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生、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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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生、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产品责任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芳杨叶玲葛筱立
【审理法官】殷芳杨叶玲葛筱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庆生;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
【当事人】刘庆生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
【当事人-个人】刘庆生
【当事人-公司】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庆生
【被告】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销售的案涉茶叶是
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的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过错产品责任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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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销售的案涉茶叶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并非所有的食品标签标志问题均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只有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问题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刘庆生以案涉茶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该执行标准无关于质量等级的规定,而案涉茶叶标签上标注等级为“特级"为由主张案涉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认为案涉茶叶执行标准除GB/T14456.1-2008外,还有GB/T14456.2-2008等多个标准,GB/T14456.2-2008有关于质量等级的规定,案涉茶叶质量等级系按
GB/T14456.2-2008规定标注的。案涉茶叶标签上只是漏标了GB/T14456.2-2008。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的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首先,案涉茶叶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出厂检验时依据的标准是GB/T14456.1、GB/T14456.2及企业标准,说明案涉茶叶执行标准包括GB/T14456.1及GB/T14456.2等标准。案涉茶叶标签未标注
GB/T14456.2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0条的规定,存在食
品标签不当问题。其次,案涉茶叶出厂检验时依据的标准是GB/T14456.1、GB/T14456.2及企业标准,说明案涉茶叶执行标准包括GB/T14456.1及GB/T14456.2等,为大叶种绿茶。
GB/T14456.1为绿茶的基本要求,该标准第4.1.1条规定:各等级的产品应符合该产品标准。GB/T14456.2为大叶种绿茶国家规范,其中规定了质量等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故案涉茶叶按GB/T14456.1、GB/T14456.2规定标注等级为特级并无不当。综上,案涉茶叶外包装虽存在漏标注执行标准GB/T14456.2的行为,但刘庆生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标签问题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故一审认定该标签问题属于标签瑕疵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刘庆生起诉的是产品销售者,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而予销售,刘庆生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产品生产商武汉腾达茶业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作为销售者尽到了进货检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刘庆生要求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承担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庆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1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庆生于2017年9月18日在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处购买“树峰碧螺春"一包,价款98元。刘庆生认为涉案产品标注等级为“特级",而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无质量等级划分。该产品标注特级属虚假标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武汉中商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沙市店退还产品价款98元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GB/T14456.1-2008中未明确划分茶叶产品的质量等级,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等级为特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标签标注要求,但该标注瑕疵从实质上来讲,并不影响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购买行为和认识上的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以产品存在实质上的食品安全问题为前提,刘庆生并未提交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其次,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本案中刘庆生多次、大量、集中的购买,并以此进行大额索赔,其行为不是出于自身消费的目的,不符合消费者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庆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庆生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庆生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款98元,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武汉腾达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碧螺春茶叶一盒,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质量等级特级。经查,GB/T14456.1并无等级划分,其虚假标注等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