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行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联合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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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行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联合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公布日期】2011.07.05
•【字号】和行办发[2011]37号
•【施行日期】2011.07.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和田行署办公室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联合开
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11】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联合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联合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联合开发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新财资管〔2005〕141号)、《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和行办发〔2006〕5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和田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联合开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严格程序、严格审批的原则。
第二章土地联合开发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各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理土地联合开发工作。
发改委在土地联合开发中负责涉及政府投资类项目及国有独立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和“双困”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的相关审批工作。
按照权限及国家、自治区集资建房有关要求,负责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基建计划、开工报告进行审批及招标方案核准等管理工作;负责对涉及党政机关单位楼堂馆所建设项目的立项、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和下达基建计划等管理工作;负责对涉及国有独立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和“双困”企业职工集资建房项目立项和下达基建计划等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联合开发土地的权属调查、确认,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出具拟开发土地利用审查意见,对评估地价价款进行审核确认,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相关手续。
财政(国资)部门负责土地联合开发中地上附着物的产权界定、评估立项、评估备案、拍卖监管,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土地联合开发中开发商资质的审核,审核建设项目图纸,提出联合开发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要符合和田城市建筑主色调,开发的商品房部分必须配建10%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在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后,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利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工作,并在项目工程竣工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工商、税务部门分别负责联合开发商资质、法人合法性的审核和联合开发商办理税务登记证(报验登记)、纳税申报情况的审核。
监察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土地联合开发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理个人和单位在土地联合开发中对相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检举、控告及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土地联合开发项目的审批。
第三章土地联合开发的方式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土地联合开发时,拟开发的土地必须采取竞价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价款加地上附着物的评估值作为联合开发的国有资产权益。
第四章土地联合开发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土地联合开发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拟开发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报同级建设(规划)、发改、财政(国资)、国土、水利部门审核;
(三)财政(国资)部门根据拟开发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的资料,提出审核意见上报行署(县市报同级政府);
(四)经行署(县市报同级政府)同意后,面向社会采取公开竞价拍卖的形式进行土地联合开发。
第七条土地联合开发单位需提交的资料:
(一)土地联合开发书面申请;
(二)土地证、房产证及其他资产权属证明,土地、房屋资产价值凭证(工程
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三)土地价款评估文件;
(四)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
(五)土地联合开发项目所在县(市)规划部门规划意见;
(六)建设部门图纸审核意见;
(七)监察部门对联合开发协议审核把关的意见;
(八)联合开发协议;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五章土地联合开发收入管理
第八条中标开发商与业主拟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报同级监察、财政(国资)部门审核,由财政(国资)、国土部门备案,并报行署(县市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土地联合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地上附着物出售收入均属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应作为财政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土地联合开发收入由财政统筹安排,其中,收取30%作为政府调节基金,其余70%按规定报批后,由财政拨付拟开发单位用于联合开发。
第十一条土地联合开发项目建设完成后,严格履行开发协议,报财政(国资)部门审查、登记、建档,以确保开发前后权益一致。
第六章土地联合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发改、国土、建设(规划)、水利、财政(国资)、监察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对把关不严、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予以问责。
第十三条联合开发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十四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市)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国资委)、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