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推动医疗事故赔偿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医院转诊患者身亡,赔偿责任谁承担

医院转诊患者身亡,赔偿责任谁承担

医院转诊患者身亡,赔偿责任谁承担佚名【期刊名称】《《农村·农业·农民B》》【年(卷),期】2017(000)008【总页数】1页(P63)【正文语种】中文案件陈述:2016年5月30日,我的妻子齐某因车祸被送到某卫生院就诊,由于该卫生院的技术设备简陋,加上齐某的伤情也较严重,我向该卫生院要求将齐某转到市一医院(三级甲等医院),但该卫生院坚持要将齐某转入市二医院(二级甲等医院)。

在送齐某至市二医院途中,我曾多次向该卫生院的医生和司机苦苦哀求,要求司机将齐某送到市一医院,但都遭到拒绝。

在某卫生院医生和司机的坚持下,还是将齐某送到市二医院救治。

至该院后,齐某因市二医院延误治疗失血过多于次日凌晨3时死亡。

经过医学会鉴定得出结论为:“该病例是严重车祸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右第8、9后肋骨折、右血气胸、头面部损伤,诊断明确;该患者伤情严重,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市二医院在接诊后,抢救措施及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及时、不得当;临床上有不明显手术指征时,未能抓住时机施行手术,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

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我认为如果卫生院接受我的意见将齐某送到市一医院,齐某就不会死,卫生院对齐某的死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请问:我说的对吗?我如何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审查,保障自己的权益?主持人:医院在其医疗设备不健全、医疗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是可以为正在就诊的病人转院的。

但需要经过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

首先,卫生院没有妥善履行转诊义务。

卫生院在接诊后,由于其技术水平有限,迅速将齐某送至医疗水平较高的市二医院是符合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的。

但是,在你多次要求将患者转至本市某医疗条件更高且在当地享有较高声誉的市一医院时,卫生院工作人员却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予以拒绝,侵害了你的选择权,因此我们说该卫生院没有妥善履行其转诊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其次,卫生院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患者在医院死亡,医院有责任吗

患者在医院死亡,医院有责任吗

患者在医院死亡,医院有责任吗医院的医护⼈员在对患者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医院对患者的死亡要承担⼀定的责任,反之,如果医院不存在过错则不需要向患者进⾏赔偿,那么患者在医院死亡,医院有责任吗?下⾯店铺⼩编为⼤家整理了这⽅⾯的知识,欢迎阅读!患者在医院死亡,医院有责任吗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分析。

不⼀定是患者死亡医院就必须担责。

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千⼆百⼀⼗⼋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诊疗活动中医务⼈员过错的界定】医务⼈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千⼆百⼆⼗⼆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千⼆百⼆⼗三条【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不合格⾎液的侵权责任】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不合格的⾎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产者、⾎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产者、⾎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千⼆百⼆⼗四条【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员在抢救⽣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院转诊患者身亡赔偿责任谁担

医院转诊患者身亡赔偿责任谁担

医院转诊患者身亡赔偿责任谁担[案情]:原告郭某、郑某,系郭女父母。

被告徐州市某乡镇中心卫生院。

2003年4月18日晚,两原告之女郭女(13周岁)因车祸由被告卫生院接诊,后转入徐州市某人民医院(二级甲等医院)救治。

至该院后,郭女因该人民医院延误治疗流血过多于次日凌晨4:00死亡。

该病例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该病例系严重车祸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右第10、11后肋骨者、右血气胸、头面部损伤,诊断明确。

2、该患者伤情严重,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

3、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在接诊后,抢救措施及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及时、不得当;临床上有明显手术指征时,未能抓住时机施行手术,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

"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徐州市某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郭某、郑某与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另案处理。

另查明,本案被告卫生院在最初接诊后,及在送郭女至徐州市某人民医院途中,郭女外公郑某某、郭之母郑某多次向该卫生院的医生和司机苦苦哀求,要求司机将郭女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三级甲等医院)或者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三家甲等医院,该市交通事故绿色通道医院)进行救治,但遭到该司机的拒绝。

[审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郭女的死因,其直接原因是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因贻误抢救时机引发的医疗事故。

被告某乡镇卫生院虽未有医疗过错,且二原告亦不主张其具有医疗过错,但该卫生院违背患方意愿将郭女送至医疗水平明显低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和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该市交通事故绿色通道医院),而坚持将郭女送到徐州市某人民医院救治,而恰恰在该院发生了抢救措施及程序上明显不及时、不得当和贻误治疗的医疗事故,并导致郭女死亡。

因此,该卫生院将郭女送到徐州市某人民医院的行为,客观上为郭女之死创造了条件,是造成郭女死亡的间接原因。

该行为造成两原告精神痛苦,是两原告丧女之痛中的一部分内容,因此被告卫生院应当对此赔偿。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怎样的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怎样的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怎样的(1)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3)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4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如何认定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改变了审判实践中长期采取的过错推定的原则。

在责任性质上,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由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一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人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医疗事故责任人的认定1、任何纠纷一旦发生必须有总结材料。

