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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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仅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并不全面,本文将对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论述及分析。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一、新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阐述
我国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主要规定在第72条第一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

同时第四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旧《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第72条较旧《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更加严格,更加具体,也更加具有操作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之不足
相比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较更多的体现为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即是说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较为自由,而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规定相对严格。

和旧《公司法》相比,其优点就在于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时程序较为简便,只需书面通知即可。

而且还排除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表决权。

其不足处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股权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条文里的“过半数”不是以股份数额计算表决票数,而是以股东人数计算表决票数。

即是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但就其本身而言,过多强调人合性不及资合性,应先强调资合性随后是人合性。

《公司法》的第44条,第72条,第183条等多处条款印证本观点。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72条之阐述,较多体现为表面上的人合性,而忽略了其本质上的资合性。

三、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面临的困境
分析世界各国对有限责任的出让行为所作的规定和我国《公司法》中的35、36条,我们会发现每个制度都会有所不同,就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言,其在实践中存在很多的问题。

法律规定的控股资本多的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绝对的的权利,而使小股东面临大股东专横行为时,常感到束手无策。

这使得小股东在面临大股东滥用权利时,难以合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即使可以通过救济实现,但也只能按照一定的条件,方式进行。

而法院也往往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在股东名册上有名,涉及瑕疵转让的股东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比如同意权和优先权。

考虑到长期在公司相处共事,就会采取默认对方的股东资格。

另外在股权转让时,
公司采取有股东名册而拒不登记,出现问题就会导致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理的救济。

四、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几种特殊股权转让的分析
(一)基于继承、遗赠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在众多基于继承、遗赠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股权转让问题中,其最为关心的受让人有无权利直接取得原股东在其公司的合法地位?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受让人可以取得原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受让人若要取得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若全体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同意购买,此时受让人可以对取得的股权进行自由支配。

若受让人不愿取得原股东的地位,此时进行股权转让将按照普通的股权转让进行,原来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根据公司法规定,原股东的财产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导致的其自身财产无法偿付时,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

一般采取的执行的方式是强制抽回出资或是解散公司,但采取此行为不仅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而且还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实践中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对其出资采取强制转让。

但此行为将会对其他股东产生影响。

因为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其他股东的购买和非股东的加入,而为了保证公司的有序健康稳定发展,其他股东有权利要求一个合理的考虑时间,以体现公平原则。

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制度之完善
根据上述理论分析和结合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股权转让制度:首先是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其源自与民法上的优先权制度。

行使优先权的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而我国新旧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做法。

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应不仅是局限在价格方面,还应该考虑到对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条件。

另外对一般规定应做变通,比如实践中第三人与转让人达成的条件不满足优先购买的条件,但考虑到实际中的困难,足以影响转让人获取对价,可以选择排除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其次是变通资本多数决规定,加强保护小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股东变现可以采取一是公司减资或解散,二是股权转让。

而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回出资,所以减资道路行不通,而协议解散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而小股东仅依靠自身是不能实现的。

为了保障小股东们的权益,可以引入退股制度,考虑放宽股东救济途径,采取特殊情况特别对待。

六、结语
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作为现代公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占有重要地位。

由于我国现有立法规定较为粗糙和简单,导致实践
中的难以作为。

为了改善现状,在基于我国目前的法治条件上,我们应从加强有关股权转让的立法,借鉴国外已有理论并结合我国现状,积极修改并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对司法实践给以科学的指导。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35.
[2]徐琼,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J].河北法学,2004(10):68.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91.
[4]朱凌琳著.股东权可以继承吗?[N].人民法院报,2003-4-9.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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