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法课程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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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課程提綱
壹、概說
一、歐洲法範疇的界定
1、狹義
1)歐洲共同體法
2)歐洲聯盟法
2、廣義:亦擴及於歐洲理事會(Europarat, Council of Europe)所制定的種種歐洲區
域規則(主要是歐洲人權公約)、歐洲自由貿易組織(EFTA)、歐洲經濟圈(EEA)、
以及其他歐洲區域的國際條約在內
二、歐洲聯盟的法律架構:三大支柱、五大系統。

Art. 1 II EUT
三、歐洲共同體法
1、主要法:三個共同體條約(包括各項附件、議定書、以及條約之修改)
1)實體法
2)組織與程序法
2、衍生法:共同體機關所形成的法規範(規章、準則、決定、建議、意見,Art. 249
I ECT)
四、歐盟法(從經濟整合到政治整合之路)
1、三個共同體超國家形式之運作(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2、政府間合作發展關係:共同外交安全政策、刑事事件之警政與司法合作
五、歐洲理事會(1949.05.05)與歐洲人權公約(1950.11.04)
1、歐理會純為政府間組織,核心任務為人權保障課題
2、歐洲人權公約與歐洲政治整合密切相關
貳、歐洲理念之發展與歐洲整合之過程
1、1948.04.04西歐聯盟(WEU)
2、1948.04.16歐洲經濟合作組織(→歐洲經濟合作會議OECD)
3、1949.04.04 NATO
4、1949.05.05歐理會
5、1950.05.09 Schuman-Monnet-Plan
6、1951.04.18 六國簽署巴黎條約建立「煤鋼共同體」(ECSC)→1952.07.25生效(五
十年有效期,Art. 97 ECSCT,至2002.07.23)
7、1952::功敗垂成的「歐洲防禦共同體」(The European Defence Community)
8、1957.03.25 六國簽署羅馬條約(The Treaties of Rome):建立「經濟經濟共同體」
(EEC)與「原子能共同體」(EURATOM)→1958.01.01生效
9、1960’s:英國推動EFTA(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以結合歐洲之非歐體
國家
10、1965.04.08簽署機關合併條約(「建立歐洲各共同體單一理事會暨執委會條約」)
→1967.07.01生效[法國曾抵制半年多,拒絕參與部長理事會,意在要求一致決
之決議方式]
11、1970.04.21簽署第一次預算條約→1971.01.01生效(增加歐洲議會的預算權限)
12、1973年,丹麥、愛爾蘭、英國加入(挪威公投失敗未加入)(九國)
13、1975.07.22簽署第二次預算條約→1977.06.01生效(設置歐洲審計院、增加歐洲
議會對於預算的控制權限)
14、1981年希臘加入(十國)
15、1986年西、葡加入(十二國)
16、1986.02.17簽署「歐洲單一法」(The Single European Act, SEA)→1987.07.01生
效(局部變更理事會的一致決程序為加重多數決,明定歐洲高峰會以及政治合作
的目標,要求應於1992年前完成建立內部市場的目標)
17、1992.02.07簽署馬斯垂克條約(歐盟條約)→1993.11.01生效
18、1992.05.02未進入歐盟的EFTA國家(尚有芬蘭、冰島、挪威、奧地利、瑞典及
局部的列支登士敦等國)與EC及ECSC締結建立「歐洲經濟圈」(European
Economic Area, EEA )協議→1994年生效
19、1995.1.1奧地利、瑞典、芬蘭加入(挪威再次公投失敗)(十五國)
20、1997.10.02簽署阿姆斯特丹條約→1999.05.01生效(民主原則之強化、人權保障、
四大目標)
21、2001.01.30簽署尼斯條約
參、歐洲共同體法的基本原則
一、限定的個別授權原則(Prinzip der begrenzten Einzelermächtigung)
1、兩大依據:Art. 5 I ECT (適用於歐體機關於三大支柱下所有的行為—限定的行為
權限)、Art. 7 I 2 ECT(限定的機關權限)。

2、由歐體條約所創設的歐洲共同體是具有獨立法人格的超國家組織,其所形成的法
規範對於各成員國或(以及)成員國之人民與團體等,均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可
直接加以適用。

