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颖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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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颖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4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审理法官】马晨光徐文彬赵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颖新;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
【当事人】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颖新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
【当事人-个人】刘颖新
【当事人-公司】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颖新;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
【本院观点】关于刘颖新同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颖新同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

本案中,刘颖新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1995年8月3日至2004年11月3日、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结合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自认刘颖新19某某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一直为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提供劳动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存在合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同刘颖新之间自199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4:48: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3日,原告刘颖新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3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派遣至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从事航空运输工作。

2005年1月1日,原告刘颖新又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6年1月4日,原告刘颖新又与沈阳对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08年7月申请辞职,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对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出
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自2008年7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月23日,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1995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19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颖新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据来源均为刘颖新档案,且庭审中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能够确认原告刘颖新自199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系韩国大韩航空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仅系刘颖新用工单位,其与原告刘颖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故,应当确认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颖新自199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颖新之间自199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法院2020辽01某某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颖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刘颖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刘颖新19某某年8月3日-2004年12月31日与我方签订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8月3日-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颖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45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某某D5-1。

法定代表人:曲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碧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某某新世界商业中心某某某某
首席代表:金振宇,该代表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颖新、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法院2020辽01某某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颖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
理由:1.刘颖新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2.刘颖新19某某年8月3日-2004年12月31日与我方签订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1995年8月3日-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颖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未做答辩。

原告诉称刘颖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自1995年8月至2005年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3日,原告刘颖新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3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派遣至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从事航空运输工作。

2005年1月1日,原告刘颖新又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6年1月4日,原告刘颖新又与沈阳对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08年7月申请辞职,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沈阳对外服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自2008年7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月23日,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1995年8月至2008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9〕19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
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颖新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证据来源均为刘颖新档案,且庭审中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能够确认原告刘颖新自199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系韩国大韩航空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仅系刘颖新用工单位,其与原告刘颖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故,应当确认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颖新自199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颖新之间自199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颖新同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

本案中,刘颖新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1995年8月3日至2004年11月3日、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结合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自认刘颖新19某某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一直为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提供劳动及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沈阳代表处存在合作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同刘颖新之间自1995年8月3日至2005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晨光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赵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斌
书记员马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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