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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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3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正霞魏云霞李婧杰
【审理法官】陈正霞魏云霞李婧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晓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沙永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李治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晓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沙永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李治四川宏联威律师
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晓沙永远李治
【代理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升达股份公司的该主张与案涉借款的审批流程等事实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款项性质系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的借款还是携同公司应当支付升达集团公司的商标使用费,并经升达集团公司指示向升达股份公司支付;2.如果该款项为借款,是否应当与商标使用费作相应抵扣,现评判如下:关于案涉款项性质问题,升达股份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其中对于案涉款项性质、用途均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明确“均视为本公司向贵公司的借款”,并约定了利率标准。

该《承诺书》能够反映双方的借贷合意。

对于升达股份公司抗辩的,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升达集团公司利用其控股优势,违规向携同公司出具的问题,本院认为,升达股份公司的该主张与案涉借款的审批流程等事实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函》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两份《承诺函》金额不一致,但不影响其内容应当对升达股份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升
达股份公司关于2020年5月15日的《承诺函》出具在后,未出现在该份《承诺函》中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携同公司向唐学勇所转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明确因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冻结,为保障资金安全,故指定唐学勇的账户为收款账户,携同公司转款至指定账户,故升达股份公司关于携同公司向唐学勇所转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使用费的问题,首先,升达股份公司明确该商标使用费系携同公司应向升达集团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但升达集团公司指定携同公司向升达股份公司支付。

但是携同公司、升达集团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其次,升达股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商标使用费金额。

最后,升达股份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升达股份公司提交的该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升达股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升达股份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升达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6元,由升达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升达集团公司原为升达股份公司股东。

升达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江昌政,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单洋,2020年9月30日变更为赖旭日。

单洋于2018年11月23日起担任升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

江昌政、单洋及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明同时是升达集团公司股东。

升达股份公司原设立有温江人造板分公司,后于
2017年7月11日注销。

2017年1月22日,升达集团公司设立温江人造板分公司。

升达股份公司原财务总监为杜建华,双方2019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2日,后杜建华于2020年6月30日将保管的公司印章移交给罗明,并于2020年8月12日辞任财务总监。

唐学勇与升达集团公司2019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13日至2022年10月22日,从事财务岗位(工种)工作。

2019年5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作出(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升达股份公司为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提供的重大担保(为控股股东集团公司及集团公司子公司、关联人提供担保)、关联交易(将借入资金转移给集团公司、通过第三方划款给关联人、作为担保方代关联人偿还借款)、重大诉讼为由,对升达股份公司处以600000元罚款。

2019年6月14日,携同公司向杜建华转账支付28886元。

2019年6月24日,携同公司向杜建华转账支付41470.40元。

2019年7月8日,携同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转账支付600000元。

2019年7月11日,携同公司向升达股份公司转账支付261315.03元。

2019年7月10日,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加盖公司印章,载明“贵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至今,应本公司指示,累计为本公司及本公司关联方垫付四笔资金,分别为:1.2019年6月14日为本公司26楼办公区域垫付宽带费用,该款由贵公司直接支付给本公司指定的杜建华杜总个人账户,垫款总额为28886元;2.2019年6月24日,本公司关联方温江地板工厂向贵公司借支用于支付升达集团公司8楼及人造板苗木款,合计41470.40元;3.2019年7月8日,贵公司代本公司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罚款600000元,该款由贵公司直接以付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账户;4.2019年7月10日,贵公司借款支付升达股份公司员工工资261315.03元。

以上款项均系贵公司应本公司指示垫付或直接代为支付,均视为本公司向贵公司的借款,并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标准结算资金利息,由本公司统一向贵公司清偿本息后,再向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方追偿。

本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

”2020年1月2日,携同公司向升达股份公司转账支付120383元。

2020
年1月10日,携同公司向升达股份公司转账支付35706.53元。

2020年1月13日,携同公司向升达股份公司转账支付64768元。

2020年5月15日,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单洋名章,载明“贵公司自2019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累计为本公司及本公司关联方垫付5笔(具体见明细附件)资金,合计849743.53元。

以上垫付款项均视为本公司向贵公司的借款,并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按每月0.6%的标准结算资金占用费,本承诺人作为上述垫付款项的返还主体,无论本承诺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均不影响本承诺人向贵司履行返还前述垫资款项的义务。

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清偿上述全部借款本息。

”附件《2019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与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载明5笔款项为:2019年6月14日升达股份公司借款支付宽带费用28886元;2019年7月8日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支付证监会罚款600000元;2020年1月14日升达股份公司借款支付员工社保120383元;2020年1月15日升达股份公司借款支付12月税费35706.53元;2020年1月15日升达股份公司借款支付上诉费64768元。

