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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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以下简称“监督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在铁路上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和铁路安全的重要产品。
实行行政许可和产品认证管理的铁路产品,其监督检查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铁道部或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发布的技术文件等。
第四条 铁道部按年度制定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部专项经费安排。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铁道部科学技术司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有相关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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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铁道部科学技术司(以下简称“部科技司”)归口管理监督抽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监督抽查的有关办法;
(二)组织编制年度监督抽查计划;
(三)审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四)编制监督抽查情况通报;
(五)审核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申请;
(六)协调解决企业申诉、投诉及其他有关问题。
铁道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监督抽查工作。
第七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受铁道部委托负责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二)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提报实施计划;
(三)根据年度监督抽查任务,提出经费预算、决算;
(四)负责进行产品抽样和检验;
(五)编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
(六)编制监督抽查检验报告。
第三章 计划与实施细则
第八条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的编制应根据铁路建设和运输的需要,重点安排重要产品和实际运用中反映问题较多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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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以及新标准实施后的产品,并要考虑各专业产品的覆盖面和抽查周期。
第九条 部科技司组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监督抽查产品的建议,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包括抽查产品、检验依据、抽查计划厂项、检验项目、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并报部批准;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补充抽查计划。
检验机构应根据监督抽查计划,与部科技司签订专项任务书,并制定季度工作计划报部科技司核备。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监督抽查需求,编制相应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实施细则,并报部科技司审批。
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检验依据;
(三)抽样方案;
(四)检验条件;
(五)检验内容及检验方法;
(六)检验程序;
(七)数据处理;
(八)检验结果的判定。
实施细则中的检验依据、抽样、检验项目等内容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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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依据抽查实施细则和计划检验的项目,制定产品抽查方案(包括产品的检验项目、抽样数量及判定准则等)。
第四章 抽 样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是检验机构有资质的检验人员。
抽样时,应至少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工作。
抽查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在用户抽样时,被抽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及时向用户补充。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产品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四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出示检验机构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并说明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及数量。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核实生产企业的相关准入资质,确认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
第十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可在用户或生产企业抽取。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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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抽样人员应携带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不齐全的;
(四)要求支付检验费或其他任何费用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九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
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相关准入资质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
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抽样单应由抽样人员和生产企业(或用户)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抽样单一式二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或用户)。
第二十一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生产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提供抽样日期之前一年内的生产、销售记录;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用户拒绝进行抽样的,检验机构应及时报部科技司予以协调。
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抽样的,视为该企业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
第二十三条 样品一般应由抽样人员负责带至检验地点。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由生产企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 6 -
至检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用户抽样时,检验机构应确认并通知样品的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对需要确认的样品有异议的,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提供证明材料。
逾期无书面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确认样品不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上报部科技司。
第五章 检 验
第二十五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在国家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实验室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内并经铁道部授权承担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计量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产品检验。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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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前,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寄送其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 检验报告内容应齐全,检验项目应与抽查方案一致,检验数据应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三条 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生产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三个月后退还生产企业。
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六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按季度向部科技司报送检验结果和通报的有关事项,部科技司按季度起草《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并报部批准发布。
第三十五条 铁道部发布的《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同时在铁道部政府网站、铁道质量技术监督网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拒检企业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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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合格产品,铁路各单位一律不得采购、验收;对用户库存及在用产品,使用单位应评估其安全性。
第三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
(二)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
(四)对已销售产品进行跟踪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关于监督抽查铁路产品质量情况的通报》的要求进行整改后,向部科技司提交复查申请,部科技司审核批转检验机构进行复查检验。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承担。
第三十八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九条 应进行复查的企业到期未提出复查申请,或提出复查申请但不履行复查程序的,按复查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二年内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自公布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在铁路上使用。
二年期满后,产品生产企业可向部科技司申请第二次复查。
第四十一条 生产企业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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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向部科技司提出具有明确依据的书面报告。
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部科技司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处理结果应告知企业。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提出经费预算,经部科研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部年度科研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严格按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财务规定管理、使用监督抽查经费,根据监督抽查进度按规定申请拨款。
第四十五条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内项目如需增加厂项和经费,由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经部科技司按部预算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按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完成监督抽查任务,并将监督抽查任务完成情况及经费决算报部科技司。
第八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检验人员还应熟悉相关产品标准和检验的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 10 -
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监督抽查工作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将监督抽查工作纳入工作考核。
部科技司定期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对检验结果公正性有影响的检验项目。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出具监督抽查合格证明。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加强对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考核,强化人员培训,完善人员轮岗交流等制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检验机构及人员具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检验资格、行政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超标收取复查检验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的;
(五)利用监督抽查工作从事或参与商务有偿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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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铁道部前发《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铁科技〔2002〕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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