3、此等具有獨立法人格的超國家組織並非是擁有全方位權限的高權主體;只有在由
各成員國轉讓給歐體行使的高權範圍內,歐體方擁有權限。

4、據此,歐體條約並未賦予歐體機關有發布各種實現歐體條約所定目標所必要之一
切措施的權力。

(EuGH, Slg. 1996, p. I-1759, 1787 – EMRK-Beitritt)
5、在此原則下,歐體及其機關的一切法律行為均須有明示或默示(解釋可得)的歐
體條約之授權依據;歐體機關亦無自由選擇法律行為形式與程序之自由(如:Art.
47 I限於準則, Art. 40可選擇規章或準則)
6、此原則在於防免成員國主權的不當喪失(Art. 5 I ECT),有效調節歐體機關間之任
務範圍並暗示了組織間的均權原則(Art. 7 I 2 ECT);最後亦能歐體法院亦因此得
以有效地從法規範層面控制歐體機關的行為。

7、法治國原則的體現—權力分立、依法行政、法律保留
二、權限補充條款與「默示的權限」(”implied powers”)
1、依據:Art. 308 ECT(EuGH, Slg. 1987, p. 1493, 1520 - APS)
2、無法預見經濟發展以及事務複雜程度,因此也無法事先詳盡地授予一切實現歐體
目標所須的權限。

3、Art. 308 ECT非為一創設權限的權限,僅屬權限補充條款
三、輔助原則(議定書)
四、比例原則(Art. 5 II, III, ECT議定書)
五、組織間的均權原則
六、基本權保護與尊重(Art. 6 II)
肆、歐洲共同體與各成員國
一、憲法基礎
二、歐盟與共同體擴展的憲法界限
三、歐洲共同體與成員國國內法體系
四、對共同體的忠誠義務
五、保護條款與緊急條款
六、歐體法的執行
七、阿姆斯特丹條約後的制裁程序
伍、共同體機關的架構
一、理事會(部長理事會)
二、執委會
三、議會
四、歐洲法院
五、審計院
六、歐體附屬組織
1、經社委員會
2、區域委員會
3、歐洲中央銀行以及歐洲各國中央銀行體系
4、歐洲投資銀行
陸、歐洲共同體的法源
一、歐體法的法律性質
二、主要歐體法
三、衍生歐體法
四、習慣法
五、一般法理原則
六、一般國際法
七、國際條約
柒、歐體的法律行為態樣
一、規章
二、準則(指令)
三、決定
四、建議與意見
五、自律行為(Rechtshandlungen eigener Art)
六、各種法律行為間的替換可能性
七、形式要求與生效
八、廢止與撤銷
九、執行
捌、立法程序
一、聽證程序
二、合作程序
三、共同決議程序
四、執行權限移轉到執委會後的程序
玖、法院的權力保護程序
壹拾、歐洲共同體的責任
壹拾壹、成員國的責任
壹拾貳、財政權與人事權
壹拾參、歐體的法律行為態樣
一、規章
1、Art. 249 II EC
2、具有普遍性的法定效力,直接適用於所有的成員國(若例外地僅限定適用於特定
成員國,則須具有充分的理由,否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3、規章的直接效力除了無須經由成員國之國內法轉換即可直接發生效力外,也意味
著成員國之人民得因規章而直接享有權利或直接被課以義務,並直接由各成員國
之法院與行政機關直接加以援用。

二、準則(指令)
1、Art. 249 III EC(附帶:Art. 10 I ECT)
2、歐體機關所發布的準則原則上僅就目標加以規定,至於達成該目標之形式與手段
方法等,則留待各該受規範之成員國各自於其國內法中進一步規定。