2020年5月19日,唐学勇以升达股份公司财务部名义和以“2019年5月1日-2020年4月30日”通过钉钉管理平台发起审批流程,依次由邓升燕、罗娅芳、赵平、赵毅明、杜建华审批同意,并以附件形式列明上述两份《承诺书》所含款项。

2020年4月30日,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单洋名章,载明“因我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冻结,为保障资金安全,特申请本次借款的28万元至以下指定的个人账户,此笔款项视为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的借款,此个人账户收到款项视为我公司收到贵公司款项。

开户行:工商银行高新石油路支行,账户名:唐学勇,账号6222××××5589,此账号银行U盾由公司出纳赵振灵保管”。

2020年5月11日,升达股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单洋名章,其内容除借款金额为2万元外,其余部分与上述2020年4月30日《情况说明》相同。

2020年5月12日,携同公司向唐学勇转账支付20000元。

2020年5月15日,升达股份公司《股份公司通用审批》记载:申请人及部门“股份总部-财务部唐学勇”,申请内容“向携同
借款280000元”,审批详情“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借款280000元,用于补缴社保”,审批流程“邓升燕:此笔为债务借款,请领导们审批”。

2020年5月26日,携同公司向唐学勇转账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承诺书》2份、电子回单9份、《情况说明》2份、杜建华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2020-072号《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财务总监辞职及指定公司副总经理代为履行职务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款项是否为升达股份公司的借款。

2019年6月24日的41470.40元,由携同公司支付给杜建华时,杜建华的身份仅为股份公司财务总监,而2019年7月10日《承诺书》确认该款为“本公司关联方温江地板工厂向贵公司借支用于支付集团公司8楼及人造板苗木款”,表明该款用款人不是升达股份公司自己,其后文将该笔款“视为本公司向贵公司借款”为对他人债务的承担行为。

由于携同公司未举证证明升达股份公司对该笔款项作出承诺时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应排除在升达股份公司借款范围内。

其余款项:一是2019年6月14日向杜建华支付的28886元,用于股份公司支付宽带费用;二是2019年7月11日的261315.03元、2020年1月2日的120383元、2020年1月10日的35706.53元、2020年1月13日的64768元,合计482172.56元,由携同公司支付到升达股份公司账户,用于股份公司支付员工工资、社保、税费、上诉费;三是2019年7月8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支付的600000元,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作出的(2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携同公司为升达股份公司垫付款项;四是2020年5月12日的20000元和2020年5月26日的100000元,是升达股份公司依2020年4月30日的《情况说明》提出借款并指定唐学勇账户为收款账户后,携同公司向该指定账户支付款项。

该部分款项结合支付方式和款项用途,均应认定为升达股份公司用于自身业务,升达股份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该部分借款事实不属于债务承担行为。

2019年7月10日《承诺书》确认债务范围包括一笔债务承担款,其中表述“由本公司统一向贵公司清偿本息后,再向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方追偿”,不影响对其余部分属于升达股份公司自身借款的
认定。

升达股份公司应向携同公司返还借款1231058.56元,按《承诺书》约定计息方法,截止2021年1月13日应计利息100429.48元。

关于升达股份公司一审中辩称借款和《承诺书》《情况说明》,是升达集团公司在实际控制升达股份公司时与携同公司串通出具的问题。

升达股份公司对此未提出证据证明,且争议款项用于升达股份公司,一审法院对升达股份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2020年5月20日《股份公司用印申请》钉钉审批流程单记载陆洲对唐学勇发起的用印申请拒绝,但未载明拒绝理由,升达股份公司也未说明陆洲的具体身份,故即若升达股份公司内部人员之一有此拒绝用印行为,也不能对抗升达股份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单洋在《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中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及效力,也不能对抗携同公司。

赵毅明为升达股份公司股东而非高级管理人员,其参与升达股份公司对有关双方债务确认的钉钉审批流程,应理解为赵毅明作为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升达股份公司授权参与审批流程对账。

同时,由于案涉借款用于升达股份公司,赵毅明、杜建华参与股份公司钉钉审批流程,并不当然构成对升达股份公司利益的损害,其在升达股份公司、升达集团公司、携同公司之间身份重合,不影响升达股份公司与携同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升达股份公司所提与升达集团公司、携同公司的品牌使用费争议问题。

该问题属于三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

须指出,其中2020年3月12日《三方协议》签订时间在除支付给唐学勇账户部分之外的借款发生时间之后,且就其行文表达看,未明确品牌使用费与携同公司借款如何抵销的具体内容和被动抵销债权具体构成。

