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旺明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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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旺明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王雷钱岚
【审理法官】张洁王雷钱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陶旺明【当事人】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陶旺明【当事人-个人】陶旺明
【当事人-公司】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旺
【代理律所】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陶旺明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陶旺明将其购买、使用的雪佛兰汽车交付恒信德龙公司维修,该公司系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特许经营店。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陶旺明将其购买、使用的雪佛兰汽车交付恒信德龙公司维修,该公司系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特许经营店。

恒信德龙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未经陶旺明同意擅自使用同质件,分别是保险杠总成、水箱、前照灯总成左右各一个,总购进价4432元,恒信德龙公司按照原厂配件价格收取6508元,其他配件均为原厂件,维修费用合计30457元。

陶旺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并实际使用,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规定。

恒信德龙公司作为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4S店,应当在维修过程中使用原厂件,而其擅自使用同质件,行政执法部门就其行为已经明确定性为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显然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陶旺明接受恒信德龙公司的汽车维修服务,维修过程中对部分汽车配件进行更换,双方均确认其中三个配件为同质件,其余为原厂件,赔偿数额应以同质件的价格6508元为基数计算三倍。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依法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二、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退还陶旺明6508元并赔偿19524元;三、驳回陶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18元,陶旺明负担2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5元,陶旺明负担2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05: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0日,陶旺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
×××××雪佛兰汽车在高速公路上被撞坏后,被拖至恒信德龙公司维修,更换了前大灯、保险杠、水箱等,恒信德龙公司收取维修费30457元。

陶旺明认为恒信德龙公司在维修中使用的均为假件,已涉嫌消费欺诈,投诉至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恒信德龙公司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了同质件,分别为保险杠总成、水箱、前照灯总成左右各一个,总购进价4432元,恒信德龙公司是按保险公司定损(原厂配件)价格收取共计6508元。

其他主要配件使用的都是原厂件。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恒信德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65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76元的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恒信德龙公司在维修案涉车辆时因维修需要拆掉了该车上的氙气大灯,后未重新安装,也未和陶旺明办理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陶旺明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陶旺明提交了购车协议书、旺鸿图关于汽车问题的说明、收款收据、POS单、汽车销售合同及委托服务清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综合这些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是陶旺明购买涉案车辆苏A
×××××雪佛兰汽车,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事故发生时,亦是陶旺明在使用该车,其向保
险公司报案并将车辆送至恒信德龙公司进行维修,接受恒信德龙公司的维修服务,故陶旺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陶旺明将受损车辆送至恒信德龙公司维修,恒信德龙公司按保险公司定损(原厂配件)价格收取费用,却在维修车辆中针对保险杠总成、水箱、前照灯总成左右各一个使用了同质件,且未告知陶旺明并征得陶旺明的同意,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侵害了陶旺明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故对陶旺明主张退还维修费并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陶旺明要求恒信德龙公司赔偿丢失氙气大灯变压器2000元,因陶旺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氙气大灯的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陶旺明诉请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陶旺明维修费30457元并赔偿91371元;二、驳回陶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陶旺明举证如下:1.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3司惩2号决定书、(2020)皖0103司惩3号决定书、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律师变更执行机构申请表、财务业务结清证明、律师转所审批交接单、员工离职协议书、承诺书、律师执业信息、证明、离职证明,证明恒信德龙公司及其一审期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傅靖慈、许静曾经一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伪造劳动合同、员工证明等代理材料,以律师冒充员工参加诉讼,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罚;2.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恒信德龙公司一贯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是其惯用套路。

恒信德龙公司质证认为,陶旺明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信德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陶旺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陶旺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陶旺明是否是本案
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以陶旺明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直接认定陶旺明为涉案车辆苏A
×××××雪佛兰车主,明显错误。

陶旺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陶旺明庭审陈述,涉案车辆是其从4S店购买,仅是挂靠在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后来为了明确产权才签订了《购车协议书》,而根据《购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交付乙方前,甲方应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具有完全处分权利",从该条约定来看,陶旺明关于涉案车辆产权问题的陈述与购车协议书内容明显矛盾,对于这种有疑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陶旺明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说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也并未派人出庭对该份证据作说明,故而该份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陶旺明是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陶旺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也不应被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车辆在恒信德龙公司处维修当时乃至今日,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一直是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保险受益人及保险理赔对象亦是该公司,而非陶旺明,陶旺明不属于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陶旺明的身份为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仅是代为办理维修服务,而不是车辆所有人。

一审中,恒信德龙公司已经提交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该份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而并非是陶旺明,也正是基于对主体的认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陶旺明的起诉,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居然不顾同一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片面地采信陶旺明的主张,对于主体问题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规定,本案亦应作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陶旺明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德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恒信德龙公司更换的同质件仅为保险杠总成、水箱、前照灯总成左右各一个,总购进价为4432元,恒信德龙公司按照定损价6508元收取费用,该费用中包含了工时费,其实并未明显过高,恒信德龙公司之前也从未对陶旺明作过更换零部件全部为原厂件的承诺,包括在双方所交付的单据上也未进行原厂件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德龙公司存在欺诈实在有所牵强。