據此而言,
準則原則上僅就目標的限定部分對於成員國有拘束力。

3、具有兩階段性:歐體機關先發布準則以具體限定有待達成之目標(框架規範),其
次則由各成員國自行規定執行的具體措施,各自選定執行的方法與手段。

4、通常準則中會明確限定各國轉換準則規定的期限,各國不得以其內國秩序的特殊
規定為由而違反該等期限規定。

5、例外的直接效力—準則於例外情形下亦可不待成員國之內國法律轉換而發生直接
的拘束力。

目的在防免各國的立法懈怠致使歐體法效力的喪失。

前提條件:
1)成員國未於期限內進行內國立法轉換
2)該準則之內容即使未經內國法律轉換亦具備足以直接生效的明確性與必要性
3)一開始僅限定於主觀權利的主張部分:亦即應由由各成員國之人民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

伺候擴張為客觀規範的效力:亦可由各國之法院或行政機關加以主張
uGH, Slg. 1995, S. I-2189, 2220 f.- Großkrotzenburg)
6、成員國之準則轉換立法有瑕疵時之國家責任問題:歐體法院認為成員國對於負有
立法轉換義務時,就其未依限、轉換不充分、有瑕疵等情形應對受害人民負國家
賠償責任。

三、判決
1、Art. 249 IV EC
2、乃個案之決定,原則上僅對個案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個案當事人可為各成員國或
人民
四、建議與意見
1、Art. 249 V EC
2、不具拘束力,但Art. 10 II EC之故,各國應予尊重。

五、自主行為
六、各種法律行為間的替換可能性
七、形式要求與生效
八、廢止與撤銷
九、執行
壹拾肆、立法程序
一、聽證程序
二、合作程序→基本上僅適用於經濟暨貨幣政策領域
1、執委會提案(Art. 252 EC)
2、一讀
1)歐體議會表示意見(Art. 252 EC)
2)理事會以加權多數決確定共同的立場並送達議會(Art. 252 EC)。

執委會與理
事會並應向議會報告相關理由之細節以及執委會之立場
3、二讀
1)歐洲議會得於三個月內
(1)批准理事會的共同立場,或不作任何表示。

→理事會即可依照共同立場之
內容立法
(2)以絕對多數決提出修正案,或以絕對多數決拒斥該共同立場。

均應受達理
事會以及執委會。

a.執委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理事會員據以做出共同立場的先前提案,並
應考量議會提出之修正案。

結果:
(a)得接受議會的先正案
(b)不接受議會的修正案
→執委會均應將其重新審查過之先前提案以及未接受之議會修正案意
見一併移送理事會
2)理事會
(1)若議會以絕對多數決拒斥該共同立場時,理事會即須以一致決通過立法。

(2)若執委會接受議會之修正案時:理事會可以加權多數決接受執委會修正案
(修正共同立場),或以一致決修改執委會審查過之提案,並完成立法。

(3)若執委會不接受議會之修正案時:理事會議可以一致決接受議會的修正案
(d)
(4)理事會未於三個月內作出決議則立法程序宣告失敗
三、共同決議程序(Art. 251 EC)→目前主要的立法程序
1、執委會對理事會與議會為提案
2、一讀
1)歐體議會表示意見(可提修正意見)
2)理事會
(1)議會未提修正意見→理事會以加權多數決完成立法
(2)理事會接受議會所提之修正意見→理事會以加權多數決就修正後之內容
完成立法
(3)其他情形理事會應提出共同立場
3、二讀
1)歐洲議會得於三個月內
(1)批准該共同立場或不作任何決議→理事會就共同立場之內容完成立法
(2)以過半數議員之同意拒斥該共同立場→立法失敗
(3)以過半數議員之同意對共同立場提出修正案,並送交理事會與執委會
2)執委會對該修正案提出意見
3)理事會
(1)於三個月內批准以加權多數決批准議會的修正案→完成立法。

若執委會對
於議會修正案提出否定意見時,理事會須以一致決批准並完成立法。

(2)若理事會不同意接受所有的議會修正案內容,便開始進行調解程序。

4、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於六週內
1)合意提出共同的草案
2)無法合意提出共同的草案時→立法失敗
5、三讀(理事會與議會)
1)調解委員會合意提出草案後,理事會(加權多數決)與議會(絕對多數決)得
於六週內共同發布該法規。

