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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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 。 (四 )关 于 对 内部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建议 。
关键 词 :立法模 式 ;立法 不足 ;完善 中图分类 号: D9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3 9 2 ( 01 1 7 —0 9 2 0)1 — 0 0 0 20 0 — 2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受 案 范 围 及 立 法 模 式 行政诉 讼 的受 案范 围是指 法院受 理行 政诉 讼案 件 的范 围。行 政 诉讼 的受 案范 围意 味着公 民权 利的可 救济 范 围 ,司法对 行政权 力 的 制 约和监督 范 围。我 国行 政诉讼 法所 给规 定 的受案 范 围主要集 中体 现 在第2 、第 1 条和 第1 条 三个 条文 之 中。第2 以概括 的方 式 确 条 1 2 条 立行 政行 为受案 范 围的基 本界 限 。第 1 条第 一款 以肯 定列 举 的方式 1 列 出 了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各 种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第 1 条 则 以 否 2 定 列举 的方 式 明确 规定 了4 不属 于行 政 诉 讼受 案范 围的事 项 。其 种 中第 1 条第一 款第 1 7 1 — 项具体 列举 了几 类 常见 的行 政案 件 ,第8 项用 局 部 概 括 式 列 举 了 “ 犯 其 他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 案 件 , 第 2 则 指 侵 款 引其 他法律 、法 规规定 可 以受理 的案 件 。可以看 出 ,我 国的行 政诉 讼法对 受案 范 围的规定 是概 括加 列举 的混 合模式 。这 种模 式看 似 十 分周 全 ,能 使人们 从多 方位 和多 角度 把握 立法 的意 图 ,并 能为 法律 解释 和修订提 供空 间 。但是在 逻辑 上 出现 了漏 洞 ,形 成 了受案 范 围 的灰色 地带 。时 至今 日,随着 我 国法制 进步 ,其 制度 安排 难以适 应 当今 的现实需要 ,迫切需 要进一 步加 以修改 与完善 。 二 、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受 案 范 围 立 法 的 不 足
浅 析 我 国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刘 宁
( 州 大 学 河 南 郑 』15 0 ) 郑 、 0 0i I ' 4
摘 要:9 9 1 8 年我 国颁布 的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诉讼 法》 ,通 过概括 加 列举 的混合模 式界 定 了我 国行政诉 讼 法的 受案范 围 , 其 划 分 在 当 时 曾起 到 了 积 极 地 作 用 。 但 是 随 着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公 民 法 治 意 识 的 提 高 ,这 部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律 在 一 些 制 度 上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缺 陷 暴 露 无 疑 , 已 经很 难 适 应 当今 中 国 社 会 经 济 的 发 展 。 笔 者 从 其 受 案 范 围 的 角 度 来 分 析 这 部 法 律 的 问题 和 不 足 , 并 提 出 自 己 的 几 点

1 条 。第 2 概 括 规 定 ,相 对 人 认 为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 法 权 1 条 合 益 ” ,有 权提起 行政诉 讼。第 1条 第 1 1 款列举 了相对 人可 以提起 行政 诉 讼 的 案 件 ,包 括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案 件 , 对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的 案 件 ,侵犯 法定 经 营 自主权 的案件 ,拒 绝颁 发或 不予 答复 颁发 许可 证 和执 照 的案件 ,拒 绝履 行或 不予 答复 履行 保护 人 身权 、财产 权的 案 件 ,没有依 法 发给抚 恤 金 的案件 ,违 法要 求履 行义 务 的案件 以及 侵 犯其 他 人 身权 、财 产 权 的案 件 。第 2 款规 定 : “ 前款 规 定外 , 除 人 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 规规 定可 以提起诉 讼的其他行 政案件 。” 从 以上 的规定 可 以看 出 ,我 国行政 诉讼 法对 保护 相对 人的权 益 有 明显缺 陷的 。首先 ,第2 条规 定 的是 相对 人的合 法权益 ,但第 l 条 1 所 表达 的主要 限 于侵犯 人身 权 、财 产权 。这 就造 成很 多人认 为人 身 权 、财产 权是 受案 范 围 的标 准 ,只 有行政 行 为侵犯 相对 人人 身权 或 者 财产权 的才 能起 诉 ,侵犯 其 他权 利的 不能起 诉 。其次 ,司法实践 中 , 往 往 很 难 确 定 某 一 行 政 行 为 到 底 侵 犯 了相 对 人 的 何 种 权 利 。再 次 , 《 政诉 讼法 》对 人身 权 和财产 权 以外 的其他 权利 没有 做 出直 行 接 的规定 ,这 是消 极 的对待 相对 人人 身权 、财 产权 以外 的其 他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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