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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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茂名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7.18
•【字号】茂府规〔2024〕5号
•【施行日期】2024.07.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秩序
正文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
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茂府规〔2024〕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单位:
《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同意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8日
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经营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功能是公示经营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经营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方便注册、规范有序、合法使用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我市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住所(经营场所)要求
第七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权,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安全性负责。
第八条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审批的,经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涉及许可、备案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相关的许可、备案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九条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不动产(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申请。
未取得不动产(房屋)产权证明的,应当按“市、区(县级市)、镇
(街道)、村(街、路)、门牌号”格式申请,若不使用整幢房屋的,应标明楼层、房号,做到规范、清晰、准确。
县级市行政区划可不与地级市行政区划连用。
无门牌号或使用自编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进行详细描述;将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或商场和市场内的铺位、柜台、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的,应对各独立空间、铺位、柜台、摊档进行编号。
第十条违法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的公共部分,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室内车位(含车库、车房)及室外车位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章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十一条住所(经营场所)是经营主体的登记事项。
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制。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资料,提交《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表》和《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申报承诺书》即可予以登记。
采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标注,因虚假承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登记机关、许可审批及备案部门应互通互认经营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主体自主承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包括:
(一)经营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及邮政编码。
(二)经营主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联系方式、使用权取得方式。
(四)住所(经营场所)的法定使用功能或用途。
(五)其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
(一)申请从事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室内娱乐活动、高危险性体育运动、棋牌室服务、酒吧服务(不含演艺娱乐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培训、托育服务、幼儿园外托管服务、中小学校外托管服务、住宿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畜禽养殖、宠物销售、宠物饲养、活禽批发零售、家禽屠宰、矿物洗选加工、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或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的经营项目。
(二)将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政府保障性住房和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允许高新技术产业、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文化创意、文艺创作、专业设计服务、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咨询策划代理、项目设计、软件开发、投资、电子商务、贸易(不含零售)等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相对较小的经营主体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其中,将宅基地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允许从事零售贸易、家用电器修理、洗染服务、摄影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餐饮服务及乡村民宿经营。
允许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个体工商户使用经常居住地直接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不得在住宅从事歌舞娱乐、游戏游艺、易燃易爆危险品经营、校外培训(科技类和体育类)等容易污染环境、扰民或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经营项目。
酒店、旅馆经营不可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五条申请人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的,应当按照如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资料:
(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二)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证实无偿使用房屋的资料。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文件、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使用宾馆、饭店、超市、商场、市场的,可提交宾馆、饭店、超市、商场、市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无法提交上述文件的,可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商品房租赁登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文件需载明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房屋的权属、用途等内容。
申请人需承诺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场地不属于违法建筑。
(三)经批准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军队委托管理和保障社会化房地产有关文件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资料。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还需向登记机关提交承诺书,承诺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虚假承诺的,视为提交虚假材料,按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依法依规处理。
(五)经营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转租、分租的,须同时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分租的材料。
采取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方式办理登记的经营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经营范围后,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本条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资料。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经营主体的住所
(经营场所),实行“一址多照”:
(一)经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的经营管理方同意。
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或其授权的经营管理方出具同意“一址多照”场地使用的资料。
同一地址上登记的经营主体均需具有合理的经营面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经核查后认为同一地址因面积等原因不适宜作为两个以上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报。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的孵化基地(孵化器)内设立的企业,其住所(经营场所)不受面积、数量限制。
经营主体申请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级市政府部门认定为孵化基地(孵化器)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孵化基地(孵化器)服务企业应当对入孵企业进行登记造册,并做好政策指引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外,允许经营主体“一照多址”。
在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以外,经营主体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即可;如经营主体取得的前置审批事项许可证书载明若干个经营场所的,也可以参照前面的规定,按其载明的场所范围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相关部门应加强事后核查和监管。
新设企业可以在设立登记时同时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已登记成立的企业办理“一照多址”登记,参照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程序,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备案经营场所的经营收入应当与其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收入统一核算。
各部门对备案场所的管理参照分支机构管理,并遵循属地原则。
第十八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证照分离”改
革的要求,分类推进改革,依法办理涉及经营主体的经营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依法划定的禁养区不得作为畜禽养殖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禽畜养殖场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可登记在临时建筑,必须是合法的固定建筑。
建筑物地上4层及以上和地下1层及以下不得登记为校(园)外托管服务机构住所(经营场所)。
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中小学周围200米和幼儿园周围100米内不得作为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场所、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棋牌室服务、烟草制品批发零售、酒类经营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已登记的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经营主体取得联系的,应当进行核查,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督,对经营主体虚假承诺、隐瞒真实情况、申报
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经依法确认是违法建筑、超出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或经营主体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或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特定条件的,经营主体应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注销手续。
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经营主体利用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主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中小学是指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
“中小学周围200米”“幼儿园周围100米”距离测量方法: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营业场所任何一个进出门与学校、幼儿园任何一个进出门之间,按照交通行走规则进行测量,分别不得少于200米和100米。
第二十六条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订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表、承诺书等文书格式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
于印发〈茂名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茂府规〔2020〕9号)同时废止。
附件: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附件
茂名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负面清单
我市经营主体拟从事经营项目或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房屋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实行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自主承诺申报:
一、拟从事以下经营项目的
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室内娱乐活动、高危险性体育运动、棋牌室服务、酒吧服务(不含演艺娱乐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培训、托育服务、幼儿园外托管服务、中小学校外托管服务、住宿业、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畜禽养殖、宠物销售、宠物饲养、活禽批发零售、家禽屠宰、矿物洗选加工、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废品)回收等。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房屋有以下情形的
(一)法定用途为住宅的房产。
(二)政府保障性住房。
(三)军队房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日后如需调整本负面清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实施情况评估,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