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
【审理法官】宋君李健许其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申世锦
【当事人】李兴兵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申世锦
【当事人-个人】李兴兵申世锦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大连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兴兵;申世锦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5 14:33:35
李兴兵与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治安处罚复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兵,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

法定代表人蒋苏东,分局局长。

应诉负责人温宝,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永生,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永春,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耀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文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申世锦,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上诉人李兴兵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大公长(治)行罚决字〔2019〕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7月2日14时许,在长兴岛三堂村海上村村委会一楼大厅,海上村居民组长申世锦因工作的事与工作人员宋柏青发生争吵,海上村工作人员李兴兵劝解时与申世锦发生争吵,撕扯,申世锦用拳头打了李兴兵头部一下,申世锦要拿椅子打李兴兵时被他人拉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世锦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2019年11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作出大公复决字[2019]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作出的大公长(治)行罚决字〔2019〕40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大公长(治)不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9年7月2日14时许,在长兴岛海上村委会一楼大厅,海上村居民组长申世锦因工作的事与工作人员宋柏青发生争吵,海上村工作人员李兴兵劝解时与申世锦发生争吵,撕扯,申世锦向李兴兵靠近,李兴兵用手推申世锦肩部两下,在回手时,手划到申世锦眼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兴兵不予处罚。

2019年11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作出大公复决字[2019]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作出的大公长(治)不罚决字〔2019〕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通过庭审质证及该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申世锦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违法情节与处罚后果相适应。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申请复议,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兴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兴兵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大公长(治)行罚决字〔2019〕40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大公复决字[2019]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发回重审。

主要理由是:一、2019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桌面电脑显示屏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妨碍了上诉人核实书记员记录文字全过程的真实性,书记员没有按照上诉人辩论的语言表达内容如实记录,存在忽视上诉人权益的情形。

二、2019年7月2日,
原审第三人与村工作人员宋柏青因工作原因发生激烈争吵。

上诉人作为村治保主任,积极进行劝解,原审第三人不听劝告,反而辱骂并殴打上诉人。

1.在原审第三人辱骂并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采取自我保护和自我防卫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2.上诉人作为村委会治保主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应当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三、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且在公共场所公然辱骂上诉人、严重侮辱上诉人的父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应加重处罚或数行为并罚。

四、上诉人对证人张某与原审第三人的人际关系有质疑。

案发当天,张某与原审第三人同时同车来到海上村委会,且张某曾在作证期间称上诉人追打原审第三人到村委会门外,这不是事实。

五、原审第三人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拒不承认公然辱骂并殴打上诉人以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应当加重或从重处罚。

六、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长兴派出所在办理本案时,多次要求上诉人同意调解或降格处理,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但办案机关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到同年8月21日才结案,存在办案程序和流程违法问题,亦可能存在人情案问题。

七、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至上诉人收到该决定之日已超期一至二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关于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的规定。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申世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人曲某于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从房间出去看见申世锦和李兴兵在大厅争吵,当时还没有动手。

后来申世锦被其他人拉到大厅对面的一个办公室里,我就劝李兴兵别跟申世锦一样。

之后李兴兵进到办公室和申世锦又吵了几句,申世锦从办公室里出来,我就劝申世锦先走。

李兴兵从办公室出来
后,他俩又吵了起来,语言就有点过激了。

…这时候申世锦往前使劲冲了一下应该是想挥拳打李兴兵,我当时抱着申世锦,…所以没有看到申世锦打没打到李兴兵。

…"
证人温某于2019年7月5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后来村干部李兴兵过来劝申世锦和宋柏青,不知道为什没(注:应当为‘么’)申世锦和李兴兵吵了起来,后来申世锦被我们劝到旁边的一间办公室里,随后李兴兵进入办公室和申世锦吵了几句,李兴兵和申世锦一起出了办公室,来到大厅,申世锦又和李兴兵吵了起来,…后来申世锦朝李兴兵挥了两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提交的曲某、温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对原审第三人申世锦作出的大公长(治)行罚决字〔2019〕40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复决字[2019]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至于上诉人李兴兵在事发当日的行为究竟属于正当防卫还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对上诉人李兴兵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以及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对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
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至于何为情节较轻,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将其细化为:“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的;2.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未造成危害后果的;3.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4.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5.对方有主观过错或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申世锦实施了殴打上诉人李兴兵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据此结合案涉纠纷发生的起因和过程,以及原审第三人申世锦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情节较轻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前述规定,量罚适当,并无不妥。

上诉人李兴兵虽主张应对原审第三人申世锦加重或者从重处罚,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申世锦存在前述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其与一般的辱骂他人行为不同。

从现有证据看,原审第三人申世锦是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海上村民委员会办公楼一楼大厅实施了辱骂并殴打上诉人李兴兵的行为,但无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申世锦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海上村民委员会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无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申世锦实施了应予治安行政处罚的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

故上诉人李兴兵关
于原审第三人申世锦应当数行为并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于2019年7月2日接到上诉人李兴兵的报警并受案后,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至六十日,其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大公长(治)行罚决字〔2019〕40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乎前述规定,并无不妥。

上诉人李兴兵和原审第三人申世锦均系海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据此在行政程序中调解处理,符合前述规定,亦无不当。

上诉人李兴兵以此为由主张公安机关办理人情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19日受理上诉人李兴兵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9]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至于上诉人李兴兵提及的原审法院书记员没有按照其辩论的语言表达内容如实记
录一节。

从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的卷宗材料看,上诉人李兴兵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对其个人陈述进行了修正,并在阅读完庭审笔录、核对无异议后签字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李兴兵关于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兴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兴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君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许其睿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媛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