再者,恒信德龙公司只使用了三个组成部分为同质件,其余部件均为原厂件,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德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赔偿金额的基数也应当只针对所谓的欺诈部分即保险杠总成、水箱、前照灯总成左右各一个其价格为6508元而不应当以整体的零部件价格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是属于合同纠纷,法庭向陶旺明释明后,陶旺明坚持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一审法院按照产品责任纠纷来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分别或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产品责任的特点主要有: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

本案中,恒信德龙公司为陶旺明提供的部分配件都是质量合格产品,并不存在产品缺陷,更没有给陶旺明及其它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从整个庭审情况来看,陶旺明坚持认为自己受欺诈,并没有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者产品存在缺陷提出异议,说明陶旺明对部分配件的质量是认可的。

现陶旺明以产品责任纠纷侵权之诉来请求恒信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来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营利性法人单位,车辆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并非个人生活家用,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陶旺明无权依据该法主张三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
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中因车辆所有人为营利性法人单位,不属于消费者,故而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侵权之诉,属于合同纠纷,陶旺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车辆车主不属于消费者,涉案车辆也不属于家庭消费,而是用于经营活动,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其次恒信德龙公司也并未对陶旺明进行过任何更换原厂件的承诺,即使认定欺诈也应当以更换同质件的部分认定欺诈进行赔偿金额的计算而不应当以整体零部件的价格进行赔偿金额的计算,故为维护恒信德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陶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陶旺明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25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93215J。

法定代表人:赵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明。

审理经过上诉人合肥恒信德龙永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旺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8)皖0103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信德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陶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陶旺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陶旺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陶旺明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以陶旺明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直接认定陶旺明为涉案车辆苏A×××××雪佛兰车主,明显错误。

陶旺明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陶旺明庭审陈述,涉案车辆是其从4S店购买,仅是挂靠在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后来为了明确产权才签订了《购车协议书》,而根据《购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交付乙方前,甲方应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具有完全处分权利",从该条约定来看,陶旺明关于涉案车辆产权问题的陈述与购车协议书内容明显矛盾,对于这种有疑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陶旺明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说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也并未派人出庭对该份证据作说明,故而该份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陶旺明是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与陶旺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也不应被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车辆在恒信德龙公司处维修当时乃至今日,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一直是南京旺鸿图教育咨
询有限公司,保险受益人及保险理赔对象亦是该公司,而非陶旺明,陶旺明不属于汽车维修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陶旺明的身份为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仅是代为办理维修服务,而不是车辆所有人。

一审中,恒信德龙公司已经提交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该份裁定书已经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南京旺鸿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而并非是陶旺明,也正是基于对主体的认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陶旺明的起诉,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居然不顾同一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片面地采信陶旺明的主张,对于主体问题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规定,本案亦应作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陶旺明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德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恒信德龙公司更换的同质件仅为保险杠总成、水箱、前照灯总成左右各一个,总购进价为4432元,恒信德龙公司按照定损价6508元收取费用,该费用中包含了工时费,其实并未明显过高,恒信德龙公司之前也从未对陶旺明作过更换零部件全部为原厂件的承诺,包括在双方所交付的单据上也未进行原厂件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德龙公司存在欺诈实在有所牵强。

再者,恒信德龙公司只使用了三个组成部分为同质件,其余部件均为原厂件,因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恒信德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赔偿金额的基数也应当只针对所谓的欺诈部分即保险杠总成、水箱、前照灯总成左右各一个其价格为6508元而不应当以整体的零部件价格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而是属于合同纠纷,法庭向陶旺明释明后,陶旺明坚持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一审法院按照产品责任纠纷来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分别或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产品责任的特点主要有: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和自
身损坏造成的产品本身的财产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造成使用人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

本案中,恒信德龙公司为陶旺明提供的部分配件都是质量合格产品,并不存在产品缺陷,更没有给陶旺明及其它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从整个庭审情况来看,陶旺明坚持认为自己受欺诈,并没有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或者产品存在缺陷提出异议,说明陶旺明对部分配件的质量是认可的。

现陶旺明以产品责任纠纷侵权之诉来请求恒信德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产品责任纠纷来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营利性法人单位,车辆用于日常经营活动,并非个人生活家用,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陶旺明无权依据该法主张三倍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中因车辆所有人为营利性法人单位,不属于消费者,故而本案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侵权之诉,属于合同纠纷,陶旺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车辆车主不属于消费者,涉案车辆也不属于家庭消费,而是用于经营活动,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其次恒信德龙公司也并未对陶旺明进行过任何更换原厂件的承诺,即使认定欺诈也应当以更换同质件的部分认定欺诈进行赔偿金额的计算而不应当以整体零部件的价格进行赔偿金额的计算,故为维护恒信德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陶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陶旺明答辩称:恒信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陶旺明一审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车辆的购买人、使用人、所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说明》作为辅助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2017)皖0103行初106号行政裁定书只针对当时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诉讼无关,且有新证据可以反驳行政裁定书。

关于恒信德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陶宏明已经提供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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