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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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
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6.12.29
•【字号】武劳社[2006]99号
•【施行日期】2006.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生育保险
正文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劳社[2006]99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实施《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登记和缴费
根据《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社会保险统一申报核定工作的通知》(武劳社[2006]40号)要求,我市中心城区生育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实行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基数核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
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自《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所在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二、关于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
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于支付职工在产假和护理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基数确定。
因缴费基数低于工资收入造成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降低的,其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护理假津贴以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男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基数计算。
三、关于计划生育的其他费用
(一)根据劳动保障部、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2号)规定,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二)女职工进行环检、孕检,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四、关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处理
(一)职工因紧急抢救或者经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批准转诊转院,在外地或者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
紧急抢救的,用人单位应在3日内报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用人单位凭相关证明材料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生育医疗费用结算手续。
(二)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可由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会同用人单位在派驻地选择1-2所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院。
职工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
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相关证明材料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生育医疗费用结算手续。
职工在外地和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难产及晚育的界定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难产,是指女职工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头吸引术和剖宫产的。
《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晚育,按《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
六、关于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处理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在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按《办法》规定补发欠费期间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在补足所欠金额及滞纳金后,其职工可从补缴之日起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欠费期间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七、关于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一)《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增补的规定除外”是指:
1、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在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项目录”规定时,对其中的B 类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不再设个人支付比例,直接纳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范围;
2、根据规定调整的生育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二)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包括以下情形:
1、不具备临床剖宫手术指征而实施剖宫产手术,其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费用;
2、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医疗费用;
3、剖宫产伴其他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关于生育保险制度实施的衔接问题
(一)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后,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1、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完成分娩并已经办理出院的,其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从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起,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2、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已经完成分娩尚未办理出院的,其门诊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3、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尚未完成分娩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4、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男职工配偶已经完成分娩且渡过产假期的,其护理假期间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经完成分娩但处在产假期内、或者尚未完成分娩的,其护理假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二)用人单位凡在2007年3月31日前按规定参加我市职工生育保险且连续为职工缴费的,其职工在参保后6个月以内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从参保登记之日起,可以按照前款有关规定执行,但补贴数额不超过定额(限额)结算标准。
(三)退休人员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办法处理:
1、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2、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