2)調解委員會合意提出草案後,理事會(加權多數決)與議會(絕對多數決)之
一拒斥該草案時→立法失敗
壹拾伍、歐洲法院之地位與任務
一、地位
1、獨立的司法機關(位於盧森堡,不同於位於Straßburg的歐洲人權法院)
2、由15名法官組成(Art. 221 I EC),由各成員國政府同意後任命,任期6年(Art. 223
I EC),採交錯任期制(Art. 221 II EC)
3、全體法官組成一個法庭進行審理,另可組成3、5、7人之合議庭處理若干法律爭
議。

4、下設檢察官,職司類似獨立鑑定報告之工作,不參與審判的工作
5、為減輕歐洲法院負擔,自1988年起設置歐體第一審法院(Art. 225 I )。

由15名
法官組成,原則上以3或5人之合議庭進行審理。

成為歐體若干爭訟事件的第一
審。

二、權限與任務
1、個別授權原則
2、確保與維護歐體條約之解釋與適用時之法規範(包括主要法與衍生法):Art. 220
EC
3、取代歐體條約之歐盟條約規定或規範歐體與歐盟條約關係之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時
之法規範之維護:Art. 46 EU
三、歐洲法院與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分配
1、第一審法院的管轄權只限於由自然人或法人基於個別權利保護所直接起訴的情
形:Art. 236, 230 IV, 232, 235, 238,243, 242 EC
2、凡不屬於第一審法院管轄權者,皆是歐洲法院管轄權所及的範圍
1)所有成員國籍歐體機關所提起的直接訴訟—要求作為之訴、無效之訴、違反條
約訴訟、成員國間基於仲裁條約所生爭議(Art. 239 EC)
2)預先裁決程序(Art. 234 EC)
3)作為第一審法院之管轄權有無、程序瑕疵以及違反歐體條約而提起的救濟審
(不審理實體問題)(Art. 49~51歐洲法院章程)
四、各種訴訟程序
1、違反條約之訴
1)由執委會或成員國根據Art. 226以下, 95 IX, 298 II等規定,針對其他成員國之
違反條約之行為而起訴。

個人無訴權。

2)起訴前應先經先行程序(Art. 226 I EC)
3)訴訟標的:主張成員國違反條約所定義務
4)訴訟型態:確認訴訟(Art. 226, 227 EC),歐洲法院之判決僅能確認此等義務
違反之存在,敗訴之成員國則依Art. 10 EC應採必要之措施以回應判決。

5)判決後違法之成員國仍不遵守判決結果,則為再次構成條約違反,得再次進行
進行違反條約之訴(Art. 228 II 3 EC),法院得科以一定之罰鍰(Art. 228 IV EC)
2、無效之訴
1)針對歐體機關行為之合法性問題所提起之訴。

2)Art. 230EC定有三種無效之訴
(1)由成員國所提起的無效之訴,以及由理事會或執委會等機關提起的無效之
訴(Art. 230 II EC)
(2)由議會、審計院或中央銀行所提起的無效之訴(Art. 230 III EC)
(3)由自然人或法人所提起的個別無效之訴(Art. 230 IV EC)—針對判決
3)屬於形成之訴,其判決具有形成效力。

4)法院得宣告繫爭行為無效。

具有一般性效力並且溯及既往。

(Art. 231 EC)
3、要求作為之訴
1)針對議會、理事會、執委會或中央銀行等條約所定作為義務之違反所提起,要
求其積極作為之訴。

2)原告可為各成員國、理事會、執委會、議會、審計院,以及自然人與法人;被
告則為理事會、執委會、議會或中央銀行
3)須經先行程序
4)屬於一種確認訴訟。

其判決不具有形成效力(Art. 233 EC)
4、(國家)職務損害賠償之訴:Art. 235 EC
5、預先裁決程序(Art. 234 EC)
1)近於具體規範審查程序。

若繫屬於各成員國法院之訴訟案件涉及歐體法之解釋
與效力等法律爭議時,該內國法院得停止審判經該爭議提交歐洲法院進行規範審查程序,並由歐洲法院做出預先裁決
6、針對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瑕疵之救濟程序(Art. 225 I 1+ Art. 49~51歐洲法院章程)
7、暫時權利保護程序(Art. 242 II, 243, 256 EC)
8、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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