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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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归责原则
㈠过错责任原则
存在侵害行为;
造成损害后果;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民法中的过错包括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主要看行为人的专业水平)
㈡无过错责任原则
存在侵害行为(无过错责任中,合法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即使驾驶员无过错也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即使排污者能够证明符合排放标准也不能免责);
造成损害后果;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㈢公平补偿规则
受害人与行为人都不存在过错;
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心智的情形: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⑵高空抛物坠物:由可能的加害人予以补偿;
⑶紧急避险情形:紧急避险人可以适当补偿,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⑷见义勇为行为: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
双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㈣债权受到侵害不适用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

二、共同侵权
㈠教唆、帮助侵权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能力人——教唆帮助人与行为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者单独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与教唆帮助者一同承担按份责任;
㈡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又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共同侵权人能够指明具体侵权人的,可以免责。

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原因力竞合:数行为都能单独导致损害后果——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因力结合:数行为单独实施不会导致危害后果,一同实施却导致了损害后果——数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三、免责事由
㈠意外事件
㈡正当防卫
㈢紧急避险
人为原因:由险情引起人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原因:避险人采取的必先措施无不当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是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㈣与有过失(过失相抵)
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㈤自甘风险
指受害者自愿参加某种可能发生风险的活动时,除非组织者或其他参加者存在过错,否则受害人自己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
适用范围:户外探险活动;体育活动;其他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车辆而发生事故)。

㈥自助行为
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身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的,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认可的行为。

(注意与留置权区分,留置权是基于债权留置他人动产)
四、人身损害赔偿
同命同价: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五、精神损害赔偿
㈠属于惩罚性赔偿,仅限自然人在存在严重精神痛苦的一方才可以主张。

㈡适用范围
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
⑴人格权受到侵害;
⑵身份权受到侵害:配偶权受到侵害(结婚过错损害赔偿、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亲子权受到侵害(拐卖、报错孩子)。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指遗照、纪念物等)。

㈢依据
原则上,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与侵权之诉一起提出。

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㈣精神损害赔偿的起诉主体
受害人本人;
本人因侵权导致死亡或死亡后受到损害的,按照第一顺位: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其他近亲属的顺序起诉。

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继承。

但是如果转化成财产权则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已起诉(受害人收到侵权后已经到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死亡);
已承诺(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已经书面承诺给予金钱赔偿)
(如果满足条件的,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还可以另行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害)。

六、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七、监护人责任
㈠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㈡责任承担及免责事由
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监护人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
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八、用工责任
㈠归责原则:员工对外因实施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对外一般都是无过错责任,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
㈡单位用工
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而受损害,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的规定处理(内部关系:工伤);
员工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单位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追偿);
用人单位的追偿仅适用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的,单位不能向员工追偿;
员工具有执行工作单位任务的外观即可成立执行用人单位的任务,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比如“去执行任务的路上”;
员工非执行工作任务实施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如实施犯罪行为)。

第三人在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员工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双重赔偿)。

㈢单位间的劳务派遣
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如接受派遣方要求换人不及时更换),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㈣个人用工
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第三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不真正连带责任,择一选择)。

㈤免责事由:实施的是非职务行为。

九、帮工责任
㈠归责原则:对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外采取无过错责任。

㈡责任承担与用人责任基本一致,多一个免责事由:被帮工者明确拒绝帮工的,帮工人受到损害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但是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帮工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定作人责任
㈠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㈢区分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控制、支配关系——不存在;
当事人有指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的工具或设备、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具有;
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持续性提供劳务——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
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业务——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㈣免责事由:对定作、指示选任无过错
十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㈠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㈡通知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网络用户,网络用户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证据及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若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的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㈢知道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与该网络用户一起,对全部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㈣免责事由: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十二、安保义务人责任
㈠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㈢在安保义务人的场所控制范围内,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或侵害发生后未尽力避免损失扩大的,就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㈣免责事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十三、教育机构责任
㈠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㈡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期间为学生在校期间,区域为校园内及校园范围外的特定区域(周边),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视为学生在校。

㈢责任承担:监护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㈣免责事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十四、产品责任
㈠责任承担
外部关系:被侵权人可以基于产品缺陷在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择一选择请求赔偿(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部关系: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所以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因第三人(仓储人、运输人)过错导致产品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可向其追偿。

㈡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多因一果;连带责任的一般表现是多数人共同侵权或准共同侵权导致的一因一果)
个人用工责任;
产品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㈢警示、召回
产品流入市场以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立刻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采取措施但仍然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㈠归责原则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无过错机动车最少也承担10%的责任)。

㈡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符的,谁使用机动车造成事故,谁承担责任。

㈢未使用机动车仍承担责任的情形(就是存在过错)
明知机动车存在缺陷,且缺陷造成交通事故仍许可他人使用机动车;
明知使用机动车的自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仍允许他人使用;
明知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物或麻醉药品、存在不适宜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然许可他人使用机动车的;
转让机动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或转让拼装车的,受让人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多次转让的所有经手人都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套牌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同意套牌的机动车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㈣机动车试乘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㈤驾校培训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请求驾校承担赔偿责任。

㈥道路管理者责任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243条的规定(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已经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十六、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㈠归责原则
以过错责任原则。

例外:过错推定。

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诊疗规范的规定;
⑵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⑶遗失、伪造、篡改或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㈡免责事由
患者及近亲属不配合;
已经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
限于医疗水平难以诊治。

㈢不真正连带责任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缺陷、输送不合格血液等原因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
选择向医疗机构或药品、医疗器械、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提供赔偿的,有权向提供机构追偿。

十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㈠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㈡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然不能避免。

行为人主张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不能免责;
行为人主张第三人过错导致污染环境的不能免责;
行为人主张自己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的不能免责。

㈢受害人需要对侵害行为及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以因果关系和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

㈣诉讼时效:3年,行为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的负责人。

㈤两个以上行为人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要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行为对损害后果起到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㈥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

十九、高度危险责任
㈠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㈡情形与免责
民用核设施的经营单位——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
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证明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责。

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物质的占有人使用人——证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可抗力可以减轻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证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可抗力可以减轻责任;
二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㈠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动物园饲养动物按过错推定原则,除非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证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
㈡免责事由
受害人故意——完全免责;
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轻;
受害人一般过失——不免责;
第三人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十一、建筑物致人损害
㈠抛掷物不能确定行为人的,可能加害人都承担责任,除非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物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公安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

㈡建筑物倒塌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都承担责任,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除二者以外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追偿。

㈢悬挂物脱落和抛掷物类似,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其他责任人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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