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微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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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微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xx,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法定代表人本杰明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公司(简称草根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1年4月21日,上诉人草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桑xx,被上诉人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11月6日,微软公司向美利坚合众国(简称美国)的版权局申请注册了作品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

2009年9月17日,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草根公司购买了4套Windows XP 中文专业版COEM 软件(简称涉案软件),草根公司出具了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
市国信公证处(简称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416号公证书(简称第04416号公证书)。

2009年9月21日,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草根公司购买了4套涉案软件,草根公司出具了收据。

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9)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539号公证书(简称第04539号公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简称海淀工商分局)出具《委托鉴定书》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2009年9月海淀工商分局在草根公司检查时发现了13套未经微软公司授权且非法使用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涉案软件。

微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货款人民币2560元、律师费人民币42 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0 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04416号公证书、第04539号公证书证明草根公司销售了8套未经微软公司许可而复制的涉案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微软公司没有证明其因侵权行为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未证明草根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故考虑涉案软件的知名度、市场
占有率及草根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微软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也应由草根公司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草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微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草根公司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草根公司赔偿微软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 560元;四、驳回微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草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草根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其上诉理由为:第一,第04416号公证书和第04539号公证书是必浩得公司提出的公证申请,并非微软公司,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两份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两份国信公证中的两张收据的购买人为“李伟”而非李志刚,而且两张收据上没有系列号,因此不能证明两份公证中的8套涉案软件就是李伟购买的涉案软件;第三,李志刚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以李刚名义引诱草根公司的员工销售涉案软件,是以非法的手段获得非法的证据,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第四,国信公证处应当将8套公证购买的涉案软件都封存入卷,不应将其中4套交给公证处之外的人员保存,而且公证处应当收费人民币1000元,实际却收费1500元,超出收费标准,因此公证处的行为
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一审判决草根公司赔偿人民币115 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微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6日,微软公司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了作品Microsoft Windows XP Professional,作者为微软公司,作品性质为计算机软件程序、软件产品文件和文本包,作品完成时间为2001年,在美国首次出版时间为2001年10月25日,注册生效日期为2001年11月6日,上述事实有美国版权局TX5-407-055号注册证明为证。

涉案软件正版光盘的版权信息显示:“2004 Microsoft Corporation”。

2009年9月17日,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天创大厦的1211A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现金人民币1280元,购买了涉案软件4套,序列号分别为:00051-123-117-708、00051-123-117-764、00051-123-119-182、00051-123-117-717,并当场取得盖有草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69707的收据一张。

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第0441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4套涉案软件外包装正、反面及收据均进行了复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09年9月21日,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天创大厦的1211A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现金人民币1280元,购买了涉案软件4套,序列号分别为:
00051-123-119-473、00051-123-116-057、00051-123-119-446、00051-123-119-474,并当场取得盖有草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988395的收据一张。

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第04539号公证书,并将上述4套涉案软件外包装正、反面及收据均进行了复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2009年9月,海淀工商分局在对草根公司检查过程中发现13
套涉案软件,海淀工商分局委托微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认定13套涉案软件均为非法复制的软件。

草根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称已为此接受工商处罚,接受处罚是在微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

一审诉讼过程中,微软公司提交了若干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微软公司及涉案软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草根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微软公司的软件非常知名、市场占有率很高。

微软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如下费用:
1、两次公证购买涉案软件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及购物费人民币2560元;
2、律师费人民币42 000元;
3、调查取证费人民币3万元。

微软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收据、微软公司与xx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相应发票、微软公司与必浩得公司签订的调查取证合同及相应发票为证。

其中,微软公司与必浩得公司签订的调查取证合同签订于2009年10月23
日,合同第二条“合作期限”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草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草根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草根公司购买电脑及配件的发票,用以证明草根公司是销售计算机硬件的公司。

草根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的医疗证明,用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体不好,所以疏于对公司的管理,导致员工高峰销售盗版软件。

另外,草根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交高峰的证言,用以证明草根公司的代理人李志刚诱导高峰销售涉案软件的盗版光盘。

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微软公司明确表示其仅主张草根公司侵犯了涉案软件的发行权,放弃草根公司侵犯其复制权的主张,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草根公司停止侵权”。

2、草根公司明确认可微软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并认可微软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光盘是非法复制光盘,但认为销售是草根公司员工高峰的个人行为,不是草根公司的行为。

3、微软公司称其推定草根公司每月可销售盗版涉案软件20套,而微软公司销售正版涉案软件每套可获利人民币600元;草根公司认为微软公司销售正版软件的利润为每套人民币100至200元;微软公司、草根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草根公司提交了申请证人高峰出庭作证的申请及高峰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两次公证的涉案软件销售行为是受到了必浩得公司员工李志刚的引诱,因此公证书是非法获得的证据。

高峰出庭表示李志刚是以购买草根公司的电脑为诱饵要求购买非法复制的涉案软件,所以高峰才向其销售涉案软件。

微软公司对高峰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草根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要求李志刚出庭作证的申请,但微软公司不同意李志刚出庭作证。

二审中,草根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国信公证处保存的涉及到第04416号公证书和第04539号公证书的所有材料,以证明国信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国信公证处有何具体违法之处,而且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调取证据的申请。

草根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声称其从国信公证处的网站上打印的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司法局文件,即京价(收)字[1999]第039号文件,以证明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的公证收费标准为每件人民币1000元,但微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微软公司提交的美国版权局TX5-407-055号注册证明、第04416号公证书、第04539号公证书、《委托鉴定书》、《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相应发票、调查取证合同及相应发票,一、二审中草根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微软公司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微软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04416号公证书、第04539号公证书以及海淀工
商分局的处罚决定能够充分证明草根公司未经许可销售非法复制的
涉案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的发行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草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无当。

草根公司上诉称,李志刚并非普通消费者,其以李刚名义引诱草根公司的员工销售涉案软件,是以非法的手段获得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草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草根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李志刚作为证人出庭,但并未提出合理理由,微软公司也不同意李志刚出庭,而且李志刚是否出庭也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故草根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草根公司主张公证书并不能证明其销售8套涉案软件,但第04416号公证书和第04539号公证书真实有效,其中明确记载草根公司销售8套涉案软件的事实,草根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记载事实的真实性,因此草根公司依据购买人姓名、公证费收费数额、软件的保存等事由否定公证书记载的其销售涉案软件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微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表明其认可必浩得公司的公证申请,而且,公证申请是否得到了微软公司的授权并不能否定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草根公司销售非法复制涉案
软件的事实的客观性,因此,草根公司以第04416号公证书和第04539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主张两份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草根公司在二审中还申请本院调取第04416号公证书和第04539号公证的相关材料,但未提出合理理由,而且调取证据的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亦不予准许。

草根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草根公司赔偿人民币115 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本案中草根公司不仅销售了两份公证书涉及的8套非法复制涉案软件,海淀工商分局还发现草根公司持有13套非法复制涉案软件,这表明草根公司的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较为严重。

一审法院在草根公司的侵权获利和微软公司的侵权损失均难以查清的情况下综合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草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草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微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二角,由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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