2、责任人认定:主管医师或首诊医师为主要责任人。

下级医师及时请示上级医师,上级医师技术失误、不负责任、脱岗、不作为甚或推卸责任等产生的纠纷上级医师为主要负责人;手术台上主刀医师为主要责任人;因见习医生、实习生、进修生发生的纠纷,带教老师为为主要责任人;医疗纠纷、事故主要原因属于护理方面的,追究护士、护士长的相应责任;责任人界限不清的视为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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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转诊患者身亡赔偿责任谁担
[案情]:
原告郭某、郑某,系郭女父母。

被告徐州市某乡镇中心卫生院。

2003年4月18日晚,两原告之女郭女(13周岁)因车祸由被告卫生院接诊,后转入徐州市某人民医院(二级甲等医院)救治。

至该院后,郭女因该人民医院延误治疗流血过多于次日凌晨4:00死亡。

该病例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为:"1、该病例系严重车祸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脏破裂、右第10、11后肋骨者、右血气胸、头面部损伤,诊断明确。

2、该患者伤情严重,是导致死亡的重要原因。

3、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在接诊后,抢救措施及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及时、不得当;临床上有明显手术指征时,未能抓住时机施行手术,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

"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徐州市某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郭某、郑某与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已另案处理。

另查明,本案被告卫生院在最初接诊后,及在送郭女至徐州市某人民医院途中,郭女外公郑某某、郭之母郑某多次向该卫生院的医生和司机苦苦哀求,要求司机将郭女送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三级甲等医院)或者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三家甲等医院,该市交通事故绿色通道医院)进行救治,但遭到该司机的拒绝。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郭女的死因,其直接原因是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因贻误抢救时机引发的医疗事故。

被告某乡镇卫生院虽未有医疗过错,且二原告亦不主张其具有医疗过错,但该卫生院违背患方意愿将郭女送至医疗水平明显低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三级甲等医院)和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该市交通事故绿色通道医院),而坚持将郭女送到徐州市某人民医院救治,而恰恰在该院发生了抢救措施及程序上明显不及时、不得当和贻误治疗的医疗事故,并导致郭女死亡。

因此,该卫生院将郭女送到徐州市某人民医院的行为,客观上为郭女之死创造了条件,是造成郭女死亡的间接原因。

该行为造成两原告精神痛苦,是两原告丧女之痛中的一部分内容,因此被告卫生院应当对此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徐州市某乡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机构未能妥善履行转诊义务而导致的一起医疗纠纷。

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本院治疗范围之外的患者或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运到有治疗条件医疗机构的义务。

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个别医院为了经济效益和出于竞争的需要,有意识的留患者在本院治疗,或者将患者送至与自己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医院,这些行为如果同时又违反患者的意愿,就可以认定是一种间接的侵害行为,对患者最终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需承担相应责任。

转诊义务之所以产生,是医疗机构必须对患者忠诚、最大为患者利益考虑这一前提而派生。

因为患者对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都抱有合理的期待,医疗机构不存在相应的治疗能力情况下,理应将患者转到具备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满足患者的期待权。

在医疗机构因违反转诊义务被追究民事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违反转诊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产生。

我们认为,违反转诊义务可以存在以下的免责事由:(1)在已向患者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患者仍不同意转院。

不同意转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医疗机构是单位定点医院,患者转院期产生相应的报销等问题。

现实生活中,这是患者不同意转院的最常见原因。

在这种患者知道医疗机构的治疗能力达不到预期目标,仍不同意转院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患者自行承担。

不应以医疗机构未尽转院义务为由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当然,这是医疗机构已尽到说明义务为前提的,既医疗机构已经向患者说明疾病的情况,治疗方法。

现医疗机构治疗能力不足或不具备的原因,及转治医院的建议,等等。

当然在履行转诊义务时,也要防止医疗机构以转诊为名的另一种规避医疗风险的行为,即治疗机构具备治疗能力,但患者病情危急,医疗机构为了躲避医疗风险,惟恐将来承担医疗责任,以自己没有治疗能力由诱骗患者转院。

如患者因转院发生延误,进而影响治疗、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2)患者的病情已不具备转院条件,如路途遥远、而患者病情危急,转院将产生危险时,可不转院,而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请有关专家来院会诊、治疗。

其次,医院转诊义务的不恰当履行,则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具体情况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在因医疗机构未尽合理转诊义务而追究民事责任时,一般不能概由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从而准确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卫生院在接诊后,迅速将郭女送至医疗水平较高的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应该说在最初的应急中,卫生院采取的措施是妥当的。

但是,在郭女父亲和外公多次要求转至医疗条件更高且在当地享有较高声誉的两家医院时,卫生院工作人员却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予以拒绝,并用自己的救护车将郭女径自送到某人民医院。

这种带有强制性质的转院行为侵害了患者家属的选择权,最终因为接受转诊的医院出现医疗事故导致患者死亡。

该案中乡镇卫生院的过错是明显存在的。

反之,如卫生院要求转到三级甲等医院,而患者自愿转到二级甲等医院,卫生院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阐明医方的善意。

如果患者仍坚持到条件较差的医院,则将来即使出现医疗事故,卫生院亦能免责。

但是,恰恰相反,由于卫生院不当行使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裁量权,不顾患者家属的强烈反对而将患者送至其他医院,已经构成不当履行转诊义务。

虽然该过错不是造成郭女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该过错伤害了两名原告的情感,给两原告的心理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故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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