而由携同公司支付给唐学勇的部分,又由升达股份公司先以书面文件作出借款意思表示和指定收款账户后发生。

故三方之间品牌使用费关系具体为何,不影响携同公司向升达股份公司主张借款债权,而应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升达股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携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携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将携同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费错误认定为借款。

2.一审法院对《承诺书》性质认定有误。

升达集团公司利用其控股优势,绕开正常审批流程,违规向
携同公司出具2份明显具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性质的《承诺书》。

2份承诺书的内容及金额不一致,鉴于2020年5月15日《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且能与2020年5月19日通用审批单数据核对一致,应视为携同公司向升达股份公司转款金额的最新确认。

未出现在2020年5月15日《承诺书》上的2019年7月8日600000元、7月10日261315.08元两笔款项应视为携同公司放弃或与升达集团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抵销。

携同公司不能再主张上述2笔款项。

3.一审法院对携同公司向唐学勇转款的性质认定错误。

唐学勇为升达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携同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6日向唐学勇转款20000元、100000元,相关款项不能视为由升达股份公司收取、使用。

4.一审判决对江昌政、单洋及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明身份认定错误。

赵毅明在审批流程上履行的要么是升达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责,要么是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无论其以何种身分履行职责,都与升达股份公司无关。

综上,升达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升达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35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赖旭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399号1栋平。

法定代表人:赵毅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单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升达携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同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升达林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4民初4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升达股份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携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携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将携同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费错误认定为借款。

2.一审法院对《承诺书》性质认定有误。

升达集团公司利用其控股优势,绕开正常审批流程,违规向携同公司出具2份明显具有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性质的《承诺书》。

2份承诺书的内容及金额不一致,鉴于2020年5月15日《承诺书》出具时间在后,且能与2020年5月19日通用审批单数据核对一致,应视为携同公司向升达股份公司转款金额的最新确认。

未出现在2020年5月15日《承诺书》上的2019年7月8日
600000元、7月10日261315.08元两笔款项应视为携同公司放弃或与升达集团公司的债权进行了抵销。

携同公司不能再主张上述2笔款项。

3.一审法院对携同公司向唐学勇转款的性质认定错误。

唐学勇为升达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携同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6日向唐学勇转款20000元、100000元,相关款项不能视为由升达股份公司收取、使用。

4.一审判决对江昌政、单洋及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明身份认定错误。

赵毅明在审批流程上履行的要么是升达集团公司副总经理职责,要么是携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无论其以何种身分履行职责,都与升达股份公司无关。

二、一审判决认定商标使用费问题与本案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因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错误认定,一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已经废止。

2.一审法院驳回升达股份公司债务抵销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携同公司应当向升达股份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升达股份公司享有对携同公司的到期债权,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表达了债务抵销明确意思表示。

携同公司应向升达股份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且该债权已到期,债务标的物均为金钱,升达股份公司与携同公司相互之间所负的债务可以进行抵销。

升达股份公司己经行使抵销权,携同公司不享有对升达股份公司的到期债权,其起诉已无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携同公司答辩称:一、携同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有明确的借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均是通过钉钉审批程序,由升达股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提交借款申请,升达股份公司财务总监及升达集团公司负责人共同审批同意,嗣后,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亦将案涉款项全部视为借款,因为双方有明确的借款的意思表示。

二、上述借款均是携同公司直接向升达股份公司借款,均用于升达股份公司的正常经营,本案没有担保适用的可能。

三、案涉《三方协议》系升达股份公司为达到审计目的,要求携同公司配合出具
的,系无效协议,携同公司与升达集团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及商标使用的合同关系。

四、案涉《三方协议》属于升达集团公司向债权人履行的协议,即使上述协议有效,升达股份公司亦无权基于该协议向携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五、2019年7月10日《承诺书》中载明的向升达集团公司追偿的表述,系升达股份公司的单方表述,不能约束携同公司。

升达集团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升达股份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20年5月15日向携同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以上款项均视为升达股份公司向携同公司的借款并承诺利息与还款时间,由升达股份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升达股份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6日向携同公司携同公司借款并出具《情况说明》。

前述借贷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携同公司与升达股份公司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携同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二、2018年升达股份公司处于退市与破产的边缘,携同公司才向升达股份公司出借款项支持升达股份公司的运营,用以解决证监会罚款、诉讼费、网费、升达股份公司员工薪酬等问题,否则升达股份公司早已被退市。

三、升达股份公司仅凭未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即想证明“商标使用费”、“《三方协议》”、“债务抵消权”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四、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升达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携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升达股份公司偿还借款1272528.96元和支付计至2021年1月1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5912.09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升达集团公司原为升达股份公司股东。

升达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江昌政,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单洋,2020年9月30日变更为赖旭日。

单洋于2018年11月23日起担任升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

江昌政、单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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