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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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23.04.23
•【字号】黑公交规〔2023〕1号
•【施行日期】2023.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
正文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
码发放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公安局,厅垦区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规范全省电动车登记管理及通行识别码发放工作,加强电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省公安厅制定了《黑龙江省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规定(试行)》。

经2023年4月21日省公安厅第1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厅。

黑龙江省公安厅
2023年4月23日黑龙江省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规定(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管
第三章通行识别码发放管理
第一节电动自行车通行识别码发放
第二节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通行识别码发放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电动车登记管理及通行识别码发放工作,根据《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车登记管理及通行识别码发放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列入工信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不适用本规定,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办理。

电动玩具车、电动轮椅车、电动滑板车、电动平衡车、厂区景区校区电动车等非道路车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登记管理,是指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并核发电动自行车号牌。

本规定所称通行识别码发放管理是指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列入《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
辆的所有人和车辆等信息进行记录,并发放通行识别码。

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不收取费用。

第四条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或者2019年4月15日前出厂,符合原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登记管理,核发全省统一式样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2023年5月1日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列入《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等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信息记录,发放全省统一式样的通行识别码。

第五条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车辆管理所、交警中队、交通管理服务站、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电动车销售企业、乡镇社区政务服务网点、机动车登记服务站、警邮合作服务网点、警保合作服务网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等单位设置业务办理网点,负责按照本规定办理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等相关业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业务办理网点受理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发放号牌或通行识别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依法不予登记或通行识别码发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电动车所有人申请电动车登记及领取通行识别码业务,应当如实提
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并对证明、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办理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业务的地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办理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业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第十一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所有人信息,符合规定的,录入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发放绿底白字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十二条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在系统中登记以下内容:
(一)号牌号码;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登记日期。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四)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五)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缺失或者无法辨认的;
(六)属于被盗抢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事项错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业务办理网点提出申请,并提交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凭证等证明凭证。

第三章通行识别码发放管理
第一节电动自行车通行识别码发放
第十五条对2023年5月1日前购买的,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含电池)小于或等于55公斤、设计最高车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的电动自行车;2019年4月15日后生产的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整车质量(含电池)小于或等于55公斤、设计最高车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的,前后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但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发放白底红字的通行识别码。

第十六条所有人应当于2023年10月31日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识别码,现场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办理电动自行车通行识别码发放业务,应当审查电动自行车所有
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验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称、脚踏骑行能力、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所有人信息,核验通过的,录入系统,生成电子信息凭证,发放通行识别码。

第十八条办理电动自行车通行识别码发放,应当在系统中记录以下内容:(一)通行识别码号码;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发放日期。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通行识别码发放: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与电动自行车不符的;
(三)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四)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通行识别码发放第二十条对2023年5月1日前购买的未列入《公告》的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发放白底黑字的通行识别码。

第二十一条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所有人应当于2023年10月31日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通行识别码,现场交验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办理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通行识别码发放,应当确认未列入《公告》,审查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核验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以及所有人信息,核验通过的,录入系统,生成电子信息凭证,发放通行识别码。

第二十三条办理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通行识别码发放,应当在系统中记录以下内容:
(一)通行识别码号码;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等;
(四)发放日期。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通行识别码发放: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与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不符的;
(三)属于拼装、非法改装的;
(四)属于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单位批量办理登记及领取通行识别码业务的,可以开展预约上门服务。

第二十六条电动车号牌或通行识别码丢失或者毁损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车号牌或通行识别码的,应当提交电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及补领或者换领号牌情况说明。

因号牌、通行识别码毁损申请换领的,应当交回毁损的电动车号牌及通行识别码。

第二十七条申请号牌补领、换领及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继续使用原号牌号码;申请通行识别码补领、换领的,继续使用原通行识别码号码。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或通行识别码。

第二十九条已登记或者领取通行识别码的电动车被盗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动车所有人申请及有关办案部门提供的情况,在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业务。

被盗抢电动车发还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业务。

第三十条电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车登记或领取通行识别码业务。

代理人申请办理电动车登记或领取通行识别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电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

第三十一条对于2023年5月1日前购买,因保管不当,无法提供电动车相关证明、凭证的,2023年10月31日(含)前有以下情形的允许容缺办理:(一)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无法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证书的,可以提供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出具的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证书编号的证明;无法提供车辆销售发票的,可以提供车辆合法来源承诺;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可以提供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出具的包含厂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整车质量、最高设计车速等参数的证明;
(二)申请领取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通行识别码,无法提供车辆销售发票的,可以提供车辆合法来源承诺;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可以提供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出具包含厂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电机额定功率、整车质量、最高设计车速等参数的证明。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实地检查、档案抽查、业务回访计划,开展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车登记或领取通行识别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收缴号牌或通行识别码。

对涉嫌盗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电动车登记及通行识别码发放档案电子化,电动车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需要留存纸质档案。

第三十五条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定: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单位的身份证明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产品合格证明:车辆出厂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等。

(三)所有权转让的证明、凭证:车辆交易发票、车辆交易协议、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四)电动车改装:在电动车上加装座位、伞具、车篷(厢)、高分贝音响、
高强度照明装置的;改变电动车的尺寸,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电压的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出厂额定功率的电动机等动力装置的;拆除或者改动电动车的车速提示音、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的; 其他改动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

(五)本规定所称“五日”为工作日,“三十日”为自然日。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电动车合法来历承诺书(样式)
车主姓名:
身份证号:
车辆品牌:
整车编码:
本人于年月日在购买的该电动车,但购车发票/合格证遗失。

本人已阅读以下提示:
1.提供的电动车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电动车登记/领取通行识别码后,应自觉遵守《黑龙江省电动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文明行驶。

3.如该电动车系盗抢车辆,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字:
承诺日期:
附件
补领/换领电动车号牌情况说明(样式)
本人为号牌:黑电动车所有人,因该车辆号牌丢失/毁损,现申请补领/换领号牌。

本人承诺前述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所有人签字(指印):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附件
补领/换领电动车通行识别码情况说明(样式)
本人为通行识别码:黑电动车所有人,因该车辆通行识别码丢失/毁损,现申请补领/换领通行识别码。

本人承诺前述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所有人签字(指印):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年月日
附件
电动车类型分型
1.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电动车,最高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50Km/h且电动机额定功率总和小于或等于4kw的两轮电动车,参照轻便摩托车管理;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电动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kw的两轮电动车,参照普通摩托车管理;其他无上述参数的非标两轮电动车参照普通摩托车管理。

2.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三轮电动车,整备质量小于或等于400kg的三轮电动车,参照三轮摩托车管理;整备质量大于400kg的三轮电动车参照三轮汽车管理。

3.四轮及以上的低速电动车,参照小型乘用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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